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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夢森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夢森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款,履行與告訴人游燕君、舒詩瑾之和解。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夢森(下稱被告)犯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示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0頁、第145至146頁)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機車雖有自路面邊線右側偏移至路面邊線左側,旋又回至路面邊線右側直行,惟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既認一般人於該路段無能力分辨係行駛於慢車道或路肩,亦即一般人於該路段無區分慢車道或路肩之意識,且被告偏移幅度甚微,自不能認其當時係變換車道。
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變換車道,進而認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實值斟酌。
㈡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舒仲川未警覺路面破損、未警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未保持超越被告機車時應維持左右安全距離等,應負75%至85%之事故責任,是被害人係因路面破損不平整,或因天雨路面濕滑、或其他個人因素導致重心不穩而傾倒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是否全因被告之向左偏移所致,亦值斟酌。
㈢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向左迴避右前側路肩斜停購買早餐之機車而向左偏靠時,未充分警覺左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應負15%至25%之事故責任,惟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456號函又稱:本鑑定無法釐清被告與前車(即前開停靠路肩購買早餐之機車)之距離,故無法具體釐清被告是否足以煞車、或是僅能閃避該前車之疑問。
然既因無法釐清被告與該前車之距離,而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可以煞車或僅能閃避,何能歸咎被告未充分警覺左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㈣又如依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既僅為15%至25%,則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實屬輕微,雖因無駕駛執照而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仍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審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該鑑定意見雖載有:依鑑定人擔任臺南市交通局長之經驗,於高雄市道路上行駛時,亦常常混淆究係慢車道或路肩,故不認為一般人有能力分辨慢車道與路肩對於允不允許機車行駛之意義等語。
然查: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平日都是騎機車代步,十幾年來上、下班都是騎機車,因識字不多,看不懂筆試而沒有去考駕照,但交通規則我都懂,我知道交通規則有規定變換車道時要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知之甚詳。
⒉被告騎乘之機車原行駛在肇事路段最右側白實線之右側,於前方某不詳車號之機車向右行駛時,為了閃避該車而向左往上開白實線偏移,一度行駛在上開白實線之左側,旋即車身又向右偏移,回至上開白實線之右側,持續向前直行,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持續行駛在上開白實線左側,且越來越接近右前方之被告機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接近被告機車後輪時,被害人機車向左傾倒等情,業經原審於109年7月1日審理時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第71至7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自路肩向左跨越(即向左偏移)白實線變換至慢車道,是時本持續行駛在上開白實線左側,且越來越接近右前方之被告機車之被害人,其機車前輪接近被告機車後輪時,其機車即向左傾倒至外快車道,旋遭案外人黃駿騰駕駛之聯結車輾壓而死亡。
此外,復酌以被告亦於原審自陳:我是因為前面要買早餐的那台機車臨時停車,我才稍微偏左一點,確實有變換一點點車道,我偏過去時沒看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325頁),可見被告斯時確實知悉其有變換車道之舉乙節,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確有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
故而,前揭鑑定報告所稱之鑑定人個人經驗,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肇事當日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且肇事路段部分路面有些微破損,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第47至63頁),然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係持續行駛在該路段白實線左側,且越來越接近右前方之被告機車,嗣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輪接近被告機車後輪時,其機車即向左傾倒之情,業經原審勘驗如上。
佐以當日被告為閃避前開斜停靠路肩購買早餐之機車時,其機車即向左偏,斯時被害人之機車車尾煞車燈亦明顯亮起,兩車處於右左併行之狀況下,被告機車車尾仍略微超越被害人機車車尾,被害人之機車嗣旋即向左傾倒至外側快車道,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經成大基金會亮化處理之現場照片,鑑定報告書卷第153至223頁)。
足見當時被害人之機車不穩向左傾倒,應係肇因於被告之突然變換車道向左偏移所致,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或因天雨路面濕滑、或其他個人因素導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而傾倒之可能性不能排除,本件交通事故或與其無關等語,並無可採。
㈢成大基金會110年11月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2456號函雖稱:本鑑定分析無法釐清被告與前車(即前開停靠路肩購買早餐之機車)之距離,故無法具體釐清被告是否足以煞車、或是僅能閃避該前車之疑問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據被告前揭於原審供稱:我是因為前面要買早餐的那台機車臨時停車,我才稍微偏左一點,確實有變換一點點車道,我偏過去時沒看後照鏡等語,可知被告斯時早已發現該輛欲購買早餐之機車臨時停車,其始採取變換車道、向左偏移之方式,以閃避該機車,惟其於為上開閃避措施時,並未注意其車後是否有來車甚明。
是縱無法釐清被告與該購買早餐之機車間之距離,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存在。
故而,上訴意旨主張既無法釐清被告與該前車之距離,而無法判斷被告當時是否可以煞車或僅能閃避,自不得歸咎被告未充分警覺左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害人機車等語,核無可採。
㈣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且犯後迄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在2次調解過程中,皆因不認為自己有過失而無法與告訴人游燕君、舒詩瑾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原審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3頁、原審卷第235頁),是其犯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並未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害人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超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被告雖有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然考量其變換車道前之車速不快且平穩,且其向左變換車道之幅度其實並不大,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含附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35頁,原審卷第67頁、第71至77頁),可認被害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
