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牧群(Payan.l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
- 二、吳牧群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 三、吳牧群就附表所示工程暨勞務採購(不包括編號5至7,此部
-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陳偉迪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於10
- 三、相關事實之認定
-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五、論罪科刑
- 六、原審認被告犯準收受賄賂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
- 七、被告有罪部分之上訴說明
-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第1屆那瑪夏區長後,尹正光於000
-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徒以尹正光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向尹正光
- 參、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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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牧群(Payan.l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鄭文龍律師
鄭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7、8642號;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742、9743、10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於關於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事實二)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牧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吳牧群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牧群(Payan.lslituan,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瑪夏區第1屆(由市長任命,任期自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及第3屆區長(自第2屆起改由選舉產生,第3屆自107年12月25日起,任期4年),該區係山地鄉改制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而屬地方自治團體,區公所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負責綜理那瑪夏區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而區長無論地方制度法修正前後,按其職務須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又陳偉迪係榮承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承發公司)南部地區業務負責人,董立寬係兆陞營建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負責人,林崇義係奕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志公司)負責人,李嘉芳係章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章宜公司)、元升土木包工業及永旭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另由薛博壬擔任經理負責現場工程施作、請款暨驗收),吳清玲係琥拉蒂顧問行實際負責人(另與陳坤銘合夥經營政府標案)。
二、吳牧群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緣榮承發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得標那瑪夏區公所「107至108年度那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下稱乙技術服務案,原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即橫跨第2、3屆區長任期),陳偉迪於107年12月21日前某日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契約(那瑪夏區公所係以107年12月21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通知榮承發公司擬終止契約辦理結算並請其表示意見),遂於吳牧群當選第3屆區長後、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其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大光巷68號旁附屬建物),當場向吳牧群表明不希望乙技術服務案遭區公所片面終止契約之意,吳牧群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將不會終止該標案之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逕向陳偉迪告稱:「那就看你的誠意」等語而要求賄賂,陳偉迪則以手勢比劃厚度表示現鈔大致數額(約為數十萬元)後,雙方期約達成合意,吳牧群指向辦公室角落冰箱示意將現金放入該冰箱後隨即離開。
陳偉迪遂返回車上取出事前備妥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以紙袋盛裝)放入前開冰箱,俟數小時後吳牧群返回該址自該冰箱取出而收受陳偉迪所交付60萬元現金既遂;
又陳偉迪因恐吳牧群日後否認此事,另委請不詳徵信業者在上址附近針對吳牧群取款過程拍照蒐證。
嗣吳牧群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第3屆區長後,先指示黃建銘於108年1月14日(原判誤載為同年月14日)擬具簽呈函請榮承發公司依原契約執行並經吳牧群親自批核,復於同年月18日責由秘書葛勝輝邀集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在區公所1樓秘書室召開協調會,同意由榮承發公司依原契約繼續辦理各項履約及規劃設計監造事宜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以此方式履行上述職務上行為(陳偉迪此部分因不成立行賄罪而未據起訴,參見起訴書第25頁)。
三、吳牧群就附表所示工程暨勞務採購(不包括編號5至7,此部分業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分別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犯行㈠吳牧群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上3人所犯交付賄賂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回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部分⑴吳牧群當選第3屆區長後即107年12月底某日,透過陳偉迪向董立寬、林崇義表示欲借款880萬元,董立寬、林崇義考量是時在那瑪夏區仍有工程持續施作,且為求日後其他工程招標、施作、驗收暨請款相關事宜順利進行,但無力單獨負擔而議定2人共同籌款880萬元。
