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1,勞安上訴,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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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健男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郭達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58號、第14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達彬係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台塑公司)倉儲組組長,台塑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所稱之雇主。

被害人即倉儲組領班陳冠龍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在台塑公司廠區,於倉儲組工作範圍內從事操作包裝機作業時,被告郭達彬為現場負責督導勞工安全之人,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且應注意對於包裝機之運轉作業應裝妥護圍、護罩,避免人員接觸機台橫移動部及進入危險區以防止職業災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包裝機作業範圍設置護圍、護罩等安全設備並裝妥之,致被害人於同日13時50分許鑽入作業中之5號SILO自動包裝機(下稱上開包裝機)機台危險區,頸部旋遭進行取袋之橫移動部夾於整列板間,造成頸部創傷、缺氧、窒息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因認被告郭達彬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職安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被告台塑公司則涉犯職安法第40條第2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郭達彬自承擔任倉儲組組長,並有證人賴親民(即廠長)、黎氏鑾(即外包工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9年7月2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971447100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災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害人於前述時地鑽入作業中之上開包裝機危險區,頸部旋遭進行取袋之橫移動部夾於整列板間,造成頸部創傷、缺氧、窒息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情,惟堅詞否認前開過失犯行,被告郭達彬辯稱:我自108年3月25日始任台塑公司倉儲組組長,未曾看過裝設護圍(即透明塑膠隔板),亦未更動現場,且我平日巡視範圍有3個足球場大,不含機台修護,且我也不是事業經營負責人等語;

台塑公司辯稱:上開包裝機設置之初有裝設護圍,後由被害人及劉品成(即成品管理員)進行測試,而劉品成到職時即未見護圍,因此護圍拆除可能與被害人有關。

上開包裝機均由被害人負責管理維護,有關機器結構、有無設置護圍、管理及標準操作流程係被害人最清楚等語。

辯護人則以:上開包裝機現場實際操作之人乃被害人,被告郭達彬非職安法所稱雇主,縱認被告郭達彬係職安法所稱雇主,其注意義務僅止於職務範圍即倉儲組內部營運與外部每日進出貨數量管理,且被告郭達彬管理範圍極大,倘劉品成亦不知有護圍存在,可推測護圍係被害人自行拆除,被告郭達彬更不可能知悉護圍存在或預見未裝設護圍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再參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有違反標準操作流程之危險行為,且護圍距地面高度為110公分,被害人鑽入上開包裝機位置距地面高度為86公分,縱有護圍存在,亦無法避免被害人未遵守標準作業流程鑽入上開包裝機作業範圍所造成之死亡結果,本件事故發生與未裝設護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其等辯護。

四、經查:

(一)被告郭達彬於案發時係台塑公司倉儲組組長,且為該組領班之直接上級主管,被害人則係倉儲組領班負責包裝、出貨、自動包裝機操作及異常排除,又被害人長期受指派操作上開包裝機,案發前操作上開包裝機曾二度於機器運作中伸手拾起掉落輸送帶之未裝料包裝袋(下稱掉袋)並放回取袋區。

嗣被害人查看機器狀態,再以右手按壓觸摸操作盤螢幕右側後,即走向機台並彎腰低頭鑽入運作中之上開包裝機輸送帶處,身體旋遭機台橫移動部捲入夾住,造成頸部創傷、缺氧、窒息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另事後發現案發時護圍置放在上開包裝機輸送帶旁取袋區,並非裝設在上開包裝機等情,業經證人黎氏鑾、賴親民、黃順男(即堆高機司機)、王耀群(即工程師)、沈學君(即資深工程師)、周欽隆(即副廠長)、林瑞芳(即領班)、劉品成分別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相卷第21至22、35至36、41至42、71至75、160、186、188、198、206、212、220、228頁、原審勞安訴卷第309、343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無訛(原審勞安訴卷第79至119、195至199、202-1至202-15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驗筆錄、橋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勞檢處職災報告、110年2月8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1070177100號函暨所附災害現場示意圖與照片、台塑公司塑膠部仁武塑膠廠編制表(下稱編制表)在卷可稽(相卷第47至67、81至93、103、109至154頁、偵一卷第25頁、審訴卷第47至48頁),復據被告等坦認不諱(相卷第27至28、71、160頁、偵一卷第38頁、原審勞安訴卷第3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職安法所稱之雇主依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所謂「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

