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701,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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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誌鍠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10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至辯護人雖當庭表示:被告係因發燒生病始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辯護人同時表示:沒有證明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是否真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到庭,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明,乃無從證實,仍應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併此敘明。

㈡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刑之減輕事由、沒收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因購毒者為警方所佯裝而無買賣真意,故屬未遂,並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屬思慮欠周犯下罪行,被告之行為不無可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願意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讓本案得以順利釐清,以示悔過之誠意,顯見被告確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過向善之決心,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且原判決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未為具體、詳細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再被告有供出上手羅瑋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但羅瑋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就被告亦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公平原則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罪證明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且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共犯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非屬甚鉅,並因員警乃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聯繫購毒,並無買賣毒品之真意,該等毒品咖啡包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未實際造成社會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間業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自述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員,月入新臺幣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

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咖啡包,其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經參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㈡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足採。

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因被告所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多達10包,並係透過通訊軟體群組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訊息,故其惡性較吸毒者間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情形為重,而原判決所量之刑僅就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加5月,相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然大幅減輕,自無過重之情。

再者,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與其所供出之共犯即另案被告羅瑋就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間,並非上命下從之關係,本案係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與羅瑋接觸後,再由被告與佯裝購毒者接洽進而交易,故被告係分擔直接與佯裝購毒者達成協議並前往交易毒品之行為,其所為乃販賣毒品犯行之核心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縱與羅瑋所受之宣告刑相同,實屬合理評價其2人就本件犯行所應接受之法律制裁,堪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自無違反公平原則之可言。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109年7月15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廖文賢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添俐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33號、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文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上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許添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軒」,WechatID:「ix870815」)、廖文賢(微信通訊軟體暱稱「X.」,WechatID:「xing_740307」)、許添俐(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阿添」,WechatID:「slk0703」)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疫情來的比愛情快」之羅瑋(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知悉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藍色包裝、印有蠟筆小新圖樣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微信暱稱「疫情來的比愛情快」之羅瑋在微信通訊軟體「北中南支援菸」群組內散布內容為「營」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甲○○、廖文賢、許添俐將上開毒品送予買家交易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
適警執行網路巡查,獲悉上開推銷毒品之廣告內容,於109年5月24日18時許喬裝購毒者聯繫詢問,由暱稱「疫情來的比愛情快」之羅瑋與警喬裝之買家聯繫表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確認購毒數量為10包後,羅瑋遂將甲○○(微信暱稱「軒」)加入3人群組內,由甲○○與警喬裝之買家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之合意,並約定交易地點後,再由許添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向羅瑋拿取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復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搭載廖文賢上車,嗣於109年5月24日21時42分許,許添俐駕車搭載甲○○、廖文賢三人共同驅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鐵道北路64號之香堤汽車旅館進行交易,由許添俐駕車停靠在該汽車旅館旁接應,並由甲○○在車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予廖文賢後,甲○○先下車步行進入該汽車旅館確認買家有攜帶現金,再聯絡廖文賢持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步入汽車旅館交易,旋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甲○○供販毒聯繫使用之手機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
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
「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另「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4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99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8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8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另案被告羅瑋為販毒牟利,在前揭微信群組內刊登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後,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始發現上開訊息,為蒐證目的乃佯裝購毒者與另案被告羅瑋聯繫,並由羅瑋將本案被告甲○○加入對話群組內,由被告甲○○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前揭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再由被告許添俐駕車搭載被告甲○○、廖文賢前往交易等情,業據被告甲○○、廖文賢、許添俐(下稱被告甲○○等3人)自承在卷(警一卷第7至15頁、67至73頁;
