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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育仁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於民國106年8月時任職於廣華機電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廣華機電公司或該公司)擔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人員。
陳治齊尚未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其自106年6月時起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學徒。
緣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2、5、6項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條第1項相關規定,對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維護保養應由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人方得進行,而廣華機電公司亦訂有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該守則第5條第6、8項分別規定:「未具備合格操作人員資格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機械、設備之操作。」
、「新進員工未有技術員帶領,不可私自進入機器下方。」
依據該公司前述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相關規定,須由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師傅帶領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學徒,方得至案場進行機械停車保養維修作業。
乙○○具備上開專業技術並為師傅,明知且應注意上開規範,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於106年8月10日指示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學徒陳治齊單獨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健良小哈佛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例行性保養作業,陳治齊即於同日14時38分許,騎乘機車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對地下1樓機械式停車設備進行例行性保養,因陳治齊僅為學徒且從事相關業務約兩個月,在現場未有師傅乙○○管領監督及專業協助之情形下,致陳治齊於保養過程中以鈑手拆卸停車台油壓管,遭落下之停車台夾壓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治齊之父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暨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僅坦承其在廣華機電公司任職4年多,陳治齊(下稱被害人)自106年6月1日起在公司任職,並於到職後向被告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固定與被告一組,被告於同年7月間開始讓被害人練習寫保養單,被害人寫完後因為被告有證照,且被告是實際執行保養之師傅,所以被告要在保養維修單上面蓋章,原則上就是誰實際執行保養工作,就由誰在上面簽名蓋章,保養單一聯交給客戶,一聯繳回公司。
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其提起上訴意旨辯以:⒈案發當日原是排定被告與被害人前往「哈佛之子」、「園鄉園」、系爭大樓、「五甲親家」等大樓進行保養工作,但因當日上午有狀況,被告與被害人乃前往位於楠梓區之「漢揚紅樓」大樓,被告於將近中午時先請被害人休息,再請被害人下午2點到「園鄉園」大樓等候被告,但被告於當日下午2點與被害人在「園鄉園」見面並不是要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被告當時是送保養卡到管理室,被告當時沒多說什麼,也沒跟「園鄉園」表示當天不進行保養。
因當日行程被打亂,所以「哈佛之子」、「園鄉園」、系爭大樓都沒有要進行保養,被告當時只有請被害人前往「五甲親家」大樓等待被告(被告曾稱是請被害人到系爭大樓等待被告,但又改為前述),被告跟被害人說完就先去其他大樓向客戶說明機台維修狀況,之後再回公司準備資料,被告因忙碌而忘記看時間,直到下午4點10分才想到要打電話給被害人,要被害人先回來,改天再前往「五甲親家」,但被害人並未接電話。
⒉依據本院委託員警親自到「龍騰天下」大樓地下室測試與外界之手機通訊狀態,經員警實際測試作成職務報告後,手機均呈現無訊號狀態,無法進行正常通訊,足證原審認定被害人於案發前之106年7月21日10時27分至13時45分在「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時,被告不但未陪同,反而是在廣華機電公司辦公室內以手機和被害人通話等情,非但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反而足以證明當時被害人一定是在「龍騰天下」大樓外面或是附近與被告進行手機通話。
蓋既然在大樓地下室,手機會顯示沒有任何訊號,此為客觀事實狀態,那麼本案就絕對不可能會如原審所認定當時被害人可以一個人獨自在「龍騰天下」大樓地下室進行機械車位保養,還可以一邊與被告以手機進行通話等情形發生。
本案充其量被害人最多只是在「龍騰天下」大樓門口附近等候,被害人當日根本沒有進入「龍騰天下」大樓地下室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
是原審無視手機在大樓地下室根本沒有任何訊號之客觀經驗法則,逕以所謂主觀推論與推測猜想方式,認定被告與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未在一起,雙方卻有多次手機通話紀錄,而主觀認定當日就是被告叫被害人一人獨自在「龍騰天下」大樓地下室進行保養,原審前述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從而原審依據上開完全不存在之事實,再據此推論被告必然有數次叫被害人一人獨自去其他大樓地下室進行車位保養之其他事實,自然亦不成立。
⒊被告有要求被害人依被告指示行事,被害人學習期間並無任何業績壓力,因為保養責任不在被害人身上,被告不會讓被害人碰到機器,更不可能會有指派被害人獨自前往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
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廣華機械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保養卡3紙,可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之106年7月5日,有親自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五甲親家」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檢查工作,與被害人同進同出,並無放任被害人一人在外情形。
