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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軒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岳樺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6825號、第7116號、第7395號;
併辦案號:同署第110年度偵字第7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胖哥」之成年人(下稱「胖哥」)皆明知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破壞楊黃○○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之門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將該處作為製毒場所,嗣乙○○、甲○○、「胖哥」將製毒器具及原料搬運至系爭工寮內,並由「胖哥」、乙○○主導製毒之流程,甲○○則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
渠等製造方式為:使用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器具、原料及化學物質,先將原料混合並倒入乙醚靜置,再將上開混合溶液倒入陶瓷漏斗及側孔燒瓶裝置,以濾紙及真空方式過濾,復倒入丙酮後,將成品置於塑膠方盒內存放,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其中約50公斤,已交由「胖哥」載運離開)。
嗣經楊黃○○發覺系爭工寮之門鎖遭破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7 月12日11時15分許,在系爭工寮內,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6至24所示之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檢出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與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09 年2 月28日,向不知情之陳○○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製毒場所。
乙○○、甲○○再於110 年3 月中旬某日,搬運製毒器具至系爭房屋內,復於同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在系爭房屋內,由乙○○主導製毒之流程,甲○○則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
渠等製造方式為:使用如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至61所示之器具、原料及化學物質,先將感冒藥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氯麻黃、氯假麻黃,再經氫化階段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後,加入氫氧化鈉,加熱完成後置於冰箱低溫冷凍,製得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及液體。
嗣經警於110 年4 月16日17時5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110 年度聲搜字第267 號搜索票,至系爭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四、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牙刷2 個、刮鬍刀3 個;
並將如附表四編號49至61所示之物,及該處遺留之牙刷、刮鬍刀等物,送往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如附表四編號49、59至60所示之物檢出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與甲○○之DNA-STR 型別相符;
牙刷刷毛根部檢出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則與乙○○之DNA-STR 型別相符。
復經警分別在乙○○位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
在甲○○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2 人(下稱被告乙○○等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5 、8 至12頁,警二卷第6 至7 、17至18頁,偵4185卷第17至20、23至30、41至45、47至51、135至137 、389 至392 、395 至398 頁,偵聲卷第31至35、41至48頁,他卷第99至111 、113 至119 、121 至127 、137至140頁 ,偵7116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34、40、99、111、152 、173 頁、本院卷第115、225、227頁),核與證人楊黃○○、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至13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原審法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267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存簿內頁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7264號鑑定書、110 年6 月9 日刑生字第1100041549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10 年4 月1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108 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080068801號、108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73681號、109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手繪房間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39、41至45頁,警二卷第42至47、50至85頁,他卷5 至10、23至64、66至81頁,偵4185卷第33至35頁),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參如附表一至二、附表三編號2 、附表四編號1至61所示之物,其中有側孔燒瓶、氫氧化鈉、乙醚、氫氣鋼瓶、醋酸鈉、硫酸鋇、活性碳、脫水機、食鹽、冰箱、鹽酸、手套、防毒面具等物品,均為實務上常見用於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化學物品、器具;
且被告乙○○等2 人經警在系爭工寮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在系爭房屋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一、三備註欄所載第四級毒品麻黃,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4 日刑鑑字第1080073681號、109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110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726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等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被告乙○○等2 人前揭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等2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其中: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修正條文得併科之罰金由「3 百萬元以下」提高至「5 百萬元以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等2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乙○○等2 人。
3.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等2 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等2 人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乙○○等2 人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乙○○等2 人犯罪時間係自109 年2 月28日至110 年4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惟被告乙○○既於109 年2 月28日即向證人陳○○租系爭房屋,已著手於該次犯行,犯罪時程既橫跨修法期間,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頁)。
惟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3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乙○○等2 人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當以被告乙○○等2 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目的,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始認已著手於製造毒品行為。
被告乙○○等2 人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以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時,為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時點乙節,容有違誤。
又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而被告乙○○等2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該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10 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由乙○○主導製毒流程,甲○○負責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112 頁)。
從而,被告2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自應均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而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指明。
㈢又被告乙○○等2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因萃取而獲得第四級毒品,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階段行為;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乙○○等2 人於108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12日間,在系爭工寮內,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及於110 年4 月14日、同年月16日,在系爭房屋內,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係分別基於製造第四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客觀上又均係在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之狀態為之,侵害法益相同,自均應將之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另被告乙○○等2 人與「胖哥」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間;
及被告2 人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等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1 次),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屏東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7981號),與業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一併審理。
㈣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乙○○等2 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乙○○等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條規定,並審酌:㈠被告乙○○等2 人為本案犯行之際正值青壯,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安分守己,明知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列管之第四級、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政府歷來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之再三宣導暨嚴格執法,由被告乙○○主導製毒流程,而被告甲○○為貪圖報酬,即與被告乙○○共同製造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法敵對意識顯著,所為均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乙○○等2 人前均無論罪科刑紀錄;
暨衡被告乙○○本案從事主要製毒工作,被告甲○○則係從事搬運及清洗製毒器具工作,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較被告乙○○為輕,又如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雖被告乙○○等2 人製造毒品之數量及純度非低,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業已流出市面;
