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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漢(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忠孝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照標誌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吳文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害人陳富蘭,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內側快車道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衝撞中央分隔島後,人車翻覆(下稱本案車禍),被害人吳文太因而受有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害人陳富蘭亦受有前胸嚴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審理中)。
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以被告之警詢、偵訊供述、證人吳文太、陳富蘭之警詢、偵訊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車禍時沿信義路由北往南行經本案路口左轉入忠孝路,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時本案小貨車有翻車,我是在後來警察通知才知道本案車禍,我的機車沒有跟本案小貨車發生碰撞,當時我跟本案小貨車保持約7至8公尺的距離,我對於本案車禍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信義路由北往南行經本案路口,被害人吳文太則有駕駛本案小貨車行駛在信義路內側快車道且在被告後方,於被告抵達本案路口開始左轉前,本案小貨車因煞車失控撞及分隔島而翻車,被害人2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交訴卷第74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太、陳富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8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雄長安醫院岡劉醫字第64998、65000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與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2頁、第15至16頁、第21、29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左轉,我煞車撞上中央安全島就翻車了等語(警卷第17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距離路口前4、5公尺從內側車道突然左轉,我為了閃避而踩煞車才撞到安全島,車輛因此翻過去等語(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富蘭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行經本案路口時,被告突然出現在我們車輛右前方駛入內側車道後左轉忠孝路,我們為了閃避被告而不慎撞上分隔島等語(警卷第26頁),則互核被害人2人指述,案發現場情形為被告突然自本案小貨車右前方外側快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後左轉,過程中導致被害人吳文太煞車失控撞上分隔島因而翻車。
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可見於本案車禍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信義路由北向南外側快車道行駛,本案小貨車則行駛於同向內側快車道,兩車行近本案路口時,被告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至內側快車道後即在本案路口左轉,本案小貨車為閃避本案機車而煞車且左偏致撞擊分隔島,繼而翻車,此部分均堪以補強前開被害人之指述。
由此可知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前,顯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倘非被告有此違規行為,當不致使被害人吳文太需緊急煞車避免撞擊被告,繼而因此失控撞上分隔島而翻車,堪信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乃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原審交訴卷第19至20頁)。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係本案車禍肇事原因之認定,以及本院就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離開現場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認定(詳後述),併此敘明。
㈢本案難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其駕駛行為肇事致被害人2人受傷,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1.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太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富蘭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直接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8、27頁,偵卷第18頁),佐以本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5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完全未停下車輛、未下車察看,即持續騎乘本案機車在本案路口完成左轉進入忠孝路後離開現場,則於本案小貨車撞擊中央分隔島翻車時,被告既未有煞車、停頓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情事,核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之肇事者知悉肇事時所會有之自然反應不同,則被告是否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立刻察覺本案車禍與其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並非無疑。
另依上開警員製作之照片描述內容為被告疑似查看本案車禍之行為,然縱使被告確有於本案小貨車翻車倒地發出巨大聲響而於騎車左轉過程中稍微回頭查看,此部分亦僅能認被告於行至本案路口時有注意到信義路上本案小貨車發生翻車事故,並未能逕認被告已明知或預見本案車禍乃肇因於自己之駕駛行為所致。
2.又證人陳富蘭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小貨車與本案機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27頁),佐以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本案小貨車抵達本案路口前、在信義路翻車時,被告已駛入本案路口並左轉繼續朝忠孝路行駛(警卷第53頁),而依常情以觀,被告於本案小貨車翻覆過程中,乃持續騎乘本案機車左轉、移動,其是否能即時察覺本案車禍發生之全部經過,尚非無疑。
且本案小貨車於本案車禍過程中係屬於被告後方車輛,其於翻車前又全未與本案機車車體有任何接觸,而未使本案機車因追撞之物理作用發生推擠、刮擦痕、碰撞倒地等情形,則被告作為前車駕駛人,即使未能及時注意其後方發生車禍,且未意識到該車禍與自身駕駛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尚與常情無違;
且被告案發當時雖有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行為,然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警卷第49頁)所示,可見被告於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時,並非緊貼本案小貨車側邊,亦與本案小貨車保有相當之前後距離,則被告當時是否能預見後方之本案小貨車將因其變換車道行為致煞車失控翻車,亦非無疑。
3.另被害人吳文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稱案發前有對被告按喇叭等語(原審交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
然被告於案發時已達69歲高齡,於本院審理時呈現對聲音反應較為遲鈍、緩慢之狀態,亦有答非所問、表意不清之情形,顯然對於外界環境之知覺反應能力較為薄弱;
且被告於110年2月26日接受聽力檢查之結果,右側及左側聽力損失分別為35分貝及37分貝(高頻4K分別為80及90分貝),經診斷為雙側輕度聽力損失一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可能並未聽見喇叭聲,或誤以為喇叭聲來自遠方而與己無關。
再者,本件車禍型態係因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已如前述,則本案小貨車在未撞擊本案機車情形下,因緊急煞車失控撞上分隔島而翻車,依一般駕駛經驗以觀,縱使聽聞後方有喇叭聲時,並不見得能即時理解後方車況與自身駕駛行為之關聯性。
且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警卷第53頁),可知案發時本案路口、信義路上仍有其餘往來車輛,並非空無人車、僅有本案機車、小貨車之情形,是案發前縱使被害人吳文太確有對被告鳴按喇叭,此部分亦難逕認被告於聽聞喇叭聲後,即明知或可預見後續發生之本案小貨車翻車與其自身駕駛行為有關,是此部分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有預見其駕駛行為已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而認其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是以,被告固於本案車禍後未停留現場查看被害人2人傷勢,然被告主觀上既難認已達明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車禍係因其所導致,且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而仍決意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故意,則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離開現場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害人2人傷勢救助速度、嗣後求償可能產生不便,仍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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