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侵上訴,3,2022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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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THANG(范○○)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范○○)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被告甲○○○○○(范○○)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83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係越南籍來台移工,緣於民國109 年6 月25日22時許,其越南籍友人○○○○○(中文名稱:阮○○)邀約被告與代號AV000-A10918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之越南小吃部飲酒唱歌,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見乙○前往廁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乙○強拉至附近之草叢並脫去乙○褲子後,違反乙○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1 次 等事實。

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

認為乙○透過友人阮○○認識被告,且認識被告迄至本件案發時僅經過3 天,與被告係普通朋友關係。

被告與乙○僅係甫認識不久之普通朋友,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乙○身心嚴重受創,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賠償彌補被害人身心所受之創傷,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應阮○○邀約與乙○一同在越南小吃部飲酒唱歌,竟為滿足自己一時之性慾,趁乙○前往廁所之際,強拉乙○至附近之草叢予以強制性交,其恣意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乙○之性自主人格尊嚴,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當予嚴厲譴責,兼衡其表示認罪,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自承因逾居留期限而無法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主張:㈠被告雖無視乙○口頭拒絕,而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性交行為,然於性侵過程中,未對乙○施以毆打等暴力行為,危害情節難謂深鉅,衡其於審判中尚能坦承犯行,勉力彌過及幡然認罪之改悔,態度尚佳。

又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家境困苦,為來台工作,尚積欠高額之仲介費未還,另因被告為逃逸外勞,月收入不穩定且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有太太、小孩及母親,小孩甫出生未滿周歲,若被告入監服刑,全家生活將陷於困境,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請就被告所犯之強制性交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不諳中文,欠缺中文基本之溝通能力,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其無法與其他受刑人溝通相處,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改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或付與保護管束等方式代替入監執行,以啟自新等語。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係越南籍來台移工,須負擔家計。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當庭給付1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99頁)。

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是否與乙○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家庭及經濟狀況如何,僅係審酌犯罪情狀有無可憫恕之部分因素,仍應參酌被告所有犯罪情狀,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可憫恕之情形。

本件被告雖有上開情事,但其甫與乙○認識3 天,即趁與乙○外出一起飲酒之機會,將乙○拉至性侵地點,把乙○壓在地上,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以滿足一己私慾,除侵害乙○性自主人格尊嚴外,亦造成乙○身心受創,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

此外復參以被告雖與乙○達成和解,但仍未完全賠償乙○所有損害。

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跟法官表示判輕一點,但要被關,不是為難被告,而是希望被告在監獄內反省等語(詳本院卷第91頁)。

本院認為被告經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後述)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乙○20萬元,並當庭給付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甫與乙○認識3 天,即趁與乙○外出一起飲酒之機會,將乙○拉至性侵地點,把乙○壓在地上,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以滿足一己私慾,除侵害乙○性自主人格尊嚴外,亦造成乙○身心受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係越南籍來台移工,須負擔家計。

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乙○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乙○20萬元,並當庭給付10萬元等情,有前開和解筆錄可參;

及乙○前開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獨居在臺灣,從事打零工,無固定收入,需要扶養越南家人及小孩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本件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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