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26,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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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漢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號、110年度偵字第293號、110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漢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n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仍認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縱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分別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二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依該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方式及對價,分別販賣含有混合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蘇宗輝共6 次。

嗣經警依法對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6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漢昇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之居所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上開販賣與蘇宗輝所餘之毒品咖啡包422 包及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其所有、用以與蘇宗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漢昇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曾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蘇宗輝之事實固均坦白承認,復與證人蘇宗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49至54、57至60頁;

偵二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12至124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03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刑大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9至59、63至65頁),暨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證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為蘇宗輝向他人代購毒品而已,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伊在原審時坦承犯行,係因為律師告知如此可獲得減刑判決云云。

經查:1.被告雖辯稱係為求減刑判決,始於原審坦承有為本件販毒犯行,然其所為若確實係幫助蘇宗輝代購毒品,並無從中賺取任何利益,因此時被告所涉罪名可能為不予處罰之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因施用第三級毒品不罰,故幫助施用亦不罰),抑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均較減刑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減刑結果,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輕,此時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縱經減刑之結果,仍可能受有較重之刑罰,若非被告確有為該販賣毒品犯行,難認會有自承犯罪之理,況被告經由原審判決結果,知其坦承犯行並未獲得任何減刑利益時,理應於上訴時立即表明上情,然觀之被告上訴理由狀仍係坦承犯罪,僅爭執本件量刑過重(本院卷第13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是為認罪答辯(本院卷第56頁),係迄本院審理時才執前詞否認犯罪,由此被告知悉未獲減刑判決後,仍數度坦承犯罪等節,自令人質疑其辯稱係為求減刑,始於原審坦承犯行云云,是否為真。

2.本案員警在被告居處搜索扣得之毒品咖啡包42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4381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65至66頁),而該扣案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於106年6月間,以每包新台幣120元之價格,在網路向「TRIPPY」之人購得,共購得500包,合計價格6萬元,而此扣案咖啡包與被告幫蘇宗輝代購之咖啡包係屬同一品牌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7頁),則因證人蘇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以1包300元價格向被告購得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既早於106年6月間,即可以每包120元之代價,購得大量毒品咖啡包,若其真欲助蘇宗輝取得毒品施用,直接以相同價格轉售該毒品咖啡包予蘇宗輝即可,為何仍須大費周章以較高之價格300元向他人代購毒品再轉交予蘇宗輝,即令人不解。

本件自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扣案咖啡包跟本案販出的咖啡包是一起購入,後來賣剩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7頁),自承係以每包120元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後,再以每包300元代價賣予蘇宗輝等節,較符合在其居處扣得大量毒品咖啡包之現況,益徵其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3.證人蘇宗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請被告幫我拿毒品,他說還要跟朋友調,我就請他幫我問,被告有跟我說他只是幫我拿毒品而已,沒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觀之附表所示蘇宗輝購買毒品與被告之對話通聯譯文,確有多次提到其2人以外之第三人存在,例如:⑴被告:「你如果要到再說,他會馬上到,你提早半小時跟我說」(附表一編號1譯文)、⑵被告:「等一下,他剛要過來,我問一下」、蘇宗輝:「他有沒有順便拿過去」(附表一編號2譯文)、⑶蘇宗輝:「你那邊如果拿12,這樣是多少?」、被告:「一樣啦,他一直都是這樣,都比較便宜給你」(附表一編號3譯文)、⑷蘇宗輝:「現在過去呢」、被告:「他去給人家請客,請中午的,在我家旁邊而已,你現在下來應該差不多」、蘇宗輝:「要到你家了,在外面」、被告:「我打給他,他還在被請客,我叫他快一點」(附表一編號4譯文)、⑸蘇宗輝:「他過去了嗎」、被告:「有啦,在這邊,你直接過來就好」(附表一編號5譯文)、⑹被告:「他今天不知道有沒有在忙,你幾點要來」、蘇宗輝:「你看他還能不能再拿一個過來」、被告答:「我等一下問」(附表一編號6譯文),有該通聯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證據出處如附表所示)。

