- 主文
- 事實
- 一、蔡憲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9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憲雄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攜帶附表所示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共2次以上開槍彈朝被害人陳O武開槍
- ㈡、又證人鄭O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按門鈴,我開門見到被
- ㈢、再者,本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略以:
-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之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先後2
-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 三、上訴論斷:
-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殺人
- ㈡、量刑:
- ㈢、沒收:
- 四、被告其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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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憲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憲雄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褫奪公權柒年。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蔡憲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16年確定,因其自認陳O武曾擔保其上開毒品案件不會出事(罪),乃未供出陳O武係其毒品來源,然陳O武於其販毒案件判決確定後,竟對其漠不關心,另認其有遭陳O武出賣、背叛等細故,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2月6日凌晨1時56分許,攜帶附表所示槍枝及子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至陳O武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理論,一言不合,即基於殺人故意,持槍朝陳O武射擊(即第1槍),惟子彈因故未能擊出,詎蔡憲雄仍不願罷手,且無視在場之鄭O佳(陳O武配偶)及吳O翔(陳O武友人)之勸阻,於排除槍枝障礙及持槍喝退吳O翔之後,另於該址門後附近,承上開殺人故意,又持槍朝陳O武射擊1發子彈(即第2槍) ,該子彈擊中陳O武之頸部、貫穿左頸靜脈及左上肺尖,致陳O武大量血胸及氣胸,雖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日上午3時27分許死亡,而蔡憲雄於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逮捕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42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135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憲雄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攜帶附表所示槍彈至陳O武上址住處理論,並先後對陳O武開2槍,其中第1槍之子彈因故未擊出,第2槍之子彈則擊中陳O武之頸部、貫穿左頸靜脈及左上肺尖,致陳O武大量血胸及氣胸而死亡之事實;
惟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要嚇陳O武而已,並無殺人故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共2次以上開槍彈朝被害人陳O武開槍,其中第1槍之子彈未擊發,第2槍之子彈擊中陳O武頸部、貫穿左頸靜脈及左上肺尖,使陳O武因身中頸部左側單一遠距離貫穿性搶傷,射穿左頸靜脈及左上肺尖,造成大量血胸(左右側共1300毫升)及氣胸(左肺塌陷)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雖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日上午3時27分許,因大量血胸及氣胸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79至80、87頁),且經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陳O武之配偶鄭O佳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8至11頁,相卷第131至135頁)及陳O武之友人吳O翔於警詢、偵訊與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14頁,相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121至125頁),並有原審與本院勘驗案發經過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51至173頁,本院卷86至87、111至12