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均有親自到場帶領被害人共同作業,絕無指派被害人一人進行工作之情形。
⒋依據被告提出之相關案場保養卡照片以及原審向各該大樓所調閱之相關案場保養卡照片可知,被告不論是在帶領被害人、證人林東毅、林弘孟等新進學徒時,都有確實遵守相關作業規定,由被告親自帶領學徒進行維修保養工作,並於完成工作後在保養卡上親自簽名以示負責,被告絕無原審所稱經常放任沒有證照之學徒單獨一人處理維修保養工作之情事。
另由證人林東毅及林弘孟於原審證述可知,被告對所有新進學徒都是一律採取若需要動用工具保養,一定都要被告到場,學徒不可能自己處理之保養工作準則。
而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既無任何過節糾紛,衡諸常理,被告必然也是採取同樣處理方式,對被害人交代維修工作要等被告到場才可以開始進行,被告豈有可能會對被害人特別嚴苛,都叫被害人自己一人前往從事保養工作情事。
起訴意旨及原審認定被告經常叫包含被害人在内等沒有證照新進員工獨自一人前往案場從事維修保養工作,而被告自己留在辦公室等情節,明顯與一般客觀常情不符。
⒌被告當天並沒有要求被害人前往「哈佛之子」、「園鄉園」、系爭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被告是要被害人前往「五甲親家」大樓等被告,被告當時確實不知道為何被害人不聽被告指示而自行跑去這幾家大樓。
被告於案發當日既未指派被害人獨自前往系爭大樓執行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本案應係被害人未能聽從被告指示自行前往系爭大樓,又自行跑去車台板下方始發生死亡事故,被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依據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及當日事故發生經過而已,不能證明被告在法令上具有何種保證人地位、應有何種作為義務以防止本案職業災害發生。
更何況依據當時工作環境,不論是由何人至車台板下方以鈑手拆卸油壓管,均可能因機械車位故障因素,導致液壓油噴泄車台板突然下降,而發生意外,是本案無從僅因被害人之死亡事故,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見本院卷第19至20、25至27、37至38、83、93至97、123至124、177至197頁)。
經查:㈡被告於案發當時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並任職於廣華機電公司,擔任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維修保養人員。
被害人尚未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其自106年6月時起任職於該公司擔任學徒,該公司要求須由領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師傅帶領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之學徒,方得至案場進行機械停車保養維修作業。
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14時38分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健良小哈佛」即系爭大樓,對地下1樓機械式停車設備進行例行性保養,於保養過程中以鈑手拆卸停車台油壓管,而遭落下之停車台夾壓致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於同日17時32分至系爭大樓尋找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遭機械停車設備車台板夾壓已無生命跡象,被害人當時手握鈑手且油管遭拔除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政部營建署109年3月9日營署密建管字第1090016030號函文檢附被告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登記證號、系爭大樓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害人罹難之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26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3、73至80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19頁、原審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下稱前案】卷二第75頁)。
㈢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4時28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大樓,被告則於同日17時32分前往系爭大樓地下室尋找被害人,發現被害人遭車台板夾壓,手握鈑手且油管遭拔除乙節,業如前述。
經前案法院檢送案發照片、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製作之職業災害勞動檢查報告等資料,委請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鑑定被害人係因何緣故至車台板下,復因何緣故而遭車台板夾壓死亡,經該會鑑定後函覆表示:「㈠事故機械停車設備機種為雙層簡易式昇降,依該公司制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第22項油壓軟管,第25項油壓缸(油壓缸底部與油壓軟管接合位置)之檢查工作在車台上即可完成。
…㈢⒈依死者即被害人所在位置及手握工具鈑手,猜測死者發現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有漏油情況,在沒有設置防止車台板落下之安全裝置下拆卸油壓管檢查油管止泄帶,導致液壓油噴泄車台板下降壓住被害人」等情,有該會108年3月29日高機安字第108032901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前案卷一第79頁),經前案法院再次函詢處理上開油壓缸與油壓管接合位置漏油問題,是否為該公司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內容,經該會函覆略以:「…㈡若以本案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漏油原因,所之常見大多為:油壓管與油壓缸銜接頭縲絲鬆脫、止洩帶纏繞不足或老舊產生漏油問題。
在施作維修過程中使用手工具鈑手拆卸組裝即可…㈢油壓管與油壓缸接合處漏油,一般為更換止洩帶即可修繕完成之例行性保養工作,業界一般是不收費用…」,有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109年1月21日高機安字第10901201號函文存卷可憑(見前案卷二第22頁);