董立寬遂於108年1月7、16日自兆陞公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300萬元、100萬元,連同自有現金30萬元合計備妥430萬元;
林崇義則於108年1月16日自名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萬元加上自有現金共250萬元,於108年1月31日(即那瑪夏區公所「108年度那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下稱丙技術服務案〉評選日)相約在那瑪夏區某處交予董立寬,隨後董立寬於同日將上述已備妥之430萬元併同林崇義所交付之250萬元(合計680萬元)攜至那瑪夏區公所交予陳偉迪,由陳偉迪單獨將該筆款項放在區長辦公室交予吳牧群收受(下稱第1次借款)。
其後董立寬於108年2月23日再自前開兆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並與陳偉迪相約在榮承發公司位在高雄市南屏路辦公處所見面將該款項交予陳偉迪,同由陳偉迪於108年6月24日(併同附表第1至3波標案回扣)攜往那瑪夏區公所交予吳牧群收受(下稱第2次借款),兩次共計出借880萬元(下稱前開880萬元借款)。
⑵那瑪夏區公所於108年1月18日公開招標丙技術服務案且分東、西區(下稱丙技術服務案東、西區),經開標(同年月28日)暨評選(同年月31日)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力匠公司)、榮承發公司分列第1、2名,由榮承發公司得標丙技術服務案西區(力匠公司則得標東區)。
其後榮承發公司負責設計監造附表所示工程暨勞務採購(編號4至7、19、34除外;
另編號8係依乙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並由「得標廠商」欄之公司或企業承作(標案名稱、決標日期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因吳牧群收受前開880萬元借款後,董立寬、林崇義多次託請陳偉迪出面催討相關憑證未果,吳牧群乃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委由陳偉迪轉知董立寬、林崇義表示無力償還借款,並欲自渠2人尚未結算或後續承攬工程收取回扣抵償債務,董立寬、林崇義為謀日後繼續投標暨執行工程且使自身債權順利獲償乃同意之,嗣後附表編號1至3、9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陸續經林崇義、董立寬分別以奕志公司、兆陞公司、旭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旭洲公司,負責人為曾姿蓉並由董立寬借牌投標)或景崴營建有限公司(下稱景崴公司,負責人為陳怡璇並與董立寬合夥投標而由董立寬實際施作)得標施作,遂推由陳偉迪就上述工程依決標金額扣除必要稅捐或相關費用(例如品管、臨時水電等無利潤項目)後,隨執行難易度按8%至18%不等比例計算再依八成概算應支付回扣數額,半數用以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其餘以現金交予吳牧群收取(其中編號34至39經吳牧群表示時近農曆春節亟需用錢、不得抵償債務而須如數支付現金);
另附表編號8係兆陞公司前於107年12月18日得標但尚未結算,由董立寬未依比例逕行給付150萬元,再由陳偉迪先後於:①108年6月24日(附表編號1至3、8至18合併第1至3波標案)、②108年8月30日(編號22、24、25合併第4至6波標案)、③108年10月22日(編號26至30即第7波標案)、④109年1月17日(編號31至39合併第8至10波標案,其中編號34雖係108年3月26日決標,仍併同此次支付),及⑤109年2月27日(編號40至43即第11波標案)攜帶現金至吳牧群位於杉林區大愛村住處(僅108年8月30日該次)或那瑪夏區公所(其餘4次)交予吳牧群收受(共5次),合計吳牧群就此部分工程回扣至少收取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元(合計1,725萬4,220元)。
㈡吳牧群向陳偉迪(所犯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李嘉芳、薛博壬(上2人所犯交付賄賂罪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收取回扣(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部分吳牧群先前為參與那瑪夏區第3屆區長選舉向李嘉芳借款400萬元(嗣於108年9月11日清償),李嘉芳乃於吳牧群就任後主動向其表示希望日後參與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且李嘉芳曾因承作那瑪夏區其他工程與陳偉迪發生齟齬,適巧陳偉迪、李嘉芳於108年6月24日同至那瑪夏區公所洽公,吳牧群遂承前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引薦陳偉迪、李嘉芳相見,陳偉迪即表示李嘉芳所屬公司可自行參與投標等語,李嘉芳其後果以永旭土木包工業得標附表編號21、23所示工程(編號20係事前即108年6月4日得標),故李嘉芳自行依該3項工程決標金額10%計算行賄數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分別為30萬8,000元、28萬元及52萬元),推由薛博壬分別於108年7月2日(編號20、21)及同月底某日(編號23)將現金(兩次合計110萬8,000元)交予林崇義(無從證明其就此部分同有犯意聯絡)轉交陳偉迪,由陳偉迪將該110萬8,000元(原判誤載為110萬元)併同附表第4至6波標案回扣於108年8月30日攜至吳牧群位在杉林區大愛村住處,交予吳牧群收受。
㈢吳牧群向陳偉迪、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上4人所犯交付賄賂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收受賄賂(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部分⑴吳牧群於附表編號4所示勞務採購案決標(108年3月11日)由琥拉蒂顧問行施作後不詳時日,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指示陳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欲從中收取回扣之意,又陳偉迪因與陳坤銘素未謀面,遂委託董立寬於不詳時日向陳坤銘轉知吳牧群欲就該標案收取18萬元賄款,俟陳坤銘與琥拉蒂顧問行實際負責人吳清玲商量後,由吳清玲自周轉金取出15萬元現金(以信封包裝)交予陳坤銘,並駕車載同陳坤銘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與董立寬見面,由陳坤銘單獨交款予董立寬收受,董立寬則在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轉交陳偉迪。
⑵琥拉蒂顧問行另得標承作附表編號19勞務採購案,吳牧群遂承前揭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再次指示陳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收取回扣之意,陳偉迪同樣委請董立寬轉達陳坤銘,董立寬乃於該案決標(108年5月8日)後2週內某日,在那瑪夏區公所外向陳坤銘表示吳牧群欲就該標案索取8萬元賄款,陳坤銘獲悉此事即與吳清玲商量,由吳清玲自周轉金取出8萬元(以信封包裝)交予陳坤銘,2人再次前往上述星巴克咖啡店由陳坤銘單獨將該款項交予董立寬,再由董立寬於不詳時地將該筆款項轉交陳偉迪,並由陳偉迪將編號4、19兩案總計23萬元併同附表第1至3波標案其餘賄款於108年6月24日交予吳牧群收受。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相關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吳牧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然查,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陳怡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就關於交付回扣過程及記帳細節等重要問題多有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而與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未盡相符,本院參酌陳偉迪於109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23日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白並坦認犯罪;
