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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廷錡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廷錡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廷錡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鑑驗報告、勘查報告、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扣案兇器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依被告自陳單身無子女、無依賴其撫養之人等家庭狀況,居住於父母所租用之房屋之住居狀況,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之工作情形,堪認其家庭、人際關係、社會往來互動之聯繫、牽絆力薄弱,此前曾有數筆因另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主觀上藉由逃避方式,應付司法訴追之傾向,本件已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3年重刑,逃避之誘因尤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經審酌被告涉犯殺人罪之情狀、手段,侵害法益種類為人之生命,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羈押3月,至111年4月16日第1次羈押期間屆滿。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本院判決所載,不逐一列載),足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乃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參。
又被告有上述之家庭、住居狀況及工作情形,堪認其家庭、人際關係、社會往來互動之聯繫、牽絆力薄弱,又有數筆因另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且本件案發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參以本件業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所判處有期徒刑13年重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另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情狀、手段,侵害法益為人之生命,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情節及預期之刑罰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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