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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彬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富、王文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澤富、王文彬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澤富長年從事漁業工作,被告王文彬亦有管道可與從事漁業活動之人士來往,而2人均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及13年之重刑,故有相當理由認2人有逃亡之虞,因2 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對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穠大,故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月14日執行羈押,至111年4月1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被告2人前曾均有海上活動之管道,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4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林澤富聲請保外就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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