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02月0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03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10110號函附(110)醫鑑字第11011002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41至25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槍射擊行為與陳O武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因持有附表所示槍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照片、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110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刑事局110年03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24117號鑑定書暨送鑑彈頭1顆照片、110年0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19622號鑑定書暨槍枝、彈頭影像6張、110年08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87308號函及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6至45頁,相卷第257至260頁,偵卷第161至164頁,原審卷第67頁),另有扣案附表所示槍彈等物可佐,均堪認定。
㈡、又證人鄭O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按門鈴,我開門見到被告,被告進屋後陳O武就讓座給他,去坐吳O翔旁邊,他坐下後就跟陳O武說:「小宗,你這輩子違背我兩次」,陳O武就說:「雄哥,我沒有」,接著被告(即警詢筆錄所載「東亞雄」)拿出槍就開槍了。
我看被告槍拿出來第1下(次)有咖咖聲,那一發沒有擊發(即第1槍),接著吳O翔去制止被告,陳O武起身要跟被告解釋,被告就說:「你不用解釋了」,接著陳O武就坐回沙發,被告就朝陳O武開一槍(即第2槍),擊中陳O武的胸口附近。
還沒開槍前,陳O武是坐在沙發上,被告開槍後,陳O武就趴過去,趴在沙發上等語(見警卷第10頁,相卷第32頁)。
另證人吳O翔於警偵及原審證稱:當天我到陳O武的住處聊天喝酒,被告來按電鈴,他進來就說陳O武背叛他,就開槍了(即第1槍),(即第2槍)開完槍陳O武就倒臥,被告點根菸就出去了;
一開始還沒開槍前,陳O武是坐在沙發上,被告開槍後,陳O武就趴過去,趴在沙發上等語(見警卷第13頁,相卷第143頁,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又被告前於106年10月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5號及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惟被告自認陳O武係其上開案件之毒品來源,但未供出陳O武係其毒品上手,然陳O武於其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竟漠不關心,另其有遭陳O武出賣、背叛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相關判決檢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81、91至110、168至169頁)。
基上,可知因被告自認其未供出陳O武係其毒品來源,但陳O武竟對其毒品案件漠不關心,另其亦遭陳O武出賣,心生不滿,乃攜帶槍彈前往上址向陳O武質問,進而對陳O武開槍行兇,足認被告有持槍攻擊陳O武之動機,且由被告第1次扣板機未能順利擊出子彈後,又繼續再對陳O武開第2槍,致陳O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持槍射殺陳O武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再者,本件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略以:⒈原審勘驗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部分(錄影畫面時間:106年02月06日01時53分44秒至01時55分44秒許):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1:53:44至01:55:40許:①被告、鄭O佳、吳O翔、陳O武各自坐於上開座位,被告與鄭O佳、陳O武交談,被告語氣不悅,於畫面時間01:53:44至01:55:27時對話如下(臺語):被 告:幹你娘,我跟你說我要抓胡糾仔(音譯)跟阿佳 (音譯),你們兩個還故意跟他講。
陳O武:我哪有講啦,胡糾仔跟阿佳跟我有什麼關係。
被 告:他們來這…(聽不清楚)…恁娘判刑,你們不知 道嗎?陳O武:不可能啦。
被 告:不可能?鄭O佳:應該人家有…。
陳O武:不會那麼…不會那麼。
鄭O佳:雄哥,人家有說你有收1萬5元嗎?被 告:我沒有收那麼多啦。
鄭O佳:他說你說的。
被 告:我哪有說,我有我就走了,我哪有說收多少。
鄭O佳:我也不知道,雄哥你是怎麼了你是怎麼了。
被 告:你想說…(聽不清楚)的朋友,出賣兩次了。
鄭O佳:我老公出賣你兩次了?被 告:一次派來的,他跟我說沒有,我好意跟你說這兩 個人可能有那個…翔阿(手指吳O翔)沒有…他們 兩個可能有…(聽不清楚)。
鄭O佳:翔阿?被 告:翔阿沒有啦(手指吳O翔)。
鄭O佳:喔,翔阿沒有喔。
被 告:我確定他沒有(手指吳O翔)。
鄭O佳:(陳O武同時講話聽不清楚)阿佳跟胡糾仔?被 告:不然我為什麼要叫他們兩個講。
