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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豐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豐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母年已70幾歲,母親具有極重度身心障礙及腎臟疾病末期需要洗腎,父母均需被告扶養及照顧,被告深感悔悟並已戒酒,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一半服刑,另一半繳納罰金(見本院卷第7至8、43、47至49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查原審對被告判處應予入監執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中段),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本院復查:被告自民國97年12月、101年3月、101年6月、105年9月、106年4月、107年10月,犯有6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且歷審法官係循被告同類犯行酌量微增刑度,最後一次已判處應予入監之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次乃被告第7次犯相同類型之罪,審酌被告有多次前開同一類型之犯行,本次確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原審因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刑罰裁量過重情形。
上訴意旨以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刑罰裁量因素作為量刑減輕事由,然被告已第7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可認被告無法在社會上本於自由意志,以具備自我負責能力之方式生活,且被告確有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規範存有不在乎之態度,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行為人具體個別情狀,無從作為被告應量處較輕刑罰之合理事由;
所指服刑一半及另一半易科罰金,則屬檢察官如何執行之問題;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判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豐智於民國110 年10月28日22時至翌日1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 巷0 弄00號之住所飲用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8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 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與正心街口,因變更機車排氣管規格為警攔檢,並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8 時4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
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 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 年9 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 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殊無足取,復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業已被告所犯第7 次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連續壁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卷證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3524900 號,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654號,稱速偵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稱交簡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稱審交易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稱本院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
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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