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40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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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明知當時女朋友羅兆妤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當日是欲南下高雄取詐欺款項,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兆妤、蔡承璋(其2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7、398號判決有罪確定)自當時與羅兆妤同居之苗栗縣卓蘭鎮住處南下高雄提領詐騙款項。

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對甲○○佯稱:因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查驗帳戶資金,並繳付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2日15時許前某時,自其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0萬元及59萬元,合計319萬元,全數置入牛皮紙袋內等候指示。

後羅兆妤於同日15時許,依集團成員「天下」指示下車步行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旁,由羅兆妤向到場之甲○○收取牛皮紙袋包裝之319 萬元,蔡承璋則陪同在旁把風。

得款後,羅兆妤於同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將贓款219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羅兆妤不慎遺落;

業經劉美蘭拾獲而返還甲○○)交予「天下」指派前往取款之某成年成員,並分得現金20萬元報酬,羅兆妤又在回程抽取現金4萬元交付予蔡承璋作為報酬。

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8年9月18日拘提乙○○、蔡承璋到案,並扣得乙○○持用與羅兆妤聯繫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08年8月12日上午從當時苗栗縣○○鎮住○○○○○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羅兆妤、蔡承璋南下高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加重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羅兆妤跟我說是要去高雄找朋友吃飯,我不知道他們去領取詐騙款,是開車載他們回程的時候才知道的,我也是被利用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當時與羅兆妤同居之苗栗縣卓蘭鎮住處,搭載證人羅兆妤、蔡承璋南下高雄,事後並搭載其二人回苗栗,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法院訴緝卷第300至301頁),及證人羅兆妤、蔡承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36、240、261、26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3至294頁)、車牌0000-00行車歷程記錄(他字卷第43至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二卷第205至2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19萬元,全數置入牛皮紙袋內等候指示,於同日15 時許,由羅兆妤下車步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96號旁向甲○○收取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19 萬元,蔡承璋則陪同在旁把風,得款後,由羅兆妤於同日,在高雄地區將贓款219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羅兆妤不慎遺落;

惟業經劉美蘭拾獲返還甲○○)交予「天下」指派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由羅兆妤分得20萬元之報酬,另交付4萬元予蔡承璋,嗣遭警查獲,扣得被告上開與羅兆妤聯繫之手機1支等情,業據證人羅兆妤(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44至247頁)、蔡承璋(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69至274頁)於原審、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一卷第45至51、53至54頁)、證人即拾獲100萬元之劉美蘭(警一卷第59至6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出納楊惠芳(警一卷第63至6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之陽信銀行大公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53至15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79至19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3至107頁)、劉美蘭拾獲100萬元照片2張(警二卷第199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9至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遺失(拾得)物具領領具(警二卷第249至253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供稱:「108年8月12日早上,羅兆妤說要南下高雄取款,叫我開車載她及蔡承璋,南下高雄做詐欺取款工作」,「(你是否知悉來高雄是擔任詐欺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的工作?)知道。」

等語(警一卷第16至17頁、第19頁),核與證人蔡承璋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12日我跟羅兆妤、被告,從當時被告居住的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一起出發去高雄,當天早上羅兆妤說要去高雄取款,叫我跟他們一起去,並叫我去幫忙把風等語(警一卷第26至27頁),均提及8月12日早上羅兆妤就有向被告及蔡承璋提及要南下做詐欺取款工作,而請被告開車載羅兆妤與蔡承璋南下高雄,並請蔡承璋在場把風。

且證人蔡承璋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羅兆妤在上車前就說她要去工作,被告有在旁邊,因為在事發前一週我就知道羅兆妤做車手工作,所以羅兆妤說的工作,就是要南下當取款的車手,辯護人所問我的過程,如果跟我在警局有不同之處,是以警詢筆錄較為貼近事實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71至274頁),仍證稱是以證人蔡承璋在警詢所述較屬真實,與被告警詢自白相符,且被告復在偵查中坦承詐欺犯行(偵字卷第28頁),則被告警詢自白有證人蔡承璋之證詞為之補強,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係跟警察提及我不知道,但是警察說如果我不講,他要把我收押禁見,我因為擔心被收押,所以才亂講的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55頁),惟被告警詢自白與證人蔡承璋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關於羅兆妤有向其等告知南下高雄做詐欺取款工作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供述當時,員警是用「你當日來高雄所為何事?」、「請詳述當日取款情形?」等開放式問句,由被告自行供出具體細節(警一卷第16至17頁),若非屬實,豈會巧合與蔡承璋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警察並未對我強暴、脅迫或為其他不正詢問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已供稱警詢自白出於任意性,更何況不僅警員並無收押被告之權力,亦無禁見之權力,何來警員之威脅?被告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則其在原審及本院改稱警詢自白是亂掰云云,並非可採。