董立寬、林崇義則自109年7月31日警詢起表達認罪意思(詳下述,本判決第14頁),及陳怡旋於警詢時係詢問人員依扣案支出明細詳加詢問,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既願坦白認罪,且陳怡璇係實際製作支出明細之人,就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陳怡璇於警詢時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功能等外部環境加以觀察,認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較諸法院審判時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供述為可信,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並為證明該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陳怡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除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陳怡璇外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審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本案除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陳怡璇外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法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固認原審同案被告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及證人黃建銘、李勝瑜、何正品、鄭素真、陳怡璇、楊政修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及證人黃建銘、李勝瑜、何正品、鄭素真、陳怡璇、楊政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除黃建銘外)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分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
原審同案被告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因此未命具結。
但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分別經傳喚到庭並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開期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已有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之情。
又其等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並無供述有遭非法取供致不實陳述之情形,且審酌供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又未直接面對其他被告,較不受他人干預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
是其等直接面對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較為坦然,較無壓力而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等情。
依其等於檢察官偵訊當時之外部情況所處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是原審同案被告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已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款公務文書、第2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
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非屬商業帳簿性質之日記帳,倘具備與第1、2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同條第3款之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暨108年及109年支出明細(併偵一卷第141至215頁〈扣押物編號7-1-14〉,偵一卷七第221頁),據證人陳偉迪、陳怡璇自承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由陳偉迪製作、108年及109年支出明細則係陳怡璇製作等語在卷(併廉一卷第256頁,原審卷六第66頁),又參以該等資料自始係陳偉迪於案發前為供與董立寬、林崇義彼此間記帳而使用電腦程式(EXCEL)陸續記載,案發後始由司法警察查獲列印附卷,是陳偉迪製作當下應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自身刑事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
至資料顯示內容雖非依序記載,但該程式功能本得視使用者需求針對原儲存資料任意擷取排列顯示,非僅以依序記錄為限,況製作者即陳偉迪、陳怡璇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等資料係審判外陳述且經反覆塗改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㈣用以展示或說明犯罪現場狀況等有關犯行情狀之照片,是以機械之功能,摘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屬非供述證據;
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係以該照片為何人、何時、何地及以如何之情景所拍攝為斷。
就此關聯性之立證,並無非以攝影者為證人加以訊(詰)問不可,如以於拍攝照片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為佐證,抑或依該照片本身之情景已可真實的呈現事實,即為已足。
簡言之,除該照片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者外,當該照片本身或依其他補強證據,已可認其對於所描述之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人員所製作職務勘驗報告、現勘記錄(偵一卷四第149至162頁),雖非法官或檢察官實施而不屬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稱「勘驗」,且報告文字內容性質上乃承辦司法警察所為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專為本案製作,亦不符同法第159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但其中照片各係司法警察針對蒐證客體(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內儲存照片、吳牧群之競選總部)加以拍攝,核係透過影像呈現客觀事實狀態而非屬人之供述,仍得採為本案證據。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準此,除前揭所述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引用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收受陳偉迪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及於107年12月28日與陳偉迪母親鄭素真在那瑪夏區公所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準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犯行,所為抗辯如下:伊係代表那瑪夏區民眾向陳偉迪借款,陳偉迪先後2日以相同方式交付60萬元、70萬元合計130萬元,洽談當日陳偉迪未提到區公所任何合約事宜,鄭素真於107年12月28日與伊在區公所見面時亦未提及「我知道你跟我小孩家的事情」。
