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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豐華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原審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駁回。
蘇豐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蘇豐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㈠蘇豐華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建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聯內容聯繫後,於109年4月3日1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玉皇宮前停車場,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予莊建弘,並當場完成交易。
㈡蘇豐華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建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2(即原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聯內容聯繫後,於109年4月10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某宮廟,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莊建弘,並當場完成交易。
㈢蘇豐華又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建弘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3-1(即原審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聯內容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109年4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某宮廟,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莊建弘,並當場完成交易。
㈣蘇豐華再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建宏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一編號4(即原審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聯內容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109年4月13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仁愛門市,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莊建宏,並當場完成交易。
嗣警方對蘇豐華所使用上開門號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傳喚莊建宏及蘇豐華詢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豐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莊建弘以電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此乃其與證人莊建弘合資購買毒品,並一起騎機車去找藥頭云云(見原審卷第439至441頁,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217頁、第233至243頁)。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核與證人莊建弘(下稱莊建弘)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7頁、偵卷第113至1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43、55至61、63至78頁、偵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61至265、457至460頁)、莊建弘採尿鑑定許可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見偵卷第57、89、93、95頁)在卷可稽。
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即為被告於起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莊建弘聯繫之目的,究為販賣或與莊建弘合資購買海洛因。
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經查:⒈被告與莊建弘於109年4月3日聯繫並見面部分⑴莊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通話後有交易成功,快6 、7 點,在我家屏東市的巷口,那是建復路,那邊有廟,我騎機車過去的,我自己過去。
他也是騎機車過來。
我跟他買1,000元海洛因,他給我1包,我拿到後我帶走,我是獨資跟他買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17頁)。
⑵109年4月3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編號1)顯示被告告知莊建弘「人家起來了」、「人家從那裡起來了」、「要到了」、「起來了趕快下去」後,莊建弘隨即答覆「好啦,要哪裡找你?」後,二人即相約見面。
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莊建弘已明確證稱此次係向被告獨資購買海洛因,且具體購買之時間及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高度相符;
另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單就文義觀之,以上對話尚顯突兀,常人無法理解各該語句之文義與關聯性,但被告與莊建弘卻均能於簡要對談中掌握對方語意,當難認此僅係一般相約見面之正常對話,可認莊建弘證稱此係購買海洛因之相關對話屬實而可作為補強證據。
⒉被告與莊建弘於109年4月10日聯繫並見面部分⑴莊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拿海洛因,這一通有交易成功。
這一天應該是我工作半天,那應該是快下午3點拿到的,在他說的廟是我們屏東市建復路附近的,我自己騎機車過去,他自己1人過來,他給我1包海洛因,我給他1,000元。
這是我獨資購買,我毒品拿到後是拿回去用(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117頁)。
⑵109年4月10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一編號2)顯示被告先致電予莊建弘,告知等一下有朋友要來,詢問莊建弘「要過來嗎?我朋友要準備你的嗎?要的話叫他幫你準備,下午」,莊建弘答稱不用後,復又回電被告「你說你朋友要上來」,而經被告答覆「對啦,不用說那個啦,你就,我啦,你聽不懂,聽不懂嗎?」、「我就對了啦,嘿怎樣?」,莊建弘復告知「你幫我……」,被告隨即應允並續與莊建弘約見面時地。
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莊建弘已明確證稱此次係向被告獨資購買海洛因,且具體購買之時間及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高度相符,並能具體說明當日之工作狀況;
