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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翰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9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禹翰(下稱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經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後,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未得被害人魏○○、賴○○之同意,即冒用賴○○、魏○○名義,非法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即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婕斯公司新進會員,進而冒用該等身分購買商品獲取折扣價格,足生損害於賴○○、魏○○及婕斯公司,其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並參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外,被告另曾有重利、詐欺之素行,暨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魏○○、賴○○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詐取之利益甚微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論以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於「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所偽造之「魏○○」、「賴○○」署名各1枚,及「領貨委託書」上所偽造「賴○○」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節。
經核原審判決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且說明因被告獲利甚微,且已獲得賴○○、魏○○之諒解,量處之刑度或應執行刑均屬最低刑度一節,尚屬妥適。
㈡、被告收受原審判決,提出上訴理由狀以其因一時貪圖小利,但已即時向被害人道歉並和解,造成之危害尚輕,且被告購買之健康食品均用於雙親身上,己身學識欠佳,又無一技之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況被告前揭所執之上訴理由,原審均已詳為審酌,復說明已考量被告獲利甚微,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故量處之刑度或應執行刑均屬最低刑度一節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且其之前既已有重利、詐欺罪等之財產性犯罪紀錄,竟未記取,再為本件犯行,復未視原審已說明量予最低刑度之旨,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已儘予從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份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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