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靖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8日
- 二、案經黃柏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靖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柏荏
- ㈠、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 ㈡、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
- ㈢、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院就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臺灣高等法院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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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雯
籍設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 巷0號(
高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靖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靖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山東街與九如二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九如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在交岔路口內,宜視交岔路口之路形、當時路況,並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時轉彎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貿然向左偏行,適有黃柏荏(黃柏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山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柏荏受有腹壁、右上肢以及下肢挫傷、右腰鈍傷等傷害,蘇靖雯見狀仍離去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嗣經黃柏荏報警處理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蘇靖雯犯罪前,蘇靖雯於翌日(29日)報警,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柏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蘇靖雯,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靖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柏荏(下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㈠、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山東街與九如二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九如二路時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山東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壁、右上肢以及下肢挫傷、右腰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警、偵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10頁,偵卷第15-1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被告蘇靖雯大東醫院、禾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25-27頁、偵卷第33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交通道路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警卷第45-56頁)、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照片、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9-6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504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1月2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1164700號函暨高雄市○○○○○○○○○○○○○○○○○○○○○00000○○○○○○○○○○○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7-29頁)等件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過失所致: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由北往南直行行駛,經過山東街與九如二路時,被告騎甲車左轉從我右側過來,被告甲車左側就頭撞到我的乙車右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且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偵卷證物袋內光碟1片,檔案名稱「九如山東監視器」),結果略以:勘驗背景:畫面左下至右上為山東街,畫面上方橫向道路為九如二路,天候雨、路面濕。
而畫面時間(依錄影畫面顯示)為109年7月28日晚間9時34分13秒至36分12秒勘驗內容:畫面時間 動作/對話內容 21:34:13至21:34:54 亮色上衣騎士(下稱被告)於山東街慢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如圖1 ) 21:34:55 被告向前起駛,另一深色上衣騎士(下稱告訴人)自畫面左下方山東街快車道往上方九如二路行駛(如圖2 ) 21:34:56至21:34:59 被告欲向左行駛至九如二路口(未待轉),於斑馬線處開始向左偏移,與左側之告訴人擦撞,被告人車傾倒,告訴人車停下,未倒地(如圖3 至6) 21:35:00至21:35:10 被告起身牽起機車,告訴人對被告有揮手動作(如圖7 ) 21:35:11 告訴人下車(如圖8) 21:35:18至21:35:25 被告騎車向前繞過告訴人機車後左轉九如二路離開(如圖9至11) 21:35:26至結束 告訴人停留原地(如圖12) 有原審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字卷第69-71、77-82 頁)。
則被告於左轉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貿然向左偏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擦撞,已可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1項第5款規定明確。
故而,於駕駛車輛左轉時,除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換入內側車道,以顯示車輛即將左轉,更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方屬正確之駕駛作為。
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7頁),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且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45頁)及上述勘驗結果,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後方來追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並不足採。
又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為:被告岔路口行向左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30 頁),亦同此認定。
㈢、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壁、右上肢以及下肢挫傷、右腰鈍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有於109年7月29日下午4時21分撥打110報案,被告至所製作筆錄時,承辦員警始知悉其係本案犯罪嫌疑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0年5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1161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21-31頁),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減少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審酌被告本應依規定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所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被告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1頁)。
故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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