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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添富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5號、110年度偵字第2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添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罪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合先敘明。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定執行刑之理由除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
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除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係為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少量交易, 價值僅新台幣(以下同)200元至 500元間, 均屬情節輕微,且交易對象只有 4人;
又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中度、障礙類別:第1類【bl22.2】,即被告陳添富屬於B1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中之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l22之中度障礙,因有神經系統構造之缺損,致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減損,而難以杜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更難以理解控制販毒行為之違法性,與一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正常之被告顯有不同,而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特殊之身心障礙生活狀況,即逕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恐有過重之嫌,懇請鈞院能再予以從輕酌定本件之應執行刑,以期公允。
二、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共9罪(詳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並說明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審自白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
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四、原審在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分別為9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屬非微,但其販售之人數為4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屬非鉅,毒品之流通相對受限,是被告雖各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結論上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原則,就被告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被告所為犯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地點均在被告住處屏東市竹圍巷,販賣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且其中4次在109年11月6日同一天,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金額僅200元至500元間,販賣對象亦僅4人,是被告辯稱是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少量交易,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尚非嚴重。
綜上,由被告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對象人數觀之,係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少量交易行為,情節輕微,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有限,與長時間在不同地點,大量多次販賣給不同人,顯有區別。
原審漏未審酌此一定執行刑應予審酌的重要事項,尚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經綜合考量原審已審酌之前述事項及原審漏未審酌之上述事項,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再社會化可能性(此部分具體審酌事項包含被告素行及其身體、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9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4號、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陳添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香蕙、柯建州、劉益志、陳俊三,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而從中牟利。
嗣因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下稱屏東憲兵隊)接獲檢舉,知悉陳添富疑似有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遂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至毒品交易地點即屏東縣○○市○○巷0 ○0 號附近實施蒐證拍照,檢察官復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同時偵辦,後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16時50分許,屏東憲兵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拘提陳添富(拘提時間記載為同日17時8 分許)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6 分許,徵得陳添富之同意後,至陳添富位於屏東縣○○市○○巷0 ○0 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物,以及其他如附表二、三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憲兵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添富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110 至118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東憲兵隊卷第9 頁反面、10、11頁、他字卷卷二第189頁至190頁反面《錯編為180頁》、本院卷第60、118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李香蕙、柯建州、劉益志、陳俊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里港分局警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27頁、28頁反面、29頁反面、30頁、屏東憲兵隊卷第82頁反面、83、104 至106 頁、他字卷卷一第80頁及反面《筆錄就109 年11月6 日部分誤載為109 年11月7 日》、他字卷卷一第155 頁及反面、184 頁、他字卷卷二第26、27頁),且有屏東憲兵隊109 年8 月17日、109 年9 月15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拘票、搜索票、屏東憲兵隊109 年12月15日16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12月15日18時6 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屏東憲兵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9 年12月23日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李香蕙、柯建州、劉益志、陳俊三指認被告陳添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俊三指認毒品交易地點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卷一第3 、4 、29、46、47頁、59頁及反面、169 至170 、178 頁、屏東憲兵隊卷第22、26、27、29、32、33、35至39、45至60、62、63、76、86、88、89、99、108 至109 、111 、112 至114 、129 頁、里港分局警卷第23至25、31至33頁)及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分別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香蕙、柯建州、劉益志、陳俊三,同時各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販賣毒品獲利是賺自己要施用毒品的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價格固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被告、證人李香蕙於警詢、偵查時係分別供稱及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500元(見屏東憲兵隊卷第10頁、里港分局警卷第21頁反面、他字卷卷一第80頁反面《筆錄就109 年11月6 日誤載為109 年11月7 日》、他字卷卷二第180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
另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 、6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8 )所示販賣時間雖記載為下午1 時許、下午7 時許、下午3 時許,惟依前揭蒐證照片所示,證人劉益志於附表一編號5 係於13時35分許進入及步出交易地點(見他字卷卷一第169 、170 頁),於附表一編號6 係於16時4 分許進入,16時6 分許步出交易地點(見他字卷卷一第169 、170 頁),證人陳俊三於附表一編號8 則係於15時9分進入,15時12分許步出交易地點(見屏東憲兵隊卷第108頁反面),參以證人劉益志於警詢、證人陳俊三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證稱上開時段確為其等分別進入購買毒品等語(見里港分局警卷第29頁反面、30頁、見屏東憲兵隊卷第104 頁反面、他字卷卷一第155 頁及反面),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 之交易時間為當日13時35分許、附表一編號6 之交易時間為當日16時4 分許、附表一編號8 之交易時間為當日15時9 分許(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應屬真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均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
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
⑵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
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
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
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
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
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
