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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禎志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除被告供述外,尚有告訴人、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另經依法告知可能涉犯同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犯強制猥褻罪,法定刑度亦非輕,被告於案發後騎車逃離現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認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原審調查完畢,判被告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足認原審認被告並未涉嫌刑法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無涉嫌重罪,又被告案發後騎車逃離現場,然並未自住所離去而行蹤不明,且警方查訪時,亦配合到案說明,顯無逃亡逃避刑事責任之意圖,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公訴檢察官亦以被告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見原審111年3月22日審理筆錄),顯見檢察官亦認被告無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則原審仍以被告涉嫌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有逃亡之虞,延長羈押被告,則原裁定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上述羈押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尚應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涉嫌刑法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1年1月17日執行羈押。
嗣被告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22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4月7日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本院審酌,被告陳稱:確有徒手勒住告訴人甲女頸部,另一手則掐捏甲女之胸部,又持彈簧刀架住甲女頸部,並向甲女恫稱「不要亂動」,欲將甲女強拖至小路等行為,並其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等語,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蔡清山、證人即員警涂志鴻等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佐以被告於案發現場經證人蔡清山發現犯行後,旋即於警方到場前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迅及於案發當日夜間查獲到案,經證人蔡清山證述在卷,及卷附相關逮捕、拘禁通知書等可佐,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辯稱並無逃亡意圖,尚無可採。
至原審雖於111年4月8日為宣判,變更起訴法條,以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未確定),然此乃原審於111年4月7日為延長羈押裁定後發生之事項,原審固未及審酌,惟被告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白日,於公眾通行之山區小路,隨機尾隨毫不相識之告訴人持刀為上述性侵害犯罪行為,堪認被告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重大,與羈押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兩相衡量後,認如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取代羈押,尚無法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羈押被告為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至檢察官雖曾提出「無羈押之必要」之意見,然此尚難拘束法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4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具保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均無違誤。
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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