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葉庭嘉部分及陳台星、呂育駿宣告刑部分,均撤
- 二、葉庭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 三、陳台星經原判決所判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四、呂育駿經原判決所判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 五、其他上訴駁回(周智偉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許嘉維之
- 事實
- 一、葉庭嘉,及周智偉、陳台星,為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Keta
- 二、嗣於109年10月18日,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送貨人員將收取包
-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因被告周智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僅就原判決關於其
- 參、認定被告葉庭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葉庭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 二、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葉庭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 肆、被告葉庭嘉之論罪:
-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
- 三、被告葉庭嘉之罪名:
- ㈠、核被告葉庭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 ㈡、被告葉庭嘉與周智偉、陳台星,就上述運輸、意圖販賣而持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 ㈣、被告葉庭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
- 伍、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之刑罰加減
- 一、刑之加重事由:無。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㈠、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 ㈡、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
- ㈣、依上,被告周智偉、許嘉維所犯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 陸、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葉庭嘉部分,及被告陳台星、呂育駿之
-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庭嘉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二、審酌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
- 三、關於被告葉庭嘉部分之沒收:
-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 四、本案被告葉庭嘉、呂育駿請求為緩刑不予採納之說明:
-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 ㈡、被告葉庭嘉及辯護人雖以前述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 柒、上訴駁回部分【周智偉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許嘉維之
- 一、原審就被告周智偉、許嘉維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上述法
-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周智偉、許嘉維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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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智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嘉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台星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育駿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5、746、752、762、827、878號、110年度偵字第103、1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其中周智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葉庭嘉部分及陳台星、呂育駿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二、葉庭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陳台星經原判決所判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呂育駿經原判決所判處「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其他上訴駁回(周智偉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許嘉維之宣告刑部分)。
事 實
一、葉庭嘉,及周智偉、陳台星,為伺機販售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牟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庭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以下稱「光頭」)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再由周智偉以包裹將毒品郵寄給在澎湖之陳台星收件,由葉庭嘉、陳台星在澎湖伺機販賣。
而葉庭嘉遂依分工計畫,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光頭」聯繫購買40公克愷他命,並約定賣出後再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代價回帳予「光頭」;
周智偉則依約定於109年10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高雄女中附近停車場與「光頭」碰面並拿取愷他命,並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郵局,將愷他命以包裹包裝(下稱包裹A)寄予陳台星(收件地址為澎湖縣○○市○○街00號213 號房),而以航空快捷包裹託運之方式,將包裹A之第三級毒品由高雄運往澎湖馬公,葉庭嘉夥同周智偉、陳台星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嗣於109年10月18日,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送貨人員將收取包裹A送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執行X光儀貨檢勤務時發現有異,乃開箱查驗,發現包裹A夾藏愷他命,乃經警隨同中華郵政送貨人員前往澎湖馬公,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將出面簽領收受包裹A之陳台星當場逮捕,並扣得包裹A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再循線查獲葉庭嘉、周智偉。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除上訴人即被告葉庭嘉表明全部上訴外(即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為全部上訴),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周智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則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37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周智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智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周智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因被告周智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上述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周智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陳台星(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呂育駿、許嘉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為引用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
參、認定被告葉庭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葉庭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周智偉、陳台星歷次證述相符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4908 號函及函附周智偉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7 月1 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12月14日上票字第1090029825號函及函附周智偉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7 月1 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快捷包裹1個及一般快捷託運單1 張(即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0之上述包裹A)、包裹外觀照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包裹A)及照片、拉曼光譜儀測試照片、高雄市新興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葉庭嘉並周智偉、陳台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上述所引用證據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葉庭嘉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均同意〉,故不再予說明,併此敘明)。
