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判範圍)
-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 二、次按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 三、原審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
- 貳、實體部分
- 一、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
-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 四、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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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判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依據本條立法理由意旨,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依據前開說明,刑事訴訟第二審縱為覆審制,如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情形,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次按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2月8日雄院和刑晉110審交訴86字第1111002135號函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三、原審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正宗(下稱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之不爭執事項),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考領有適格駕駛執照之智識及多年駕駛經驗,當駕駛經驗豐富,對道路交通規則知之甚稔,卻在禁止臨時停車區域違規併排停車,占用車道約一半之空間,嚴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罔顧行車用路人之安全,方致生告訴人摯親寶貴生命殞損之憾事,使告訴人一家頓失支柱,不僅天倫夢碎,對家庭、經濟狀況均產生極大衝擊,更使告訴人一家深陷無以言喻之悲痛;又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未賠償,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在路旁違規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併排停放於慢車道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原審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1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準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並深表悔悟,且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後111年5月4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給付告訴人共317萬3,910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202萬3,910元),餘款115萬元於111年6月15日給付100萬元,其餘15萬元則分期給付,告訴人方面亦具狀表示願宥恕被告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移付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5、116頁)。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淑媛、王姿惠、王韻茹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317萬3,910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202萬3,910元),餘款115萬元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給付100萬元;
另15萬元於111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3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高雄林華郵局,戶名:葉淑媛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51號、第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下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3 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適有王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系爭汽車左後側車身後而人車倒地,此時于成銳(涉犯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輾壓倒臥在地之王世傑頭部、身體,致王世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複雜性顏面骨骨折、肢體挫擦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因顱內出血、雙側肺挫傷不治死亡。
嗣林正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世傑之妻葉淑媛及王世傑之子王韻茹、王姿惠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正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于成銳、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地點附近民眾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2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87300 號函暨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 年2 月3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0314297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第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併排停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併排停車,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6807 號卷第51、63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汽車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在路旁違規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輛併排停放於慢車道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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