兼衡被告乙○○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泰國蝦養殖工作,每月收入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甲○○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泰國蝦養殖工作,每月收入2 至3 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74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按被告乙○○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被告甲○○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乙○○等2 人上開2 次犯行均為製造毒品行為,時間分別係108 年7 月間、110 年4 月間,並衡酌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手段、所製造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乙○○等2 人製造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定被告乙○○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被告甲○○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㈡又敘明: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乙○○等2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等2 人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0 、111 頁),且經送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亦均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等2 人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側孔燒瓶、勺子、空塑膠桶、塑膠方盒,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
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等2 人製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各該編號備註欄),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乙○○等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等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等2 人於法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0、112 頁),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該編號備註欄),考量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亦難以析離,是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⒊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 人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7、49至6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於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至100 、111 至11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分別於被告乙○○等2 人製造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等2 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先驅原料,業據被告乙○○等2 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0 、112 頁),且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成分,確屬違禁物無訛。
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 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
⒌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2至6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預備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等2 人於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0 、1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乙○○等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製造完成後毒品由「胖哥」取走,「胖哥」有給乙○○20萬元,並給甲○○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9、111 頁),是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分別分得犯罪所得20萬元、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 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
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蔡○○(真實姓名詳卷,偵7116卷第155 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是蔡○○的,我跟蔡○○借來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難認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屬於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⒏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4 至8 所示之物,經被告乙○○等2 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現金1,800 元是乙○○的,現金1 萬9,600 元是甲○○的,均與本案無關;
鐵捲門遙控器是房東陳○○的;
扣案的手機是用來聯繫見面時間、地點所用的,對話中只有約時間、地點,沒有提到製造毒品的事情,2 次也都沒有帶到製毒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112 、173 頁),均難認為與本案製造毒品犯罪有關,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製造毒品犯罪所用、預備之用、犯罪所生之物或與本案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⒐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乙○○等2 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㈢經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至被告乙○○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製造毒品乃屬嚴重之犯罪行為,且為政府所嚴格查緝者,凡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的人,都知道不能夠從事,而被告乙○○等2人案發時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對上述嚴格禁止之情形,自然無法推稱不知,但被告乙○○等2人仍然一再選擇從事本件製造毒品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乙○○等2人有何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被告乙○○等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沒有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參以各罪之法定本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對照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參考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乙○○等2人就本案所犯上開製造毒品之犯行,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乙○○等2人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無從採納,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乙○○於上訴書狀另稱:被告所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即事實一部分),依所查扣之液體(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純度僅有1%及未達1%;
意即該查扣之液體僅存在有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根本無任何效用,亦不可能供任何人施用,故應尚非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欲規範之毒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行等語。
經查,附表一編號1之液體(即查獲時現場編號15之液體,原始淨重36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固屬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其純度1%,而純質淨重即為3.66公克;
但附表一編號3、5之勺子(現場編號9)及塑膠方盒(現場編號18),經採證人員以甲醇潤洗(勺子、塑膠方盒)後,將潤洗液送驗結果,確亦均驗出有【麻黃】成分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2、63、70、71、74頁);
況且被告乙○○2人自始亦坦承:製造50公斤之【麻黃】交由「胖哥」者載走,而分別獲得20萬元、5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99、111頁及本院卷第123頁),已如前述,是被告乙○○等2人確有於楊黃美節之工寮處,製造完成第四級毒品【麻黃】;
至該第四級毒品固然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先驅原料,而不能直接施用,但此應不影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既遂犯之認定,合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應屬允當,被告乙○○等2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事實欄一查獲之第四級毒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液體 1 桶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檢出「氯假麻黃」、「氯麻黃」等成分(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4日刑鑑字第1080073681號鑑定書,他卷第70至71頁)。
3.原始淨重366 公克,氯假麻黃純度1 %,純質淨重3.66公克。
4.微量氯麻黃,純度未達1 %。
2 側孔燒瓶 2 個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2.檢出殘留「氯麻黃」成分(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9453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一,他卷第73至75頁)。
3 勺子 4 個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2.檢出殘留「氯麻黃」、「麻黃」等成分(見卷附鑑定書一)。
4 空塑膠桶(白色) 6 桶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2.檢出殘留「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見卷附鑑定書一)。
5 塑膠方盒 5 個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2.檢出殘留「麻黃」成分(見卷附鑑定書一)。
附表二:供本案事實欄一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馬達 3 台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2.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胖哥」之成年人(下稱「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2 機油 3 瓶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3 氫氧化鈉(起訴書記載為氯氧化納,應予更正) 1 包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4 陶瓷漏斗 2 個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5 濾紙 1 盒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6 塑膠桶 7 個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7 量杯 2 個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8 乙醚 4 桶 1.即他卷第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9 二氯乙烷 3 桶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二氯甲烷 5 桶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丙酮(藍色) 4 桶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丙酮(白色) 6 桶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電風扇 1 台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氯化亞硫醯 5 瓶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5 空塑膠桶(綠色) 7 桶 1.即他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6 手套 1 個 1.即他卷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A1,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7 手套 1 個 1.即他卷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A2,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8 手套 1 個 1.即他卷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A3,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19 手套 1 個 1.即他卷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A4,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20 手套 1 個 1.即他卷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A5,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21 手套 1 個 1.即他卷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A6,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22 防毒面具 1 個 1.即他卷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A7,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23 防毒面具 1 個 1.即他卷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A8,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24 防毒面具 1 個 1.即他卷第65頁證物清單編號A9,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胖哥」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