偵一卷第11至17、207頁;
聲羈卷第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至3頁)、微信通訊軟體「疫情來的比愛情快」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證,可知另案被告羅瑋及本案被告甲○○等3人原即均有販毒之意思,並非員警之唆使始萌生,本案員警所為充其量僅是提供其等機會,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故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91至194、265至266、368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訴卷第369至3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已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詳見警一卷第9至15頁;
偵一卷第11至17頁;
聲羈卷第45至51頁;
訴卷第185頁、366、395頁;
被告廖文賢部分,警一卷第67至73頁;
偵一卷第11至17頁;
聲羈卷第59至65頁;
訴卷第259、366、395頁;
被告許添俐部分,見偵一卷第207頁;
聲羈卷第67至75頁;
訴卷第185、366、39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至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5頁、37至39頁)、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9至35頁)、被告甲○○及廖文賢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擷圖及被告廖文賢臉書軟體暱稱擷圖(警一卷第41頁)、共犯羅瑋之臉書資料擷取照片(警二卷第47頁)、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警一卷第87頁)在卷可佐。
此外,另有附表一編號2被告甲○○供販毒聯繫使用之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咖啡包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141至145頁),準此,足徵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廖文賢是否有共同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向另案被告羅瑋拿取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廖文賢於本院審理中有所爭執(訴卷第367至368頁),並否認此情,而與其警詢中所述於高雄市鳥松區上車後始見聞被告甲○○收到「外送」(即販賣)咖啡包之訊息(警一卷第70頁)、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被告廖文賢上車後,另案被告羅瑋始在微信上傳訊告知交易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情事,並由被告許添俐駕車搭載被告甲○○、廖文賢共同前往小港,由被告甲○○與羅瑋見面拿取毒品後,其三人再共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交易(警一卷第9至10頁)云云,略有出入。
經查,依據卷附微信軟體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1頁)所示,被告甲○○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及金額後,尚稱「我在仁武」等語,核與被告廖文賢於偵訊時所稱:其係在高雄市仁武區附近上車,上車之後,即駛到汽車旅館等情(偵一卷第15頁),較為勾稽相符,而與被告甲○○等3人前揭警詢中所述係被告廖文賢上車後,被告甲○○始接獲本案交易毒品訊息云云,尚非吻合。
此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文賢早於被告甲○○搭車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向羅瑋拿取毒品咖啡包時,即已搭上被告許添俐所駕駛之車輛而共同前往乙情,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應以被告廖文賢前揭偵訊時所述,即其於仁武始中途上車,較為可採。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稍有未合,然被告廖文賢既有共同參與後續交付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業據其自承在卷,則此部分犯罪情節之細微出入,尚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認定,故就本案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修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許添俐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許添俐僅駕車搭載共同被告甲○○、廖文賢前往與警方喬裝之買家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未實際參與毒品交易或約定毒品數量、價錢、交貨地點,故主張被告許添俐所為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云云,為其辯護(訴卷第186頁、400至405頁)。
然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故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該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見)。
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查被告許添俐於搭載被告甲○○、廖文賢前往上址香堤汽車旅館之際,即已知悉被告甲○○欲進行本件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許添俐自承在卷(聲羈卷第69頁;
訴卷第366頁),且被告甲○○在該車內有言及本件交易毒品情事,並言明先由其進去試探確認是否為「釣魚」後,再聯絡被告廖文賢持毒品進入等情,亦據被告廖文賢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偵一卷15頁),而被告許添俐始終同在車內,顯可聽聞被告甲○○、廖文賢上開討論過程,自對於本件毒品交易情事知之甚明,卻始終駕車搭載,甚先行駕車搭載被告甲○○至高雄市小港區向羅瑋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駕車搭載被告甲○○、廖文賢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約定交易地點,又被告許添俐本欲駕車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內進行交易,惟因旅館人員告知已有車輛在內,要求其等將車駛出旅館外,方由被告許添俐將車倒出旅館外,再由被告甲○○、廖文賢先後步入旅館交易,被告許添俐則駕車在旁等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警一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許添俐對於本案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此外,參酌卷附被告許添俐手機擷取畫面(警二卷第217頁),被告甲○○(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軒」)於案發前不久之109年5月14日,尚曾傳訊予被告許添俐提及交易之咖啡包遭人反應服用後效果不佳等情,被告許添俐聞言則未流露任何驚訝不解之情,足見被告許添俐早在案發前即已知悉被告甲○○有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情事,並與被告甲○○間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否則被告甲○○當不致甘冒犯行走漏而遭查緝之風險,向被告許添俐告以上情,甚不惜透露毒品來源所在,逕由被告許添俐駕車搭載同至高雄市小港區,向本案共犯即另案被告羅瑋拿取毒品,由此,在在足徵被告許添俐本次絕非僅偶然駕車搭載被告甲○○、廖文賢前往交易而已。
故本件雖由共犯即另案被告羅瑋先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後,繼由被告甲○○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被告許添俐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甲○○前去向共犯羅瑋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搭載被告廖文賢上車,嗣由被告甲○○、廖文賢先後下車察看及持毒品咖啡包欲行交易;
惟被告許添俐既已明知被告甲○○、廖文賢本件欲從事毒品交易之情事,竟仍於犯罪過程中全程接送,並共同駕車前往交易地點在旁隨時守候,以便機動接應,足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彼此各司其職,以促成犯罪之實現,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許添俐有無實際約定毒品之交易價格、數量或下車進行交易,或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羅瑋間有無直接之犯意聯絡,均應與被告甲○○、廖文賢及另案被告羅瑋,論以共同正犯。
從而,辯護意旨主張被告許添俐僅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顯非可採。
㈣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的方式,無論是「價差」、「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