4.上開譯文內容雖顯示每當蘇宗輝欲購買毒品時,被告會回覆將聯絡第三人前來交付毒品等語,被告亦稱此即為其代購毒品之證明,然因被告於上開蘇宗輝委其代購毒品前,早於109年6月份即購得500包毒品咖啡包置於居處,此時其見蘇宗輝欲購買毒品,大可直接持己已購得之毒品交付,無庸另為其代購毒品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通聯中所稱欲聯絡他人前來交付毒品等節,是否確有此事?抑或僅係被告為掩飾其販毒犯行之藉口,已不無疑問?況本件縱認被告所稱代購毒品等語為真,因證人蘇宗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話中的那個「他」是誰,我不認識,也沒有看過,是被告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是跟朋友調的,我們就稱呼那個朋友是「他」,我去向被告拿毒品時,都只有被告自己在場,我購買的錢也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9頁),可認本件交易模式非係被告居間介紹第三人與蘇宗輝交易毒品,而係被告先自第三人處取得毒品後,再將毒品交予蘇宗輝並收取價金,此外觀模式仍與販賣毒品無異,僅被告辯稱過程中未獲取任何利益,然我國毒品犯罪之法令甚嚴,若非具有特殊關係或交情,一般人鮮少願無代價為他人奔走代買毒品,反而在實務上多見所謂「代買者」係以相同價格買入一定份量毒品後,減少或稀釋若干份量後,再交付所謂委託購買者,或由一定價格買入毒品後,再以較高價格交付相同份量毒品予委託購毒者,並從中獲取利潤。

查被告與蘇宗輝僅係當兵時結識之朋友,據證人蘇宗輝於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卷第113頁),彼此應無特別深厚情誼,而被告自承平日即有施用毒品咖啡包(本院卷第137頁),對於前述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亦當知之甚明。

觀之前述蘇宗輝購毒時間,10月份購買4次,11月購買2次,購買頻率可稱頻繁,且每次蘇宗輝購買毒品時,被告均稱欲聯絡第三人前來交付,再由其代購轉交,過程可謂稱耗時費力,若其僅欲助蘇宗輝取得毒品施用,偶一幫忙代購或許合理,然以蘇宗輝前述購買次數之頻繁,被告為免一旦遭查獲恐受重罰風險,理應向蘇宗輝反應不適合屢屢為其代購毒品,且該第三人既然每次都要前來交付毒品,被告直接居間其與蘇宗輝進行毒品交易,除可節省幫忙代購之時間、精力勞費外,亦無庸擔心過程中遭警查獲風險,然於前開通聯中,未見被告對蘇宗輝購買毒品之要求感到不悅,仍然次次均由其代購轉手毒品,此與常情即有不符,若非被告可從中牟取一定利益,難想像常人願如此為之。

從而,本件縱認被告有為蘇宗輝代購毒品等情,然其於轉交毒品予蘇宗輝時,主觀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仍應成立販賣毒品犯罪。

5.從而,本案既可認被告有以每包120元之代價,購入毒品咖啡包後,再以每包300元之對價賣予蘇宗輝,堪認其主觀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6.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隨機抽樣鑑定之結果,經檢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被告就此雖否認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云云。

本院考量本案毒品咖啡包非被告所製造,而係其另向他人購入,本件亦乏證據可認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時,賣家有向其說明內含成分為何,就此固難認被告明知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具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直接故意。

然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上,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此已經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也正因為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常人在媒體廣泛報導下,對於毒品咖啡包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節,均當有所預見。

被告為72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逾35歲,且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為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其自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偵一卷第16頁),本件又係一次大量購入500包毒品咖啡包,可見被告係經常施用,並大量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人,則其對於新興毒品(錠劑或咖啡包)經常混合多種毒品及其他成分之事,應未逸脫於被告主觀認識之範圍,而有預見可能性,其卻仍決意為本案之犯行而意圖營利出售毒品咖啡包與他人,顯見被告對於本案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或兼含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核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有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二種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二、論罪部分㈠查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咖啡包共422 包,經自其中抽取1包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而針對被告販出予蘇宗輝,暨其餘未經抽驗之421包毒品咖啡包部分,衡以該等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頁;

偵一卷第16頁;

