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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海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海平(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謂:因母親年紀大,需被告照顧,可否易科罰金等語。
經查:㈠本件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與文衡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罪證明確,且該當累犯,爰依法判處被告罪刑,業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揭所犯,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被告前有於94、96、97年、101、102、109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已係第8次酒後駕車遭查獲,惟該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之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即高中畢業,目前做工,收入不定,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有母親須扶養,見原審卷第41頁),暨本件幸未肇致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㈢被告固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核其所為主張,業經原審斟酌如上,核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既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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