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237,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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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33、4834、10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振愷部分撤銷。

黃振愷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振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份(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洪政緯。

嗣經警蒐證後,於110年3月30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振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A5棟9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黃振愷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愷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29頁;

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聲羈54卷第24頁至第27頁;

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95頁;

本院卷第88、112、121頁),又經查:㈠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並經證人湯哲瑋、黃建源、洪政緯陳述屬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參。

此外,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83號搜索票暨附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嘉義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振愷;

經武路)各1份、現場搜索相片12張、110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0年度橋院總管字第59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四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0頁;

偵二卷第155頁;

原審卷第107頁), 且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㈡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振愷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皆自白認罪,且未提出反證,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黑市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

被告黃振愷自陳:我羈押庭說賣500元可以賺150元,賣1000元可以賺300元屬實,我之後會把錢繼續拿去買毒品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應屬可信,顯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綜上所述,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愷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湯哲瑋、黃建源、洪政緯陳述屬實,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資佐證,其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應屬目前實務確定見解)。

而轉讓禁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否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認從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等觀點,認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黃振愷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黃振愷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振愷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之後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沒有處罰之規定,故於被告黃振愷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被告黃振愷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黃振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同時構成轉讓禁藥與轉讓第二級毒品,並從一重依藥事法處斷,惟二罪的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原審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61頁)。

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說明如下:㈠累犯部分:被告黃振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振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經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詳後述),認各罪皆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偵審自白減輕部分:被告黃振愷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之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4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減輕部分:被告黃振愷於警訊中陳稱:「(你施用安非他命及俗稱紅豆之毒品方式為何?)安非他命毒品係以玻璃球加熱吸食其氣體。

紅豆直接吞食。

(你所施用安非他命及俗稱紅豆之毒品從何得來?)安非他命及俗稱紅豆之毒品是向市區一位朋友拿的。

另外在今年農曆年前曾經在蚵子寮地區向一位綽號『淵仔』男子買過2次安非他命毒品,1次是交易新台幣(下同)2500元,另1次是3000元,但是2次都賒帳,我記得在今年2月9日有匯4000元到『淵仔』男子的郵局帳號內。

(警方現在告知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在你是否願意供述毒品上手情資?)願意。

我願意提供上述筆錄所提绰號『淵仔』男子資料。

(警方現在提示一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你所稱綽號『淵仔』的男子不一定在其中,如在編號為何?)是編號3的男子。

(警方提示編號3的男子真實姓名為蔡鴻淵(男、67年7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為你前述筆錄所稱販賣安非他命給你綽號『淵仔』的男子?)是同一人。」

(見警四卷P5-6);

又被告黃振愷於偵查中陳稱:「(你稱你跟蔡鴻淵購買過2次安非他命?)是,就是以我MESSANGER裡面的匯款紀錄的時間。

我要補充,我拿給湯哲瑋、黃健源的安非他命也是跟蔡鴻淵拿的,我是買來要自己用,朋友跟我要,我就賣一些給朋友,只賺一點而已。」

(偵二卷P19);

又再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第11002007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⒈於高雄市橋頭區搜索地點,並於上記拘捕時、地(一)持貴署陳檢察官俊宏核發之拘票拘捕嫌疑人黃振愷到案(即110年3月30日15時10分,在橋頭區經武路1086號A5棟9樓電梯口),當場起獲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顆及販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電話,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遂帶同在場之關係人洪政緯等一併帶案查偵辦。

⒉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搜索地點,當場起獲關係人任德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03公克)、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29包(毛重計229公克)、大麻種子1包(共33顆)、電子磅秤、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空夾鏈袋1包及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電話)等違禁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遂依法帶案調查偵辦。

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搜索地點(即110年3月30日18時22分),當場起獲關係人王人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計3.77公克)、電子磅秤1台、塑膠鏟管2支、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電話,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遂依法帶案調查偵辦。

⒋本隊等專案員警持貴署核發之拘票,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捕關係人王人傑到案,渠當場指稱所持有及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在前揭地址向嫌疑人蔡鴻淵所購買,警方於上記拘捕時、地(二),經嫌疑人蔡鴻淵同意搜索(同意時間110年3月30日17時42分),現場起獲蔡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包(毛重計22.1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計19公克)、大麻4小包(毛重計4.06公克)、子彈6顆、空夾鏈袋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支、販毒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電話1門)及平板電腦1台等違禁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遂依法帶案調查偵辦。

