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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864、2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經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另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20條妨害準文書秘密、同法第352、第220條毀損準文書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上原審認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犯後態度不佳,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20日實屬過輕。
另被告持告訴人手機點閱檔案之行為,應屬對於文書封緘之開啟,否則不足保護手機內文書之秘密內容,又被告刪除檔案的行為,應認已該當利用電子儀器來窺視其內容之要件。
再者,被告共刪除告訴人手機內3個檔案,雖前2個檔案遭救回,然第3個檔案則遭徹底刪除,就此部分自應構成毀損準文書罪嫌,原審就上述部分逕為無罪認定,恐有違誤。
三、經查: ㈠刑法關於文件書信秘密的保護是以「封緘」文件書信為客體。
若非封緘的文件書信,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取閱,也不能論以刑法妨害秘密罪責,另存於手機之錄影檔案屬於電磁紀錄,無法為與紙本實體文件書信相同的「封緘」,但參酌「封緘」行為性質上是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是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儲存於手機之密碼,合於刑法妨害秘密罪的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密碼行為。
至於進入手機後之點閱行為,則應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難認屬開拆封緘之行為。
又「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原條文後段,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刑法第315條後段之立法理由意旨可參,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本案被告既係趁告訴人持手機錄影過程中,強取其手機並刪除其內檔案,應認告訴人該時為求錄影,已將手機密碼予以解除,被告始能在取得手機後,迅速察看錄影畫面並加以刪除,是此被告非以輸入手機密碼方式,點閱開啟告訴人手機檔案所為,如同啟閱一般未封緘之文書信件,尚與刑法第315條之要件不符,難認構成犯罪。
檢察官就此雖認採取此種解釋方式,恐對於手機內之文件書信秘密保護不週云云,然以目前手機密碼設定之原則,不論是單純文字、數字或兩者相結合之設定方式,均有成千上萬種可能之排列組合,常人實難輕易加以破解,是光憑密碼之設定,已足保護手機不致輕易遭開啟,其內儲存之文件書信亦不致隨意遭閱覽。
另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後,欲查看其中遭攝影之錄影畫面,雖須尋得該檔案存於何資料夾(通常存於相簿資料夾),再進入該資料夾內加以點選始得觀看,然此資料夾之設計,目的在於將手機內各檔案予以分門別類存放,以利日後搜尋方便,難認與封緘之性質相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難構成妨害秘密犯罪。
此外,被告得以刪除上開錄影檔案,係利用告訴人已解除手機密碼之機會為之,過程中並未利用任何電子儀器窺視內容,自與刑法第31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共刪除告訴人手機內3個檔案,僅前2個檔案遭救回,第3個檔案則遭徹底刪除云云。
然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刪除的檔案,是被移到手機內的垃圾桶資料夾內,伊有把檔案叫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然依一般手機運作模式,若將手機內相片或錄影檔案刪除,該檔案實際上未真正遭刪除,僅係先暫存至垃圾桶資料夾內,此時欲救回該遭刪除檔案,只須至垃圾桶資料夾選取該檔案按復原鍵,即可還原該檔案至原本相簿資料夾位置,同理若欲真正刪除該檔案,亦須再至垃圾桶資料夾重為一次刪除動作,該檔案才會真正遭刪除,非用其他科技手段無法輕易還原。
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刪除的檔案,是被移到手機內的垃圾桶資料夾內,伊有把檔案叫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可認被告刪除錄影檔案後,未再至垃圾桶資料夾重為刪除動作,告訴人始可至該資料夾復原上開檔案,此亦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並不知道刪除檔案後,會暫存在垃圾區,我以為是永久刪除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1頁)。
是本件被告既係當告訴人面前強取其手機刪除檔案,因該檔案僅係暫存在垃圾桶資料夾未遭永久刪除,告訴人當面見此,可立至垃圾桶資料夾內復原檔案,難認被告上開之舉,有使該檔案產生遭受破壞之危險,自無構成毀損準文書罪嫌。
另被告既未至垃圾桶資料夾永久刪除前開錄影檔案,告訴人稱仍有1檔案無法救回等語,即與前述手機操作原理相違,其此部分所指,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本件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告訴人造成傷害影響、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
經核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心證理由,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檢察官泛言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
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查被告已於111年3月7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雖告訴人在前述調解達成後,仍請求對於被告判處刑罰等語(本院卷第91頁),然本院考量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
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前述調解,可認對己前述所為已有反省,並承諾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為一定補償,是為鼓勵自新,且避免其自由刑弊端,並無一定要使被告承擔刑罰之理,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本件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6864號、26865號),與被告被訴犯行屬同一事實,其與本案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因此毋庸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具狀表示因上班無法到庭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9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5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0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15時2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C 棟停車場,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見乙○○持手機對其錄影,心生不滿,竟基於縱其行為造成乙○○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強取乙○○雙手所持之手機,致乙○○受有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並扯下乙○○手上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其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至71頁、第1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6頁、第147 頁、第1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35597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05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在場之人呂彥緯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1頁)及證人即在場之人蘇○瑢(93年6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61至63頁)、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訴字卷第99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8 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0792900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103 至1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75至83頁、第152 至154頁、第169 至171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當下有受傷等語(見訴字卷第147 頁、第160 至161 頁)。
然查,被告有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訴字卷第161 頁),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15時48分即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資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訴字卷第105 至110 頁),告訴人到院急診距離案發時間即同日15時2 分許,僅約46分鐘,且參酌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以右手強取告訴人手上之手機時,告訴人係以雙手抓住手機,後被告以左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拉開,以右手拿走告訴人手中的手機等情(見訴字卷第69頁、第77至81頁),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核與雙方互相強取、拉扯手機之情節相符,堪認該傷勢確是被告拉扯、強取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機所造成無訛。
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上述所辯已無可採。
