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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上瑀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11、10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峰1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同年月25日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已逾淨重5公克)予吳志峰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吳志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0年4月26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峰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後,通知甲○○到案說明,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審被告吳志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志峰於偵查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與吳志峰合資購買海洛因,吳志峰出資面額價值1千元之振興三倍券,我自己出資2千元,2人共同出資3千元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再分裝各自施用云云。
經查: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與吳志峰,並收取吳志峰交付之總面額價值1,000元之振興三倍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認在卷,核與吳志峰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
而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
又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除合資者一同前往購買,合資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情形外,倘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絕日後爭議,衡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時加以釐清,而海洛因於我國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倘施用毒品者係合資購買者於購買前多會先約定出資金額及分攤比例或毒品數量,始合常理;
而所謂「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至賣方究係如何取得物品,係向他人取得或自行製造,均非所問。
又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3.證人吳志峰對本次毒品交易之過程,業於:①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具結證稱:109年7月17日我們約在被告家附近,在永安一間大廟旁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在電話中說「我要1」是指我要1,000元的海洛因,我將振興三倍券交給被告,他拿海洛因給我時已經分裝好了,我是跟被告交易毒品,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跟他的毒品來源交易毒品等語(偵一卷第35、75-77頁);
②於原審具結證稱:109年7月17日我們約在永安路的統一超商,我在電話中說「我要1」是指我要1,000元的海洛因,我到場後先拿1,000元的振興三倍券給被告,然後我就在旁邊等,他走去找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們對話過程我不清楚,他回來後就拿海洛因給我,我就離開了,我打電話和被告約見面時我以為他身上已經有海洛因可以給我,我是將錢交給被告跟他買海洛因,他沒有跟我說他要跟我一起買,也沒跟我說這次他要出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跟他的毒品來源買多少錢、多少數量的海洛因、他拿海洛因給我時有無留取部分海洛因,我也不知道當時他有約他的毒品來源在我們見面的統一超商那裡,我跟被告的毒品來源不認識,他們在交易時不會希望我在旁邊看,我們都會迴避,如果我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我就不用透過被告,我自己向該毒品來源購買即可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3-234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吳志峰不認識我的毒品來源,這次吳志峰雖然有看到我的毒品來源,但是因為不認識所以他沒有講話,吳志峰證述之過程與當天之經過大略一致等語(原審卷第97、230頁),可徵吳志峰就本次毒品交易過程及其不知被告海洛因來源之證述,應堪採信。
4.又觀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志峰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我要1」即要1,000元之海洛因後,兩人即相約見面,被告並於第二通電話中與吳志峰協調見面地點後,向吳志峰表示「你不是要那個(被告均稱「那個」即係指海洛因)?」,並未見二人有何磋商合資金額、數量之對話,與吳志峰上揭證稱被告並未告知欲一同出資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互核相符,復考量吳志峰於偵查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可明確區分109年7月17日此次為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同年7月25日則為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請其施用(偵一卷第77-81頁),就轉讓部分之陳述對被告有利,堪認吳志峰應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己於偽證罪之虞,其所述應屬可採。
5.由上揭吳志峰之證述可知,其不知被告如何與毒品來源洽談毒品價格,亦不知被告實際上是否確實有出資、出資金額為何、向毒品來源實際所取得之毒品數量為何、交與其之毒品數量是否符合該次購買之價量,顯與合資購買毒品者對於購買毒品之價格、數量、出資及分得毒品比例等事項會事先協議,或事後核算釐清之常情不符。
且吳志峰既然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顯然無從向被告之毒品來源確認被告所稱合資情形之真假、金額及數量,倘若發生糾紛時,亦無從自行尋找被告之毒品來源解決,則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可能性,自然甚低。
況吳志峰未與被告之毒品來源接觸,又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自行向被告之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從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亦可看出本次無論是購毒之金額(即吳志峰向被告提及1,000元之金額)、交付毒品之時間及地點(即其等約定於統一超商旁巷子碰面),均係由被告自行與吳志峰洽談,是被告不僅控制吳志峰本案購買海洛因之管道,使吳志峰必須透過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更係吳志峰本案取得海洛因之控管者,亦即就吳志峰取得之海洛因價量應如何計算、交付,乃係由被告控制及決定(由兩人對話譯文中吳志峰猶請求被告對交付三倍卷部分「要留幾百給我」等語自明),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於法律評價上,自屬販賣,而與一般已事先就出資及個人可取得數量約定明確,一同向上游購入後,再依約定分配購入毒品數量之單純合資情形不同。
又縱使被告於案發當時亦有自己出資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本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其既無自行製作海洛因之能力,則其欲販賣海洛因與他人,勢必先向其毒品來源購入後,再轉售他人以牟利,則其為販賣毒品與他人,於向毒品來源購入毒品同時,亦購入自己所要施用者,乃屬正常,亦難因而認係「合資」而非販賣。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吳志峰間所為之交易毒品,係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應屬「買賣」而非「合資」之關係。
被告所辯與吳志峰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尚難採信。
6.被告固另辯稱:吳志峰曾向我說過,若我要找毒品來源拿毒品要跟他說,他要跟我合資一起去購買云云。
惟查,吳志峰於原審證稱:案發1個多月前,我有跟被告說過若他要去找毒品來源拿毒品可以跟我說,我們一起出錢去買,他說好,但是本案毒品交易這次,我沒有要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是我要跟他買而已,因為通訊監察譯文裡被告都沒有提到要跟我一起去買,我去現場的時候我以為被告身上已經有海洛因了等語(原審卷第226、231-234頁),佐以本次案發前,係吳志峰主動撥打電話與被告,向被告表示「我要1」即其要1,000元之海洛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可知其等固曾相約合資購買毒品,惟距本案發生已月餘,且本次係吳志峰主動向被告索要海洛因,再由被告提供海洛因給吳志峰,並收取價金,與被告所述其與吳志峰說好其要去找毒品來源時再跟吳志峰說,並合資購買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上揭所辯,亦無足採。