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及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油管拆除,車台板就會降下」等語(見相卷第42頁),暨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前案被告陳霖斌(下稱陳霖斌)於偵查中證稱:「拆到油管車台板就會下降」等語(見相卷第40頁)。
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堪認被害人死亡當時,係從事廣華機電公司承攬之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關於油壓軟管及油壓缸之保養工作,且被害人係至車台板下方以拆卸油管之方式為之(此非該項保養應採取之作業方式),導致車台板下降,而遭夾壓死亡。
㈣被害人為學徒,尚無相關專業知識及能力獨自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而其獨自前往系爭大樓進行廣華機電公司所制訂機械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檢查項目所示流程之操作,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業據認定如前,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何以被害人會獨自前往系爭大樓進行非其專業知識及其能力所及之保養工作,經查:⒈106年8月間廣華機電公司僅有聘僱被告及被害人二位正職員工,業據陳霖斌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及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27頁,前案卷二第308頁),而被害人任職期間擔任學徒,經陳霖斌指示被害人須跟隨被告至各大樓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乙節,亦據陳霖斌於前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訪談、警詢、偵訊以及審理中證述屬實(見相卷第13、39至42頁,前案審訴卷第38頁,前案卷一第42頁,前案卷二第303、307至308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陳述相符(見相卷第10、40至41頁,前案卷二第114、171、268頁)。
又被告及被害人每日至各大樓工作行程,均係由被告安排,被告會將每日行程寫在該公司辦公室之白板上;
案發當日被告原訂之行程為前往「哈佛之子」、「園鄉園」、系爭大樓、「五甲親家」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見相卷第61頁、前案卷二第108、118、151-152頁、本院卷第179頁),核與陳霖斌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9頁,前案卷一第42頁,前案卷二第304頁),亦與案發前曾任職該公司之證人賴育勝於前案審理中,就該公司會於白板上記載每日派工地點跟內容之陳述相合(見前案卷二第185至186、188 、192至193頁);
此外,並有該公司在系爭大樓張貼內容為「本公司預定106年8月10日(星期四)派員至貴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例行性保養,屆時如有造成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保養公告在卷可資佐證(見相卷第19 頁)。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可認定被害人不能單獨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而須與被告一同前往並為監督及指示;
而被告確實訂於106年8月10日與被害人至「哈佛之子」、「園鄉園」、系爭大樓、「五甲親家」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
⒉廣華機電公司負責人陳霖斌主要在辦公室負責機械及軟體設計工作,外出至各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工作則由員工即被告處理,被告至各大樓完成保養工作後,會填寫一式二聯之該公司保養檢查表予客戶簽收,被告並在其上簽名,一聯繳回公司,一聯交由客戶收執;
被告指導被害人期間,有時固會讓被害人學習填寫保養檢查表,然被告最後仍須在保養檢查表上簽名,以示保養工作確實是由有專業技術證照之被告執行;
且保養檢查表繳回公司後,陳霖斌亦會檢視內容,以確認員工有無執行保養工作等情,業據陳霖斌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卷第39、58至59頁,前案卷二第304、308至311頁),核與被告所為陳述相合(見相卷第60頁,前案卷二第113、116至117、141至153、171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上之「維護人員簽章」欄係採實名制,即何人保養則由何人簽名;
被害人於擔任學徒期間遇有因學習而填寫保養檢查表時,亦須再由被告簽名以示負責,且該保養檢查表須繳回公司,並供陳霖斌檢視員工是否有確實完成保養工作。
⒊依據員警在被害人騎乘機車車廂查得之物,有廣華機電公司之保養檢查表公司存查聯2紙,該2紙檢查表記載之保養日期均為「106年8月10日」、客戶名稱分別為「哈佛之子」及「園鄉園」,各項檢查結果均有勾選,備註事項欄分別記載「定期保養、運作正常」、「定期保養、運作正常、光電開關擦拭」,維護人員簽章欄均有「陳治齊」之簽名,客戶簽章欄則分別蓋有「哈佛之子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園鄉園管理委員會」印章等情,有該2紙檢查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9頁)。
是被害人在上開保養檢查表上已載明於「106年8月10日」至「園鄉園」及「哈佛之子」大樓執行保養工作,並將該保養檢查表交由客戶蓋章,可認業已完成保養工作;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17時56分許,經發現在「健良小哈佛」即系爭大樓因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而遭車台板夾壓死亡之行程,適與被告所定案發當日之行程,即應與被害人共同前往「哈佛之子」、「園鄉園」、「健良小哈佛」即系爭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之情相合;
再依據前述⒈⒉之證據資料併合判斷,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實依據被告於該公司辦公室白板上所定工作行程,依序前往「哈佛之子」、「園鄉園」及系爭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並在完成「哈佛之子」、「園鄉園」保養工作後即在保養檢查表記載保養完成及簽名,復經上開二棟大樓管理委員會用印確認。
