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交上易,10,2022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秋金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與京吉三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科處有期徒刑7月。

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人為酒駕累犯,實無任何理由可提上訴,但因家母身坐輪椅,家弟又中風,望能法律及人情兼顧通融以罰金代替入監服刑,以利照顧家庭等語。

四、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違反國家加強執法之酒駕禁令,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見悔改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加重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罪應予嚴懲之社會共識仍無所顧忌,應予嚴懲。

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

㈡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認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