另以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被告主動洽詢莊建弘是否有需要「朋友幫忙準備」,經莊建弘拒絕後,又回電予被告稱要幫忙,其間用語隱晦暗示,並未直言通話所指標的,顯見二人間已有一定之信賴、默契關係,清楚知悉他方所述何事,此情節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如已有一定信賴、默契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多以暗語替代之情相合,可認莊建弘證稱此係購買海洛因之相關對話屬實而可作為補強證據。
⒊被告與莊建弘於109年4月11日聯繫並見面部分⑴莊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1日6時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毒品,譯文中「現的」是指現金,通話後有交易毒品大約快7點左右在我住處附近的廟那邊拿到毒品,我自己獨資買1,000元的海洛因(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⑵109年4月11日6時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附表一編號3-1),莊建弘致電被告稱「現的現的」後,二人隨即相約見面。
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莊建弘已明確證稱,該「現的」乃指現金,應可推知雙方於通話後不久後,隨即有現金交付之情,且雙方於該譯文內均未明講二人通話目的,而僅以「現的」代稱,此情亦與一般毒品交易過程中,買賣雙方已有一定信賴、默契關係,且交易標的已固定,為降低遭警查緝之風險,而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之情相符,而可作為補強證據。
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莊建弘知需要「現的」時,被告均可隨及應允而未遲疑,是被告顯然係立於賣家之角色與莊建弘對話,而非係立於與莊建弘相當之合資購毒者角色甚明。
⒋被告與莊建弘於109年4月13日聯繫並見面部分⑴莊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4月13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通話,也是我要買毒品海洛因。
這次有交易成功,是5點多見面的,是在屏東市仁愛路的多那之見面,我跟他買1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
我自己騎機車過去,他也是騎機車,是他先到,所以他跟我說他在樓上,他問我為何不用LINE。
譯文中說「樓上」是指多那之樓上,「包便當」是指毒品,這次是獨資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117至119頁)。
⑵109年4月13日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附表一編號4),被告先致電詢問莊建弘「下午是否要過來包便當」,莊建弘允諾後,復稱「好啊,你今天包好一點的」,後雙方隨即相約於多那之咖啡店見面,莊建弘嗣後並詢問為何被告不使用LINE通訊軟體。
⑶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莊建弘已明確證稱此次係向被告獨資購買海洛因,且具體購買之時間及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高度相符;
另觀之上開通訊內容,雙方嗣後既在咖啡店見面,並有責怪為何不用較不易為通訊監察之LINE通訊軟體,通話目的應並非僅係單純之「包便當」,雙方當係以「包便當」為暗語作為毒品交易的代稱,並以「包好一點」作為要求毒品品質之意,而由莊建弘稱「包跟之前一樣好的」即足推之雙方前已有多次交易經驗,而具相當之信賴、默契關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作為補強證據。
再者,依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莊建弘要求「便當包好一點」之品質時,被告均可隨及應允而未遲疑,是被告顯然係立於賣家之角色與莊建弘對話,而非係立於與莊建弘相當之合資購毒者角色甚明。
㈢莊建弘於本院所為證詞不足採信及被告所為抗辯不足採信之
理由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判斷。
經查:⑴莊建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69至217頁),惟查:①莊建弘對於本案4次如何與被告共同前往向被告上游購買部分,證稱本案是與被告一起去購買,購買時都沒有見過上游,只有被告一人與上游接觸(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但就109年4月10日下午之交易經過(附表一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莊建弘則證稱其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向上游購買(見本院卷第199頁)。
另就109年4月11日下午之交易經過(附表一編號3-2通訊監察譯文),莊建弘證稱其當時在上班,被告要自己去拿,所以被告叫其先匯款(見本院卷第183頁)。
就109年4月11日上午之交易經過(附表一編號3-1通訊監察譯文),莊建弘證稱被告先去拿回來,之後二人再分攤,被告先出錢去把毒品拿回來,其回來再拿錢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再改稱很少與被告一起去向上游買毒品,時間太久忘記了,有時一起去,有時沒一起去(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改稱其曾經有看過一次上游(見本院卷第195頁)。
②莊建弘與被告於109年4月11日聯繫並見面部分(附表一編號3-1、3-2通訊監察譯文),莊建弘證稱當天買了二次,又稱只買一次(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並表示其與被告都是以現金交易,又稱只有這一天有一次用匯款方式交易,再改稱從沒匯款過,且不知道被告匯款帳號(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附表一編號3-1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莊建弘先證稱其將現金給被告,被告再拿現金跟上游拿毒品,再交給其;
旋又改稱這一次是被告先幫其出錢拿到毒品,二人相約見面後,被告直接拿毒品給其(見本院卷第205頁)。
③依據莊建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前開證述,其對於如何向被告上游共同合資購買,有無一起前往、是否見過被告上游以及其與被告出資之方式,均有陳述矛盾之情形,難認莊建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屬真實可信。
⑵莊建弘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忘記其曾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一事,並否認曾有在檢察官前作證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3、217頁),經提示其於109年7月16日在檢察官前具結作證之筆錄,莊建弘即改稱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為可採,但亦表示合資之說法也是對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
