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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順宇(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8年到104年間,曾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並曾入監執行,最後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此為原審判決所認定。
原審判決對本次係第6度犯公共危險罪之被告,量處較前次之刑度,僅多併科罰金2萬元,容屬過輕,難收矯治及警惕之效,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已相悖而難認妥適。
(二)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非但對於己身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對於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更不待多言,許多美滿家庭因酒醉駕車者一時貪杯及僥倖心理而一夕破碎,天人永隔,痛苦萬分,終身無法回復,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酒醉駕車亦是深惡痛絕,屢次修法予以加重處罰。
本案被告為警攔查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高於刑法第185第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最低標準,然其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犯行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已產生莫大之危險,顯見其無視路上人車行車之安全,亦毫無法治觀念,原審判決竟予以得予以易科罰金宣告之寬典,非但不足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
(三)被告多次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未產生危害乃屬幸運,不能因此將之歸納為被告未產生重大危害。
其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
(四)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與併科罰金之刑度,似難完整評價被告於本案所現惡性,亦難期使被告知所警惕。
再者,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是本件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始屬相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與併科罰金3萬元,顯屬過輕,而有礙於犯罪預防及用路人法益之保護。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於98年至104年間曾有5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入監執行,最後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詎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甚至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離婚,子女2人,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1 紙、被告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至104年間至曾有5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入監執行,最後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詎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甚至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離婚,子女2 人,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偵查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蔡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宇自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懋靈殿內飲用2瓶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松青診所,又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松青診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石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道路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在現場對蔡順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0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順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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