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上訴,9,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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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峰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案是於111年1月5日才繫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裕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自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8、97、98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林裕峰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疫情關係已停止不動產拍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利用591法拍屋「案號109年雄金職卯370號之高雄市○鎮區○○路0巷0號(3層樓)」(下稱本標案)為標的,先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標案資料予張成甫參考,佯稱僅需出資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可獲利34萬元云云,致張成甫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8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面額34萬元支票予林裕峰,林裕峰則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書記官郭碧珠」印章2枚、「司法事務官劉大偉」印章1枚、經手人「劉南榮」印章1枚、主辦會計「洪依婷」印章1枚,持以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據」之公文書,於同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將之拍照後以LINE傳送上開通知書予張成甫,用以證明其已支付投標款取信張成甫而行使之;

續於同年5月26日以LINE傳訊予張成甫,佯稱:本標案需要再投資34萬元云云,於同年5月27日11時20分許,將之拍照後以LINE傳送上開收據予張成甫,用以證明其已支付尾款取信張成甫而行使之。

嗣張成甫察覺有異,打電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詢問,告知本標案因疫情於同年5月19日停拍,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所犯罪名: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2 次以投資本標案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以:「我對於刑責沒有太大反對,主要是家人希望我上訴,家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我本身可以接受這個刑責。」

、「家人希望判輕一點。」

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二、惟查: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偽造法院公文書,利用告訴人對於公務機關公正形象之信賴詐取金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屬妥適。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林裕峰)願給付聲請人(張成甫)新臺幣三十四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迄今均未履行其調解內容,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0、100、101頁),態度難認良好。

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僅較法定最低刑略高。

況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7328號判決參照),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既均在罪責區間內,縱再審酌亦無再為微調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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