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3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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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趙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4. ㈠、趙逸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5. ㈡、趙逸峰與方順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
  6. 二、嗣因員警先對趙逸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
  7.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1.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㈠、附表一編號1、2客觀犯行部分:
  15. ㈡、附表一編號3客觀犯行部分:
  16. ㈢、被告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
  17. ㈣、關於辯護人之主張及證據調查聲請
  18.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19. 二、論罪
  20.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1.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22.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
  23. 三、上訴論斷部分
  24.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就量刑(含
  25.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
  26.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
  27. 四、同案被告方順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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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逸峰


指定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53、9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逸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趙逸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順炫2 次。

㈡、趙逸峰與方順炫(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1次。

二、嗣因員警先對趙逸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施以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拘提趙逸峰到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逸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各次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2的通話內容都是我與同案被告方順炫在討論他機車電瓶壞掉的事情而已,跟毒品交易無關,而且我與方順炫住○○○路00號同一棟房子內,根本不需要跑到超商交易,方順炫之證詞不實在;

附表二編號3的通話內容只是我同事羅淑華要還我錢,我賣一個護腰給羅淑華,我請方順炫過去幫我拿錢,但也沒有收到錢,並沒有交易毒品;

方順炫向我借錢沒有還我,之前方順炫還偷我女友簡暄庭的電瓶,可能因為這樣才誣指我販毒云云(見警一卷第7至14頁、警二卷第33至37頁、偵一卷第67至69頁、原審訴卷第43至49頁、第115至148頁、第177至192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102至103、127至129、135、136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客觀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9年6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方順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2人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8頁),並經被告坦認上開對話確為其與方順炫之通話內容無訛(見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前揭被告與方順炫之通話內容乃是在談論毒品交易,其等間並以「那個」代稱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不久後,即由被告持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其住處附近之富而樂超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予方順炫,並自方順炫處收取500元之販毒對價等情,則據證人方順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們的通話內容中所稱「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不一樣的」是指價格要不一樣,因為我有時會跟被告買500元或1,000元,通話結束後被告就有帶著甲基安非他命下來跟我交易,交易的地點是在被告該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的一間超市,我們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2頁、訴卷第119至136頁),並經方順炫當庭以GOOGLE街景地圖指認交易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富而樂超市前無訛(見訴卷第153至154頁)。

2、被告於109年6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54分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接聽方順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2人並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聯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1至32頁),並經被告坦認上開對話確為其與方順炫之通話內容無訛(見訴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前揭被告與方順炫之通話內容乃是在談論毒品交易,其等間並以「明仔那種」代稱甲基安非他命、「2個」代表交易金額1,000元,通話結束不久後,即由被告持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其住處附近之富而樂超市前交付予方順炫,並自方順炫處收取1,000元之販毒對價等情,則據證人方順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們的通話內容中所稱「明仔那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有個朋友叫做「明仔」,我也認識,我知道他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2個」則是指1,000元,我特別提醒他要2個500元的意思,通話結束後被告就帶著甲基安非他命來跟我交易,交易的地點也是在富而樂超市前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3頁、訴卷第153至154頁)。

3、細繹被告與方順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可見其2人於109年6月1日使用「那個」、「那個跟昨天的一樣」等語;

於109年6月6日使用「2個朋友」、「像『明仔』那種2個」等隱晦之用語代稱其等所討論之交易客體及數量,雖始終未言明討論客體,但卻存有相當默契而能對答流暢、相互理解,此情要與交易毒品之雙方於通話中為免監聽或遭旁人察覺,而多以代稱、隱晦之言詞表示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及金額之常態相符,足佐證人方順炫上開所言與客觀通聯譯文相合。

再觀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內容中,被告尚向方順炫確認「我給你的都沒有了嗎?」、「你要那個跟昨天的一樣?」等語,依其語意脈絡可知,其2人於此前應已有相當交易往來之經驗,而足以形成一定之默契,使其間可僅以暗語代稱溝通毒品交易內容,至此已堪認上開通話內容確是約定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無訛。

