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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勳穎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勳穎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勳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1年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並被告犯案後逃亡過程有將機車置物箱棄置而逃避檢警追緝,在高雄地區沒有固定居所及工作,又被告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被告之原因猶存。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程度,仍認命被告具保或併付其他條件,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應自111 年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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