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耕文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林俐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 二、論罪
- ㈠、新舊法比較
- ㈡、罪名及罪數
- 三、上訴論斷部分
-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並於劃設有分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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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耕文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耕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耕文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二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該路段超車,適林俐辰搭載李宇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欲左轉青年一路,而疏未於路口前30公尺提早顯示方向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俐辰因此受有頭部、雙膝蓋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顎骨折、左側顴骨弓骨折、左側眼眶骨外側壁骨折之傷害,及致李宇䬠受有腳部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宇䬠告訴)。
黃耕文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肇事致林俐辰與李宇䬠受傷,詎其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相關之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俐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耕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俐辰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宇䬠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6至7頁);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外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至15、17至22頁反面、24、26、27頁)在卷為憑;
又被告確有在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之違規,亦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苓雅一路與文橫二路口南向北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93、99至117頁),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次按,汽車行駛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勘驗結果與截圖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超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亦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同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則係左轉彎未依規定,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949646700號函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見偵二卷第63至66頁)可參,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
㈢、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行駛至極接近上開路口時始打左轉方向燈,有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頁),則告訴人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併予說明。
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函文可佐(見交訴卷第149、15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自屬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騎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業經告知尚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交訴卷第137頁),已予其答辯之機會,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另檢察官雖漏論被告之駕車行為同使李宇䬠受有傷害,然此部分同屬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逃逸行為所侵害,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3、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在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但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損),告訴人於收取上開賠償後同意宥恕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1、86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容有未恰。
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並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與所搭載之乘客受傷後逃逸,置傷者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業經告訴人原諒而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已如前述;
兼衡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
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現已退休而無收入、離婚、獨自居住(見交訴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罪質不同而侵害法益有異,惟兩罪間具有關聯性,且係於同日所犯,危害相同之被害人,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已坦然認罪,且賠償告訴人獲得原諒,告訴人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不得上訴。
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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