7.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
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價格,致無法確知本案販賣海洛因與吳志峰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仍可認被告販賣時,確均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告販賣毒品時,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8.被告於本院雖主張係因伊指證向吳志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志峰始為不實證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與吳志峰並無嫌隙仇恨或財物糾紛(警二卷第5頁),而吳志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一情,前已述明,且本院經核吳志峰證述內容與附表編號一所示案發當日其2人通聯譯文相符。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證據不符,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復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中之罰金刑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最高本刑),經核與法相符。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矮仔坤」之戴明坤及「黃名健」2人,但檢、警均未查獲等情,有善化分局110年12月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66653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2月21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4327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訊問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7-153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其該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尚非甚鉅,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次數僅1次,其行為之犯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依上開說明,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轉讓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又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於犯本案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併斟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
另考量被告犯後直至原審審判程序中始坦承轉讓海洛因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捕魚業、下水一次1,500元、為低收入戶、患有精神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原審並敘明: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近,其販賣、轉讓之次數均為1次,對象均為同一人,且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7月間,販賣所得之價值亦非甚鉅等情,並考量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指摘原審對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
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已據其自陳明確(原審卷第97、247頁),雖未據扣案,然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分別係供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毒品時聯繫吳志峰所用,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價即總面額價值1,000元之振興三倍券業經其收取,前已述明,此屬其所有且係其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就被告已收取之販毒所得,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 轉讓時間(民國) 交易/ 轉讓方式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交易/ 轉讓地點 一 吳志峰 109 年7 月17日19時8 分稍後之某時許 吳志峰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16時54分、18時52分、19時4 分、19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甲○○再於左列時、地,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吳志峰,並當場收取總面額價值1,000 元之振興三倍券。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總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振興三倍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永安區某統一便利商店旁之巷子內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吳志峰、B為甲○○) 1.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7日16時54分2 秒(A撥打給B) A:你有目唷? B:等一下,還要出去。
剩一包。
A:因為我跟你說,那個三倍券,「文宏」欠我2500元,聽懂嗎? B:我又沒有說甚麼。
A:你這次,因為那天感覺對你抱歉。
「我要1」,看等下怎麼處理。
B:你說甚麼?A:「1啦」,你在(應為「再」)看怎麼處理。
B:喔,你用三倍券唷。
沒有那個唷。
三倍券我都給別人了。
A:你很過分,我剛去做1天而已。
B:三倍券是只能折抵2500元而已唷。
A:等一下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B:好啦。
2.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7日18時52分43秒(B撥打給A)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
B:我在家捏。
A:我過去。
B:別進來唷。
A:了解。
B:外面躲很多人,看到你會怕。
大家都認識你。
A:我知道啦。
B:你如果要進來從後門。
A:還是你要出來。
B:OK。
A:不然你來我這裡。
B:不要讓我跑那麼遠,我剛從外面回來。
A:我拿那個給你,要嗎? B:怎樣? A:三倍券要拿給你嗎? B:嗯呀,你不是說。
A:好啦,留幾百給我。
沒關係啦,見面再說。
B:你不是要「那個」。
A:沒關係,那我要去哪裡? B:隨便壓,不然你要到的時候,在7-11旁邊的巷子進去就可以了。
好嗎? A:好。
不然烏橋好了。
B:不要讓我騎出去啦。
A:好,7-11,馬上過去。
B:謝謝。
3.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7日19時4 分18秒(A撥打給B) A:喂。
B:我出去。
A:出門了唷。
B:我出去。
4.通話時間:109 年7 月17日19時8 分17秒(B撥打給A)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7-11。
B:7-11旁邊可以彎進來。
有嗎? A:甚麼? B:7-11再過來有一條可以彎進來。
A:我聽不懂你說甚麼。
B:7-11再過來有一條可以彎進來。
我在這裡。
A:喔好。
二 吳志峰 109 年7 月25日23時40分許(起訴書原載23時3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3時40分許) 甲○○於109 年7 月25日18時24分、19時2 分、19時7 分、19時8 分、19時22分、19時37分、19時43分、19時46分、20時1 分、23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志峰聯繫後,再於左列時、地,轉讓海洛因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與吳志峰。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位於高雄市永安區○○街O 巷OO之O 住處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一卷第41-4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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