4、此外,就方順炫所指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與被告、方順炫均曾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以及其2人於109年5月27日即曾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構成犯罪之理由詳後述)之情相互吻合,此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方順炫所述毒品交易種類,有相當客觀事證足以補強其真實性。

末觀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要與方順炫所述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號前」相去不遠,且於此2次通話完畢後亦未再有任何一方電話聯繫他方何以尚未到場之情形,甚至被告於此2次通話之末,均分別以「我馬上用,拿下去」、「好,下去了」等語積極允諾赴約,堪認方順炫所述被告於此2次通話後未久即現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客觀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毒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5、被告以下所辯均無足採: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這次通話內容中我說「我馬上用」是叫方順炫去五甲的機車分解行買電瓶,並問他說如果要的話,我馬上帶他去;

另外我提到「你要那個跟昨天的一樣」是在講方順炫昨天偷別人的電池;

我又說到「我馬上用拿下去」是因為我當時住的朋友家裡有報廢機車的電池在充電,但後來我們講得不愉快,方順炫也沒有來找我云云(見偵一卷第68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仍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均係在討論機車電瓶,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

而查,被告與方順炫固於109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至41分許間以上開各自持用門號談論方順炫機車電瓶壞掉之事,然方順炫已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之通聯中,向被告稱「我牽回來了、我沒換了」等語,並經被告回覆「你去解體廠換也沒那麼貴」等語,嗣方順炫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再次電聯被告持用門號而經被告女性友人代為接聽時,方順炫又再次向該名女性稱「我機車用好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足認其等間有關機車電瓶之談話至此已告終結。

此外,再對比被告與方順炫於前開談論機車電瓶壞掉之通話過程中,2人均不諱言地直言「機車的電瓶壞掉了、發不動、用腳踩、牽回來、去解體廠換」等具體內容,並無以代稱、隱晦言詞相互曖昧溝通之情事,以此反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2人非但全無提及與機車、電瓶、修繕等相關用語,語意脈絡更與被告上開辯詞大相逕庭,更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乃是與機車電瓶全然無關之毒品交易對話。

是以,被告上開所為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這次通話的意思是方順炫要找阿芳買木材,而我說「用好了、2個嗎?」應該是機車電瓶,譯文中提到「明仔那種」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不認識「明仔」云云(見偵一卷第68至69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則稱:「明仔」是我租屋處房東的老公,該時租屋處有兩台壞掉的機車,我這段對話是在跟方順炫討論有兩個電瓶可以拿去用云云(見訴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頁),其上開所辯除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外,更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毫無提及木材、電瓶相關討論之情不符,要屬事後強辯之詞,難認可採。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辯稱當時其與方順炫均住○○○路00號,並無至附近之富而樂超商交易毒品之必要云云。

然而,方順炫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供稱案發當時有與被告同住於○○路00號之情;

況且,依據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可知方順炫當時並未與被告同在鳳松路42號內,兩人方有必要多次以電話聯絡,佐以被告在電話中向方順炫稱「我馬上用,拿下去」、「好,我下去了」等語,顯示被告確有拿取毒品下樓與方順炫見面之情,此節與方順炫於偵查中供稱兩人係約在被告當時居所附近之鳳松路路邊交易毒品等語無違(見警一卷第18、20頁、偵一卷第62、63頁),足見方順炫上開證詞,並無明顯疵瑕可指,被告此分辯解,亦係卸責之詞,要難採認。

㈡、附表一編號3客觀犯行部分: 1、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0分許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淑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方順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聯等情,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49頁、第114至116頁),並經被告、方順炫及羅淑華均坦認上開對話確為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無訛(見訴卷第46頁、第123頁、第1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乃是羅淑華欲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被告聯繫指示方順炫持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外交付予羅淑華等情,則據證人方順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當時找完被告要回去,他說我有順路,就請我去長庚後面的花園送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個女生,我抵達時,那位女性就問我「是不是趙逸峰叫你來的」,我說「是」,我便將用衛生紙包著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那名女性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3頁、訴卷第119至136頁),核與證人羅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在通話中向被告說到「要不然你先帶1,000」,是我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但我是先賒帳給他的,被告當下沒空過來,就請方順炫帶來長庚後面的樹下給我,方順炫到場後就給了我一包用衛生紙包著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訴卷第138至146頁)。