二、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葉庭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葉庭嘉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被告葉庭嘉之論罪: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兩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被告葉庭嘉、周智偉、陳台星,意圖營利而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包裹A)並持有之,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雖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依前說明,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3、7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2108、2893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係吾人社會生活之規範,故法律用語應以通常方式,依一般人所理解之意義而為闡釋;
然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若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
查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運輸」為一般用語,並非法律專有名詞,一般人理解之運輸,應指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點。
且運輸毒品之處罰,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戒絕毒品之流動、蔓延,故不論其為國內運送、跨境運輸,抑兼而有之,一有及之,即屬運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葉庭嘉、周智偉、陳台星共同而以航空快捷包裹託運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寄送將包裹A之第三級毒品由高雄運往澎湖馬公,雖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即遭安檢人員即遭發覺,然被告葉庭嘉及共犯周智偉、陳台星於利用國內郵局寄送(運輸)毒品時,即對於需以航空機自高雄運送至澎湖之國內運送,知之甚明,本件經機場安檢發覺前,已有國內運輸之事實(行為),極為明確。
至被告葉庭嘉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意旨『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
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本案被告葉庭嘉所為與該案案情相同,均是為了販賣毒品之用,而將毒品運送往他處,不應論以運輸毒品罪等語(本院卷301至305頁辯護意旨狀)。
然姑不論,上述辯護人所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其案例犯罪事實係買賣雙方成立買賣毒品合意後,賣方前往交貨,與本案已不相同,已難以比附援引;
且觀辯護人所引之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旨在強調「運輸」意思之具否之判斷,而被告葉庭嘉就為圖在澎湖伺機販賣重量非微之包裹A毒品以牟利,其就利用航空機將愷他命自高雄運送至澎湖,並非零星、短程,而屬運輸行為有所認識,且此即屬一般人理解上之運輸,並無逸脫其認識範圍之可能,然被告葉庭嘉仍決意而行,顯具有運輸毒品之「知」及「欲」,而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且以被告葉庭嘉特地以航空包裹運送包裹A毒品愷他命至澎湖伺機販賣,造成毒品之流動、蔓延,對之論以運輸毒品罪,並無過度評價之虞。
故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憑採。
三、被告葉庭嘉之罪名:
㈠、核被告葉庭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㈡、被告葉庭嘉與周智偉、陳台星,就上述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人員,運輸包裹A之毒品,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上說明,應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葉庭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伍、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之刑罰加減事由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事由:無。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部分: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許嘉維、呂育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供出上游減刑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本條項未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若毒品取得來源為複數,或其正犯、共犯分屬不同之人,僅供出其中「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查獲經過為:於109年10月18日,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送貨人員將收取之包裹A、包裹B送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經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執行X光儀貨檢勤務時發現有異,乃開箱查驗,發現箱內分別夾藏愷他命各1 包,經警隨同中華郵政送貨人員前往澎湖馬公,於109年10月19日上午,將出面簽領收受包裹A之陳台星及簽領收受包裹B之呂育駿當場逮捕(上述兩包裹愷他命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而被告陳台星、呂育駿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即分於109年110月19日警詢向員警、及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包裹A、包裹B愷他命來源為「周志偉」(音譯)、指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人;
嗣經警循線查得被告葉庭嘉,而被告葉庭嘉經於109年10月23日拘提到案後,於員警尚未查得被告周智偉其人真實年籍資料時,被告葉庭嘉遂於109年10月24日於警詢時有指出包裹寄件人正確姓名為周智偉,供出周智偉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名下銀行戶頭帳號、其餘行蹤出沒資料等,並指認被告周智偉,員警乃據以聲請對周智偉使用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等偵查作為,後得於109年11月23日將被告周智偉拘提到案,嗣將之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及以本案共同正犯身分一併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航警局高雄分局109年11月19日偵查報告(109年度聲搜字第115號卷7至115頁,搜索對象周智偉);
被告陳台星109 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警732卷102至108頁、偵746卷29至35頁)、被告呂育駿109 年10月19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警732卷60至67頁、偵745卷29至41頁)、被告葉庭嘉10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警732卷60至67頁、偵752卷29至41頁);
葉庭嘉109年11月24日指認被告周智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32卷98至99頁);
及被告周智偉109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
3.又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供出毒品來源周智偉雖有先後,然均於員警確切掌握被告周智偉之年籍資料前,依其等供出之相關資料,而使員警得以掌握追查至被告周智偉,則堪認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確有共同供出毒品來源被告周智偉,使因而查獲。
又依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湖地檢署)函覆以:本案被告「陳台星」、「呂育駿」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周智偉」,有該署110 年10月8 日澎檢春忠109 偵745 字第1109003322號函在卷(原審卷第225頁);
