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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廸農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廸農為黃迪揚之弟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因各該編號所示違規事由遭警取締,為免遭處行政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黃迪揚」之名義接受調查,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各該員警開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黃迪揚」署名各1枚,表示其係黃迪揚本人知悉該舉發通知內容,及收取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偽造該文書,並持交予各該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迪揚及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迪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黃廸農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乙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又辯護人當庭表示:被告跑錯法院,目前人在高雄地院,經辯護人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不願意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因本院傳票上印有本院地址,且本案係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而上訴,被告應知上訴後無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開庭之可能,況被告已明確表示無到庭之意願,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自始未到庭,而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迪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影本)、交通違規查詢明細、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黃迪揚指認被告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警攔查過程經警以密錄器錄得影像,有密錄器錄影光碟可憑,並經原審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足參。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該簽名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黃迪揚」之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各次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黃迪揚」署押之行為,為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各次偽造舉發通知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原審依辯護人聲請而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推論被告於民國109年(精神鑑定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案發當時雖仍罹患「思覺失調症」,但並無明顯症狀影響其辨識能力,因此推論其「辨識行為的意義之認知能力」並無受到精神障礙所影響;
108年11月26日、109年4月10日案發當下並無明顯病症顯示被告之「辨識行為的意義之認知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的能力」、「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因精神障礙導致明顯下降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2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100400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45頁),故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告訴人即哥哥黃迪揚之名義,偽造其簽名,使告訴人可能因此遭受行政違規處罰之危險,並造成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之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有老父中風住院及4歲兒子,僅靠身心障礙補助生活及其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就定執行刑部分則考量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之遠近,罪質相同,犯罪之動機均是為避免員警開立違規罰單等情,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迪揚」署名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罹有精神疾病及其犯罪情況,應可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仍屬過重。
又依司法院所訂「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第9款分別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等情形,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原判決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又於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誠懇,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鬱症等慢性重大精神疾病,長期受幻聽及妄想症狀所苦,必須長期醫療,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難以達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顯不適合於受刑之執行,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規定之情形,原判決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量之刑均為法定最低刑度,已無再輕判之空間。
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僅較被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最長期加計1月,亦無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原審坦承犯罪且罹患思覺失調症,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均以幻聽之詞合理化自己之犯行,被告於110年5月3日到庭後即未再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0年11月26日為警逮捕到案始坦承犯罪,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而上訴,然被告始終未至本院開庭,以本案之發展歷程,實難認被告有真心悔悟而接受法律制裁之意,且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被告目前還是沒有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因為告訴人認為被告的態度還是沒有很好,所以無法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再犯可能性之危險性評估之鑑定結論略為:被告有固著且僵化的決策風格,容易為求眼前利益而未顧及損失和風險,且已出現3次這樣的事件,以往也有竊盜、商標法等前科紀錄,因此,被告再次冒用他人名字的機率不低,再犯可能性達中度以上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已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未積極坦認錯誤,且未得到告訴人原諒,復有再犯之虞,是本件所量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原判決就此雖未為無益之說明,亦難認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請,委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地點/事由 文件名稱/出處 欄 位 偽造署押 主 文 1 108年11月26日下午12時38分許後某時 騎乘XEA-979號機車行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光華路口/闖紅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迪揚」署名1枚 黃迪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2 109年4月10日20時19分許後某時 騎乘882-JKQ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南街與凱旋四路路口/紅燈左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迪揚」署名1枚 黃迪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3 109年4月14日17時35分許後某時 騎乘882-JKQ機車行經高雄市南華一路和成路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3頁)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黃迪揚」署名1枚 黃迪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署押攔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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