㈢又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其用力拉扯、強取他人手中之手機,可能致他人手受傷一情,應有所預見,且在有預見的情形下,卻仍拉扯、強取告訴人雙手所持之手機,即使告訴人以雙手緊抓住手機,試圖不讓被告取走(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仍依然故我,足認被告縱使知悉會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仍執意為之,被告上開行為自具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被告於警詢自承:見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因其有隱私,故直接取走告訴人手持之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觀之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持手機拍攝被告時,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在場之其他朋友有發生口角爭執,則告訴人持手機拍攝爭執過程以維護自身權益,應係在合理之範圍內。
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位置是在停車場,此屬公開之處所,尚難認告訴人有侵害到被告之隱私,其卻仍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自具強制之犯行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強取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之權利,告訴人並因此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此傷害犯行與強制罪間,均基於制止告訴人使用其手機拍攝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傷害及強制罪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4228號、110 年度偵字第4229號),與被告前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縱不願告訴人對其錄影,仍應理性溝通,卻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之權利,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要扶養8 歲及2 歲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被告手中之手機後,順勢窺視該手機內之檔案,並刪除其中1 個檔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第220條妨害準文書秘密、同法第352 、第220條毀損準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準文書秘密、毀損準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檔案,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呂岳鴻、蘇○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手機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並刪除告訴人拍攝伊的錄影畫面檔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準文書秘密、毀損準文書犯行,辯稱:伊只有刪除被告有錄影到伊的檔案而已,其他的伊都沒有點進去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後,刪除其中1個檔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1頁,訴字卷第66頁、第147頁、第161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呂岳鴻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1頁)及證人蘇○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見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75至83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記得當天被告是刪除伊手機內3 、4 個檔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55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自承:伊有刪除告訴人手機內3 個影片檔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47 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訴:被告搶走伊的手機後,將手機內的一些資料、監視器影片、錄影都刪除等語(見警一卷第1 頁),並未具體說明有何資料、檔案遭刪除,又遭刪除之數量為何;
被告於警詢時亦僅自承:伊只有把告訴人手機內錄影拍他們的部分,只有一個檔案刪除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以,就被告究竟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檔案數量、檔案內容為何等節,告訴人指訴內容並不明確,被告之自白亦前後不一,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刪除之手機檔案,除起訴書所指之1 個檔案外,另有其他檔案遭被告刪除乙節,檢察官亦係依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起訴被告僅刪除被告手機內之1 個檔案,爰認定被告應係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1 個檔案。
㈢惟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
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
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
手機內之錄影畫面,依上揭規定,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手機內之錄影畫面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該錄影畫面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錄影畫面之秘密內容,而錄影畫面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手機內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
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查,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過程中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刪除錄影畫面,此時告訴人之手機屬開啟之狀態,被告無需輸入帳號、密碼,即可直接觀看其手機內之資料,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即觀看及刪除該錄影畫面,自不符合刑法第315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觀看並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檔案,既係利用其取得告訴人手機之機會,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 5條後段之要件有間。
㈣另按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2條定有明文。
再按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刪除如有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永久消失,且依現行科技設備,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
被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畫面,固屬準文書,惟於本院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時,被告供稱:該錄影檔案就是被伊刪掉的檔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頁),告訴人亦當庭陳稱:伊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畫面就是被被告刪除的檔案,檔案被移到手機內的垃圾桶資料夾內,伊有把檔案叫回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所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並非完全消失於告訴人之手機內,需再以科技設備方能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而係移至手機內之其他資料夾中,並未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入被告於罪。
㈤又被告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錄影檔案,雖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惟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本罪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
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
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並「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屬於結果犯,如公眾或他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
又法條規定「致生損害」與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
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犯,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
查,告訴人遭被告刪除之錄影畫面,係移至手機之垃圾桶資料夾內乙節,業經說明如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致生損害,亦無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而該罪既未處罰未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15條、第220條妨害準文書秘密、同法第352 、第220條毀損準文書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第220條妨害準文書秘密、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4228號、第4229號),因被告此被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述此部分之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調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併案審理,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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