故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陳台星、呂育駿於本件遭查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以110 年10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1100010520號函覆說明二略以:「查被告陳台星、呂育駿等2 人,本都認識周智偉且明知毒品來源均為周智偉、葉庭嘉所有,也曾到過葉庭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內與周智偉當面交易過毒品,卻於警詢筆錄謊稱:『毒品是向周暘倫、音譯的周志偉、不知其住所、交易毒品地點在高雄的精武路樹懶叫檳榔攤對面』等語應對,以致無法指認,甚有企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之嫌,故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供警方查獲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31 頁),惟依上開警局函覆就被告陳台星、呂育駿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智偉資訊乙節,核與澎湖地檢署110 年10月8 日澎檢春忠109 偵745 字第1109003322號函相符,足認渠二人確有供出「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共同正犯即被告周智偉,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4.綜上,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犯後確有供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周智偉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就各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周智偉、葉庭嘉、許嘉維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酌減,理由分為:⑴被告周智偉部分:被告周智偉認識被告葉庭嘉後才會參與本案,而第1次是係葉庭嘉聯絡上游,被告周智偉去取貨寄送,第2次被告周智偉亦僅從中取得少許愷他命,被告周智偉犯罪時25歲,年紀甚輕,社會經驗、法治觀念不足,被告周智偉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真心悔過,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⑵被告葉庭嘉部分:其父母離異,以致行為偏差,行為時僅19歲,高職肄業,法治觀念不足,且已有未成年之子女1名受被告葉庭嘉扶養,被告葉庭嘉本案後有固定工作,後因祖父母現患有疾病,故在自家店裡幫忙,被告葉庭嘉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現生活狀況正常,提出匯款單據、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國小國中成績單等(原審卷251至273頁)。
依上,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第59條酌減其刑。
⑶被告許嘉維部分:被告許嘉坦承犯行,犯罪時甚為年輕,才剛滿20歲,社會經驗、法治觀念不夠,一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不屬於大盤、中盤毒販,依其犯罪情節,認為符合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3.惟查,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而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實難諉為不知,且並其等本案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然被告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卻仍漠視法令規定,為圖私利,不顧毒品對人類之殘害至深且鉅,竟為販售牟利而運輸愷他命,縱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遑論,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5人經分有上述減刑事由,經依法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後,被告周智偉、許嘉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則為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
就被告周智偉、陳台星、葉庭嘉、許嘉維、呂育駿所為,實難認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其等最輕刑度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雖被告周智偉、葉庭嘉、許維嘉辯護人以上述情事,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縱依其等所述上述事由,惟以其犯罪情狀,仍與行為人係迫於貧病飢寒或不得已而為犯罪之顯可憫恕等情有別,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仍無法認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故均無從採納。
綜上,本院認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依上,被告周智偉、許嘉維所犯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適用;
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所犯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適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陸、撤銷改判部分【被告葉庭嘉部分,及被告陳台星、呂育駿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庭嘉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葉庭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合;
又被告丁陳台星、呂育駿均為收件人之角色,參與程度確實較其他共同正犯為輕微,就其等量刑自應予慮及此,復被告葉庭嘉,與陳台星、呂育駿既經本院認為均同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院應依其等參與角色等一切量刑情狀,予以適當、平衡之刑罰,因認原審就陳台星、呂育駿量刑尚有過重。
故而,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葉庭嘉部分,及被告陳台星、呂育駿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任其流通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嚴重影響社會風氣,而其三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為販售牟利,無視上情而運輸愷他命自高雄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流通;
再被告葉庭嘉負責以上述犯罪事實所示聯繫毒品(包裹A)賣家「石頭」約定回帳,而由周智偉負責將向賣家拿取之毒品自高雄寄送往澎湖,被告葉庭嘉對於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包裹A)之犯行,居主導之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
而被告陳台星、呂育駿在澎湖地區擔任包裹A、包裹B收件者以順利完成毒品運輸行為,參與程度較輕,且運輸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包裹A、包裹B內毒品重量分詳見附表編號1、2所示),然考量員警即時發現並攔截查扣本案毒品,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具體實害,而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犯後坦承犯行(含所知共同被告涉案情節)其等之犯後態度,再綜合慮及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之前科紀錄(於本案行為前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等家庭、工作、經濟、學歷等,有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及卷內提出之相關資料可據)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被告葉庭嘉部分之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經鑑定無誤,有上述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葉庭嘉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庭嘉所有,且係供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中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葉庭嘉、與周智偉、陳台星,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毒品以利寄送之用,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葉庭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本案被告葉庭嘉、呂育駿請求為緩刑不予採納之說明: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
㈡、被告葉庭嘉及辯護人雖以前述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被告呂育駿及辯護人則以:其在安發企業行從事水泥灌漿之粗工工作,本案行為時剛年滿20歲,心性不成熟,僅是為幫忙朋友而答應收受包裹;
被告呂育駿有正當工作,並結婚,生下一個剛滿月的女兒,被告呂育駿孝順,且無前科,高職畢業,法律觀念不足,且本案是警方主動舉發,毒品沒有流入社會,考量上情,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緩刑之宣告。
然: 1.然本院就被告葉庭嘉宣告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2.被告呂育駿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主觀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
又佐以被告呂育駿雖年紀甚輕,然既然知悉所收件之愷他命是預計要為販賣,仍同意收取,對其行為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當知之甚詳,顯非短於思慮,其動機及行為均有可議,且觀以本案運輸之環節安排,及被告呂育駿與許嘉維雙方關於領取毒品進度等相關通話紀錄(見偵475頁41至55頁、105至117頁),被告呂育駿所擔任之角色雖為收件人,然確為犯罪不可缺少之一環,則依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被告呂育駿上述關於緩刑之請求,尚難採納。
