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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豪
張幃淳
張智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宸豪、張智寅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幃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則若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第108頁),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均未表示不服。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宸豪(原名張智凱)與黃柏源均係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7,下稱萬大禾公司)之員工,民國109 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2 人於工作時因細故發生衝突,張宸豪將此事告知同在萬大禾公司工作之父親張文煜後,張文煜隨即找黃柏源理論(張文煜涉嫌傷害、妨害秩序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發生口角,張宸豪又將此事以電話告知其二哥張智寅,張智寅得知後,遂與大哥張幃淳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由張智寅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幃淳前往萬大禾公司,2 人到達萬大禾公司外與張宸豪會合後,明知萬大禾公司大門外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立刻進入公司廠房尋找黃柏源,並將黃柏源架出公司大門外,張智寅、張幃淳,張宸豪持置放於工廠內之鐵條,張幃淳、張智寅則徒手,共同毆打黃柏源,黃柏源見情勢不對,跑進公司內求救,張宸豪再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張幃淳、張智寅再分持渠等所帶至萬大禾公司之球棒,追打、攻擊黃柏源身體,對黃柏源施強暴,黃柏源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右前臂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張宸豪、張幃淳、張智寅涉犯傷害黃柏源部分,業據黃柏源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張幃淳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被告張幃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簡字第2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幃淳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張幃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惟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同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加重事由。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本件被告張幃淳雖係累犯,然本件係因其弟弟即共同被告張宸豪在職場內,與同事即被害人黃柏源因工作上細節起口角,父親張文煜(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前來關切,復遭粗鄙語言對待後,轉輾告知而心生不滿始前往職場,致發生本件犯行,且共同為本件犯行者僅3人,施強暴對象僅被害人1人,對被害人黃柏源傷害部分復因與被害人黃柏源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被害人黃柏源亦撤回其傷害告訴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2年8月再犯等情觀之,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將會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本院審酌上情,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有關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刑罰之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本件上開緣起之經緯,到場人數非多,衝突時間短暫,無人數持續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施暴對象之人數,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且已達成調解及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刑宣告等情(見偵字卷第55、63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因此不加重其等之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參照),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犯行、情節輕微或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等3人犯後固然坦承犯行,且係缘起於工作上之爭執及事後被告等父親遭以粗鄙之語言對待等細故,均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審酌之事由,再綜合審酌上開事由,難謂被告等3人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且量處最低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均與酌減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或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酌減其刑。
四、原審之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3人並無刑法第59條、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酌減被告3人之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宸豪係因與被害人黃柏源有工作上細節性糾紛,及被害人黃柏源以粗鄙之言語對待被告張宸豪之父親,始糾集張幃淳、張智寅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聚集之人數僅3人,犯罪手段係分持鐵條、球棒等兇器、犯罪結果對當地公眾所造成不安之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業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張宸豪及張智寅緩刑部分: 被告張宸豪、張智寅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被害人,被害人並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業如上述,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張宸豪、張智寅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張宸豪、張智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張宸豪、張智寅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至被告張幃淳係累犯且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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