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283,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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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得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46號、110年度偵字第12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得勝(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13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分別判處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7、13-18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其販賣對象實僅廖國榮、吳宗明等2人(上訴狀誤載為三人),並未牽連甚廣,與其他大量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相比,所造成之危害輕微很多,但本罪最輕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刑,衡量本案情節,縱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原判決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5、6、13至18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實感德惠,惟就上揭自白以及此涉刑法第59條部分之減刑,請再審酌本件被告所涉情節非重大,得再予被告更輕之刑度,以啟自新之機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為求立法目的得以實現,自應擴大其解釋範圍,增加適用之機會,以期得追尋上游,阻斷毒品來源,故倘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確係涉犯毒品販賣之嫌,而非隨意之空穴來風者,均應允許適用該減刑事由,始無違立法目的。

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闡示有案,故縱認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必須與被告自己之本案有直接關聯,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若屬他案線報,亦應作為犯後態度之衡量因素而在量刑上予以審酌。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量處刑猶嫌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7 、13至18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斟酌上開量刑因子後,就附表一編號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後,於5年至20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

就附表一編號5 、6、13至18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59條,2次減輕其刑後,於7年6月以上至2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刑度,僅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或7年9月;

就附表一編號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2次減輕其刑後,於5年以上至20年未滿之有期徒刑刑度,僅判處有期刑5年4月,亦均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

又其應執行刑係自其附表一編號10中最高刑度之有期刑7年9月至10罪總合之有期徒刑71年11月間,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雖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斟酌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10年,實無過重之情。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其中各罪中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者,請予適用再度減輕其刑,已適用刑法59條酌減者,則請再予減輕,或又謂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2次減輕其刑後,仍請再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就上開犯行,量處各刑,均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核屬低度刑,所為量刑均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有明確之解釋,並無爭議,在不合乎上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而無法適用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時,亦可斟酌個案於量刑時加以斟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依第17條第1項減刑者,與無法依第17條第1項減刑者,刑度自應有所差異,而二者間之刑度均自最低刑度開始量刑,已說明如上,原審顯已作為犯後態度之衡量因素而在量刑上予以審酌,上訴意旨仍認原審判決量處刑猶嫌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義務律師
被 告 黃得勝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546、1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得勝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上開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俊雄、黃得勝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郭俊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表所示之對象。
(二)郭俊雄、黃得勝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表所示之對象。
(三)黃得勝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13至18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表所示對象。
(四)郭俊雄於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表所示對象。嗣經警對其2 人實施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俊雄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搜索,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上開郭俊雄住處拘提黃得勝並附帶搜索,分別扣得附表二編
號1 、3 、4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郭俊雄、黃得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279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93至94、103 頁,訴字卷第279 頁),核與證人江國泰、江國安、廖國榮、吳宗明於警詢之證述、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警一卷第101 至120 、133至146 、201 至221 、301 至323 頁,偵一卷第73至74、119 至121 、229 至231 、341 至34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照
片等件附卷可佐(警一卷第12至24、77至83、235 、237、239 至243 、335 至336 頁,警二卷第23、36至37、40、41至43、45至47、97至101 、108 至111 頁,偵二卷第87至89頁),及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扣案物可憑,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
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或有錢財共通
關係,且被告2 人出面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時均有收取
若干價金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若其等無藉販賣毒品牟利
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足認被
告2 人係為藉由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被告黃得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8 至12、被告黃得勝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13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2 人於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
一編號4 所示之罪,被告郭俊雄、黃得勝之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郭俊雄所犯之9
罪、被告黃得勝所犯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2 人就其等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上游減輕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
毒品泛濫。而有無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
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
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
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
警大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刑警大隊函覆以:
本大隊因郭俊雄、黃得勝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蔡三勇
、林建焜等語,有該大隊110 年12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7 字3316字第11073358000 號函(訴字卷一第239頁)可參。橋頭地檢則以函文檢附刑警大隊解送人犯