㈤證人羅兆妤雖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蔡承璋一起陪我南下高雄,我沒讓他們知道我是來高雄取款,只跟他們提及要找朋友吃飯,是到高雄下車後在馬路旁,蔡承璋才問我要做甚麼事情,我回答我要去拿錢,被告在車上等,沒有聽到我跟蔡承璋的對話,我回程時才明確告訴他們我做了甚麼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36至239、255頁),然考量其事發當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並生養一名女兒,現在被告仍需負擔小孩扶養費,此經羅兆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41至242、257頁),並經被告供稱:我跟羅兆妤的小孩已3、4歲,是羅兆妤家在養育,我也會拿錢回去,每月金額不一定,要看我當月的經濟狀況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99、302頁),則羅兆妤身在監獄(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35頁),女兒仍依靠娘家及被告出錢扶養,羅兆妤為女兒及舊情因素之考量,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依其先前在警詢時堅不供出蔡承璋是擔任把風角色,僅供稱蔡承璋不知道她去取款,是看了監視器才知道蔡承璋就在她旁邊等語(警一卷第6頁),亦刻意迴護證人蔡承璋,可見羅兆妤之證詞相較證人蔡承璋而言,可信度較低。

㈥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蔡承璋所述前後不一致,證人羅兆妤所述前後較屬一致,因此證人羅兆妤所述較為實在等語,為被告辯護(原審法院訴緝卷第305頁),然依前述,證人羅兆妤在警詢即刻意迴護蔡承璋與被告,而證人蔡承璋雖於偵查中及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在車上羅兆妤有跟我說她要下去工作,意思是說她要去詐騙,要我在旁邊幫她把風,看看有無異狀等語(偵字卷第32頁、原審法院訴一卷第61頁);

於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另供稱:「 (你是何時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在回程的車上的時候有稍微提一下,但是那時候我還聽得不太懂。」

等語(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25頁);

109年9月8日審判程序又供稱:等的時候羅兆妤確實有跟我講要拿錢,但是我當時並不知道要去拿什麼錢,我下車的時候就大概已經知道羅兆妤是要當車手,拿的錢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33頁),關於何時知悉羅兆妤是南下提領詐騙款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但係因蔡承璋對於本案犯行曾經一度否認(原審法院審訴卷第66、79頁),本難期待其供述前後一致,且蔡承璋於距離事發最近之警詢時所述,恰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故仍應以蔡承璋於警詢時之最先陳述較為可採。

況蔡承璋先前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判期日均以被告身分供述,對比其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後,證稱以警詢所述較屬實在,則自不能以蔡承璋先前有陳述不一之情事,即推翻其所有供述之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非可採。

㈦再者,被告雖辯稱羅兆妤是向其提及南下找朋友吃飯云云,但證人羅兆妤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8月12日大約9時許,從我家出發,是我男朋友乙○○開車載我及一位我的男性友人綽號「老雞皮」(即蔡承璋),我們3人一起南下高雄市苓雅區,到了之後,我自己先下去勘查現場,因為我事先就知道要去哪裡找誰取款,勘查完之後我又回到車上,然後就先在附近找地方,在車上休息,等上手給我消息,然後我在大約14時至15時之間,就收到上手的指示,給我一個地址在和平路上的診所,要我去找一位何先生,並且告訴我何先生的特徵,叫我去跟何先生拿一個手提袋,並先叫我在附近待命,於是我就直接下車徒步走向上手給我的那個地址等語(警一卷第4頁)。

而依被告所駕車輛行車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11時45分許行駛國道1號南下行經高雄(中正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

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中正路)-五甲系統,後於16時28許在高雄(九如路、建國路)-鼎金系統北上(他字卷第44頁),從而可知被告等3人是在將近12點時才進入高雄市區,證人羅兆妤先下車勘查現場,之後回到車上,在車上休息,等上手給消息,從未提及有在高雄市區與何友人在何地吃飯。

而被告在12時許羅兆妤獨自下車離開,之後回到車上休息,均非在特定餐廳與朋友吃飯,難道不覺得可疑,此時均未主動詢問羅兆妤南下究竟做何事,卻在回程才詢問羅兆妤(原審法院訴緝卷第135頁),顯與常情有違。