就是這兩個…。
(略)陳O武:不會啦不會啦雄仔,你自己自己胡思亂想的啦。
被 告:我胡思亂想喔?(略)②畫面時間01:55:28時,鄭O佳起身站在被告身旁,對話 如下(臺語):鄭O佳:雄哥,你不要發抖成這樣。
被 告:你還跟他們兩個講…(聽不清楚)。
鄭O佳:我們沒有啦。
雄哥,我們真的沒有。
陳O武:免啦免啦,我的…我的…(聽不清楚)。
鄭O佳:沒啦,我看雄哥發抖成這樣,我會怕啦。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1:55:40至01:55:44許:鄭O佳講話之同時,於畫面時間01:55:40時,被告突然起 身站立,右手自上衣右側口袋掏出一把手槍,右手持槍伸直向下傾斜約呈45度角指向陳O武座位方向,於畫面時間01:55:42至01:55:43時,有一卡彈聲(即第1次扣板機,但 子彈未順利擊出),被告隨即伸回右手,看了一下手槍,鄭O佳站在被告左側,大喊一聲「雄阿」,被告往其右方移動,於畫面時間01:55:44畫面結束。
⑶上開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上開影片之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53至161頁)。
⒉原審勘驗檔案名稱LINE_MOVIE_0000000000000部分(錄影晝面時間:106年02月06日01時55分44秒至01時57分44秒許)部分:⑴監視器畫面時間01:55:44至01:55:46許:被告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背對鏡頭,吳O翔已從座位站起,於畫面時間01:55:46時聽到一喀擦聲(似第1槍未擊出子彈後之拉滑套…聲音),鄭O佳跑向被告左側欲勸阻被告,遭被告推出畫面左下方外,於畫面時間01:55:46時可見被告右手持槍。
⑵監視器畫面時間01:55:47至01:56:08許:①被告走至靠近門口處,右手持槍槍口朝下面對鏡頭,吳O翔走到被告左側拉住被告左手,陳O武於畫面時間01:44:48走至鏡頭前,隨後又於畫面時間01:44:54時往畫面右側移動,離開畫面,吳O翔上前勸阻後,又回到右側沙發區。
②此段時間對話如下:鄭O佳(未在畫面內):雄哥你不要啦。
吳O翔:不好啦。
(拉住被告左手)被 告:你不要讓我打到身上哦,我跟你講哦。
鄭O佳:雄阿你不要啦不要啦。
陳重雄:那邊坐啦,那邊坐啦。
鄭O佳:雄阿你不要啦。
被告蔡憲雄指向證人吳O翔:你走,過去那邊。
鄭O佳:來,你那邊坐你那邊坐。
來,你那邊坐。
⑶監視器畫面時間01:56:09至01:56:15許:①畫面時間01:56:09至01:56:14時,被告與陳O武(未在畫 面內)對話如下:被 告:幹你娘,我不知道你會這樣。
陳O武:我怎樣。
被 告:你娘勒朋友。
陳O武:我難道沒有…②畫面時間01:56:14時,陳O武正在講話時,被告右手持槍 平舉,與身體約呈90度,朝畫面外之陳O武(即畫面外之右下方)開了一槍(即第2槍之擊出子彈部分)。
⑷監視器畫面時間01:56:16至01:56:26許:被告往前走拾取彈殼,鄭O佳出現於畫面左下方,跪在被告身後,鄭O佳雙手抓住被告腰部,哭喊勸阻被告,被告右手持槍往後槍口朝向鄭O佳,並說:「你不要抓我喔」,鄭O佳鬆開雙手哭泣。
⑸監視器畫面時間01:56:27至01:57:44許:被告改以左手持槍,槍口傾斜朝下,走至沙發區前之桌子,於畫面時間01:56:27時,邊走邊說:「你娘勒朋友,幹你娘機掰,你給我在這邊,兩次都把我出賣,阿我今天自己氣很久阿啦。」
,並以右手拿取桌上之香菸、打火機,點燃香菸後,將打火機用力扔回桌上,隨即轉身走向門口,於畫面時間01:56:46時,開門後回頭右手指向畫面右下方說:「給我交代胡糾仔的店在哪裡」後,即自大門離開,於畫面時間01:56:54時離開畫面。
被告離開後,鄭O佳走向畫面外之陳O武處(即畫面右下方外)哭喊,吳O翔則以手機撥打救護車,直至畫面時間01:57:44時畫面結束。
⑹上開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上開影片之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0、163至173頁)。
⒊本院勘驗上開2個檔案之結果與原審大致相同(即被告有於01:55:43許,於沙發處,近距離右手舉槍開槍「喀」一聲;
另於01:56:15許,站在靠近房間大門口前,以站立方式右手持槍擊發1發子彈)。
另補充下列3點:⑴被告於「01:55:43」許,即第1次開槍發出「喀」一聲(即類似卡彈)後不久,被告之手即有接觸所持槍枝上方位置之行為,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坦承其有拉滑套之動作(即約「01:55:43」至「01:55:46」間);
此與上開原審勘驗顯示「畫面時間01:55:46時聽到一『喀擦』聲」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第1槍未能順利擊出子彈後,隨即有如拉滑套等行為,以排除本件槍枝之障礙。
⑵另就被告先後2次持槍、操作槍枝及擊發子彈之動作作整體觀察,可以看出被告使用槍枝之動作俐落、順暢,並未有陌生或是不熟悉槍枝之摸索狀態。
⑶至被告於本院所辯:「當時吳O翔有靠近其身體欲奪取槍枝」之陳述,依勘驗結果,被告於第1次扣板機後,於移動往門口附近之處時,吳O翔有要上前勸阻被告之意,但隨即遭被告持槍喝退,看不出吳O翔有要上前奪取被告手中之槍枝。
