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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振義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振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振義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17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明鳳五街路口以西約100公尺,即與中安路循相同走向設置之高架道路右側下方,距離稍後該高架匝道下行終點匯入平面之接點前,尚有約數十公尺處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當時情形為南部地區夏季晴天午後,有明亮之自然光源,光線、視野、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單向設有兩線快車道(以下各稱內線、外線車道)、一線機慢車道之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湯振義卻疏未注意,為超越與其同樣行駛在內線車道之前方另一自用小客車,乃向右切入外線車道,不顧該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林純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足之空間可供緩衝、超越,竟仍貿然加速對該機車進行超越,既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猶在尚未完全超越之情形下,即將車頭向外側偏移、侵入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其車身右側即與機車發生側撞、擠壓,右後車輪並在高速轉動中,因輪胎側面觸及機車左側後踏板而不堪戳碰,瞬間撕裂爆胎;
林純子所駕機車遭此強力頂撞則失控人車倒地滑行,致林純子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傷害。
湯振義於事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承辦之警員自承為汽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純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並經合法調查,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既未有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湯振義自承告訴人林純子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一旁時,因失控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如所示傷害等情,並有繪製事發現場路面標線、殘留跡證、車輛最終停止位置,及記載客觀各項環境條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000-0000、OOO-OOOO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外,其事故發生之具體過程及情節,則有:⒈告訴人林純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被告所駕車輛於案發時,自後方超越其所騎機車,並快速從左邊切進來,侵入其行駛之車道,以右後車門撞到其左邊,造成告訴人失控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證述綦詳。
證人即事發當時亦駕駛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之騎士簡志豪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先聽見碰一聲,之後前方的重機車就滑倒了,伊就立即煞車,就看見告訴人受傷了;
當時重機車騎在自小客貨車右邊副駕駛座後車門那邊附近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7頁)。
經核均與本院於審判期日,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被告座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所見:⑴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於【17:00:34】(行車紀錄器內建時間,下同)原本行駛在上開路段內線車道,同一車道前方有另一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駛在前,同時已可看見外線車道有身背紅色雙肩背包之女性騎士(即告訴人),駕駛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該車道偏外側位置,前踏板上並放有白色塑膠袋裝,寬度略為超出該車前踏板平台之柔軟物品。
⑵A車為超越C車,隨即向外偏移,切入外線車道而行駛於B車後方,繼而逐漸加速、縮小兩車間之前後距離(附圖㈠;
[向下箭號]標示車道邊線對應於引擎蓋之位置,[向上箭號]標示雨刷水箱噴嘴位置,下同)。
B車於A車駛入同一車道後,亦逐漸更向外側偏移,兩車距離於【17:00:48】縮短至B車(前車)後輪下緣,即將因拍攝角度受A車引擎蓋所遮蔽範圍之際,B車車輪行駛之軌跡適仍壓在分隔快慢車道(外線車道與機慢車道間)之白色實線上,惟A車仍快速向前欲同時超越行駛在其左側稍前之C車及右側之B車。
⑶【17:00:49】、【17:00:50】之間,B車及其騎士之影像隨A車超前之進度,逐漸隱沒於畫面右側,同一時間畫面左側仍可見在內線車道之C車仍領先A車半個車身以上(附圖㈡、㈢)。
斯時,隨著B車前緣甫被A車之右側A柱超越而移出畫面,A車車頭亦仍然繼續向右偏移,以致顯現於上述分隔快慢車道之白色實線,隨其車輛前進而一路隱沒於引擎蓋遮蔽範圍之對應位置(即附圖中[向下箭頭]所示),由原本略在引擎蓋上雨刷水箱右側噴嘴(即附圖中[向上箭頭]所示)右方,約略延伸、投影至儀表板上空調出風口右側邊緣處,逐漸向左移至直接對應於上開噴嘴之位置(附圖㈣、㈤),同一過程於【17:00:51】至【17:00:52】之間,影像紀錄中亦對應傳出密集相連之兩聲碰撞聲,後者並伴隨可查見之車身震動。
A車則隨即在瞬間將車頭向左側倉促回移擺正(附圖㈥、㈦)之後,始再向右靠邊停車等情,有本院於審判期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之照片在卷可查,明確顯示被告在同一車道中,以並行方式超越告訴人所駕機車,並在車身前半方才超過機車前緣,即貿然將車頭向右偏移、侵入機車前方之動線,並隨即對應傳出兩聲碰撞聲及伴隨車身震動等情,互核相符。
對照卷附警方到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被告座車除右前車門兩處明顯之鈑金凹損,及右後車門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熱殘留之痕跡(警卷第27頁)外,其右後車輪輪胎側面猶呈現大幅撕裂而嚴重爆胎洩氣之情形(警卷第28頁),與前開勘驗所見碰撞發生之動態過程及情節,均相契合,事證顯明。
⒉另依卷附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對事故進行鑑定之結果,除結論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合外,其依既有卷證,佐以科學之方法及工具,包括以每秒20張之密度,就前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為密集截圖所得,及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畫面及數據,精細比對、計算,並將得出之各項細節、數據,諸如:被告座車(A車)係在加速至接近(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20公尺左偏至外線車道中央偏左約35公分,持續前進約24公尺,又加速至60公里開始右偏,此時告訴人之機車(B車)約以時速48.8公里,行駛在其右前車頭旁略往右偏行至外線車道邊線外,繼續往前行駛,騎士身體接近畫面右側,自小客貨車(A車)右A柱前,接下來的1秒鐘,告訴人所駕機車(B車)消失在畫面右側,被告座車(A車)以時速約60公里往右偏行超過70公分,至外線車道中央偏右約35公分前行約16.67公尺,在行車紀錄器時間17:00:51-8th/20(即上述以每秒再細分為20格之影像單位,其中第8/20秒之瞬間),右後輪前緣下方距地高約30公分部位,與以時速約48.8公里行駛於車道邊線外的告訴人機車(B車)左後座腳踏桿尾端發生初始碰撞,機車被撞後往右偏行約0.3-0.4公尺,往前行駛約1.3-1.5公尺,騎士在重心右偏的過程緊急往左修正過度,車身往左側在地面滑行留下約21公尺之刮地痕後,停止於肇事終止位置等情,連同其用為鑑定、計算之方法及根據,均詳予臚列說明,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12月28日校鑑科字第112001124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有理有據,尤堪佐憑。