以此而言,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雖預定前往「哈佛之子」、「園鄉園」、系爭大樓、「五甲親家」等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等工作,但當日上午另有狀況,被告有告知被害人只要跟被告共同前往「五甲親家」大樓,其餘大樓並沒有要進行保養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顯不相合,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歷經前案及本案偵審過程,始終未具體指出當日上午另有狀況究竟為何,亦未提供任何有利於已之證明方法以供佐證,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
⒋再者,被害人於任職期間係跟隨被告至各大樓學習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被告於前案審理中及上訴意旨固辯稱:「106年8月10日我並無特別告知被害人當日預定之行程,而係要求被害人依我的指示行事,被害人學習期間,並無任何業績壓力,因為保養責任不在被害人身上,我不會讓他去碰到機器」(見前案卷二第123、158、171至172頁)。
惟被害人若非被告由指示前往「哈佛之子」、「園鄉園」及系爭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則何以無業績壓力、按月領薪之學徒即被害人,衡情豈有擅自執行非受交辦、且尚不具專業資格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之理;
如案發當日被害人並無工作指派,被害人何需獨身在外而不停留在該公司之理。
況被告前開抗辯所指被害人在不知當日預定行程之情形下,被害人所前往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大樓,竟與被告預定保養之大樓記載之次序相同,已足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係受被告指派獨自至「哈佛之子」、「園鄉園」及系爭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至明。
⒌被告曾於案發前有多次單獨指示被害人獨自前往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⑴①廣華機電公司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情業據陳霖斌證述在卷(見前案卷二第262頁)。
又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表、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1、89頁)。
經檢視卷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見偵一卷第90至150 頁),其平日日間發話位置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而該址距該公司辦公地址僅290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前案卷二第325頁),可知被告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時,其應在廣華機電公司之辦公室某處。
②另經前案法院調閱扣案該公司於106年5月間至同年8月之停車設備保養檢查表,其中106年7月21日「龍騰天下」大樓之保養檢查表,該檢查表維護人員簽章欄則僅有「陳治齊」之簽名(見前案卷一第258頁);
又「龍騰天下」大樓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號」(見客戶簽章欄上之印文內容,前案卷一第258頁),經比對被害人上開行動電話於107年7月21日之發話基地台,其於當日10時27分發話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同日13時31分、13時45分發話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街0號」(見偵一卷第80頁背面)。
又上開發話基地台距離「龍騰天下」大樓,分別僅有350公尺、230公尺,距離甚近,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見前案卷二第323-324頁),足認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0時27分、13時31分、13時45分,其發話基地台應在「龍騰天下」大樓附近,且同日之「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檢查表上則僅有被害人之單獨簽名等節,顯非巧合,自係被害人單獨前往「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
③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0時27分至13時45分在「龍騰天下」大樓為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時,被告卻在該公司辦公室,此由被告於該日10時31分、10時36分、10時46分、12時19分、12時23分、13時45分,發話基地台均在該公司,甚至同日13時45分,被告在該公司與尚在「龍騰天下」大樓之被害人通話達356秒,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34頁背面)。
足認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0時27分至13時45分在「龍騰天下」大樓單獨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時,被告不但未陪同,反而是在該公司辦公室內之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上訴意旨另聲請證據調查,主張106年7月至111年8月間,「龍騰天下」大樓「地下室」並未安裝手機訊號強波器等類似強化手機通訊之機器,且自「龍騰天下」大樓「地下室」機械車位旁邊撥打行動電話至該大樓一樓時,手機無法正常通話,經測試後並無訊號,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9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550700號函附現場勘驗報告及函復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用以抗辯被害人當時不可能單獨在「龍騰天下」大樓「地下室」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反而足以證明當時被害人是在「龍騰天下」大樓外面或是附近和被告進行手機通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87至189頁),惟查:被告上開聲請證據調查結果,僅能證明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在「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時,不可能係在「龍騰天下」大樓地下室以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通話,但被害人仍可於保養機械停車設備前後,前往「龍騰天下」大樓附近可以以行動電話通話之處所撥打電話予被告,上開抗辯無從推翻被害人於案發前之106年7月21日係單獨在「龍騰天下」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且被告未陪同之事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亦曾於案發前將近一個月之106年7月14日上午8時24分傳訊息予被害人,告知「你直接到大樓保養,今日我會晚到公司」等語,被害人於同日8時24分答以:「好」等語,有前案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及被害人於臉書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見前案審訴卷第54頁)。
