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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孝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給卷內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孝義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0949000號函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惟不得作為本案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孝義為鈞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拷貝民國109年4月13日11時30分交通事故路口之2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
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繫屬審理中。
被告為維護其訴訟防禦權,聲請拷貝卷內交通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1年1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0094900號函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惟不得作為本案以外之其他目的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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