原審訴字卷第109頁),且剩餘421包毒品咖啡包,在外觀形態上與前開抽驗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憑,堪信內容物亦與上揭抽驗之毒品咖啡包相同,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包裝內含有二種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且係混合二種不同級別毒品。

㈡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6罪。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之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2包,經鑑定混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04.78公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且係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所餘之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販賣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自應為其最後一次即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壹所示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係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不同種類毒品及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恣意為本案販賣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各次販賣所得及數量;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須扶養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退化性關節炎之父親,目前從事裝潢業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9至120頁、第123至125頁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3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雖有6次,但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販賣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期間非長,販賣所得之價值介於1,500至3,000元間,所得亦非甚鉅,可見被告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2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餘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最後1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即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之。

至於本案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對價皆經其收取,乃屬其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於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時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等情,茲據被告自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顯係供其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0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87頁),亦堪認定,然被告陳稱該愷他命係其自身施用之物(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均係其所有,然均非供其犯本案犯行時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此外,經核全案資料,均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壹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地點 一 蘇宗輝 109 年10月3 日21時22分許 蘇宗輝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20時36分、21時5分及2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漢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漢昇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毒品咖啡包6 包與蘇宗輝,並當場收取價金。
原審訴字卷第60至61頁 監察對象(A):許漢昇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蘇宗輝0000000000 (0)通話時間:109年10 月3日20時36分19秒 B→A B:你在幹嘛 ? A:烤肉。
B:你在哪裡? A:我家旁邊這裡。
B:喔 … 現在有沒有 什麼變動? A:就 … 「賓利」 的 啊! B:現在多少? A:一樣「C300」啊。
B:如果我要拿「6」,這樣多少? A:你說多少? B:6個。
A:一樣啦 ,一様「C300」啦。
B:我知道啦。
A:你說「6嗎」? B:嘿。
A:「18」啊。
B:「6」!「18」? A:要不然咧。
B:不是「22000」喔 ? A:「18」啦 。
B:那個你給他用過嗎 ? A:有啊 。
B:那怎樣? A:那個可以啦。
B:現在可以跟他說嗎 ? A:現在有啊。
B:你說的「那個你說 可以喔 ? A:嘿。
B:你什麼時候會回去 ? A:不一定ㄟ,你看你 什麼時候要來 。
B:我現在人在屏東山地門這邊 。
A:你如果要到再說,他 會馬上到。
你提早半 小時跟我說。
B:我如果要,我是要 「6」而已喔,不是 「10」喔,我看怎様 再跟你說。
【基地台:(3G)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4樓屋頂】 (2)通話時間:109年10 月3日21時05分32 B→A B:我現在到岡山了喔。
