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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男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俊男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玖壹公克,淨重:零點肆零貳公克,餘重:零點肆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俊男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竟與黃盛威(黃盛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第47號、第51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牌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盛威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黃盛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並約定以貨運郵寄包裹方式,由黃盛威將海洛因自高雄地區寄至澎湖縣○○市○○路00○0號,待葉俊男收受該海洛因包裹後,再將上開款項匯至黃盛威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
嗣黃盛威於同月24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鼓山華泰門市,將海洛因1包(毛重:0.691公克、淨重:0.402公克、餘重:0.401公克)藏置於包裹內,假以「陳江南」之名義為寄件人、「葉建文」之名義為收件人,利用不知情之「宅配通」物流業者,自高雄市運送至澎湖縣。
葉俊男與該物流業者約定收件地點後,該物流業者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紅瓦小棧餐廳」前,將該包裹交付葉俊男,經據報到場之警察、海巡及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供雙方聯絡使用之OPPO牌手機1支(OPPO牌手機嗣已發還葉俊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俊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辯稱:我當時在澎湖工作,毒癮發作,才向黃盛威購買毒品供己使用,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跟黃盛威購買毒品,請黃盛威把毒品寄到澎湖來,被告是單純購買,並無運送毒品犯意,應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嫌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持上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盛威,以5,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5公克,並約定以貨運郵寄包裹方式,由黃盛威將海洛因寄至澎湖縣○○市○○路00○0號,黃盛威遂於同月24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鼓山華泰門市,將海洛因1包(毛重:0.691公克、淨重:0.402公克、餘重:0.401公克)藏置於包裹內,假以「陳江南」之名義為寄件人、「葉建文」之名義為收件人,利用不知情之「宅配通」物流業者寄至澎湖。
嗣被告與該物流業者約定收件地點後,該物流業者於109年12月27日14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紅瓦小棧餐廳」前,將該包裹交付被告,經據報到場之警察、海巡及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OPPO牌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9至63、83至87頁,原審卷第101至103、224、344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8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檢春明110偵23字第1109002738號函暨所附獲案毒品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25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167至169頁),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足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另被告自陳其與黃盛威在高雄認識,係以郵寄方式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61、85頁),可見被告向黃盛威購買海洛因時,明知海洛因將由黃盛威自高雄地區運至澎湖之方式交付被告,亦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知悉為毒品而本於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倘有此意思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
故「運輸」與「單純持有」毒品行為最大之區別,在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犯意。
縱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就販賣行為本身而言,固為對向關係,但若購毒者與出賣人,除買賣意思相對立之關係外,尚就毒品之轉運輸送具有平行一致、朝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或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買受人(或指定之人)收取之目的,即難僅因買賣雙方內部具對向性質,而排除共同運輸之適用。
此與單純由賣方一己運輸至臺灣後,方售予買受人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係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賣家黃盛威購買海洛因,雙方議定海洛因之金額、重量後,再由黃盛威依被告之地址、手機門號,自高雄寄運海洛因包裹至澎湖由被告收取,業經認定如前。
其運送過程橫跨不同縣市且隔海運送,路途遙遠,運送方式包含陸運及海運。
而被告與黃盛威對於上情既均知之甚明,主觀上顯均有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之意思,並於運輸毒品犯意之聯絡範圍內,利用彼此之行為或分工,達成運輸毒品至異地交付被告收取之結果,依前說明,其等自應共同負運輸毒品罪之責,不問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是否係為供己施用而有異。
是被告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推由共犯黃盛威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黃盛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與黃盛威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運輸上開毒品,應成立間接正犯。
又其等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死刑不得加重;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至3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而本案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及後述減刑事由,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自應適用新法,其於偵查中,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見偵卷第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表示:「我認為我沒有運輸毒品」(見原審卷第247、3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我主觀上沒有運輸的犯意」(見本院卷第98頁),於審理中亦陳述:「我沒有運輸的犯意,否認犯罪」、「我沒有共同運輸的意圖」(見本院卷第116、121頁),其既未承認本案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可以認定。
3.再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係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該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上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經查,被告始終表示本案所運輸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1、87頁,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21頁),參以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1包(毛重:0.691公克、淨重:0.402公克、餘重:0.401公克),並非大量,堪認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第ㄧ級毒品確為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被告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渙文」之黃盛威,嗣經警於110年4月26日持搜索票至黃盛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弄0號9樓之5之住所執行搜索,另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針筒3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吸食器軟管、電子磅秤4台、分裝器、夾鏈袋及手機證物,並於110年4月27日以澎警刑字第11031049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黃盛威涉嫌於109年12月24日利用物流業者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運輸至澎湖予葉俊男(即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8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7號、110年度偵字第480號提起公訴,再經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7號、第51號判決黃盛威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罪等情,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5日澎警刑字第1100011882號暨所附偵查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黃盛威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號、第5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至103、269至287頁)。
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盛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院審酌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死刑或無期徒刑),殊難謂為非重。
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言,僅有一次,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僅0.402公克,且係供己施用,與中、大盤毒販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型態,顯有差異,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量處最低處斷刑度猶屬過重,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數項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1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項規定,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除外)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合於該條要件,尚有誤會。
㈡、被告所為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之,容有疏誤。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自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為供己施用,且收取毒品包裹後旋即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犯後尚知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安裝機械及電焊工作、月薪約4、5萬元,現在為臨時工,月薪約2、3萬元,離婚,有一對6歲的雙胞胎女兒、和父母及女兒同住、女兒現由父母照顧、父母均已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691公克、淨重:0.402公克、餘重:0.401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8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併同前開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後已發還被告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黃盛威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5、3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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