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玉眞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8日13時54分
- 二、案經許慧穎之父許陽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 ㈢、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 ㈣、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脾臟破裂、雙
-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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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04號、109年度偵字第1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玉眞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載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眞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8日13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興發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來車先行即逕行左轉,適有許慧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慢車道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58.8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陳玉眞之車輛轉彎而煞車不及,許慧穎因而人車倒地,並與陳玉眞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致許慧穎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脾臟破裂、雙側鎖骨及右側第1、2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引發多重性外傷經緊急送醫仍於同年月14日14時13分許,經醫生判定腦死而不治身亡。
二、案經許慧穎之父許陽纘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玉眞,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玉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2、10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陽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12至16頁),以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16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9至25、28至31、34至41頁、相卷第97頁、原審卷第83、85至88、133 、149 至155 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又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之案發時間為109 年5 月8 日13時50分許,惟依卷內現場監視器截圖(原審卷第87、88頁)顯示案發時間為109 年5 月8 日13時54分,是就案發時間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而依案發當時被告係由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南往北快車道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興發路交岔路口欲向西左轉至興發路,而被害人則係由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由北往南慢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之事實,業如前述。
又依卷附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卷第83、85至88、133 、149 至155 頁):由現場監視器顯示被告之A 車左轉後,車身尚在中華五路北往南快車道延伸之交岔路口上,尚未通過中華五路北往南快車道與慢車道間分隔島前方之際,被害人之B 車已經通過中華五路北往南慢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見原審卷第86頁下方截圖),之後被告A 車車頭出現在被害人B 車前方,被害人之B 車倒地,被害人與B 車分離,人車並繼續向前滑行撞擊被告A 車右側,撞擊時被告之A 車有向左晃動(見原審卷第87頁之截圖);
另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則顯示在被告A 車車頭尚未通過對向(被害人所行駛)之慢車道時,往擋風玻璃右側方向已可見到被害人騎在另輛白色機車右側,並超越旁邊白色機車繼續駛向路口(原審卷第152 頁之截圖),在被告車頭繼續左轉要經過中華五路北往南慢車道之際,被害人之B 車已通過停止線繼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原審卷第153 頁,另對照原審卷第86頁下方之截圖),然被告仍繼續向前行駛,之後被害人右手脫離B 車後向前傾倒、A 車劇烈搖晃後停止(原審卷第153 至155 頁)。
而依上開截圖,當時中華五路北往南慢車道雖有1 輛黑色休旅車準備右轉至興發路,然該車位置係在被害人之右方之慢車道外側(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而被告A 車當時係在被害人之左方,可見被告之視線並未遭該黑色休旅車阻擋,而可注意被害人之機車當時已經通過中華五路北往南慢車道之停止線。
而當時被告A 車之行車紀錄器已可看見被害人之B 車通過停止線,被告若有發現被害人之B 車通過停止線後本可先減速暫停,且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被告若先暫停禮讓被害人通過,客觀上亦無任何困難,而被害人之B 車即可繼續行駛通過上開路口,以避免本案車禍發生,惟因被告並未注意在被害人通過停止線後暫停禮讓被害人之B 車先行通過,仍然繼續行駛,因而發生撞擊,被害人人車倒地。
依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
㈢、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案發前被害人騎乘B 車行駛於上開中華五路慢車道,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警卷第23頁),其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然由中華五路慢車道直行箭頭頂端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遠端共18.51 公尺,由監視器晝面顯示被害人機車共耗時17/15 秒,換算時速為58.8公里/ 小時等情,有上述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14 頁及反面、偵卷第45至46頁)。
則被害人疏未注意應遵守速限行駛,以時速約58.8公里之速度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致使兩車發生撞擊,雖亦有過失,然本案事故發生之主因應為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B 車先行所致,而被害人超速行駛,致見被告A 車轉彎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固亦為本案事故之次要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之併存,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㈣、再者,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均認為:依據被告、被害人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大樓監視器、被告行車影像顯示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自述沿中華五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左轉興發路時,右側車身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另檢視監視器畫面13:54:03秒-13:54:04 秒,被害人之B 車由中華五路北向南慢車道直行,與左轉興發路之被告A 車發生碰撞,故認為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被告A 車行駛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B 車先行所致;
惟由監視器晝面顯示被害人機車之行車距離及耗時,換算時速為58.8公里/ 小時,被害人車行車速率逾越慢車道速限,致見被告A 車轉彎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為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
故認為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14 頁及反面、偵卷第45至46頁),亦同此肇事原因之認定,更堪佐證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㈤、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脾臟破裂、雙側鎖骨及右側第1 、2 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引發多重性外傷等傷害,雖於案發後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仍傷重不治而死亡,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相卷第97頁),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述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犯後態度,實有可議。
又被告自承強制險部分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 萬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是以尚非可將未能完全填補損害之結果全然歸咎於被告所致;
並綜合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狀態,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六、附條件緩刑宣告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許陽纘、被害人家屬黃玉選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62-1頁);
且告訴人許陽纘到庭表示已經達成調解,希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101頁),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考量被告給付賠償金之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又考量被告仍要按期(月)支付如附表(調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參酌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賠付之各期金額及分期給付期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支付星如附表所載金額,以確保其等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內容】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黃玉選、許陽纘二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其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餘款參佰肆拾柒萬元,自112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揭款項均應匯入原告指定之臺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許盛彥,帳號00000000****號帳戶(詳卷)。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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