A:岡山喔? B:嘿。
A:好。
B:我等一下直接去你家嗎? A:嘿,你來我家。
B:我一樣下去那個工業區? A:嘿。
B:好。
【基地台:(3G)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4樓屋頂】 (3)通話時間:109年10 月3日21時22分5秒 B→A B:我到你家了。
A:喔,你到了喔? B:嘿。
【基地台:(3G)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4樓屋頂】 許漢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鐵皮屋 二 蘇宗輝 109 年10月8 日19時32分後某時許 蘇宗輝於109 年10月8 日17時44分及46分、18時41分、19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漢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漢昇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500 元之毒品咖啡包5 包與蘇宗輝,並當場收取價金。
原審訴字卷第63至65頁 監察對象(A):許漢昇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蘇宗輝0000000000 (0)通話時間:109年10月8日17時44分07秒 B→A A:等一下,他剛要過來,我問一下。
B:他有沒有順便拿過去? A:有啦。
B:你等一下再問看看。
A:喔。
B:我等一下可能會下去ㄟ。
A:等一下要下來嗎? B:嘿。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0號屋頂】 (2)通話時間:109年10月8日17時46分17秒 B→A A:都一樣,都一半一半。
B:那個…「5」? A:嘿啊。
B:那我等一下要去哪裡找你啊? A:你等一下也是來我啊。
B:你不是要去你們會裡面? A:你知不知道「85度C」? B:「85度C」我知道。
A:啊…你來我家啦,我不要帶出去。
B:蛤? A:你來我家好了,你到了我再回來。
B:靠腰,這樣要多騎一段,很遠ㄟ。
A:不會啦,旁邊而已,「85度C」那邊而已。
B:我去「85度C」那邊等你好了。
A:不用不用,你娘機八,你來我家,我今天騎機車又帶出去,等一下又那個了。
B:哈哈,看你怎樣啦。
A:你來我家啦,我再回去就好,你要到的時候跟我說。
B:我到哪裡的時候打給你。
A:你下交流道的時候就可以打給我了,我就馬上騎出來。
B:好,他會先拿去你那邊嗎? A:在這邊了啦。
B:好啦,我現在下去會塞車ㄟ,可能要等一下。
A:現在已經在塞車了。
B:我要出們打給你。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3)通話時間:109年10月8日18時41分51秒 B→A B:你還在家裡喔? A:沒!你到了嗎? B:還沒啦,我現在才要下去。
A:喔,我在我們廟這邊。
B:我現在在高速要下去了。
A:喔,好。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0號4樓屋頂】 (4)通話時間:109年10月8日19時32分29秒 B→A B:我要下路竹了。
A:喔,好。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0號4樓屋頂】 許漢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號「一甲觀音亭」前 三 蘇宗輝 109 年10月17日0 時2 分許 蘇宗輝於109 年10月16日19時、23時16分許、同年月17日0 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漢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漢昇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800 元之毒品咖啡包6 包與蘇宗輝,並當場收取價金。
原審訴字卷第68頁 監察對象(A):許漢昇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蘇宗輝0000000000 (0)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19時00分35秒 B→A B:你在幹嘛?A:沒啊,在喝酒。
B:在家喔? A:沒ㄟ,隔壁。
B:你那邊如果拿 「12」,這樣是多少? A:一樣啦,他一直都是這樣,都比較便宜給你。
B:「36」喔? A:嘿阿。
B:好啦,我問他看看要不要下去。
A:嗯。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之4 (2)通話時間:109年10月16日23時16分40秒 B→A B:喂! A:啊! B:喂! A:啊! B:怎麼這種聲音? A:在用啦(指吸毒中)。
B:我現在下去可以拿嗎? A:你要怎樣啊? B:「6」。
A:你來都幾點了,明天有要熱鬧ㄟ。
B:我現在過去差不多12點了。
A:好啦。
B:你不問看看。
A:他就在這邊啦。
B:「6」有嗎? A:有啦。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3)通話時間:109年10月17日00時02分52秒 B→A B:我等一下到的時候你拿出來給我。
A:嘿啊。
B:我現在快到你們外面「五十嵐」這邊。
A:好。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許漢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50嵐路竹店」旁 四 蘇宗輝 109 年10月18日14時34分許 蘇宗輝於109 年10月18日13時21分及30分、14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漢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漢昇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500 元之毒品咖啡包5包與蘇宗輝,並當場收取價金。
原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 監察對象(A):許漢昇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蘇宗輝0000000000 (0)通話時間:109年10月18日13時21分57秒 B→A B:你回來了嗎? A:回來了。
B:你還沒回家喔? A:回來了啦。
B:我傳LINE給你。
A:喔。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2)通話時間:109年10月18日13時30分23秒 B→A B:你有沒有跟他說? A:有啦。
B:差不多什麼時候? A:你什麼時候會過來啊? B:現在過去呢? A:他去給人家請客,請中午的,在我家旁邊而已,你現在下來應該差不多。
B:我現在下去應該兩點多了。
A:兩點多應該請完了。
B:好,我現在過去。
