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42,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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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孟晉於民國109年9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王雪芳,2人相約見面並於109年9月6日晚間8時31分許後不詳時間碰面,嗣後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王雪芳遂要求李孟晉騎機車載其返家,然李孟晉不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見王雪芳欲打電話求援,即將其手機強行取走,妨害王雪芳行使手機之權利,更從機車車廂取出其所有之短刀1把,向王雪芳表示「你不是想自殺,你自殺啊」等語,使王雪芳心生恐懼而被迫隨同李孟晉前往海邊散心,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李孟晉騎乘機車將王雪芳載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進入屋內後,李孟晉要求王雪芳搬去該處同居並與其交往,王雪芳拒絕並持續向外跑欲離開該處,李孟晉見狀,竟升高為私行拘禁之犯意,強行將王雪芳拉回至房間內阻止其離去,並在王雪芳欲拿回手機時強行取走以防免其打電話向外求援,甚以出示屋內之長刀1把向其表示「你不是要自殺,刀給你,你砍啊」等語,並以該把長刀敲擊王雪芳之大腿,致王雪芳心生畏懼,且妨害王雪芳行使手機之權利,王雪芳之行動自由因而遭到剝奪,當晚被迫滯留在李孟晉之住處。

翌日(109年9月7日)早上王雪芳趁隙拿回手機後,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友人卓玉珊求援,經友人通知警方,員警於109年9月7日13時5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號,王雪芳始得離去李孟晉之住處,員警遂當場逮捕李孟晉並自李孟晉之機車車廂內扣得短刀1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雪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關於告訴人之Line擷圖外,其餘因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18頁),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

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此與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容許當事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參照)。

查關於告訴人之Line擷圖,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為本案證據(見原審法院卷第79、146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明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積極行使處分權之結果即告確定,效力並及於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之後,自不因被告重為爭執而受影響,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王雪芳碰面,嗣後騎機車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住處,告訴人並於翌日警方到場後始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王雪芳是自己願意來我家,也是她自己說要跟我交往,我就要王雪芳先把她和她男朋友的事情處理好再說,當天晚上因為王雪芳想要跟我一起,而且我又有喝酒,所以我就沒有載她回家,我有跟她說好隔天再載她回去,她也有說好。

我沒有控制她的行動,也沒有拿她的手機,我隔天睡到中午之後去買飯,回家之後直到警察來才知道她報警。

扣案的短刀是警察叫我從車廂裡拿出來的,那是我平常防身自衛用的,是因為我們騎車回家的路上有發生爭執,她就說那不然停在路邊自殺給我看,我就說好,我車上剛好有那把刀,我就拿出來給她,跟她說「你要自殺,你拿去啊」。

後來我載她去海邊散心,把事情都講開、講清楚了,回到家之後都沒事了。

我在家裡並沒有把刀子拿出來,也沒有跟王雪芳說「你是不是要自殺?刀給你」這些話,在家裡沒有任何不愉快的事情,沒有吵架,也沒有發生她要出去我拉住她不讓她出去的事情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109 年9 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2 人相約見面於109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31分許後不詳時間碰面,其後2 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從其機車車廂拿出其所有之短刀出示予告訴人,並告以「你要自殺,你拿去啊」等語,嗣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機車將告訴人載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後,告訴人一直待在被告住處未曾離去,直至隔日早上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友人後,該日13時5 分許員警獲報抵達被告住處,告訴人始在員警協助下離開,被告當場遭到逮捕,而員警另自被告之機車車廂查獲短刀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無誤(警卷第7 頁,原審法院卷第73頁、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法院卷第115 頁、第121 至125 頁、第133 頁、第134 至137 頁),另有109 年9 月7 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與友人卓玉珊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票聲請書、原審法院通信調取票、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09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短刀翻拍照片、109 年度檢管字第235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暨光碟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 頁、第35頁、第51至59頁、第65至71頁、第73頁、第75至77頁,偵卷第45頁、第63至67頁,原審法院109 年度聲調字第211 號卷第3 至5 頁),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據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並作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原審法院卷第103 至10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109 年9 月6 日晚間告訴人與被告碰面後、迄至翌日員警抵達被告住處前所發生之事情,告訴人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109 年9 月6 日晚上與被告見面後,因為他希望我跟我當時的男朋友分手並搬去他家住,但我覺得還是要慢慢來,所以我們在路上發生爭吵,我叫他騎機車載我回家,但他停在巷子的路邊跟我爭吵,我拿起手機想要打電話,他就將我的手機搶走,然後從車上拿出短刀,說「你不是想自殺,你自殺啊」,我在路上大聲呼救,但都沒有人理會我,我就哭,但他也沒有帶我回家,就往海邊走,又再跟我爭吵,當時因為他將我的手機拿走,我就只能跟他走。

