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交上易,2,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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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杏



輔 佐 人 李慧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9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適有案外人楊織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致告訴人陳盈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案外人楊織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告訴人再追撞路旁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顴骨骨折及血腫、左髖脫臼、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事故現場照片31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雖然違規停車,但該處是私人土地,每個人都在停,陳盈良受傷也與我違規停車無關,他的機車雖有撞到我的車,但他的人是摔在地上,沒有撞到我的車,他受的傷是在與楊織華的車碰撞時就已經造成,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㈠案外人楊織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貿然由案發路段之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

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慢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楊織華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再擦撞被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告訴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事故現場照片31張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⒈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是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又按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適用上開規定,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1份附卷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127頁)。

⒉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31張(原審卷第181-196頁),可知被告停車處確實有劃設紅實線;

又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停車位置,即道路瀝青混凝土及側溝,均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範圍,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35226300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4頁),可知被告停車位置屬於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之地點,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⒊告訴人已於警詢證稱:吳秀杏是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路旁紅線,熄火人未在車上等語(警卷第12頁),被告則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事故發生時我在屋內,聽到撞擊聲才出來查看,當時我人並未在車上,我帶先生去看醫生回來,我是要先停車牽他回家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卷第221頁),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是熄火停放在路旁,並非處於隨時可以駛離狀態,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臨時停車」之情形,而屬於「停車」。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臨時停車,尚有誤會。

㈢被告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顴骨骨折及血腫、左髖脫臼、左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傷害,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4月13日高總管字第110340139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其左側頭部及身體。

⒉告訴人固於原審證稱:醫生說我的骨折是因為被夾到碎掉,我認為旁邊如果沒有吳秀杏的車,我被撞之後應該就噴飛過去,只有擦傷,不會被夾到等語(原審卷第207-212頁)。

然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87頁),可知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是由南往北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旁邊的慢車道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機車則向右傾倒在被告車輛的左側車身旁邊,因此無論是事故發生前、後,告訴人身體與被告車輛靠近的那一側,均是其右側身體,而非左側身體;

至於案外人楊織華的車輛,在違規變換車道後恰巧是行駛在告訴人機車的左側,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均是遭行駛在其左側之案外人楊織華車輛擦撞所致,並非是因其嗣後又擦撞被告車輛所導致的可能性,故告訴人證稱其左腿是因遭被告車身夾到而造成粉碎性骨折等語,尚乏明證。

⒊另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案發時我被撞到就暈倒了,我也不知道我被撞,我醒來就在醫院,是警察跟我說車禍,被車撞到,我被誰撞、如何撞,我都不清楚;

我不清楚我的人有無撞到吳秀杏的車,我也不知道我受傷的原因,是楊織華的汽車撞到我時,我就受傷了,還是後來我撞到吳秀杏違停的車才受傷等情(原審卷第206-211頁),顯見告訴人實際上對於其上開傷勢如何造成一無所知,益見其所受傷勢究竟是否因為擦撞被告車輛所造成,仍屬有疑。

⒋縱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實有一部分或全部是因擦撞被告車輛所致,然而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依照我當時行車路線,如果楊織華的車沒有變換車道撞到我的話,我不會撞到吳秀杏違停的車(原審卷第212頁),足見倘無案外人楊織華驟然變換車道此偶然事實介入,慢車道上之告訴人機車車身根本不會與被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發生碰撞,自難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被告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環境,均可發生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同一結果。

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⒌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案外人楊織華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被告均無肇事因素,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僅為違規行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8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5081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35-138頁),亦同本院認定結果。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交通違規之處罰標準,乃單純之「行政罰」,與過失傷害應負刑事責任之「刑事罰」並不相同。

蓋「行政罰」乃係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本於維持行政秩序之目的,由該管主管機關以刑法刑名以外之方法予以處罰;

「刑事罰」則係對「犯罪行為」之制裁方法,二者性質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不容混淆。

本件被告雖有違規停車該當行政罰一情,惟其違反行政罰事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前已述明,自難據以論斷其應負過失傷害刑責。

檢察官徒以被告違規停車,遽認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然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

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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