本院復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然核之本案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證據均已調查詳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對訴訟之經濟顯無助益,因而認並無因被告嗣後於本院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而有變更原判決刑度之必要,是原判決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事實認定有所不當,進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堪認素行尚佳;
其此次雖因前開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致生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而有不該,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可認非無悔意,復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報 狀及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且盡己力彌補告訴人2人,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內容,爰諭知其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書所載條款履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夢森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夢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葉夢森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4月19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右側路面邊線外之路肩上,行經同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仍為了閃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路肩、往右側早餐店停靠之不詳車號機車,而貿然向左變換至慢車道;
適有舒仲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鳳仁路同向行駛於慢車道,駛至同路段68號前,欲超越葉夢森上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舒仲川亦疏未注意超車時,應與葉夢森上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超越葉夢森上開機車,舒仲川於超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外快車道,遭黃駿騰所駕駛、沿鳳仁路同向行駛於外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右後輪輾壓,當場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胸肋骨骨折,雙上肢多處骨折,多處擦挫傷致多重創傷而死亡(葉夢森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及黃駿騰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舒仲川之父親舒詩瑾、母親游燕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葉夢森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慢車道右側的車道,行經同路段68號前時,為閃避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路肩、往右側早餐店停靠之不詳機車,而向左行駛,適有被害人舒仲川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欲向左超越其機車時,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外快車道,遭證人黃駿騰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後輪輾壓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不認為我是騎在路肩,那邊沒有路面標誌,我看前面的人這樣騎,我就跟著騎,且那邊常出車禍,我怕別人不好超車,才騎在最右邊沒有路面標誌的車道;
我是臨時為了閃避前面要買早餐而臨停的那台機車,才稍微偏左一點行駛,我當時已經快撞到那台買早餐的機車,所以來不及看後照鏡,直接偏左;
是舒仲川車速很快、超車不當,才導致事故發生,我跟他也沒有擦撞,我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重要(重大)交通事故通報單、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6月2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710100號函及所附DNA鑑定書、109年8月4日高市警仁分字第109723677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相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39839400號函、109年7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42707900號函及所附工程派工單、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6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25至38、43、44、47至151頁;
108年度相字第285號卷,下稱相卷,第7、33、35、37、97、131至138頁;
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5、43至46頁及證物袋內;
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53、67、71至77、97至101、103至107頁);
而被害人舒仲川原行駛於鳳仁路慢車道,嗣重心不穩倒地而遭證人黃駿騰駕駛之曳引車輾壓之事實,亦據證人黃駿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目擊者邱世昌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8頁,相卷第99至103、113至115頁)。
㈡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具有過失:
⒈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平日都是騎機車代步,十幾年來上、下班都是騎機車,因識字不多,看不懂筆試而沒有去考駕照,但交通規則我都懂,我知道交通規則有規定變換車道時要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語(見交易卷第323至324頁),可知被告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定知之甚詳。
⒉被告騎乘之機車原行駛在路面最右側白實線的右側,於前方不詳車號之機車向右行駛時,為了閃避該車而向左往上開白實線偏移,一度行駛在上開白實線的左側,旋即車身又向右偏移,回到上開白實線的右側,持續向前直行,被害人舒仲川騎乘的機車則持續行駛在上開白實線左側,且越來越接近右前方之被告機車,被害人舒仲川騎乘之機車前輪接近被告機車後輪時,被害人舒仲川機車向左傾倒,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在卷足憑(見交易卷第67、71至77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自路肩向左跨越白實線變換至慢車道,並導致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舒仲川欲向左超越被告機車時,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外快車道,嗣遭曳引車輾壓而死亡;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前面要買早餐的那台機車臨時停車,我才稍微偏左一點,確實有換一點點車道,我偏過去時沒看後照鏡等語(見交易卷第325頁),堪認被告變換車道時,並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舒仲川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
