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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08130Z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代 理 人 賴俊佑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發現A女以前使用,由聲請人申辦交由A女使用的手機,傳簡訊給她的好友許崇涵,內容就是明確表示她並沒有遭受聲請人性侵,是不滿聲請人要求A女做家事,她打算要逃離聲請人,所以才提起性侵的告訴。
證據就是簡訊的內容即再審聲請狀之聲證8、聲證3。
簡訊是108年5月27日,其餘再審理由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係依據聲請人之部分自白、A女之指述、證人潘智豪之證述、證人李榕惠之證述、大同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互相勾稽,並於理由為相關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已依卷內資料逐一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可按。
三、本件聲請人發現A女之前使用,由聲請人申辦交由A女使用的手機,傳簡訊給她的好友許崇涵,內容就是明確表示她並沒有遭受聲請人性侵,是不滿聲請人要求A女做家事,她打算要逃離聲請人,所以才提起性侵的告訴,並提出簡訊的內容即再審聲請狀之聲證8 、聲證3 之簡訊內容,惟查該簡訊內容是審判外之陳述,應以A女在法庭內並曾經具結之法庭內陳述為準,法庭外之陳述,常因人而異,對不同的人講不一樣的話,是社會常見的現象,在A女亦未受誣告罪或偽證罪裁判確定。
又該手機既係聲請人所購買並申請通話,該簡訊內容又是聲請人所提出,則該簡訊內容,是否A女所親自書寫發送,或聲請人偽以A女名義為上開對話亦有疑義。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與所提證物,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懷疑,而有足以動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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