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則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

又職安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依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定義「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現場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故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依前開施行細則之定義,為工作現場之負責人,並非雇主甚明。

查被害人自92年728日起受僱於台塑公司,迄至案發日止係任倉儲組領班,有前揭職災報告及編制表為憑(相卷第117頁、偵一卷第25頁),是台塑公司自屬雇主無疑。

又倉儲組業務負責包裝出貨,包裝需要包裝機,人員編制自成品管理員以上乃領班即被害人、林瑞芳、周上智,直屬上級主管為組長郭達彬,負責該組內部事務與人力分配,每月班表亦由郭達彬編排,案發時因劉品成被派往太空包出貨區代班,遂由被害人代替獨自操作上開包裝機等節,迭據沈學君、王耀群、賴親民、劉品成、林瑞芳證述在卷(相卷第186、188、200、230頁、勞安訴卷第326至328、343頁),參以被告郭達彬自承:內外銷出貨量壓力很大,我須至現場巡視包裝狀況是否順利,若貨出不去,我會被懲處,我於仁武塑膠廠各責任區工安環保自主巡查表、檢核(查)改善事項、仁武塑膠廠安衛自主檢查異常反應單、倉儲領班例行工作檢查表簽核,代表現場單位有稽核到異常、有拍照,當區負責領班或負責人員有回覆、有改善,須讓我知道,若發現相關人員沒做好,我會督促,請基層單位主管馬上改善等語(原審勞安訴卷第358至359頁),復依被告郭達彬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偵一卷第49頁),被告郭達彬向被害人稱「小龍,你方便跟品成協調一下,明天一個人出來包#5自動包裝機。

阿春剛才打電話給我說,目前的庫存到明天尚不足260包。

謝謝~」,綜此堪信被告郭達彬統籌倉儲組包裝、出貨、工安環保衛生自主檢查等業務,就該組負第一線監督管理責任,該組人員均須向被告郭達彬報告工作狀況,被告郭達彬對於倉儲組狀況可隨時掌握,不僅明瞭倉儲組流程運作、機器設備配置,並可下達作業與人力調派命令,負有指示工作之權,故被告郭達彬係經雇主授權從事管理倉儲組之現場負責人,為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非雇主即事業經營之負责人甚明。

前開職災報告列雇主:事業主為台塑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駐廠協理蔡奇麟,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廠長賴親民,被告郭達彬則為部門主管(相卷第111、112頁),亦認被告郭達彬非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故被告非職安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主體,甚為明確,自無從成立該罪。

(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雇主應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勞動部依同條第3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係為防止機械之動作點或動力傳動部分之機械動作界限內,如有勞工身體一部分進入而造成機械危害,所規定之防止碰觸、捲入轉軸等具體措施。

如機械之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雇主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護設備。

所謂「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係指勞工平常作業,包括日常掃除、上油、檢查等或通行時,因碰觸而被捲入、拉入等危險之處。

是上開規定對雇主賦予職業災害防止之義務,雇主自應視個案實際狀況選擇設置護罩、護圍、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護設備。

又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本非僅以法有明文之義務為限,而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以為判斷,倘該等規則確實負有保護、預防、監督或看管義務,具備等同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品質,即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風險實現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於個案中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死亡,非必不能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