報告書,其內容略為:蔡三勇涉嫌於110 年6 月30日
17時40分以16,000元販賣海洛因予郭俊雄、黃得勝;
於110 年7 月12日22時5 分以10,000元販賣海洛因予郭俊雄、廖國榮,蔡三勇到案供稱上開2 次均係幫林
建焜運輸毒品,林建焜則矢口否認犯行等語(訴字卷
一第263 至269 頁)。另被告郭俊雄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我需要購買海洛因而認識林建焜,林建焜介紹蔡
三勇給我認識,叫我以後直接向蔡三勇購買海洛因等
語(訴字卷一第251 頁);被告黃得勝則於警詢中就
關於110 年7 月26日販賣予廖國榮之海洛因來源乙節
供稱:我是跟郭俊雄合資購買海洛因,由郭俊雄去拿
海洛因的,所以跟誰買只有郭俊雄知道等語(警一卷
第24頁)。審酌前開資料,可知檢警因被告2 人供出
海洛因來源後,因而協助警方查獲蔡三勇、林建焜,
雖檢察官尚未提起公訴而仍在偵查中,應已足認檢警
確有因被告2 人供述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蔡三勇、林
建焜。
⑶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供出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具體毒品來源而言;換言之,必
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而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行
為人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另
上開規定所稱之「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俾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且發動偵查以查獲。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
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
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細繹前開因被告2 人供述而查獲蔡三勇、林建焜販賣
海洛因之2 次犯嫌,時間分別為110 年6 月30日17時40許、於110 年7 月12日22時5 分,而其中110 年6月30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郭俊雄之犯行,與被告郭俊
雄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時間上有相互密接、毒
品種類相符之關聯,其中110 年7 月12日販賣海洛因
予被告郭俊雄之犯行,則與被告郭俊雄如附表一編號
12、被告黃得勝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之時間上有
相互密接、毒品種類相符關聯;其餘被告2 人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犯行之毒品種類並不相符,附表一編號
5 至6 、8 至10、13至18時序則係在蔡三勇、林建焜前開被查獲犯行之「前」,自難認彼此有何關聯性。
故可認被告2 人分別指述附表一編號7 、11、12單獨
或共同向蔡三勇、林建焜購買海洛因,與被告2 人此
3 次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廖國榮間,確有直接關聯,此
部分雖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仍已足認檢警確係因被告
2 人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而查獲蔡三勇、林建焜。至
於被告2 人其餘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均難認業經供出來
源而查獲,是以本案僅有附表一編號7 、11、12所示
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刑法第59條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
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⑵就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13至18販賣海洛因部分:被告2 人雖有附表一編號5 至6 、8 至10、13至
18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
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
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2 人販賣海
洛因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
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販售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000 至12,000元,價額雖非極低,然以該毒品之價格推算,可知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販
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
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被告2 人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而該刑度以被告2 人之
犯罪情節判斷,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
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5 至
6 、8 至10、13至18所示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1 至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查被告2 人
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均因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最低處斷刑即為5 年以上,考量被告
2 人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2 人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等所涉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宣告最低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刑,尚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
倘遽予憫恕被告2 人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
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郭俊雄上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4 次、被告黃得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
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⑷至於被告2 人所犯附表一編號7 、11、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同法條第17項1 項、刑法第
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最低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以上,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爰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併此敘明。
5.以上,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犯行、被告黃得勝就編號4 犯行,有前述1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犯行、被告黃得勝就編號5 至6 、13至18犯行,有前述2 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郭俊雄就附表一編號11、12犯行、被告黃得勝就編號7 犯行,有前述2 項減輕事由(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適用,故就其等
有2 項減刑事由之罪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郭俊雄之犯案時間為110 年4 月至8 月間,購毒者有3 人,共9 次之流通情形,販賣價金分別為1,000至12,000元,被告黃得勝犯案時間則為110 年5 至8 月間,購毒者有4 人,販賣價金分別為1,000 至1,500 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又附表一編號4 部
分被告2 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郭俊雄係基於連
繫交易事宜、帶領被告黃得勝前往交易現場之地位,被告
黃得勝則係提供毒品、騎車搭載郭俊雄前往交易現場、並
保有最終毒品出售價金之地位,亦應就其等犯罪參與程度
為刑度上之區別。酌以被告2 人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郭俊雄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與71歲母親、有自閉症之胞弟同住,被告黃得勝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從事漁獲拍賣,日薪1,000 元,與胞兄同住等(訴字卷一第29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2 人所犯各罪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業如
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
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
社會,爰考量被告2 人之購毒者人數,及前述犯罪期間等
情,就被告郭俊雄、黃得勝所涉9 罪、10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編號「販賣金額」欄所示之價
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雖係由被告2 人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販賣價金係由被告黃得勝最終取得
業如前開認定,故此部分僅對被告黃得勝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郭俊雄、黃得勝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2 人分別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