以上各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至87、111至124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鄭O佳、吳O翔之證述及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攜帶槍彈至陳O武住處後,在與陳O武及鄭O佳等人談話過程中,語氣已顯露不悅,並質問陳O武「難道不知其被判刑」之事,且認其遭陳O武出賣、背叛,又不願接受陳O武、鄭O佳等人之解釋,乃以右手自上衣右側口袋掏出手槍,持槍指向陳O武座位方向,並扣槍枝板機而發出一「喀(或『卡』)」聲音(疑似卡彈,即第1次扣板機未擊出子彈),茲因子彈未能順利擊出,被告隨即看一下手中之槍枝,並拉滑套以調整槍枝,且無視鄭O佳之勸阻及吳O翔之攔阻,於持槍喝退吳O翔後,再次以右手持槍朝陳O武所在之方向開1槍(即第2次扣板機而擊出1顆子彈),核與證人鄭O佳及吳O翔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可知被告確因上述毒品案件及認其曾遭陳O武出賣、背叛等細故,而懷恨在心,進而攜帶槍彈前往上址對陳O武開槍行兇無訛,且由被告不願接受陳O武及鄭O佳之解釋,進而持槍朝陳O武扣槍枝板機(即第1槍),茲因見子彈未擊出,仍無視在場之鄭O佳及吳O翔之極力勸(攔)阻,竟於持槍喝退吳O翔後,再次持槍朝陳O武之上半身擊發子彈,足徵其開槍射擊陳O武之意念甚堅,且於陳O武未遭子彈擊中之前仍不願罷手,嗣於第2次開槍並擊中陳O武後,見目的已達,始甘願離去,亦可認定。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之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
查:⑴被告因自認其有隱匿陳O武為其毒品上手及其曾遭陳O武出賣、背叛,憤而持槍前往案發地點與陳O武理論,進而於盛怒下朝陳O武開槍,可見被告確有開槍攻擊陳O武之犯罪動機及故意,已如前述。
⑵被告於行兇時所持兇器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射程遠、速度快、殺傷力大,若裝填子彈後扣板機,子彈會隨即射出,倘持以朝人之身體射擊,子彈極易擊中(或刺穿)人體而造成重要器官損傷、或血管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
而依被告第1、2次舉槍之角度及方向,陳O武之上身係在被告射程範圍內,而人體上身包含頭、頸、胸之上軀幹均屬重要部位,有血管、心臟、肺等重要器官,部分部位即使僅受一槍射擊,仍可能在當場或短時間內即致人於死,此為具通常智識之人所能預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約60歲,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詳卷),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服過2年兵役(見聲羈卷第20頁,本院卷第81頁),衡情應有實際使用槍枝之經驗,對於其所用之兇器具有上述足以取人性命之危險性,知之甚詳,此由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先後2次持槍操作槍枝及擊發子彈之動作為整體觀察,被告使用槍枝之動作俐落、順暢,並未顯示出陌生或是不熟悉槍枝之摸索狀態」等情即明。
因此,被告辯稱其未使用過槍枝云云,顯無可採。
⑶依被告在案發地點質問陳O武及行兇之過程,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未供出陳O武係其毒品來源,然陳O武竟於其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後漠不關心,另認其有遭陳O武出賣、背叛過,因而不願意接受陳O武、鄭O佳之解釋,無視陳O武係其認識多年之友人,憤而掏出已裝填子彈之手槍朝陳O武扣板機,茲因第1發子彈未擊出,被告仍不願罷手,且無視鄭O佳及吳O翔之勸(攔)阻,於持槍喝退吳O翔之後,再次持槍朝陳O武之上半身部位射擊,致陳O武趴(倒)下後才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槍枝所擊發之子彈可取陳O武之生命,仍斷然朝陳O武之上半身開槍,致陳O武之頸部遭子彈擊中而死亡,被告就其行為之結果顯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按:被告於警詢供承知道其持槍射擊陳O武有致死亡之可能,見警卷第6頁),與被告於聲押訊問時(有辯護人在場)一度坦認有本件羈押聲請書所載故意殺人犯行相符(見聲羈卷第17頁),應負故意殺人罪責。
⑷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殺人故意,辯護人則稱:被告於開第1槍時因卡彈而未能擊出子彈,後來被告於開第2槍時,人已在房間門口附近,距離陳O武有一段距離,且舉槍後即開槍,並未特別瞄準,是要嚇陳O武,並無殺人犯意,應該只構成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
然查,被告開第1槍時,雖因故(疑似卡彈)而未能順利擊出子彈,然之後被告已有如拉滑套等排除槍枝障礙之行為(即畫面時間「01:55:43至01:55:46」所示畫面,且於「01:55:46」許有聽到一「喀擦」聲),且當時陳O武係坐在沙發上而處於被攻擊者之靜止狀態(按:被告於聲押訊問時,亦供稱其開槍射擊時,陳O武是坐在沙發上,見聲羈卷第19頁),反觀被告則係處於移(機)動之攻擊者角色,可自行選擇最佳之攻擊位置,縱被告開第2槍之位置非如開第1槍時緊臨陳O武,然其與陳重 武既尚處在同一室內、空間有限(按:實際室內之空間、位置及距離等,均參見警卷第28至31、60至82頁案發現場及上開原審與本院勘驗照片所示之室內空間、擺設、陳O武之血跡及子彈貫穿沙發後擊中後方鋁門窗等),且雙方當時又無互相扭打或追逐之移動狀態,則被告此際開槍,自然較容易擊中陳O武。
況被告之前已開過第1槍(子彈未擊出),對於陳O武所在位置已有相當程度之掌握,嗣其再開第2槍時,已不須再特別瞄準,且依被告開第2槍之持槍手勢(平舉)及角度(約呈90度),顯示被告並非朝室內之天花板、地板或茶几等其他無人所在之處開槍,反而是刻意將槍口朝陳O武所在之處開槍,並無避開陳O武之意。
參以,被告於質問陳O武時,陳O武並無出言辱駡或出手攻(反)擊被告之情形,亦無逃離或閃避被告之舉動,倘被告果真祇是要警告陳O武而已,衡情自可選擇對空鳴槍、或射擊室內其他物品方式為之,以避免傷及陳O武等人,然被告捨此不為,先後2次均朝陳O武開槍,綜此各情以觀,足徵被告所開2槍,並非祇是單純要警告或嚇一嚇陳O武而已,而是有意致陳O武於死,自應構成故意殺人甚明;