柒、上訴駁回部分【周智偉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許嘉維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周智偉、許嘉維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審酌其等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為販售牟利運輸愷他命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
再被告周智偉、許嘉維於本案犯罪中,分別負責在高雄購入毒品並於取得後寄送毒品包裹;
出資購毒等流程及分工,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
然均見被告周智偉、許嘉維法治觀念薄弱,幸因澎湖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時發現並攔截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而被告周智偉、許嘉維為警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周智偉、許嘉維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周智偉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用我扶養等語;
被告許嘉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用我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智偉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就被告所犯許嘉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就其2人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而為被告周智偉、許嘉維之量刑,並所定被告周智偉之應執行刑,亦反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無違「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經核原判決已充分斟酌被告周智偉、許嘉維之犯罪情節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所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三、綜上,原審就被告周智偉、許嘉維之量刑所為審酌,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被告周智偉、許嘉維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未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38公克,驗後淨重36.815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 詳左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49.5公克,驗後淨重48.547公克,純質淨重41.979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 詳左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周智偉 4 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之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之「周暘倫」署押 2枚 周智偉 5 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之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之「周暘倫」署押 2枚 周智偉 6 紅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葉庭嘉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 詳左 葉庭嘉 8 包裹空箱(含單號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1 張) 1個 陳台星 9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陳台星 10 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 12張 陳台星 11 愷他命研磨盤 2個 陳台星 12 電子磅秤 1個 陳台星 13 夾鏈袋 1盒 陳台星 14 大麻研磨器 1個 陳台星 15 大麻吸食器 1個 陳台星 16 小米毒咖啡包 16包 陳台星 17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許嘉維 18 包裹空箱(含單號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1 張) 1個 呂育駿 19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 1支 呂育駿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被 告 葉庭嘉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陳台星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許嘉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呂育駿
選任辯護人 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5、746 、752 、762 、827 、878 號、110年度偵字第103、1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智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葉庭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台星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八、九、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許嘉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七、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育駿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八、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為伺機販售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葉庭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以下稱「光頭」)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再由周智偉以包裹將毒品郵寄給在澎湖之陳台星收件,由葉庭嘉、陳台星在澎湖伺機販賣。
葉庭嘉遂依分工計畫,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光頭」聯繫購買40公克愷他命,並約定賣出後再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2,300 元之代價回帳予「光頭」;
周智偉遂於109年10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高雄女中附近停車場與「光頭」碰面並拿取愷他命,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興郵局,將愷他命以包裹包裝(下稱包裹A)寄予陳台星(收件地址為澎湖縣○○市○○街00號213 號房)。
周智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包裹A之託運單(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0)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周暘倫」之署名1 次,用以表示「周暘倫」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人員行使後,以航空快捷包裹託運之方式,將包裹A毒品由高雄運往澎湖馬公,而足生損害於「周暘倫」及中華郵政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並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周智偉、呂育駿、許嘉維為伺機販售牟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許嘉維出資、周智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購買愷他命,再以包裹將毒品郵寄給在澎湖之呂育駿收件,由許嘉維在澎湖伺機販賣。
周智偉遂依分工計畫,於109 年10月17日前某時以微信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約定以115,000 元之價格購買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許嘉維於109 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轉帳115,000 元至周智偉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周智偉先行轉帳94,000元給該賣家,復攜帶現金21,000元至屏東潮州某處與該賣家會面、取得50公克愷他命1 包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鳳山郵局,將愷他命以包裹包裝(下稱包裹B)寄予呂育駿(收件地址為澎湖縣○○市○○街0 號)。
周智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包裹B之託運單(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0)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各偽簽「周暘倫」之署名1 次,用以表示「周暘倫」委託寄送物品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中華郵政人員行使後,以航空快捷包裹託運之方式,將包裹B毒品由高雄運往澎湖馬公,而足生損害於「周暘倫」及中華郵政對於運送物品管理之正確性,周智偉、呂育駿、許嘉維並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㈢嗣於109 年10月18日,不知情之中華郵政送貨人員將收取之上開包裹2 件送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國內線貨運站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警局高雄分局)安檢人員執行X光儀貨檢勤務時發現有異,乃開箱查驗,發現箱內分別夾藏愷他命各1 包,經警隨同中華郵政送貨人員前往澎湖馬公,於109 年10月19日上午,將出面簽領收受包裹A之陳台星及簽領收受包裹B之呂育駿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包裹A之愷他命:毛重38公克,驗後淨重36.815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