依上述被告黃振愷於偵查中之陳述,其賣給湯哲瑋、黃健源之毒品,是向蔡鴻淵買來吃剩之餘再轉售,而其於110年3月30日21時25分警訊指認蔡鴻淵時,警方並不知其販賣予湯哲瑋、黃健源之毒品是來自蔡鴻淵,是因其供述才又再查獲蔡鴻淵販賣此部分之毒品,又被告是於110年2月14日、3月1日、3月30日販毒予湯哲瑋等人,時序上後於被告110年1月初向蔡鴻淵購買毒品之時間,被告既稱其邊吃邊賣,則其所辯其販毒予湯哲瑋等人之毒品是來自於蔡鴻淵即非無所憑據,警方向被告製作警訊筆錄完畢(110年3月30日)後於110年3月31日製作蔡鴻淵之筆錄,蔡鴻淵亦坦承被告之指述為真。

故應認被告黃振愷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蔡鴻淵此部分之販賣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且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社會共識。

而被告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亦應知悉吸毒對於人體之危害,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再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經偵審自白減輕後,尚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從而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是被告黃振愷就全部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並就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黃振愷另有轉讓禁藥犯行)均有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振愷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蔡鴻淵此部分販賣毒品,已如前述,應予減輕刑,原審就被告販毒與轉讓毒品均未予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黃振愷上訴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再減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黃振愷自身曾施用毒品,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次數、價值不多,其有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無浪費司法資源,其職業為工、未婚、沒有小孩、寄住在朋友租屋處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黃振愷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間隔亦非長,均是在110年2、3月所犯,且購毒者均有重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其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又就有關毒品及犯罪所得等應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黃振愷自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都有跟購毒者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販賣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四被告黃振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轉讓禁藥部分,考量當時被告黃振愷是住在受轉讓者洪政緯之住處,受轉讓者亦無提到與被告黃振愷有用行動電話聯絡,故就該次轉讓禁藥部分,不宣告沒收行動電話。

㈢被告黃振愷自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均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核與各證人證詞相符,則被告黃振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四被告黃振愷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 1 黃振愷 110年2月14日19時36分後之某時許(依據右列對話紀錄於該日19日19時36分後,證人湯哲瑋即傳「匯好了」等語,是應就起訴書予以補充)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分局附近自來水廠 湯哲瑋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湯哲瑋與黃振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交易。
湯哲瑋先於110年2 月14日19時36分許匯款1,000 元到黃振愷指定之帳戶,黃振愷再到左列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湯哲瑋。
①證人即購毒者湯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4頁;
偵二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②(湯哲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紙(見警二卷第94頁) ③(湯哲瑋)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見警二卷第95頁) ④(湯哲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96頁) ⑤被告黃振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證人湯哲璋之對話截圖10張(見警二卷第89頁至第91頁) 2 黃振愷 110年3月1日凌晨 高雄市○○區○○路0000號黃振愷住處樓下 湯哲瑋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湯哲瑋與黃振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交易。
湯哲瑋將500 元交給黃振愷,黃振愷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湯哲瑋。
3 黃振愷 110年3月30日1時18分 高雄市岡山區後紅里黃健源住處 黃建源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黃健源與黃振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後,於左列時地交易。
黃健源將500 元交給黃振愷,黃振愷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黃健源。
①證人即購毒者黃建源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二卷第99頁至第102頁) ②被告黃振愷扣案手機內之證人黃建源影像照片1 張(見警四卷第37頁) ③被告黃振愷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證人黃建源之對話截圖4 張(見警四卷第38頁至第41頁) ④被告黃振愷指認證人黃建源住處地圖1 紙(見警四卷第42頁) 4 黃振愷 110年3月29日中午 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 洪政緯 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洪政緯與黃振愷同住在左列住處,於左列時間,黃振愷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洪政緯無償施用。
①證人即受轉讓者洪政緯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二卷第133頁至第138頁) ②(洪政緯)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二卷第139頁) ③(洪政緯)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 紙(見警二卷第140頁) ④(洪政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警二卷第141頁)
附表三:(略)

附表四: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振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振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振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振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黃振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振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4(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 黃振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黃振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振愷 是 2 硝西泮 1個 否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5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蔡鴻淵 否 原扣案4包,1包經鑑驗後無毒品反應。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3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7頁) 4 海洛因 24包 是 純質淨重為10.16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606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 5 大麻 4包 是 6 空夾鏈袋 1包 是 7 電子磅秤 1台 是 8 蘋果牌6S行動電話 1支 是 9 OPPO牌A53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是 10 吸食器 1組 否 11 玻璃球 1個 否 12 三星牌平板電腦 1台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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