11至18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郭俊雄雖稱使用於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犯行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業已遺失等語(訴字卷第158 頁),然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門與號斯時插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已滅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5 至7 所示之物,被告郭俊雄稱:編號2 、6 分別為新辦日常聯絡用的手機門號、待
施用之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工具等語(警二卷第20頁),被告黃得勝則稱:編號5 、7 為聯繫之用、施用毒品工具、
與本案無關之物等語(警一卷第10至11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 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 主文及沒收 1 郭俊雄 江國泰 110 年6 月27日19時21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旁 江國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予江國泰,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5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俊雄 江國安 110 年7 月13日20時21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鳥松區橫山西巷土地公廟旁 江國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國安,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俊雄 江國泰江國安 110 年7 月24日7 時16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 江國泰、江國安欲合資購買毒品,由江國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江國泰,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俊雄黃得勝 江國泰江國安 110 年8 月2日14時43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 江國泰、江國安欲合資購買毒品,由江國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雄聯絡黃得勝持用之附表二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約定由黃得勝販賣,因黃得勝不認識江國泰、江國安,遂由黃得勝騎乘機車搭載郭俊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黃得勝打開機車置物箱,江國泰從機車置物箱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右列現金放入機車置物箱,由黃得勝收取。
1,000元 郭俊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黃得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得勝 廖國榮 110 年6 月16日10時8 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大門口 廖國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廖國榮,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黃得勝 廖國榮 110 年6 月17日6 時59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大門口 廖國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廖國榮,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得勝 廖國榮 110 年7 月26日9 時58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立圖書館鳥松分館(高雄市○○區○○○路00號) 廖國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4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廖國榮,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郭俊雄 廖國榮 110 年4 月16日10時32分後某時許 郭俊雄住處後方(高雄市○○區○○○巷00號) 廖國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廖國榮,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郭俊雄 廖國榮 110 年4 月16日10時45分後某時許 郭俊雄住處後方(高雄市○○區○○○巷00號) 廖國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廖國榮,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郭俊雄 廖國榮 110 年5 月1日7 時2 分後某時許 郭俊雄住處後方(高雄市○○區○○○巷00號) 廖國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廖國榮,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 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郭俊雄 廖國榮 110 年7 月1日12時42分後某時許 仁美國小 廖國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廖國榮,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2,0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郭俊雄 廖國榮 110 年7 月12日21時58分後某時許 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旁軍營圍牆邊 廖國榮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郭俊雄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郭俊雄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廖國榮,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0元 郭俊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黃得勝 吳宗明 110 年5 月24日20時32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大門口 吳宗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宗明,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得勝 吳宗明 110 年6 月15日17時9 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大門口 吳宗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宗明,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得勝 吳宗明 110 年6 月15日17時36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大門口 吳宗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宗明,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黃得勝 吳宗明 110 年6 月21日16時50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大門口 吳宗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宗明,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黃得勝 吳宗明 110 年6 月24日16時12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大門口 吳宗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宗明,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000元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黃得勝 吳宗明 110 年6 月26日20時24分後某時許 鳥松國小大門口 吳宗明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話與黃得勝使用之附表二編號3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黃得勝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宗明,並當場收取右列現金。
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黃得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郭俊雄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4、11至12所示犯行。
2 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被告郭俊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3 OPPO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得勝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5至6 、13至18所示犯行。
4 OPPO手機1 支SIM 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 被告黃得勝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4、7 所示犯行。
5 FAREASTONE手機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黃得勝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6 海洛因1 包、使用過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1 個、削尖吸管2 支 被告郭俊雄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7 海洛因殘渣袋4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不明結晶1 包、使用過針筒1支 被告黃得勝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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