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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昀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昀德部分撤銷。
林昀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昀德與曾建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曾建豪支使被告運送毒品交付方式,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含平。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揭被訴犯行經原審於111年3月28日以其係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於上訴後之111年5月18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死亡通報警示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就被告前開被訴犯行諭知罪刑,因而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被告涉嫌與曾建豪共同轉讓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買家 備註(證據清單) 109年3月3日2時30許 高雄市○○ 區○○○路000號(劉家粽子店)門口 曾建豪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接獲劉含平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即支使林昀德將海洛因送至左揭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無償轉讓予劉含平。
劉含平 1.曾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1第201-203頁、109年3月31日偵查筆錄) 2.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2第5頁) 3.證人劉含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2第71-74頁) 4.109年3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201-202、 241頁、警卷2第72、89頁) 5.劉含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2第79頁) 6.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2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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