經前案法院提示上開對話予被告辨識,被告雖承認上開對話內容為其與被害人之對話,然否認有指派被害人獨自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情形,並辯稱:當天因公司有指派工作給我,所以我請職務代理人賴育勝幫我去帶被害人云云(見前案卷二第126頁)。
然以上情質之證人賴育勝,此部分為證人賴育勝否認,並證稱:「我於106年5月或6月間就離開廣華機電公司,我離職後就算有過去廣華機電公司支援,但也沒有跟被害人一起去過案場,我完全沒有碰到被害人」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86、188、195、200頁)。
由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多次違反廣華機電公司工作規則,指派被害人單獨前往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而被告則有脫班晚進該公司之情形。
另被告所指當時有請證人賴育勝前往支援被害人之抗辯,又為證人賴育勝所否認,顯見被告臨訟所為辯詞不可採信,可認被告有掩飾案發當日係指示被害人單獨前往系爭大樓保養之事實。
⑷綜上,由被告曾於案發前之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1日指派被害人單獨前往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而未帶領被害人共同作業乙情,而可佐證案發當日被害人係依據被告指示,單獨依序前往「哈佛之子」、「園鄉園」及系爭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被告抗辯此部分乃被害人私自單獨前往作業云云,核不可採。
㈤被告其餘辯解不足以採信部分: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以:案發當日原定行程因故取消,因此我與跟被害人先前往楠梓區「漢揚紅樓」大樓,做到快中午,我叫被害人去休息,請被害人下午2點到「園鄉園」大樓等我,下午2點的時候我與被害人在「園鄉園」碰面,但不是要保養機械停車設備,我是送保養卡到管理室,我沒多說什麼,也沒跟「園鄉園」說當天不保養了。
我只有被害人吩咐請他到「五甲親家」大樓等我,當日因行程被打亂,所以「哈佛之子」、「園鄉園」、系爭大樓都沒有要去保養,我只有要被害人去「五甲親家」大樓等我,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不聽指示要跑去這幾家大樓」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完全未曾提及上情,反係陳稱:「當天下午預定去系爭大樓做例行性保養以及去『五甲親家』大樓擦拭車台油漬」等語(見相卷第9頁背面)。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園鄉園」之目的,係於警詢先陳稱:「當時我與被害人在『園鄉園』碰面與管理員討論事情」(見相卷第9頁);
於前案審理中又改稱:「只是要送保養卡,沒有多說什麼」云云,足見被告上開所為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難以採信,而屬卸責之詞。
⒉被告上訴意旨再辯稱:依據證人林東毅及林弘孟之證述,可知被告對所有新進學徒都是一律採取若需要動用工具保養,一定都要被告到場,不可能任由學徒自己處理保養工作云云。
惟查:證人林東毅(見原審卷第137至142、144至145頁)及林弘孟(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於原審審理時雖同為上開證述,但證人林東毅及林弘孟係分別於案發後之107年10月8日至109年3月25日、107年1月9日至107年8月1日在廣華機電公司擔任學徒,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是縱令上開證人於本案案發後任職時,被告並無指示學徒單獨進行機械車位之保養或維修工作,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指示被害人單獨進行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又辯稱:依據各大樓之保養卡可見被告均有與學徒共同從事保養工作云云,然由「園鄉園」大樓提出之廣華機械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保養卡,可見106年8月10日欄位中除有被害人之簽名外,亦有被告之蓋章(見前案卷二第218頁),惟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係證稱:「106年8月10日是預計要去『園鄉園』保養,但當天有事耽擱,所以我只有送保養卡過去,叫被害人到地下室放保養卡,就離開了,當天沒有保養,我後來在8月21日有再跟陳霖斌過去保養,因為表格固定一個月一格,我就沒有去修改日期,就蓋章在8月10日的欄位」(見前案卷二第256至262頁),足認被告於保養卡上蓋章實際上存有「事後補蓋」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有於上開保養卡上蓋章,即認被告於各該日期均有一同與學徒前往保養,仍難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㈥本案死亡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係獨自執行系爭大樓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工作,被害人因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導致車台板下降,而遭夾壓死亡,業經認定如前;
另被告領有內政部營建署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可從事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維修;