附表三:本案事實欄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編號 物名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 盒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麻黃」、「假麻黃」等成分(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7264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警二卷第42至43頁)。
3.原始淨重94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62%,純質淨重588.38公克;
麻黃純度17%,純質淨重161.33公克。
4.微量假麻黃,純度未達1 %。
2 濾紙(含粉末) 1 包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定書二)。
⒊驗前淨重25.8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 %,驗前純質淨重1.81公克。
3 液體 2 盒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定書二)。
3.原始淨重22,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6%,純質淨重7,933.32 公克。
4 晶體 1 盆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定書二)。
3.原始淨重58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1%,純質淨重535.08公克。
5 液體 1 盆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
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卷附鑑定書二)。
3.原始淨重626.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純質淨重62.67 公克。
附表四:供本案事實欄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 物名 數量 備註 1 氫氣鋼瓶 4 支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 漏斗 1 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 塑膠桶 2 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 快速爐 1 組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 漏斗 1 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 塑膠盆 24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刮刀 1 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勺子 2 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9 高壓攪拌鍋 1 組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0 氫氧化鈉 10瓶 1.即警一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1 醋酸鈉 15瓶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2 硫酸鋇 15瓶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3 電磁爐 1 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4 瓦斯桶 1 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5 廢濾紙 1 袋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6 活性碳 1 包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7 瓦斯爐 1 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8 濾網 1 箱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19 氫氣鋼瓶 7 支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0 機油 1 瓶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1 塑膠桶 3 個 1.即警一卷第20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2 脫水機 1 台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3 刮刀 1 個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4 食鹽 1 包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5 磅秤 3 個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6 棕色粉末 2 瓶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2.檢出氯、鈀等元素成分(見卷附鑑定書二)。
3.乙○○所有。
4.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7 冰箱 2 台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8 鋼鍋 5 個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29 快速爐 1 組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0 瓦斯桶 1 個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1 電扇 1 台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2 攪拌棒 2 支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3 溫度計 1 支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4 量筒 2 個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5 勺子 1 個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6 刮刀 1 個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7 陶瓷漏斗 1 個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8 側孔燒瓶 1 個 1.即警一卷第21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39 抽氣機 1 個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0 濾紙 1 盒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1 酸鹼試紙 3 盒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2 溫度計 2 個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3 醋酸鈉 1 瓶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4 計時器 1 個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5 鹽酸 1 瓶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6 塑膠布 1 個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7 毛刷 1 個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48 粉末 1 包 1.即警一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
2.檢出「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見卷附鑑定書二)。
3.驗前淨重2.29公克,氯麻黃純度30%,驗前純質淨重0.68公克;
氯假麻黃純度65%,驗前純質淨重1.48公克。
49 手套(編號D1)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0 手套(編號D2-1)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1 手套(編號D2-2)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2 手套(編號D3-1)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3 手套(編號D3-2)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4 手套(編號D4-1)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5 手套(編號D4-2)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6 手套(編號D4-3)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7 手套(編號D4-4)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8 手套(編號D4-5)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59 手套(編號D4-6)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0 手套(編號D5-1)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1 手套(編號D5-2) 1 個 1.即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2.乙○○所有。
3.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2 夾鏈袋 1 包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2.乙○○所有。
3.預備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63 食鹽 2 包 1.即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2.乙○○所有。
3.預備供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編號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800 元 1.即警一卷第2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2.乙○○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現金(新臺幣) 1 萬9,600 元 1.即警一卷第2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
2.甲○○所有,與本案無關。
3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含鑰匙) 1 台 1.即警一卷第2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
2.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
4 鐵捲門遙控器 1 個 1.即警一卷第22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1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8。
2.陳秀真所有,與本案無關。
5 蘋果廠牌手機 1 支 1.即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3.乙○○所有。
6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11) 1 支 1.即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2.甲○○所有。
7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8) 1 支 1.即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2.甲○○所有。
8 蘋果廠牌手機(IPHONE 8) 1 支 1.即警一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2.甲○○所有。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憲兵隊憲隊屏東字第1100028016號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035151000 號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1664號卷 偵418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 偵682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偵71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 偵739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押字第85號卷 查扣190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查扣字第190 號卷 查扣272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查扣字第272 號卷 查扣273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查扣字第273 號卷 查扣276 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查扣字第276 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偵聲字第94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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