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自承其向另案被告羅瑋拿取毒品咖啡包共10包,羅瑋並告知售價共4,500元,其自行加上500元工資後,談妥欲以5,000元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售出後須再回帳4,500元予羅瑋等語(警一卷第11頁;
偵一卷第13頁)。
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供承:若有交易成功,上開500元即為其自身獲利等語(訴卷第396頁),又被告廖文賢、許添俐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道被告甲○○當天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咖啡包等情(訴卷第396頁),而其等與本案被告甲○○、另案被告羅瑋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甲○○等3人就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應均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灼。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前揭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甲○○等3人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茲就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
而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必須歷次審判均自白者,始得減輕
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等3 人,故被告甲○○等3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修正後增訂:「犯前5條之罪(含該條例第4條各項之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2分之1」等規定。
查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販賣扣案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Eu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證(
偵一卷第141至145頁);
惟前揭修正規定既均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故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
用行為後增訂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本件交易過程,乃另案被告羅瑋先通過通訊軟體刊登販賣毒品廣告,並於員警佯裝購毒者詢問交易後,立即將被告
甲○○加入對話,被告甲○○隨即自行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及金額,可見另案被告羅瑋及本案被告甲○○本即均有兜售之意而具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故意,
並非因警方之引誘、設計或構陷而使其等萌生犯意,尚與
「陷害教唆」要件有別。又警方係因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該廣告訊息,因而與另案被告羅瑋及本案被告甲○○交談探其虛實,於確認其等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後,始相約
碰面因而查獲被告甲○○等3人本案犯行,警方所為僅為「釣魚」之偵查方式,自無違法,業據說明如前。而被告甲
○○等3人因係警方偽稱欲購買毒品,警方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
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均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
⒉故核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而依被告甲○○等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始會
構成該條項之罪,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滿20公克,並不會構成刑事犯罪,而被告甲○○等3 人本案所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尚無其等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甲○○、廖文賢、許添俐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另案被告羅瑋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
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
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
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
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
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
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
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
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
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
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
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前科紀錄表所載(訴卷第334頁),其先前雖曾因傷害案件於108年3月27日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起訴書中並未請求對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
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
告甲○○所為構成累犯,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被告甲○○等3人雖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等3人均因
而未能實際售出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添俐及其辯護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所為
僅構成幫助犯云云(偵一卷第207頁;
訴卷第186頁、400至405頁);
然被告許添俐於偵、審中對於其知悉被告甲○○、廖文賢乃欲至汽車旅館交易毒品咖啡包而仍駕車接送
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乃為肯認之供述(聲羈卷第69頁;
訴卷第366頁),並自承其等進入汽車旅館後自己仍駕車在旁守候、並未立即離去等情,僅對於上開犯行之法律
評價有所爭執而已(訴卷第366至36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許添俐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從而,被告甲
○○等3人對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案被告羅瑋與本案被告甲○○等3人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係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因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訴卷第119至124頁),且有羅瑋之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書及該案起訴書為憑(訴卷第143至155頁),足認確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即另案被告羅瑋,爰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甚嚴,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
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或僅為中、小盤,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間互通有無而賺取差價等情形,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
時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被告廖文賢、許添俐雖然共同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然其等僅各自分擔交付毒品及駕車之角色,並非居於
犯罪主導地位,亦未能掌握毒品來源,自無從因供出毒品
來源而據以減刑,且本件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尚非甚鉅
,故其等惡性顯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有別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除共犯即被告甲○○外,其等因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而有何實際獲利,難認其等犯罪情節至屬
重大,又本案販毒犯行因購毒者為警方所佯裝而無買賣之
真意,故屬未遂,並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擴散,對於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又被告廖文賢現已循正
當管道謀職,有其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車輛
查驗單為憑(訴卷第271頁),足認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觸法,涉案程度相對較輕。是本院認就被告廖文賢、許添