再依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通常看到油管有狀況,都是先通報公司,等老闆指示,是先報價再修,還是先停機,這在平面用手電筒照就可以看到,不用跳到機台或機台下面,若是油管漏油的話,通常就是破掉了,機台就會掉下來了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66頁),可認如具有專業證照及實務經驗之被告,為保護自身安全,鮮少會在車台板下方拆卸油管,但本案之被害人僅擔任學徒不足二月,且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證照,正因其專業知識及技術經驗不足始涉險在車台下拆卸油管,若事故發生當時,有具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師傅即被告陪伴同行,當可預見此危險行為所生之風險,進而制止,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指派未領有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被害人單獨前往系爭大樓保養機械停車設備之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具體指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31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及修正後同法第276條規定,二者最重主刑均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之規定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無,應以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
又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僅能選科「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修正後過失致死罪之主刑則可選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仍以無從選科罰金刑之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重。
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刑法第276條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求為無罪諭知,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係直接指派被害人前往案發現場,且在案發現場第一個發現被害人死亡之人,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了然於心,卻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毫,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衡以被告所屬公司負責人陳霖斌係間接監督死者之人,前於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由本院109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陳霖斌有期徒刑8月,並為附負擔緩刑諭知,舉輕明重,相較被告係直接指派死者前往案發現場之人,且毫無悔意,更無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永無回復之損害之意,原審僅量處與陳霖斌於上訴本院前案後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判處相同之有期徒刑8月,不無情重法輕之虞而有所失衡,而就原審刑罰裁量過輕請求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查廣華機電公司負責人陳霖斌及師傅即本案被告,其等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下本案動機固不不相同,但被告及陳霖斌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各自分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被告均屬直接且可具體掌握被害人當日行程及發配工作角色之人,不法程度顯較陳霖斌為高。
⒉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為行為人情狀之重要量刑事由,宜考量行為人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倘行為人犯罪後,業於偵審中自白、參與修復式司法方案或調解程序而展現悔悟之誠意、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可認為犯罪後態度良好;
又審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態度與程度,宜斟酌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之自白及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法院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度。
以此而言,陳霖斌於前案偵查及第一審否認犯行,而受有期徒刑1年宣告,但陳霖斌於前案第二審坦承犯行且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後,則受有期徒刑8月並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以此對照被告於本案偵審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協調和解,而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於量刑輕重確有失衡之情。
⒊本院為前開審查後,認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廣華機電公司師傅,領有機械停車設備保養執照,且具有專業技術資格,而被害人為甫進該公司二個月之學徒,仰賴被告之專業技術教導及施作保養時從旁保護監督,另以該公司當時之人員配置而言,被告確為被害人可得學習及信賴之人等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但被告竟無視其專業及照護職責,於案發當日指派不具專業技術資格之被害人單獨前往系爭大樓進行機械停車設備之保養,釀成被害人遭車台板夾壓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受有無可回復之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考量被告自本案偵審過程一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適當之協調賠償或取得原諒,及被告並無前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仍從事從事機械保養工作,並已承接廣華機電公司,但收入不穩定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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