在海邊時被告說要冷靜好好講話,說他有喝酒沒辦法載我回家,我請他將車借我,隔天我再還他,最後他載我去他家。

到他家後我們繼續針對我男朋友的事情發生爭吵,過程中我跟他說我想離開,但他將我攔下來並朝我咆哮要我選擇他當男友,並在家中繼續喝,說心情好的時候就載我回家。

我有試圖離開他家,但他將我推往床上,我就躲在角落,他只要看到我要傳訊息就會拿走我的手機,甚至會要我求輸入手機的密碼,我都拒絕。

過程中我有反抗,他就拿出1 把長刀,將刀子往我腿上拍打,說「你不是想自殺,刀給你、你砍啊」,讓我心生畏懼。

我有大喊救命,但都沒有人聽到,我有2 次想往門邊走都被他拉回來或是推回床上。

當下我想要走,問他是否可以先載我回家,他就說等下午面試完之後就載我回家,直到隔天警察到場前,我一整個晚上都待在裡面沒有離開等語(警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57至59頁,原審法院卷第114 至125 頁、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9 至143 頁)。

(三)告訴人前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1.告訴人自抵達被告住處至離開前,不斷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友人卓玉珊,卓玉珊最後因擔心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而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與卓玉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3 頁、第51至59頁、第79頁)。

觀諸告訴人與卓玉珊之LINE對話內容,109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58分許告訴人傳送「太恐怖了」、109 年9 月7 日上午1 時16分、17分許再傳送「我被綁架」、「他真的太恐怖了」等語,經卓玉珊於同日(109 年9 月7 日)上午6 時46分許撥打LINE電話予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接聽,並於同日上午7 時31分、39分許傳送「我不敢接手機」、「他會搶手機」、「他嗆聲說不讓我上班」、「我好害怕」等語,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復傳送位置訊息予卓玉珊,並於獲悉卓玉珊打去警察局詢問後,接連傳送「我盡量不激怒他」、「我很怕他看到警察會瘋」、「我就只是想回家而已」、「從昨晚開始跟他說我想回去」、「卻不讓我回去」、「為什麼不讓我回家」、「我真的怕了」、「當他把我手機搶走那刻起。

逼我按密碼」、「你知道很恐怖」等語,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扣留我的手機,但只要我要講電話、打手機,他就會把我的手機搶走,他拿走我手機的時候還會拉我的手要去解鎖,我一直握著拳頭不放,他才沒有再叫我開密碼;

我傳送位置訊息給我的朋友是因為她問我我在哪裡,她本來想要請我的老闆娘來找我,可是因為我的老闆娘沒辦法來找我,所以她最後才報警;

我寫說「我盡量不激怒他」指的是我怕被告會生氣,我很怕他會出現像前一晚那種情緒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36 至137 頁)。

足悉告訴人於109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被載至被告住處後未久,自該日晚間11時58分許即陸續發送訊息予友人求助,表達其欲離開被告住處然遭被告以強取手機等方式控制,無法如願返家而甚為恐懼之心情;

且其害怕、恐懼之情緒延續到隔日上午,行動自由亦持續受到限制,然告訴人因忌憚被告得知友人幫忙報警後會有更大之情緒反應,告知友人其寧可選擇繼續待在被告之住處,直至被告願意讓告訴人離去,也不願意刺激被告。

上開告訴人與友人卓玉珊之LINE訊息傳送時間介於告訴人被載至被告住處後、迄至警方抵達被告住處前,中間固曾有數小時之間斷,然雙方一來一往,始終未曾斷絕,告訴人傳送予友人之訊息內容亦透露其處於害怕、畏懼之狀態,且前揭LINE訊息截圖係告訴人經員警協助自被告住處離去後約1 小時許,於109 年9 月7 日14時至15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提供予警方使用,於此短時間內難認有何偽造變造之可能,自足以真實反映告訴人於109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3時5 分許員警抵達前,並非自願選擇留在被告住處,而是因為被告以恫嚇、威脅、強制等手段致使告訴人不得不從,告訴人之人身自由確實受到剝奪。