3、細繹被告與羅淑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可見羅淑華於通話過程中均未言明與被告交易之客體,僅稱「幫我帶來」、「你帶來」、「要不然你先帶1,000」等語,而刻意避談交易客體為何,但2人間卻存有相當默契而能對答流暢、相互理解,被告並答覆「我會叫人家過去」,更向羅淑華稱「安全的啦」等語以強調交易之安全性,此情要與交易毒品之雙方於通話中為免監聽或遭旁人察覺,而多以隱晦之言詞溝通毒品交易內容之常態相符,足佐證人方順炫、羅淑華上開所言要與客觀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堪認上開通話內容確是約定毒品交易內容無訛。

此外,就此次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除經羅淑華、方順炫一致證述如前外,尚與被告、羅淑華均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之情相互吻合,足認方順炫、羅淑華所述毒品交易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為實。

再觀被告於上開通話內容之末段,尚對羅淑華稱「老老的理平頭」等語以告知方順炫外型特徵,以促使羅淑華與方順炫得順利碰面,並向羅淑華稱「你可以過去了、他拿給你了」等語,此情要與方順炫、羅淑華上開證述2人順利碰面,並交付毒品完畢乙情相符,堪認被告與方順炫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販毒之行為無訛。

4、至被告雖辯稱:本次通話只是羅淑華要還我錢,我請方順炫幫我去拿錢而已,我並沒有叫方順炫拿毒品給羅淑華云云(見訴卷第45頁),惟其於本院改稱:我賣一個護腰給羅淑華,我請方順炫去幫我收錢,但也沒有收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已可見其所辯有所不實。

參酌被告指示方順炫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乙情,業經方順炫及羅淑華證述一致如前,且核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相符;

何況方順炫前揭證述,對其自身販毒犯行而言,要屬不利於己之自白,其實無虛構與趙逸峰共同販賣毒品之事,以自陷於販毒重罪之必要。

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方順炫向其借錢未還,之前還偷其女友簡暄庭的電瓶,可能因為這樣才誣指其販毒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未曾供稱與方順炫有上開債務糾紛或怨懟嫌隙,並於原審供稱:我跟方順炫根本就不熟等語(見訴卷第45頁),衡情益難認定方順炫有何誣指被告販毒之動機。

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同無可採。

㈢、被告具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被告雖否認本件販毒犯行,且未供出毒品進價,然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輕,毒品又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利,一般人要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經查,本件被告於110年3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自陳該時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至5頁),可認其生活條件尚非寬裕,且與方順炫、羅淑華僅為一般朋友,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參以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風險,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或與成本相同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方順炫、羅淑華,堪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3次販毒犯行,均可從中獲取量差或價差等不法利潤,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關於辯護人之主張及證據調查聲請 1、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通話內容中,未有毒品交易之暗語或約定,亦無可識別毒品種類之用語存在,且被告過去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則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意旨,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作為方順炫、羅淑華證述之補強證據,且羅淑華、方順炫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面有無交付羅淑華對被告之欠款3,000元乙節,2人所述明顯相左等語(見訴卷第155至157頁、第189至190頁)。

然查:⑴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毒事實,除購毒者羅淑華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一致之證詞外,尚有共犯方順炫前後一致之證述,且其2人就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始終證述一致,並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文意相符,此外,被告、羅淑華均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可認其等並非全無接觸過甲基安非他命之過往經歷。

本院以前開證據綜合判斷而認定事實,並非單以購毒者羅淑華之單一指述或單以通訊監察譯文為判斷憑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又縱使羅淑華及方順炫針對「羅淑華對趙逸峰之欠款3,000元部分,有無於該次毒品交易過程中,由羅淑華一併交付予方順炫」乙節之證述有所出入(見偵一卷第63頁、第111頁、訴卷第125頁、第140頁),然其2人對於該次見面確實有由方順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此次買賣毒品價金並未當場給付而是羅淑華賒帳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則始終證述一致,是以其2人就欠款返還部分之證述出入,自仍無礙於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認定。

