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交上訴,2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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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吳泓緯(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522號前,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蔡嘉宜(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右手、左肘、左膝鈍挫傷、右手瘀傷、血腫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

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圖照片、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作為證據方法。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指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上開情狀,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事故後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是處於停等紅燈,於號誌變換為綠燈正準備起步上路之時,當時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且有聽音樂,其有些微轉頭看後照鏡發覺並無來車,才打方向燈並微偏啟動行駛,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的鑽車道蛇行,其不知道告訴人在後面約2至3公尺處摔倒,因為告訴人發生事故是在正後方,也沒有與其發生任何碰撞,所以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肇事,因此才沒有停留在現場,當時其雖有聽見異聲,但不知道後面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審交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交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97頁、本院卷第39、55、59至67頁)。

四、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肇事及致人死傷之事實,均須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

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論以肇事逃逸罪名。

經查: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業有被告之陳述(見原審審交訴卷第59頁、原審交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23至第24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110年1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第2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至第39頁)、原審110年9 月9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交訴卷第55至6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於客觀情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仍置之不理離去而有逃逸之故意。

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從內側車道車陣中鑽出來到外側車道,到我面前時,我緊急煞車滑倒自摔,兩車無碰撞,之後沒有人去追被告,也沒有人去提醒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原審審訴卷第88頁、第90頁)。

告訴人另證稱:我煞車當時,有按鳴喇叭,被告沒有回頭看,我跌倒之後,我有稍微抬頭,被告有稍微往右後方轉頭一下看我,但被告還是直接騎走(見偵卷第23頁至第42頁、原審交訴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㈡然而,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後,結果略以:被告騎乘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切入停等在外側車道左側的兩部汽車間,打右轉方向燈,再從外側車道左側的兩部汽車間切入外側車道右側,騎至告訴人機車前方後,告訴人之機車煞車倒地,並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機車並持續往前行駛,離開現場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3頁)。

又被告於行車之際確實頭帶全罩式安全帽之事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6頁、第37頁),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看出被告有回頭跡象,且未聽聞有按鳴喇叭之聲音,僅聽到被告大型重機之引擎聲等情,亦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⒈告訴人固因被告上開過失因而人車倒地,然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可認被告就其過失傷害犯行,係屬無從察覺告訴人後方舉止之無認識過失類型,是被告無從自碰撞所傳導之力道,感知其駕駛行為已致後方發生交通事故。

又告訴人倒地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復在告訴人前方且持續直行,衡情,被告騎乘機車之視線,係關注在其前方道路,對於後方發生之事未能掌握,亦屬合理,堪認被告抗辯不知後方發生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而無逃逸故意,尚屬可信,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證稱緊急煞車時有按喇叭,人車倒地聲響蠻大的,被告發現異狀有稍微停一下看告訴人一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表示有聽到有異聲,但不知道是因為被告切出來而造成告訴人摔倒,所以才沒有留下來查看。

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恣意穿梭車陣,硬行切入外車道時,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但被告騎車戴耳機聽音樂,本為可歸責原因,竟變成脫罪之藉口,不能因肇事者皆以戴全罩式安全帽、戴耳機就可以置之不理而免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惟查:⑴告訴人雖指訴有按鳴喇叭、被告有稍微往右後方轉頭一下看告訴人,但被告則陳稱其稍微往右後方轉頭一下是看後照鏡,並無看到告訴人,此經原審勘驗結果,並未看出被告有回頭跡象,且未聽聞有按鳴喇叭之聲音,是被告前開所述與勘驗結果尚稱吻合而屬合理,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證詞,則與前開證據資料不合,難認為真實而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⑵檢察官雖另指摘被告騎車戴耳機聽音樂為本件可歸責原因,惟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

查原審業經調查上述勘驗證據方法,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回頭跡象,且未聽聞有按鳴喇叭之聲音,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範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聆聽音樂之行政規制及處罰,是本件被告身為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頭帶全罩式安全帽並帶耳機聆聽音樂,係屬非刑事處罰且為行政法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以近來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增第31條之1規定為例,係立法機關為有效防止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影響,因而增設處罰規定,而將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納入規範,即屬適例,檢察官縱認被告前開行為不當,但被告所為仍屬行政上之合法行為,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且被告行車時聆聽音樂是否適當,究係立法政策問題,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但被告之過失傷害因屬無認識過失類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被告後方,又無任何碰撞情事,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法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知悉其已肇事而有逃逸故意,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具狀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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