若羅兆妤不在南下高雄前,即向被告具體說明何事,則羅兆妤如何確保被告會依羅兆妤所指示停車在特定地點並讓羅兆妤在車上休息並等待上手指示,告知何時集合回苗栗等情,可見被告、蔡承璋於警詢時所述,是羅兆妤早上即告知被告、蔡承璋要南下做車手取款工作,由被告駕車南下、蔡承璋在旁把風,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回程時才知道羅兆妤南下擔任車手工作而取款,實難採信。

故被告確實知悉羅兆妤南下高雄是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工作,其卻搭載羅兆妤、蔡承璋南下高雄順利取款,應可認定。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與羅兆妤、蔡承璋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駕駛上開車輛載羅兆妤南下取款,一起擔任取款車手,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查:1.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

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2.被告於本案之前已知悉羅兆妤先前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此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法院訴緝卷第300頁),又其明知羅兆妤本次是南下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因詐騙集團包含施詐者、羅兆妤、蔡承璋、羅兆妤之上手等人,故被告知悉正犯羅兆妤從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可認定。

惟被告僅負責開車搭載羅兆妤前往高雄取款,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行使詐騙與領款之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3.又被告否認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而其雖在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12日早上(詳細時間忘記),羅兆妤說要南下高雄取款,羅兆妤叫我開車載她及蔡承璋一起去高雄取款,我跟著羅兆妤的手機導航,因為我高雄不熟,到了高雄某一條路上後,我就把車停在停車格内,羅兆妤先下車講電話,講完沒多久後,羅兆妤就跟蔡承璋下車,他們2人就徒步離開,羅兆妤叫我先在原地車上等她,過一段時間後,我接到LINE暱稱為『山雞』之人的LINE通話,告訴我等等會有一個男子會上我的車,並且告訴我該男子的特徵,該名男子過沒多久就上我的車,接著羅兆妤也返回車内,羅兆妤將剛剛取得的贓款在車上後座,交付該名男子,但因為該名男子質疑錢少了100萬元,所以他們2個就開始爭執,爭執過後,羅兆妤先在原地下車打電話,該名男子就叫我先開車離開,但沒有說目的地,我開車亂繞了一下後,該名男子就叫我停車讓他離開,接著我就去找羅兆妤跟蔡承璋會合之後,我們3人再一起開車回苗栗。」

等語(警一卷第17頁),而坦認有接到羅兆妤上手「山雞」之通話,告知將有男子上車來取回羅兆妤所領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男子在車上與羅兆妤就短少100萬元發生爭執,並開車載該男子亂繞後停車讓他離開等情,惟此部分情節,與羅兆妤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該名男子並非在車上向伊取款等語不符(警一卷第5頁、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53頁),而無證人證詞或客觀證據可供補強,難以確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難以被告警詢時此部分單一供述證明其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

更何況依被告所供情節,亦僅是「羅兆妤也返回車内,羅兆妤將剛剛取得的贓款在車上後座,交付該名男子。」

,而與僅擔任駕駛之被告無關,被告亦無任何參與之行為,亦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共同詐騙之認定。

4.參以被告並無獲得與提領款項相關之報酬,經證人羅兆妤證述明確(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49頁),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再者,羅兆妤雖在向被害人取款後將之轉交予上手指派前來的人,而涉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但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此事而提供協助,其僅單純開車載運羅兆妤南下取款,別無其他參與行為,自毋須就洗錢罪部分,令負幫助之罪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即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法院訴一卷第15至17頁),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用正途獲取金錢,明知羅兆妤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卻提供助力,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以上之損害,金額不低,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

考量其在警詢時自白、偵查中承認犯罪、在法院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為廚師,現為飯店房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與羅兆妤所生之女(原審法院訴緝卷第302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持用等語(警一卷第16頁);

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跟羅兆妤聯繫,我問她下車之後在哪裡,我在車上等她等語(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所有,用以跟羅兆妤聯繫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金錢等語(原審法院訴緝卷第302頁),與證人羅兆妤所述相符(原審法院訴緝卷第249頁),故被告並未分受告訴人所詐欺款項,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表: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4525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452500號卷二(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452501號卷(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66號卷(他字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卷(偵字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少連偵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卷(原審法院審訴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一(原審法院訴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二(原審法院訴二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原審法院訴緝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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