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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宜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宜軒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銀色休旅車(車號:00-0000)係聲請人所有,非被告二人所有,而聲請人根本不知悉被告二人所為何事;
且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亦未遭沒收,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2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李宜軒等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4 月16日執行搜索,於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租屋處,扣得李宜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與相關製毒物品,而被告李宜軒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宜軒有罪在案(上訴駁回;
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現經被告李宜軒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有相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偵查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前開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並經本院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該車確實登記聲請人名下。
然查,上開扣押物係與其他同案扣押之製毒器具等物,於上開執行處所一併為警搜索查獲,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乃係本案證物;
且警方查獲當時,聲請人並非該車輛之持有人,甚至聲請人於110年7月3日之調查筆錄中亦自承:「(係何人所購買?在何處購買?)李宜軒叫我買的,錢是他出的,我拿證件給他去辦的,我不知道在哪裡購買。」
、「....,所以過完戶就是李宜軒使用。」
、「我有開過2天。」
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69頁),而車輛既屬動產,依其性質產權變動容易,是關於此部分扣案物,是否屬聲請人所有尚待釐清;
況且該扣案系爭車輛既長期為被告李宜軒使用,因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之性質與其所有權之真正歸屬,即未來有無因犯罪所用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
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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