以本案發生期間為109年4月3日至13日而言,莊建弘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11年3月23日,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將近2年,其對於如何與被告合資購買能一一供述明確,但對於一年半前曾在檢察官前作證一事,竟毫無記憶,其於本院所為證詞是否可採,有無刻意廻護被告,均有可疑。
再者,本案發生期間為109年4月3日至13日,莊建弘係本案發生後之5個月,即109年7月16日先在警詢陳述、緊接同日又於檢察官前證述,依一般常情,莊建弘之記憶自以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較近2年後之證述為清晰,佐以莊建弘於109年7月16日警詢陳述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之多筆通訊監察譯文,莊建弘並非一概指稱均係向被告獨資購買毒品,其中109年3月27日係指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09年4月9日則表示有見面未購得海洛因、109年4月11日下午(附表一編號3-2通訊監察譯文)則僅聯繫但未見面亦未交易、109年4月12日則有見面但未交易、109年4月16日通話則為處理還款事宜,有莊建弘之警詢筆錄1份可查(見警卷第11至27頁)。
分析比對莊建弘之警詢、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中具結所為陳述,莊建弘於警詢及偵查就獨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並非空泛陳述,並能一一指明各筆通訊監察譯文之實際互動內容,且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反觀莊建弘於本院所為陳述距離本案已近2年,更有前述證述不一及矛盾,甚至忘記曾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結訊問一事,本院整體判斷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後,認莊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為可採,於本院所為證述則有記憶不清、前後矛盾及廻護被告之情而不可信。
⒉被告自陳合資購買之抗辯亦不足採,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莊建弘要跟我朋友綽號憨面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本次是否完成交易,因為不是我在賣的,我忘記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們要合資要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忘記要跟誰買了,本次沒有完成交易。」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莊建弘約定在仁愛路的多那之樓上要合資跟藥頭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忘記本次是否完成交易,及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警卷第3至10頁)。
上開警詢陳述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表示均有與莊建弘一起前往並共同合資購買毒品成功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15、188至191頁、本院卷第233至245頁),顯然不合。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陳稱:我記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藥頭過去了,「但莊建弘他也沒有過去」。
我們是合資購買,我們分別各出1,000元,這4次大部分都是這樣,沒有別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27至439頁)。
上開陳述又與被告於本院表示均有與莊建弘一起前往合資購買毒品之陳述不合。
綜上,被告前開所為抗辯,有前後不一並相互矛盾之情形,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被告與莊建弘既係為有償毒品交易,且與莊建弘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莊建弘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海洛因交予莊建弘之理,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可認被告事實欄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莊建弘並收取價金,主觀上已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新法提高併科罰金刑之額度,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提起上訴後均經駁回確定;
復經同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同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中第一案及第二案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
經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販賣毒品重罪,可認被告均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所指論以累犯將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爰均就上開4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開犯行,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自稱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醜」(真實姓名詳卷),但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經警方表示被告未於警詢時供出上手,故無從追查之情,有該局110 年5月15日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至207 頁),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酌減: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審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同一人、次數及數量尚與危害社會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所差異,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均猶屬過重,顯均有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刑法第59條減輕情形,爰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論以4罪,並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價額、販賣對象人數為1人、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另審酌: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用於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事實欄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各為1,000元而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如前,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另按數罪併罰應先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再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各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