⒊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現場照片67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47至6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路肩向左變換至慢車道,足見其有過失;
且依雙方機車原本行向,倘無被告貿然向左變換至慢車道之行為,則原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舒仲川當不至於為了向左超越被告機車,導致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外快車道,最終遭曳引車輾壓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舒仲川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亦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之行為,亦有過失。惟查:
⑴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而鳳仁路路面最右側,即「機慢車優先道」字樣右側之白實線,為線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年6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39839400號函、109年7月30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942707900號函及所附工程派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53、97至101頁),固堪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實有駛出路面邊線、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
⑵然被害人舒仲川之機車於案發前,是持續行駛在上開白實線左側之慢車道上,嗣因被告自路肩向左變換至慢車道,始導致被害人舒仲川欲向左超越被告機車,而向左傾倒至外快車道後遭曳引車輾壓死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67、71至77頁),則被告行駛於路肩之行為雖有違反上開規定,然倘其持續行駛於路肩、未向左變換車道,則行駛於慢車道之被害人舒仲川自不至於為了超越被告機車而傾倒,是尚難認為被告變換車道前,違規行駛於路肩之行為,與被害人舒仲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僅屬行政違規,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舒仲川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案發現場鳳仁路慢車道寬度為2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而被告自路肩向左變換至慢車道後,被害人舒仲川之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左後方,然其越來越接近右前方之被告機車,欲自被告機車左側超車,兩車距離相當接近,被害人舒仲川之機車於其前輪接近被告機車後輪時向左傾倒,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交易卷第67、71至77頁),足認被害人舒仲川超越前方之被告機車時,並未與被告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超越被告機車,致其於超車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往左傾倒至外快車道,嗣遭曳引車輾壓而死亡,是被害人舒仲川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向左偏靠時,未警覺左後方行駛而至之被害人舒仲川機車,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舒仲川騎乘機車未警覺前方被告機車動態,超越被告機車時,未保持50公分以上之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至於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部分,因鳳仁路慢車道路面不平整,且外快車道有許多大型車行駛,則機車行駛在路面相對平整之路肩上,反而相較行駛於慢車道上安全,因認其行駛於路肩並無過失,有該會110年5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00001077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交易卷第185至189頁及鑑定卷),亦與本院上揭認定大致相同,是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舒仲川所受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閃避前方要買早餐而停靠之不詳車號機車,才略為偏左行駛,且其當時已經快撞到該機車,因此來不及看後照鏡,直接偏左行駛;
辯護人亦以:依被告變換車道當時情形,被告無法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上開鑑定報告亦未考量被告當時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或閃避前方向右停靠之不詳車號機車,容有瑕疵,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警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剛好紅燈起步,前面還有車,我的車速約時速20至30公里(見交易卷第326頁);
再經上開鑑定報告分析行車紀錄器影像,指出案發前「被告機車落後在車陣中,成為車陣中最後一台車,加上與其左前方藍色雨衣騎士之相對位置,可以指稱被告機車的車速相對穩定」(見鑑定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前之車速不快且平穩。
⒉經上開鑑定報告分析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見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往右側早餐店停靠之不詳車號機車,在向右偏行之前就已經亮起車尾燈(見鑑定卷第151至157頁),衡以被告機車當時車速,在其向左變換車道以閃避上開不詳車號機車之際,應足以注意到行駛在其左後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舒仲川機車,並預見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舒仲川行車之風險,然被告仍未察看後照鏡或以其他方式注意到後方直行之被害人舒仲川機車,即驟然變換至慢車道,自有過失。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難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一規定乃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見交易卷第61、242、30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事,致被害人舒仲川受有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且犯後否認犯行,在2次調解過程中,均因不認為自己有過失而無法與告訴人游燕君、舒詩瑾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卷第43頁,交易卷第235頁),是其犯罪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重大,且並未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有所彌補;
惟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交易字卷第333頁),兼衡被害人舒仲川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超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而被告雖有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然考量其變換車道前之車速不快且平穩,已如上述,且其向左變換車道之幅度其實並不大,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35頁,交易卷第67、71至77頁),是本院認被害人舒仲川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再衡以被告自陳國中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以檢驗油管臨時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與太太、岳母及2名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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