包裹B之愷他命:毛重49.5公克,驗後淨重48.547公克,純質淨重41.979公克),再循線查獲葉庭嘉、周智偉、許嘉維,並先後查扣供運輸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5 支、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盒、包裹空箱2個等物。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 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4908 號函及函附周智偉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7 月1 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12月14日上票字第1090029825號函及函附周智偉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09 年7 月1 日至11月30日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快捷包裹2 個及一般快捷託運單2 張(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裹外觀照片、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及照片、拉曼光譜儀測試照片、高雄市新興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輛基本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5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
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兩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及被告周智偉、許嘉維、呂育駿,意圖營利而分別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包裹A之愷他命:毛重38公克,驗後淨重36.815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
包裹B之愷他命:毛重49.5公克,驗後淨重48.547公克,純質淨重41.979公克)並持有之,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渠等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渠等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依前開裁定意旨,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5 人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06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被告周智偉、許嘉維、呂育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雖未始終參與持有、運輸毒品之各階段犯行,僅各擔任部分聯繫賣家、購入毒品、寄送毒品、受領毒品等工作,惟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及被告周智偉、許嘉維、呂育駿,於該等犯罪事實既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毒品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及被告周智偉、許嘉維、呂育駿,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周智偉之指定辯護人主張僅成立持有毒品之「幫助犯」,並無理由。
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周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葉庭嘉、陳台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周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許嘉維、呂育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法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5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周智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智偉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
被告周智偉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人員,將偽造寄件人姓名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連同包裹A、包裹B之毒品交付予中華郵政人員運送而行使之,以遂行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周智偉、許嘉維、呂育駿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智偉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葉庭嘉、陳台星、許嘉維、呂育駿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周智偉所犯2 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許嘉維、呂育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全部犯罪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包括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
又本條項未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除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外,尚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故若毒品取得來源為複數,或其正犯、共犯分屬不同之人,僅供出其中「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正犯或共犯,即得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台星、呂育駿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及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其愷他命來源為周智偉,使警方得於109 年11月23日將被告周智偉拘提到案並執行搜索,嗣將之移送澎湖地檢署偵辦及以本案共同正犯身分一併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陳台星、呂育駿109 年10月1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周智偉109 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澎湖地檢署110 年10月8 日澎檢春忠109 偵745 字第1109003322號函(本院卷第225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⑶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就被告陳台星、呂育駿於本件遭查獲後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雖以110 年10月15日馬警分偵字第1100010520號函覆說明二略以:「查被告陳台星、呂育駿等2 人,本都認識周智偉且明知毒品來源均為周智偉、葉庭嘉所有,也曾到過葉庭嘉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租屋處內與周智偉當面交易過毒品,卻於警詢筆錄謊稱:『毒品是向周暘倫、音譯的周志偉、不知其住所、交易毒品地點在高雄的精武路樹懶叫檳榔攤對面』等語應對,以致無法指認,甚有企圖誤導警方偵辦方向之嫌,故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供警方查獲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依上開函覆就被告陳台星、呂育駿供出毒品來源為周智偉乙節,核與澎湖地檢署110 年10月8 日澎檢春忠109 偵745 字第1109003322號函相符,足認渠二人確有供出「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中「部分」共同正犯即被告周智偉,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綜上,被告陳台星、呂育駿犯後確有供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周智偉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就渠二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至被告葉庭嘉雖主張其亦有供出共犯周智偉、許嘉維等二人,請依法減免其刑等語,然查,就與被告許嘉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並未起訴記載被告葉庭嘉與許嘉維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葉庭嘉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
而就與周智偉部分,被告葉庭嘉雖於109年10月24日於警詢時有指出包裹寄件人為被告周智偉,然被告周智偉業於109年10月19日即經被告陳台星、呂育駿供出,業如前述,是被告葉庭嘉主張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難可採。