因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或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
㈡經查:原審於主文諭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但於理由則說明「...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所宣示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而有矛盾,且事涉被告定應執行刑酌減優惠之重大事項,不宜認僅屬誤寫之無害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雖未就此有所指摘,但原審既有前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僅就原審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審酌被告所犯4次犯行,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及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相近、所販售之購毒者均為同一人,犯罪期間集中於109年4月間,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沒收及追徵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業據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 通話對象及內容 A:蘇豐華,0000000000 B:莊建宏,0000000000 1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109年4月3日18時41分04秒 B-->A A:喂。
B:嘿。
A:人家起來了,人家從那裡起來了,要到了啦,剛才打給你,人家起來了,起來了趕快下去。
B:好啦,要哪裡找你?A:這裡這裡這裡,過來。
B:蛤?A:我家啦。
B:好啦,我馬上過去。
A:我跟你說,你等一下車子停旁邊,不要停門口門口。
B:好啦好啦。
A:那裡有一隻貓那個。
2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 109年4月10日 1時07分54秒 A-->B B:嘿怎樣?A:沒有,大胖,等一下我朋友要來,要過來嗎?我朋友要準備你的嗎?要的話叫他幫你準備,下午。
B:不用不用。
A:不用就好。
B:我在工作。
A:不用就好,OK。
109年4月10日 1時44分33秒 B-->A B:嘿。
A:嘿,怎樣?B:你說你朋友要上來。
A:對啦,不用說那個啦,你就,我啦,你聽不懂,聽不懂嗎?B:嘿。
A:我就對了啦,嘿怎樣?B:你幫我……。
A:好啦好啦,OK,我人在醫院,這邊等喔。
B:好啦好啦,人在市區而已,好啦。
A:6 點,醫院等。
B:好好。
A:喔。
109年4月10日 2時20分06秒 A-->B A:喂,找我幹嘛?B:嘿。
A:你不是說6點。
B:嘿。
A:你不是說6點嗎?B:沒有,提早休息,我現在回去,要到了。
A:好好好,我在那個,你到那個哪裡,公園那裡啦,你家公園那裡啦。
B:喔好好,到了打給你。
A:好。
109年4月10日 2時45分16秒 B-->A A:不要再打了我在這裡等你,你是在。
B:我10分鐘到,……。
A:好啦好啦。
109年4月10日 2時51分22秒 B-->A A:怎樣?我就在廟這裡等你了還打來幹嘛?B:我現在在公園了。
A:你在公園就騎進來,廟這邊啊。
B:廟?A:對啦,你家後面的廟。
B:喔好啦好啦。
3-1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 109年4月11日 6時07分29秒 B-->A A:喂。
B:喂。
A:喂,怎樣?B:現的,現的現的。
A:你在哪裡?B:公園。
A:好啦,等一下再過去啦。
109年4月11日 6時19分07秒 B-->A A:甚麼小啦,剛出來而已,你不有給我騎車的那個喔?我從市區騎過去了啦。
好啦。
B:喔。
109年4月11日 6時27分15秒 A-->B B:喂。
A:我人在這都沒看到你啊?B:有啊,我在這啊。
A:沒有啊,公園這啊,沒看到你。
B:廟啦。
A:你在廟喔。
B:對啊。
A:靠北啊,好啦。
3-2 (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109年4月11日14時38分13秒 B-->A A:嘿。
B:喂。
A:嘿。
B:為什麼1,000 又變2,000?A:我是說看你有沒有辦法匯2,000 啦。
B:怎樣,又不夠了喔?A:對,安捏。
B:這邊也沒辦法匯,要騎很遠。
A:喔。
B:怎樣,在茫喔?A:沒有啦……,看你怎樣啊。
B:這裡沒得匯啦。
A:喔好啦,不然下班啦。
B:沒辦法啦,回去再拿給你。
A:好啦好啦,下班啦。
109年4月11日16時36分28秒 B-->A A:喂。
B:喂。
A:喂嘿。
B:你要去高樹唷?A:嘿。
B:還是我們約在高樹大橋?A:沒有啦,你就回來啦,約在高樹大橋幹嘛,去還要等餒,去還要等一下,又不是這樣,簡單的。
B :還要等喔?A:對啊。
還要那裡等。
朋友的朋友,又不是他,是朋友的朋友,聽得僅嗎?B:喔還要等,麻煩喔。
A:對,因為是朋友的朋友。
B:好,我下班了。
A:好啊,你就過來這裡啊,來你家。
B:好我要回去了 。
A:好,我廟等你。
B:蛤?A:我廟等你啦。
B:我……,差不多4、50分鐘。
A:好好,沒關係。
4 (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5) 109年4月13日14時51分10秒 B-->A A:喂。
B:還在睡喔?A:蛤?喂。
B:還在睡喔?A:嘿。
你要過來包便當嗎?下午。
要嗎?B:我下班回去就馬上有嗎?A:嘿。
B:好啊。
你今天包好一點的,包跟之前一樣好的。
A:好啦好啦。
B:我回去馬上打給你。
109年4月13日16時38分04秒 B-->A B:喂,喂。
A:嘿,我現在要回去了。
B:好啊好啊,你回來跟我,仁愛路多那之你知道嗎?仁愛路啦。
A:仁愛路哪裡?B:多那之,藥房旁邊那間,賣麵包的多那之啊。
A:哪間啊?B:仁愛路多那之。
A:喔多那之喔。
B:對,我在這。
A:好。
109年4月13日17時20分13秒B-->A B:你怎麼不用line呢?A:我不小心按到,我到了。
B:我在樓上啊,怎麼沒用line。
附表二:原審諭知主文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編號 原審諭知主文 1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蘇豐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蘇豐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 蘇豐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蘇豐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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