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550,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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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應垣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應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邱應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萬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用地內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涉案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於110年4月8日放任涉案犬隻在前址內外隨意閒蕩,並奔跑橫越前址前方馬路,追逐馬路上行經之車輛。

於同日7時30分許,適歐○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行經萬泰公司前,涉案犬隻突然自路旁竄出並快速由西向東橫越道路,歐○菱見狀緊急煞停,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滑行,歐○菱亦摔倒在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第2至8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旋經送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再於同日13時52分許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然迄同年月17日12時20分許,仍因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

嗣經員警調閱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菱之配偶胡○良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應垣(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否認其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與被害人歐○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之黑色犬隻云云,惟嗣於本院理中已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13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長治小隊隊長邱○得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時我們去現場有一台機車倒地在路旁,案發過後調周邊監視器才發現有碰撞到狗等語及員警范○倫所證述:本案交通事故是由我到現場處理,當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事故後一、二天內完成電腦圖,並在其上登打記載「稱因碰撞動物(狗)倒地,經測無飲酒」等文字。

本案交通事故當日我排除現場後,便到萬泰公司辦公室調閱監視器,我有遇到被告並向其告知要調閱監視器,經操作後才發現被告的監錄系統內並沒有存檔可供調閱。

後來我向萬泰公司對面工廠調閱監視器,調閱後發現涉案犬隻於案發前在萬泰公司內外徘徊並追逐機車騎士,我便再去問被告,並進入萬泰公司內查看場內5只狗籠及犬隻情形,以及拍攝照片與繪製萬泰公司內狗籠分布圖,其中1只狗籠是空著的。

我們辦案原則上是個人辦個人的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26、290至307頁),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歐○菱(下稱被害人)之夫胡○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25、73至75頁),並有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萬泰公司對面工廠架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高雄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8日高總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前揭機車車號及被害人證號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幀、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1、13、33至37、41至45、51至63、71、81至101頁;

原審卷第37、108、109、153至155頁;

病歷卷全卷在卷可參)。

基此,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

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動物保護法第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涉案犬隻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涉案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之義務,對於涉案犬隻之管理,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告明知萬泰公司門前即為人車通行之道路,自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涉案犬隻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管束,任涉案犬隻自由橫越萬泰公司前道路,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突見涉案犬隻橫越道路,緊急剎車後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受傷並因傷重死亡,被告顯有不作為之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及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而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述死亡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為涉案犬隻之飼主,應無過失云云,惟其後既能於本院供認不諱,顯見其仍具自省能力;

另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所生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故行為人與告訴人於審理過程是否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對被告之上訴利益而言,自屬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又當事人所提賠償條件與影響和解成立與否之原因各異,倘負賠償責任之人未及於法院辯論終結前籌措款項或達成和(調)解協議,乃屬事理之常,從而,為鼓勵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猶能持續、積極尋求賠償途徑,徹底解決當事人民、刑事之紛爭,倘案件上訴後方始成立和解者,上級審法院仍應考量此情並採為量刑是否允當之基礎。

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已於111年9月6日在原審法院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亦願分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並於和解筆錄內表明:其餘請求拋棄,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且被告亦已依上開內容分別於111年9月15日、111年10月20日給付第1、2期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20萬元,凡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國內銀行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117至121頁),堪信被告事後確已積極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對其量刑具有重大關係。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採為量刑基礎,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有未當,被告暨辯護意旨原主張應諭知被告無罪,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涉案犬隻之飼主,自負有看管約束涉案犬隻之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時地,乃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猶放任涉案犬隻自行在外,未在旁予以適當之管束,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然欠缺飼養動物之正確觀念,甚至在該涉案犬隻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後,猶將涉案犬隻贈與不知情之工人潘可宸,並於偵查及原審中飾詞卸責,自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大部分之賠償金額如前述,可見知錯後態度亦甚積極,並無再有諉事之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並無不良素行(見下述)、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之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於調解時表達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已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被告並已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大部分損害賠償金如前述,惟仍有部分賠償金待給付。

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支付總金額 給 付 方 式 被告應給付歐○○女、胡○良、胡○景及胡○章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並均匯入告訴人胡○良指定之帳戶内。
⑴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給付壹佰伍拾萬元。
(被告已於同日匯入告訴人胡○良指定之帳戶) ⑵於111年10月20日給付貳拾萬元。
(被告已於同日匯入告訴人胡○良指定之帳戶) 餘款捌拾萬元給付方式: ⑶111年11月20日給付貳拾萬元。
⑷111年12月20日給付貳拾萬元。
⑸112年1月20日給付貳拾萬元。
⑹112年2月20日給付貳拾萬元。
上開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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