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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僅對原審量刑過重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5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與代號BU000-A109008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並於同年11月6日交往為男女朋友。
乃被告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於未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或嘴巴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2次。
嗣因社工對甲女進行訪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之發展均尚未成熟,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在雙方交往期間,未加愛護珍惜甲女,竟為逞一己性慾,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甲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斟酌被告初雖否認部分犯行,然終能坦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且犯後積極與甲女及其父協商賠償事宜,惟囿於自身經濟能力不足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台幣1萬元出頭、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1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認罪,有悔過之心,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為被告經濟能力無法負擔,並非不願意和解,又被告係與甲女交往後有感情基礎下才發生性行為,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請能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審量刑實有過重,請能從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甲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智識能力、判斷力均未臻成熟,卻為遂行一己私欲,一再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達12次,行為時間長達5月,顯非一次性偶然犯罪,對於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影響非輕微,且被告未能與甲女之父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
故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犯行之行為情狀並無特殊原因、環境,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事由,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
被告請求援引予以減刑,不應准許。
二、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均量處被告所犯12罪之有期徒刑各3年2月,均屬低度刑,原審量刑妥適,宣告刑並無過重情形。
又前開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共38年,原審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及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之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4年2月。
本院經核被告所犯12罪宣告刑合計達有期徒刑38年,原審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核無量刑過重可言。
綜上,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1 108 年 11 月7 日晚間某時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2 108 年 12 月8 日 17 時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3 109 年 1 月21 日 15 時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4 109 年 1 月28 日中午某時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5 109 年 2 月2 日中午某時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6 109 年 2 月4 日 14 時30 分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7 109 年 2 月6 日 13 時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8 109 年 2 月19 日 11 時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9 109 年 2 月28 日 16 時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10 109 年 3 月21 日 14 時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11 109 年 3 月28 日下午某時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12 109 年 4 月2 日 14 時許 甲○○位於澎湖縣○○市○○路 000巷 0 號之住處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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