此不因被告與陳O武係認識多年之友人(見證人鄭O佳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見相卷第133頁、警卷第6頁、偵卷第45頁),或被告於陳O武中槍(第2槍)後未再繼續開第3槍,並以手指向上開勘驗畫面右下方(即陳O武之處)說:「給我交代胡糾仔的店在哪裡」等語(按:依上開證人鄭O佳、吳O翔所證內容及勘驗之畫面時序,此時陳O武已中槍而趴在沙發上) ,逕謂被告無殺害陳O武之故意。
⑸被告另辯稱其係朝陳O武之腳開槍云云。
惟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供參;
而依上開勘驗內容,顯示「被告開第1、2槍之持槍(向下)傾斜角度分別約45度、90度」,依此開槍之射擊角度,自難認被告係朝陳O武之腳開槍(尤其第2槍係平舉、約呈90度);
佐以,案發時在場之見擊證人吳O翔於原審亦證稱:其對於被告所辯「是朝陳O武的腳開槍」一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且陳O武最後遭子彈擊中之位置係在一般人致命之頭、胸間之頸部,該部位與腳之間尚有一段距離,凡此均難認被告係朝陳O武之腳開槍,被告就此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意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之第1項殺人罪。又被告先後2次對陳O武開槍射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殺人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對陳O武開第2槍部分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上開第1槍與第2槍均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號),經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開槍殺害被害人陳O武致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原判決未察,認被告僅構成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O武係認識多年之友人,然被告卻因自認未供出陳O武為其毒品來源(意指為陳O武擔下販毒案件刑責)及曾經遭陳O武出賣、背叛等細故(按:並無具體事證可認陳O武就本案之發生亦有歸責事由),不願接受陳O武等人之解釋,於陳O武未對其出言不遜或出手攻(反)擊,於盛怒之下,不顧多年交情,基於殺人故意,狠心持槍朝坐於沙發上之陳O武扣板機,且於第1槍之子彈未擊出後,仍不願罷手,並無視在場之鄭O佳(陳O武配偶)及吳O翔(陳O武友人)之勸阻,竟於排除槍枝障礙及持槍喝退吳O翔之後,復承上開殺人故意,再第2次持槍朝陳O武射擊1發子彈,致陳O武之頸部遭子彈貫穿左頸靜脈及左上肺尖、大量血胸及氣胸而死亡,使陳O武喪失寶貴之生命,家屬亦承受喪親之慟;
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雖坦認有開槍射擊陳O武之事實(於羈押訊問時曾一度坦承殺人犯行),惟否認其有殺人故意,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認良好;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為油漆工,104年間因洗腎而經家人勸說不再工作之經濟狀況,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6類)之身心情況及其家庭情形(見原審卷第146、175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14年。
另依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7年。
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已射擊如附表編號2所示彈頭、編號3所示子彈暨彈殼,均因射擊而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犯案時身著衣物,非屬違禁物,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同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其他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手槍、子彈): 編號 名稱 說明(見偵卷第161頁、相卷第257頁、原審卷第67頁) 沒收與否之理由及依據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2 彈頭1顆(如事實二所示之現場扣得) 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沒收。
3 非制式子彈42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⒈採樣14顆試射:12顆可擊發,認均具傷力;
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餘28顆試射:15顆可擊發,認均具傷力;
1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子彈42顆均已採樣試射,連同餘留彈殼均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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