俐所犯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法定刑,縱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甲○○本案所犯部分,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項遞減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適用,其辯護意旨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⒍被告甲○○有上開犯罪未遂、偵審自白以及查獲上游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廖文賢、許添俐則有上開犯罪未遂、偵審自白以及刑法第
59條之減刑事由,亦應依法遞減之。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且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著手共犯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甲○○等3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談妥交易之數量、金額非屬甚鉅,並因員警乃為蒐證目的,始佯與被告甲○○聯繫購毒,並無買賣毒品之真意,該等毒品咖啡包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未實際造成社會危害;
暨審酌被告廖文賢、許添俐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然僅各自分擔交付毒品及駕車接送之角色,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甲○○等3人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間業經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被告廖文賢、許添俐於本案犯行前之近期內尚無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33至358頁);
被告甲○○自述目前從事中古車業務員,月入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廖文賢自述目前在家中照顧母親,家中開銷尚須家人資助,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許添俐則自述入監前開設行動餐車,月入約3、4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等現均與家人同住(訴卷第39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廖文賢、許添俐本案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廖文賢於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349頁),而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並非被告廖文賢所有,扣案毒品咖啡包數量亦非甚鉅,且因買家是警察佯裝,本次交易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或遭人施用,所衍生之社會危害有限,客觀上被告廖文賢之犯罪情節較屬輕微。
復參酌被告廖文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本案發生後迄今約近2年,再無相關案件遭刑事偵查,足見被告廖文賢已有悔過之意,而其現已循正當管道謀職,有其所提出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及車輛查驗單可參(訴卷第271頁),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其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前揭資力情況,以及為使其加強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廖文賢向公庫支付2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示衡平。
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甲○○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訴卷第19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應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且為被告甲○○等3人同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欲共同販賣予員警之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該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祗要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得沒收。
又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其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係供行為人搭乘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許添俐所駕駛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汽車1輛(車牌號碼為AZX-0173號,含鑰匙1支),僅作為其等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折疊刀、手機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聯,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甲○○等3人完成本案毒品咖啡包交易前即為警查獲,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甲○○等3人有何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利益,則被告甲○○等3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至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現金,亦無證據可認為是本案犯罪所得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見訴卷第267、195頁被告廖文賢、許添俐於本院所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甲○○,執行時間:109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至22時07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警一卷第23頁)】編號 扣押物品 沒收與否 1 折疊刀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I 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I 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受執行人廖文賢,執行時間:109年5月24日22時許至22時07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警一卷第81頁)】編號 扣押物品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10包,鑑定結果如下: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檢驗前淨重7.815公克,檢驗後淨重7.204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103公克,檢驗後淨重11.473公克 ③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10.367公克,檢驗後淨重9.886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6.947公克,檢驗後淨重6.254公克 ⑤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檢驗前淨重7.398公克,檢驗後淨重6.955公克 ⑥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14.117公克,檢驗後淨重13.498公克 ⑦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6.149公克,檢驗後淨重5.500公克 ⑧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9.453公克,檢驗後淨重8.719公克 ⑨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7.584公克,檢驗後淨重6.950公克 ⑩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Eutylone成分,檢驗前淨重16.375公克,檢驗後淨重15.785公克 (詳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41至14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新臺幣60,6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受執行人許添俐,執行時間:109年5月24日21時50分許至22時07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道○路00號前(警一卷第12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沒收與否 1 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賓士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非專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不予宣告沒收。
6 賓士汽車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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