A:好。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0000號4樓屋頂】 (3)通話時間:109年10月18日14時34分22秒 B→A A:你到哪你了? B:要到你家了,在外面。
A:我打給他,他還在被請客,我叫他快一點 B:你在哪裡? A:我在我家啊,等一下要過去我們隔壁。
B:你家有人嗎?我在「五十嵐」這邊。
A:喔,我叫他快一點。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街000號4樓屋頂】 許漢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50嵐路竹店」旁 五 蘇宗輝 109 年11月14日18時28分稍後某時許 蘇宗輝於109 年11月14日16時1分、17時26分、18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漢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漢昇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1,800 元之毒品咖啡包6 包與蘇宗輝,並當場收取價金。
原審訴字卷第71頁 監察對象(A):許漢昇0000000000 通話對象(B):蘇宗輝0000000000 (0)通話時間:109年11月14日16時01分42秒 B→A A:喂。
B:那個沒有效。
A:嘿啊。
B:靠北…沒效的他拿這個要幹麻! A:我怎麼知道! B:有沒有別種的? A:沒有。
B:你有試喔? A:嘿啊。
B:怎麼會這麼差咧? A:我哪知道。
B:怎麼會那麼差? A:你娘機八咧,差就是差。
B:這樣是要等到什麼時候才會有? A:我不知道啦,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有會打電話給你,我先打電話給別人。
B:好啦。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2)通話時間:109年11月14日17時26分44秒 B→A A:喂。
B:幹你娘咧,塞車ㄟ。
A:沒關係啦。
B:他過去了嗎? A:有啦,在這邊,你直接過來就好。
B:他有多帶過去嗎? A:沒有啦。
B:靠北!「6」而已喔? A:嘿啊,我問你,你就說這樣啊。
B:就突然…沒關係啦,好啦。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3)通話時間:109年11月14日18時28分24秒 B→A B:我剛下路竹交流道,我沒有下那個交流道。
A:沒關係啦,你直接過來。
B:幹你娘!塞車塞的…。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許漢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50嵐路竹店」旁 六 蘇宗輝 109 年11月20日19時42分稍後某時許 蘇宗輝於109 年11月20日13時57分、14時30分、19時30分及4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漢昇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許漢昇再於左列時、地,販賣價值3,000 元之毒品咖啡包10包與蘇宗輝,並當場收取價金。
原審訴字卷第73至74頁 (1)通話時間:109年11月20日13時57分18秒 B→A B:有拿過去嗎? A:有ㄟ。
B:拿過去了喔? A:嘿啊。
B:靠北啊,我還要增加ㄟ。
A:沒關係啊,你要增加多少? B:幹你娘列,只要增加一個而已…哈哈。
A:這樣是多少?「12」還是「13」? B:「13」啊。
A:沒關係啦,才差一個,還要跑來跑去。
B:他不是住你們那邊嗎? A:他今天不知道有沒有在忙,你幾點要來? B:我差不多三點多就下去了。
A:三點多出發喔?到這邊應該也四點多而已。
B:嘿啊。
A:我跟你說,如果我不在,你打給我好了,我再跟你說錢要放在哪裡,還有「東西」。
B:你看他還能不能再拿一個過來。
A:我等一下問。
B:好。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2)通話時間:109年11月20日14時30分29秒 B→A B:你幾點要出門? A:我不一定ㄟ。
B:我現在要下去了。
A:你現在下來也才三點半。
B:嘿啊,他有補過去嗎? A:沒有ㄟ。
B:你有問他嗎? A:我有跟他說啊,他要看他等一下有沒有空,我說你差不多三、四點會過來。
他說要看有沒有空過來。
B:我現在先下去。
A:你現在要下嗎? B:嘿啊。
A:那我在家裡等你。
B:你看他能不能補過去。
A:好啦。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3)通話時間:109年11月20日19時30分21秒 B→A B:你在外面還是在裡面? A:剛要出去ㄟ。
B:我等一下要過去拿ㄟ A:你等一下要下來? B:幹你娘列,給他「吃到」好的。
A:你說下午的那個喔? B:嘿啊,一直誇獎。
A:看要怎樣?他等一下要來收錢,我順便跟他說。
B:你等一下,我確定一下。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路00號屋頂】 (4)通話時間:109年11月20日19時42分42秒 B→A B:改10台啦。
A:10台確定喔? B:嘿。
【基地台:(3G)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號12樓之4】】B: 許漢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 號「50嵐路竹店」旁
附表貳: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毒品咖啡包422 包(驗前總淨重3492.79 公克,驗餘總淨重3489.93 公克,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78公克,硝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 二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三 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82公克,驗餘淨重0.072公克) 四 不明液體5 瓶 五 K盤1 組(含卡片1 張) 六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00000000 100 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6 字第00000000 000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83 號卷,稱偵一卷。
4.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241 號卷,稱原審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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