⒊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減刑部分:被告周智偉之辯護人雖辯稱:請法院審酌被告周智偉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等語。
惟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上開條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周智偉係為伺機販賣而分工合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澎湖地區,被告周智偉既非單純供自己施用而為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自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台星具狀主張:本件運輸之愷他命數量不多,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運輸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有間,且該批愷他命尚未為被告持有即遭警方查獲,亦未造成重大損失,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葉庭嘉、許嘉維、呂育駿之辯護人則分別為渠三人之利益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至207 頁)。
惟查,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陳台星、葉庭嘉、許嘉維、呂育駿為圖私利,不顧毒品對人類之殘害至深且鉅,竟為販售牟利而運輸愷他命,縱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
再者,被告陳台星、葉庭嘉、許嘉維、呂育駿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被告陳台星、呂育駿並有同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經依法分別減輕、遞減輕其刑後,被告葉庭嘉、許嘉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陳台星、呂育駿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則為1 年2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陳台星、葉庭嘉、許嘉維、呂育駿所為,實難認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陳台星、葉庭嘉、許嘉維、呂育駿之刑,無從採納。
⒌爰審酌被告5 人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如任其流通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竟為販售牟利,無視上情而運輸愷他命至澎湖地區,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
再被告周智偉、葉庭嘉、許嘉維於本案犯罪中,分別負責聯繫毒品賣家、購入毒品與寄送毒品包裹流程及分工,渠三人於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實居重要關鍵地位,參與情形甚高,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
而被告陳台星、呂育駿負責在澎湖地區擔任收件者以順利完成本件毒品運輸行為,參與程度較被告周智偉、葉庭嘉、許嘉維為輕,然均見被告5 人法治觀念薄弱,幸因澎湖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時發現並攔截查扣本案毒品包裹,始未造成毒品流通之重大實害,而被告5 人為警查獲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5 人各自之涉案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周智偉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用我扶養等語;
被告葉庭嘉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父母不用我扶養等語;
被告陳台星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漁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用我扶養等語;
被告許嘉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用我扶養等語;
被告呂育駿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用我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 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各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影響社會秩序情節嚴重,且助長毒害流通,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渠等主觀惡性及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實不足取,依渠等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難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渠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況且被告所處之刑均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是前揭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
㈢沒收: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610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警732 卷第20頁),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呂育駿、許嘉維因運輸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6 、9 、12、13、17、1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許嘉維、呂育駿所有,且係供渠等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中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 、18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被告周智偉、葉庭嘉、陳台星,及被告周智偉、許嘉維、呂育駿,作為包裹、貯存、掩飾、置放毒品以利寄送之用,為供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智偉、葉庭嘉、許嘉維、呂育駿於警詢時及被告陳台星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5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中華郵政快捷包裹2 個及一般快捷託運單2 張(包裹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包裹外觀照片可憑,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智偉於附表編號4 、5所示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2 張之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之「周暘倫」署押共4 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10、11、14至16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葉庭嘉、陳台星所有,然與渠等所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又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季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38公克,驗後淨重36.815公克,純質淨重30.851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 詳左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49.5公克,驗後淨重48.547公克,純質淨重41.979公克,暨其包裝袋1只 詳左 3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周智偉 4 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之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之「周暘倫」署押 2枚 周智偉 5 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單號:00000000000000)之寄件人姓名欄及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之「周暘倫」署押 2枚 周智偉 6 紅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葉庭嘉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0.39公克) 詳左 葉庭嘉 8 包裹空箱(含單號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1 張) 1個 陳台星 9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陳台星 10 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 12張 陳台星 11 愷他命研磨盤 2個 陳台星 12 電子磅秤 1個 陳台星 13 夾鏈袋 1盒 陳台星 14 大麻研磨器 1個 陳台星 15 大麻吸食器 1個 陳台星 16 小米毒咖啡包 16包 陳台星 17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 1支 許嘉維 18 包裹空箱(含單號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一般快捷託運單1 張) 1個 呂育駿 19 黑色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張) 1支 呂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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