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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進智未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東路與七賢二路口時,欲直行通過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呂志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陳進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呂志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呂志杰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右眼周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及右側偏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之重傷害。
陳進智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志杰之配偶許麗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進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時對證據能力問題均未爭執,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1、61、77、79頁、本院卷第68、95、113頁),又經查: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許麗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8 月31日函文及所附之路口時相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該錄影檔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4日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信。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因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右眼周撕裂傷、下頷撕裂傷、創傷性腦傷併意識障礙及右側偏癱」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0 年11月25日回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追蹤,診斷為「創傷性腦傷併認知功能障礙及右側輕癱」,評估其仍無法完全自理生活,且就臨床經驗而言,前開病症未來續經治療難以期待可以有很大的進步空間或痊癒之可能,研判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 年12月14日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交易卷第43頁),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是核被告陳進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僅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見原審審交易卷第75頁),且經原審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罪罪名,而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進智在路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之永久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有原審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許麗萍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進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之事由,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綜合考量,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責罰相當之原則,屬適法之裁量權之行使,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二審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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