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THANG(范文昇)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另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 ○ ○○○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 年9 月11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至111年5月10日止)在案。
嗣被告經該院以民國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
四、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目前隻身在臺從事工作,其親友大多均居住在越南區域,往昔生活相關連結亦在越南區域,對於在越南生活具有相當之熟識性及適應性。
如在本案終結之前,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在可自由離開臺灣地區之情形下,即可任意返回其熟悉之母國越南居住,而不再返回臺灣地區。
況被告坦承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