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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康麒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恩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康麒、張子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適用規範之說明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案被告葉康麒、張子恩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為被告葉康麒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罪嫌;
被告張子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等罪嫌,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均已經原審法院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依序定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葉康麒)、5年6月(張子恩),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令羈押。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經依法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2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開羈押之原因並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考量本件羈押與案件之重要性及預期刑罰之比例權衡,認為均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1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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