2.又查,員警於109 年9 月7 日經卓玉珊報警後抵達被告住處,當時執勤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影片時間13:09:10時,員警至被告住處敲門詢問告訴人是否在裡面,被告僅回答「怎樣」之後即關門,員警持續在被告住處外呼喊告訴人姓名,直至影片時間13:12:19時,告訴人始自被告住處邊啜泣邊開門跑出來,隨後員警詢問被告屋內之狀況,告訴人則坐在警車內休息。

影片時間13:16:30時,警車內之告訴人邊哭泣邊向員警表示「我只想回家而已」、「我跟他說我想回家,他說好啊,叫妳男朋友出來講,然後一直不讓我回家,也不讓我走出去那個門,他還跟我說我可以不讓你工作什麼的,然後就拿刀子這樣,說你不是想死,拿去啊,死啊、死啊,我就覺得很恐怖,還搶走我的手機」、「他在外面就有搶過我的手機了,不讓我打電話,來這邊之後就不讓我回去,後來他還我手機,我就趕快通知我朋友」等語。

可知員警向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屋內時,被告未正面回應旋即關門而將員警拒之門外,經過2 分鐘許告訴人始奪門而出,表情甚為恐懼,自離開被告住處約4 分鐘後告訴人情緒仍未平復,一邊哭泣一邊告知員警前述事發經過(詳見原審法院卷第103 至105 頁之原審勘驗筆錄及警卷第75至77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堪認告訴人自被告住處離開時確有緊張、害怕等受害後情緒反應,嗣經員警在警車上詢問告訴人情況時,告訴人所陳述之內容與其嗣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證內容相同。

考量告訴人前揭情緒反應及向員警陳述案發經過之時間點,均密接於告訴人自被告住處離開之時,堪認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之告訴人陳述內容及密錄器畫面截圖所呈現之告訴人情緒反應,均為告訴人甫脫離被告住處之真實感受,難認有何編造被害情節或偽裝情緒反應之可能,亦足證告訴人所述其行動自由遭到被告剝奪、無法自行離去被告住處等情節之真實性。

3.再查,被告經員警於109 年9 月7 日13時20分許逮捕後,於告訴人尚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之109 年9 月7 日13時45分至49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們可以好好講嗎」、「我也沒對妳怎樣」、「跟警察說不要告了行嗎」、「我不是不讓妳回家啊」、「我是過於的擔心你我才會這樣子的」、「我也跟你說我面試工作完帶妳回家對吧」等訊息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於同日13時48分許起陸續回傳「我不想告。

可是你不讓我回家。

你昨天晚上要是讓我回去我也不會這樣。

我真的很怕你」、「你真的造成我很大的陰影」、「你知道當你拿出那把刀。

不讓我回去的那刻起。

我怕你了。

我不知道怎麼跟你相處」、「你處處說要給他好看。

你逼我做決定。

你搶拉我的手。

對我大聲恐嚇」、「要是讓我走。

早在昨晚我跟你說。

我要回家你就讓我走了」、「而不是跟我在那大聲逼我。

拿刀打我的腳」等訊息予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局小港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61頁、第35頁、第37頁),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傳「我們可以好好談嗎」這些訊息是在警察局的時候他就已經傳給我了,後面到同日17時51分、54分許我傳「你搶拉我的手」、「拿刀打我的腳」等訊息的時候我已經回家了,這些訊息都是我剛剛作證有提到的事情等語明確(原審法院卷第134 頁)。

觀諸被告前揭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倘如被告所述,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告訴人是自願待在被告住處云云,則衡諸常情,被告於遭到警方逮捕後,第一時間應係詢問告訴人到底發生何事以至於其遭到警方逮捕、以及告訴人為何邊哭泣邊跑離被告住處,而非如同其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僅係急切地要求甫抵達警局之告訴人撤告。

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發送「你昨天晚上要是讓我回去我也不會這樣」等訊息,被告係以「我不是不讓妳回家」、「我是擔心你才會這樣」、「我也跟你說我面試工作完帶你回家對吧」等語回應,揆諸前揭內容,被告並未否認告訴人指控昨晚不讓告訴人離去之指訴,僅係表示其動機係因為擔心告訴人,且有告知告訴人會載她回家等語,益徵在被告所述「面試工作完就載你回家」之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拘禁在其住處。

又參酌告訴人傳送前開LINE訊息予被告之時間,距離告訴人離開被告住處僅間隔數分鐘至數小時,在此短時間內難認有何迅速杜撰前晚發生事情之可能,且此杜撰之內容尚需與告訴人傳送予友人卓玉珊之訊息、以及告訴人稍早於警車上告知員警之內容相符,是前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亦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詞均屬實在。