參諸職安法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故對違反特定行政規範(如:對設備管理存有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之雇主科以刑責,是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既皆為防止工作者受施作環境等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亡結果,目的自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用意相當,該等規定自具刑法之客觀注意義務,且不得因勞工業經教育訓練或熟稔操作方式而憑以解免該注意義務,是被告台塑公司本應注意上開包裝機護圍乃為防免工作者不慎遭機器拉入或捲入所設,不得任意拆卸,縱因維修等因素有拆卸必要,亦應立即裝回,而依倉儲區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確實巡查上開包裝機護圍是否裝妥,而使上開包裝機於作業中存有高度夾住、捲入人員之死傷風險,堪認被告台塑公司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

被告郭達彬雖非雇主,但其為工作場所之主要負責人,卻疏未確實巡查上開包裝機護圍是否裝妥,而使上開包裝機於作業中存有高度夾住、捲入人員之死傷風險,被告郭達彬亦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無訛。

(四)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疏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行為1.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始足當之。

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

又刑法第14條第1項過失犯乃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構成要件結果者,始克相當;

基於追訴犯罪之立場,應探究何人創造(或提升)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而須負過失罪責,法院審理過程須本諸客觀事實判斷案發當時行為人是否違反必要注意義務,要不得徒以事後發生不法結果,即反向推論行為人事前必定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倘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任何謹慎小心之人在同一狀況下仍無從預見與避免結果(或危險)之發生,即屬不具客觀預見可能性而無由成立刑法之過失犯罪。

2.參諸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設置護圍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免勞工平常作業因碰觸機器而被捲入、拉入等危險,並非防免人員違反一般操作程序而不當作業或刻意鑽入機器作動之危險範圍。

又在自動化作業之情況下,係由機器代替傳統人力操作,人員多係負責操控及監管機器運作狀態,又因機器運作過程多係持續、不間斷重覆預設動作,未能如人眼得以即時察覺突發狀況,遂有賴現場人員在通常運作過程中遵守正確操作規範,未可貪圖一時便利違反作業安全規定而創造無法預見之風險。

本件係被害人於上開包裝機運作中逕行鑽入輸送帶處,身體旋遭機台橫移動部捲入夾住傷重而死亡一節,業如上述,已難認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前揭設置護圍規範之保護範圍。

次依劉品成證稱:我自108年1、2月間起受被害人指導操作上開包裝機,我未曾鑽到機台下面過,也未見過被害人鑽到機台下,依據我操作經驗,應該不會鑽到被害人過世位置,如果掉袋在被害人過世位置,我會讓機台繼續運作,等達成生產目標後再全部停機處理掉袋,因掉袋在該處不影響包裝,不會在運作中自己鑽下去處理掉袋等語(原審勞安訴卷第334至335、337、344至345頁),顯見一般謹慎小心之人於同一情狀下,實無從預見被害人會於上開包裝機運作中鑽入機台拾取掉袋,進而遭機台夾壓致死亡,況劉品成既係受被害人指導操作上開包裝機並憑以熟悉相關作業規範,且被害人亦有長期操作上開包裝機之經驗,自應知悉不可於該機器運作中鑽入作動範圍以免發生危險,是被害人擅自侵入輸送帶以致身體遭夾住傷重死亡之結果,實無從為被告2人所能注意而不具客觀可預見性。

再上開包裝機縱有裝設護圍,該護圍寬約85公分,高約67.5公分,裝設位置係在機台上方,下方橫桿距地面高度為101公分,已據原審履勘現場測量屬實(原審勞安訴卷第80、105頁),而被害人鑽入機台位置距地面高度為78公分,亦有被告提出測量照片可憑(原審勞安訴卷第133頁),足徵即使被告2人履行裝設護圍義務,仍無從避免被害人刻意自機台下方鑽入所造成之死亡結果,綜此堪認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客觀可歸責性,自與刑法過失致死、職安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同法第40條第2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被告郭達彬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職安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犯行,被告台塑公司涉有職安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災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認被告郭達彬亦為雇主,雖有未合,但對判決結果未生影響),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郭逹彬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橋頭地檢109 年度相字第242 號卷(相卷) 2.橋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9558號卷(偵一卷) 3.原審110 年度審訴字第34號卷(原審審訴卷) 4.原審110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卷(原審勞安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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