⑵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乃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後,亦即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即已先與方順炫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淑華。

再者,此2次犯行所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附表二編號1、2)雖僅以「那個」、「明仔那種」等語作為毒品之代稱,然依循被告2人於此前數日已共犯附表一編號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脈絡,參以被告2人對話過程均可顯示其間存有相當默契而可順利溝通毒品交易內容,再佐以被告2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堪認可以被告2人過往與甲基安非他命此類毒品之連結性,併同2人於109年5月27日甫共同販賣同類毒品予羅淑華等情,作為方順炫所述交易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2、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該時租屋處房東李佩芳的配偶叫做「明仔」,「明仔」機車電瓶有壞掉過;

此外,方順炫於109年6月間曾偷換被告該時同居女友簡暄庭停放於租屋處1樓之機車電瓶,被告與方順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是其2人在討論機車電瓶之事並非購毒等語(見訴卷第59頁、第180頁),而聲請傳喚證人李佩芳及簡暄庭到庭為交互詰問。

然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顯與機車電瓶毫無關聯,而為毒品交易聯繫過程乙節,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如前,則縱使李佩芳配偶「明仔」之機車電瓶曾壞損、簡暄庭之機車電瓶曾遭方順炫偷換,亦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無關,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難認有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將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下限及罰金刑予以提高。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是除於偵查中自白外,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而非如修正前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得減刑。

經整體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新法俱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歷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方順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30日而於同年5月16日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未能因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反變本加厲而故意再犯罪質相關、情節更為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本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就量刑(含定刑)及沒收部分別說明: 1、量刑暨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

是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方順炫共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被告立於聯繫、提供毒品之主要角色,有別於同案被告方順炫僅立於依指示交付毒品之次要角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86至187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多有毒品、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末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罪名相同、販賣時間介在109年5月至6月間、販賣之對象共2人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

2、沒收部分⑴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經被告用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聯繫購毒者(或共犯)之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頁),復有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警二卷第49頁、第114至116頁),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在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之沒收①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500元、1,000元乙情,業經證人即購毒者方順炫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62至63頁、訴卷第121頁、第123頁),而衡以其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內容中並未提及以賒帳方式交易,再參以如前所述被告經濟並非寬裕之情,堪認被告確已收受此2次販毒價金完畢,此部分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又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毒犯行,然案發當日羅淑華並未交付販毒價金,而是以賒帳方式購買等情,業經方順炫及羅淑華陳述如前,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提及「要不然你先帶1,000,這樣我就不會欠你太多」等語之文意脈絡相符。