是被告駕駛汽車,在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貿然趨前併行、超越,並在超越之過程中更進一步切向機車車前,因而側撞該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駕車撞及機車,並辯稱告訴人騎車失控,乃受其所駕車輛右後車輪突然爆胎之聲響驚嚇使然,不可歸究於被告云云。
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事發時,其機車前踏板所載棉被寬度,已經超出車把外緣,本件兩車平行擦撞,一定先撞到該突出之物品,無論如何均不可能以告訴人當時踩踏蓋上之後側踏板,將內縮在被告座車輪弧內之輪胎刺破云云,為被告辯護。
然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係在被告座車未與所欲超越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又更向外側偏移、大幅侵入機車前方,而瞬間發生大範圍之頂撞、擠壓,並非於並行間,僅僅外緣發生輕微刮擦、切削所致,客觀上尤非告訴人於前座踏板置放之棉被略為超寬所能引發或助長者。
茲依其碰撞發生之角度、速度、力道,並對應前述被告座車右側前後門鈑金凹陷、刮磨之情形,足見兩車車身於碰撞瞬間,因受慣性作用而相互推擠、壓迫,尚且造成上開車身鈑金發生凹陷,則其以橡膠材質製造,結構上又未如接地面般內置鋼絲強化之車胎側面,在高速轉動過程中,遭位置相應並強力推擠之金屬踏板戳碰,因不堪撕扯及內部高壓而發生爆裂,原與常理相合;
又前開影像中,雖曾出現告訴人於稍早過程中,將左腳踏在上開左後踏板上之景象,然姑不論一般正常機車騎士,既非靜物、雕像,於行車遇有偶發狀況時,本能出現自我保護之肢體反射動作,而非全無反應仍穩坐待斃者,原屬常情,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現危險之瞬間,其左腳是否仍然穩踏後座踏板,已非無疑;
縱令如是,其腳掌在碰撞瞬間遭擠壓之過程中,既受所穿鞋襪保護,復有踏板在抵住側面來物之情形下,尚能保留約略相當於踏板寬度之空間,使其腳部免於直接擠壓而受傷,亦屬常情。
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此紀錄云云,資為辯解,自無可取。
另就辯護人雖引用前述證人簡志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即分別距事發時間已逾7月、甚至3年6月後,曾又證稱:告訴人係因被告座車爆胎而驚嚇滑倒;
被告的車身經伊察看,並無擦撞到的痕跡,上面的車痕都是舊的等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
然姑不論該證人就此僅憑事發瞬間之倉促見聞及日後印象所述之情節,與前開經本院及鑑定人以行車紀錄影像等客觀事證,詳細分析、比對,並密集截圖、全盤檢視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及同一證人於警詢中僅僅表示係在聽聞聲響後,始注意到前方重機車之狀況,且不曾提及有所謂察看被告座車情形等意旨,已然不符;
縱該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於反詰問質疑其說詞時,亦已自承:「那時候我在看路,怎麼可能去看車子。」
(原審卷㈡第112頁)、「(問:所以當時你並沒有很清楚到車禍發生的那一瞬間到底是如何發生的,是否如此?)嗯,我就聽到『碰』一聲而已。」
(原審卷㈡第112頁)、「事隔這麼多年,已經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當下我記得的情況已經都如實向交通警察陳述過了。」
(原審卷㈡第114頁)等語,是辯護人執此所為之辯護,亦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稱並行之間隔,於超越前車之情形時,尤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等旨,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至明(108年10月1日修正後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亦與此條項同步併陳而重申此旨,堪見其重)。
此為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上開現場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
又依當時情形為南部高雄地區夏季晴天午後,有自然光源,光線、視野、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單向設有兩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之市區道路,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前方路況並無充足空間可供緩衝、超越之情形下,仍貿然加速自左側超越前行機車,既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猶在尚未完全超越之際,即將車頭向外側偏移、侵入所欲超越車輛之行車動線,因而造成本件側撞事故,是被告之駕駛作為,自有過失。
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04800號函附之109年10月29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0459700號函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12月25日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均認被告之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殊堪贊同。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8月9日、17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因過失致告訴人發生受傷結果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諸多辯解及舉證,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
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㈡罪名及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汽車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原審未經實際勘驗、詳查卷附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事發過程具體情節,因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判決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經以被告犯罪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構成過失犯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係在併行暨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並進而在未完成超越即侵入該車車前,違反車輛並行及超越前車應注意之交通規範;
⑵其違反義務時所存在之客觀條件,係在光線、視線及道路設施均甚為良好之情形下,駕駛機械動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下所為;
⑶其違反之義務於個案中所對應保護之對象,係駕駛機車行駛其前方之機車騎士,其行為對於法益所生危險及過失之程度甚高;
⑷告訴人駕駛機車雖在前座踏板置有質地柔軟之貨物,並略為超寬,然依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未保持車間間隔之程度,及其座車侵入並撞及機車之方式與強度,均堪認為告訴人上開行為,要與本件事故發生之結果,尚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情事,辯護人就此所辯,要無可採;
⑸另考量被告因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程度及內容之傷害結果。
此外,並審酌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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