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
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
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
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9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9 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累犯案件,亦與毒品相關,且其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自白減輕其刑,均應先加而減之(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購毒之上游為「瘦林仔」,然經警方檢視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均無與綽號「瘦林仔」之男子通聯,且調閱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就當時被告所供述:綽號「瘦林仔」之男子駕駛銀色休旅車情形進行查察,無相關出入之情形等情,此有屏東憲兵隊110 年8 月25日憲隊屏東字第110006040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26日屏檢介宿110 偵2804字第11090312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依循正道賺取財物,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各該購毒買家多次,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販毒之數量及所得金額均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未有子女及長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主文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
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即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分別為9 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屬非微,但其販售之人數為4 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屬非鉅,毒品之流通相對受限,是被告雖各有數行為,但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結論上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原則,就被告行為人之責任及其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被告所為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三、沒收方面: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里港分局警卷第5 頁、他字卷卷二第181 頁、本院卷第120 頁),暨各該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現金,其中2,800 元為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120 、1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夾鏈袋1 包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也會拿來分裝毒品販賣使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屏東憲兵隊卷第5 頁及反面、他字卷卷二第181 頁、本院卷第61頁),故該包夾鏈袋顯為其預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三星手機1 支,被告固曾供稱:是用來聯絡販賣毒品用的,且該支手機及門號皆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本案各次交易毒品之過程,被告並未使用電話或其他方式連繫,均係由各購毒者直接前往交易一節,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亦與證人李香蕙、柯建州、劉益志、陳俊三分別於警詢時所證係有相符(見屏東憲兵隊卷第81頁、103 頁反面、里港分局警卷第22、27頁),卷內復無被告與各該證人為毒品交易前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連絡之證據,故尚難認該支手機及門號與本案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至警方所扣得如附表二、三其餘之物品,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所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20日約16時9 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李香蕙(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年4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 包均沒收。
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約9 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李香蕙(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年4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5 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 包均沒收。
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約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柯建州(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3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3 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 包均沒收。
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約18時48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柯建州(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2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2 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 包均沒收。
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約13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劉益志(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2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2 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之夾鏈袋1 包均沒收。
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7 日約16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劉益志(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2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2 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均沒收。
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約16時34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俊三(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3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3 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 包均沒收。
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約15時9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俊三(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300 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3 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 包均沒收。
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被告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約19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 ○0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俊三(販賣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並收取販賣金額3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年2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3 百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1 包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3包:取樣編號: ⑴編號2 顆粒1 包,淨重0.1083公克,驗餘重量0.1034公克。
⑵編號4 顆粒1 包,淨重0.2095公克,驗餘重量0.2045公克。
⑶編號6 顆粒1 包,淨重0.1085公克,驗餘重量0.1035公克。
⑷編號1-1 顆粒1 包,淨重0.2080公克,驗餘重量0.2030公克。
⑸編號1-2 顆粒1 包,淨重0.2217公克,驗餘重量0.2167公克。
⑹編號1-3 顆粒1 包,淨重0.1493公克,驗餘重量0.1443公克。
⑺編號3 、5 顆粒2 包,毛重1.1074公克。
⑻編號1-4 、1-5 、1-6 、1-7 、1-8 顆粒5 包,毛重1.7760公克 ⑴編號1 顆粒1 包中內含8 小包,予以編號1-1 至1-8 ,採平方根法隨機取樣3 包(予以編號1-1 至1-3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編號2 至6 顆粒5 包中採平方根隨機取樣3 包(編號2 、4 及6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⑵見屏東憲兵隊卷第62頁及反面。
2 SAMSUNG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3 OPP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新臺幣16,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取樣編號: ⑴顆粒1 包編號1 ,淨重0.4672公克,驗餘重量0.4622公克。
⑵顆粒1 包編號2 ,淨重0.2853公克,驗餘重量0.2803公克。
⑴編號1 及2 顆粒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⑵見屏東憲兵隊卷第63 頁。
2 玻璃球2 支 與本案無關 3 吸食器2 組 與本案無關 4 新臺幣(下同)7,700元 其中2,800 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5 夾鏈袋1 包 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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