而證人羅淑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將賒帳的1,000元購毒價金還給被告等語(見訴卷第141頁),然此部分事實除羅淑華單一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最終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斟酌量刑(含定刑)及相關沒收之說明等情均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要難採信,且辯護人主張本案之補強證據不足,亦不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方順炫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 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交易所得 原判決之宣告刑 交易時間 監聽譯文 交易地點 1 趙逸峰 方順炫 方順炫於109年6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逸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由趙逸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元、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順炫,並向方順炫收取500元。
500元 趙逸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1日晚間10時39分稍後某時 警一卷第27至28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富而樂超商)前 2 趙逸峰 方順炫 方順炫於109年6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逸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由趙逸峰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方順炫,並向方順炫收取1,000元。
1,000元 趙逸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6月6日上午11時54分稍後某時 警一卷第31至32頁 高雄市○○區○○路00號(富而樂超商)前 3 趙逸峰方順炫 羅淑華 羅淑華於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1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逸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由趙逸峰提供購毒者所求毒品,並指示方順炫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不明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淑華,羅淑華向趙逸峰賒帳1,000元。
無(賒帳) 趙逸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稍後某時 警二卷第114至116頁 高雄市鳥松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外某處 方順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對象 通話內容 1 109年6月1日晚間10時39分 趙:賢哥,你說你那都沒有了嗎? 方:阿,你講什麼? 趙:你那都沒有了嗎? 方:沒有什麼? 趙:我給你的都沒有了嗎? 方:有啊,有啊,我現在要那個,不一樣的。
趙:你要那個跟昨天的一樣? 方:嘿,對,對。
趙:喔,我馬上用,拍謝,我聽錯了,我馬上用,拿下去。
方:不是那個喔。
趙:我馬上給你用。
方:好。
撥出:方順炫 接聽:趙逸峰 2 109年6月6日上午11時34分 方:你昨天有打給我喔? 趙:我沒有打。
方:這樣喔,我剛看號碼,我剛睡醒沒接的樣子,我當作你有打,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趙:要做什麼先講。
方:等一下,那個明仔那種的。
趙:喔。
方:我現在過去問看看,我會打給你。
趙:喔。
方:你不要睡著了餒。
趙:好,快點。
方:好。
撥出:方順炫 接聽:趙逸峰 109年6月6日上午11時49分 方:喂,我有2個朋友。
趙:嘿。
方:像明仔那種2個。
趙:嗯。
方:我馬上過去找你,我差不多要到了喔! 趙:喔。
方:你要下來開門了啊! 趙:用好了,2個嗎? 方:嘿啦! 撥出:方順炫 接聽:趙逸峰 109年6月6日上午11時54分 方:我到了。
趙:好,下去了。
方:喂,我到了。
撥出:方順炫 接聽:趙逸峰 3 109年5月27日下午1時1分 趙:喂。
羅:你睡著了嗎? 趙:沒有,在外面啊。
羅:要來嗎? 趙:打給你,你沒有接啊! 羅:我在忙啊,病人在插尿管。
趙:你說怎樣? 羅:我差你4,000對不對? 趙:嘿。
羅:我先還你3,000。
趙:嗯。
羅:幫我帶來。
趙:好。
羅:然後我今天下午。
趙:我等一下打給你好嗎?我在買東西。
羅:好。
撥出:羅淑華 接聽:趙逸峰 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2分 羅:要來了嗎? 趙:你說怎樣? 羅:要來了嗎? 趙:要,剛你說你怎樣? 羅:我剛剛說,你來我先給你3,000啊。
趙:嗯。
羅:然後你帶來,我還是欠你3,000,下午他的家屬來,確定出院我有領錢再給你這樣。
趙:阿華。
羅:阿。
趙:有的話真的要給我,因為我真的有用到。
羅:我知道,嘿,OK。
趙:不管有沒有要跟我講一下。
羅:要不然你先帶1,000,這樣,我就不會欠你太多。
趙:是沒有關係啦。
羅:喔,嘿嘿,因為他等一下跟醫師約2點至3點有確定出院啊。
趙:我是說不管有沒有,你跟我講一下。
羅:好,OK,你現在來,我先給你3,000啊。
趙:我會叫人家過去啊。
羅:誰啊? 趙:我先叫我朋友先過去一下,安全的啦! 羅:好啦,快點。
撥出:羅淑華 接聽:趙逸峰 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11分 趙:那個朋友說過去找他一下,不知道什麼事情,好掰掰。
方:好。
趙:好。
撥出:方順炫 接聽:趙逸峰 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31分 方:好。
趙:OK。
方:我在樓下。
撥出:方順炫 接聽:趙逸峰 109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 羅:喂。
趙:我現在跟你講。
羅:嘿。
趙:你現在下去。
羅:哪裡? 趙:他在那個第一出口那裡,停車場出口那。
羅:前門還是後門? 趙:後門啊。
羅:喔,就是前門第一個管理員那裡對不對? 趙:我怕杉哥看到拍謝啦。
羅:嘿啦! 趙:你有看過吧,有一次他在那邊,老老的理平頭。
羅:好像喔。
趙:嘿。
羅:他在等我嗎? 趙:你可以過去了。
羅:好。
趙:你現在下去,他過去了。
羅:好。
趙:他拿給你了。
羅:好,OK。
撥出:趙逸峰 接聽:羅淑華 109年5月27日下午3時0分 羅:喂,他拿走了喔。
趙:好,OK,謝謝。
羅:謝謝,好。
撥出:羅淑華 接聽:趙逸峰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0667100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1012100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053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23號卷宗 訴卷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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