4.綜上,觀諸告訴人停留於被告住處期間發送予友人卓玉珊之LINE對話紀錄、翌日遭員警救出時之情緒反應及當場向員警陳述之內容、脫離被告住處後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告訴人如何認識被告並約見面、見面後雙方為何發生爭執及其內容、過程中被告曾對其說的話、被告何時將告訴人載往被告住處並如何阻止其離開、最後告訴人如何被警察發現而獲救等有關被告所為妨害自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且其證述與前揭LINE訊息截圖及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之間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再觀諸其歷次證述遭被告妨害自由之過程均甚為具體,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誠難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

況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於本案前認識未久、交誼不深,亦無何仇恨怨隙,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亦未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述明確(原審法院卷第114 至115 頁、第145 頁、第151 頁),難認告訴人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指述應非虛妄。

(四)從而,告訴人之指證內容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之證詞均屬真實,告訴人係先遭被告強取手機並持刀恫嚇而受到強制及恐嚇後,嗣進一步遭被告私行拘禁在被告住處等節,堪予採信。

被告辯稱其並未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稱其父親即證人李俊恒住在隔壁,若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執,則證人不可能未聽聞云云,而證人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住在被告住處隔壁,109 年9 月6 日晚上伊在家,隔天早上7 點半短暫出門後即返家休息,直至警方來之前都在家裡,這期間都沒有聽到發生什麼事情云云,然證人同時自承伊聽覺神經受損,聽得到聲音但不清楚內容,聽不到隔壁講話或任何其他聲音,且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講臺語,就算聽到也聽不懂等語(原審法院卷第100 頁、第110 頁、第112 頁)。

是以,觀諸前開證人證述內容,無論告訴人滯留在被告住處期間是否因行動自由受限而對外求援、或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因口角爭執而發出隔壁房屋亦可聽聞之巨大聲響,因證人之聽覺神經受損,則證人證述未聽聞任何聲音等情,非無可能係因證人聽覺功能損傷所致,無從證明住宿於證人隔壁之被告與告訴人未有發生爭執、及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自難以證人前揭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

該條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自109 年9 月6 日晚間8 時31分許後不詳時間與告訴人碰面後,以持刀恐嚇、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等方式,迫使告訴人隨同被告行動,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被告住處,在告訴人欲離去時復強行將告訴人拉回房間內,並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對外求援,甚且持屋內之刀具對告訴人恫嚇,告訴人因心生畏懼始被迫滯留該處直至翌日員警抵達始重獲自由。

告訴人停留於被告住處期間不時遭被告取走手機,被告並持刀具向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一旦表現出欲離開房間之舉即遭到被告拉回,是被告之行為除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外,亦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妨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因嗣後被告升高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且實行私行拘禁之行為,而應視為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在109 年9 月6 日晚間與告訴人碰面後、尚未抵達被告住處前,所為對於告訴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認定有罪之被告自109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起在其住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累犯部分: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552 號、107 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108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被告之公共危險前科與本次私行拘禁罪之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且不得以強迫他人之手段以遂行自己之目的,然被告卻於109 年9 月6日晚間8 時31分許後不詳時間與告訴人碰面後,因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強迫告訴人順從其心意行動,竟持刀恐嚇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迫使告訴人隨同被告行動,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返回被告住處,被告並以脅迫、恫嚇等手段阻止告訴人離開該處,告訴人因而被迫滯留在被告住處直至翌日員警抵達始重獲自由,告訴人被迫待在被告住處之時間長達14小時之久(109 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下午1 時許)。

告訴人停留於被告住處期間不時遭被告取走手機以阻止其向外求援,被告並持刀具向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一旦表現出欲離開房間之舉即遭到被告拉回,其手段惡劣,致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驚嚇,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能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所為實應嚴懲;

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法院審理筆錄)、除否認犯行外尚一再指稱告訴人係誣告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短刀1 把,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自其機車車廂內取出而遭警方扣押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65至69頁,原審法院卷第79頁),且被告曾持該扣案短刀對告訴人告以「你要自殺,你拿去啊」等語,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承明確(原審法院卷第153 頁),與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58頁,原審法院卷第115 頁),足認該扣案短刀1 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說明被告在其住處持以向告訴人恫嚇並敲擊告訴人大腿之刀具,固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刀具為被告所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該屋內之刀具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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