伊未如起訴書所指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而丙技術服務案係擔心廠商未及施作始劃分東、西區,亦非為索取工程回扣而有意指定榮承發公司負責較多案件,或如起訴書所載要求按工程或勞務採購決標金額依比例計算用以抵償債務或索取回扣(賄賂)。
辯護人則以:①犯罪事實二部分實係陳偉迪於被告當選後主動表示欲贊助政治獻金,遭被告以選舉結束為由加以拒絕,但被告配偶林瑞金(即妮芙‧伊斯瑪哈善,下稱林瑞金)在場建議可向陳偉迪洽借130萬元轉借民眾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被告遂同意以自己名義向陳偉迪借款130萬元,雙方亦未提及榮承發公司遭那瑪夏區公所終止契約一事,僅係單純借款;
②犯罪事實三關於880萬元借款一事,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證述先後不一,依扣案景崴公司帳冊亦無法找出陳偉迪將董立寬交付款項轉交被告之相關紀錄,且依其餘證人所述可知廠商必須事前徵得陳偉迪同意方能參與投標那瑪夏區工程,董立寬、林崇義應係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而被迫配合陳偉迪陳述不實內容;
又被告與李嘉芳彼此熟識而有相當交情,且行賄過程最忌諱過多不相關人士知情,倘李嘉芳有意行賄被告,實無須透過薛博壬、陳偉迪、林崇義參與其中,況被告是時猶積欠李嘉芳40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何須大費周章一面收取回扣、一面清償欠款?足見被告並未向李嘉芳索賄;
另被告亦未曾要求陳偉迪、董立寬向陳坤銘索賄,至陳坤銘、吳清玲雖稱將款項交予董立寬,仍無從證明被告事後確有收受該等款項;
況工程招標、驗收至撥款需經過數個階段,本非區長所能獨立支配,又廠商支付回扣目的無非係求工程施作、驗收及撥款過程順利進行,附表所示工程僅係被告擔任第3屆區長期間之部分工程案且均由榮承發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其餘未支付回扣廠商亦未見有何遭區公所刁難情事,至陳偉迪所述交款日期乃司法警察透過提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加以誘導,足見本件實欠缺被告收取回扣之客觀證據,應係陳偉迪假借區長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中飽私囊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相關事實之認定①被告先後擔任那瑪夏區第1屆(由市長任命,任期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及第3屆區長(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任期自同年12月25日起),該區係山地鄉改制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而屬地方自治團體,區公所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負責綜理那瑪夏區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區長無論該法修正前後均須綜理區政,且被告擔任區長期間按其職務須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財建課)辦理各項工程暨勞務採購相關事宜(包括核定底價、勾選評選委員暨後續招標、監督履約、驗收、款項結算簽核等),並有權指定該區所屬各工程由何公司依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實施設計監造,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
②陳偉迪(榮承發公司南區業務負責人)、董立寬(兆陞公司負責人)、林崇義(奕志公司負責人)、李嘉芳(章宜公司、元升土木包工業及永旭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另由薛博壬擔任經理負責工程施作、請款暨驗收)、吳清玲(琥拉蒂顧問行實際負責人,另與陳坤銘合夥經營政府標案)各係負責所屬公司或企業在那瑪夏區公所投標工程(勞務)暨施作事宜;
③榮承發公司於107年10月30日得標承作乙技術服務案(原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即橫跨第2、3屆區長任期),另那瑪夏區公所於108年1月18日公開招標丙技術服務案並區分為東、西區,開標(同年1月28日)並評選(同年1月31日)力匠公司、榮承發公司分列第1、2名,其後力匠公司以819萬元得標東區,榮承發公司則以822萬6,000元得標西區,至附表所示標案(不包括編號5至7;
另編號4、19、34無設計規劃廠商)係榮承發公司設計監造並各由「得標廠商」欄所示公司或企業得標承作(標案名稱、決標日期、得標金額如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黃建銘(那瑪夏區公所財建課約僱人員)、李勝瑜(107年12月至000年0月0日間擔任那瑪夏區公所財建課技士,其後轉任農觀課)、何正品(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那瑪夏區公所財建課長)、陳怡璇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甚詳,並有奕志公司〈附表編號1、2、10、12、17、24、29、39、40〉、兆陞公司〈附表編號3、8、11、13至15、25、26、28、30至36、38、41至43〉、旭洲公司〈附表編號9,由董立寬借牌投標〉、景崴公司〈附表編號16、18、22、27、37,與董立寬合夥投標而由其實際施作〉得標案件決標公告(併廉四卷第387至454頁)、永旭土木包工業〈附表編號20、21、23〉、琥拉蒂顧問行〈附表編號4、19〉得標案件決標公告(併廉五卷第135至150頁)、丙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決標記錄、那瑪夏區標案檢索查詢資料(偵一卷三第87至89、107至110、197至201、359至364頁)、附表編號4及19所示標案契約、驗收相關資料、琥拉蒂顧問行登記資料(偵一卷四第357至418、425、426頁)、那瑪夏區公所簽呈資料(偵一卷五第279至304頁)、乙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偵一卷六第109至111、277至279頁)、丙技術服務案西區契約書、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決標記錄、契約暨投標資料(併偵一卷第218至272、284至337頁)、直轄市原住○區○○○○○○○○○○○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榮承發公司設計監造標案資料(原審卷四第49至54、409、410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事實審法院本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心證合理取捨判斷;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未可僅因部分內容未臻明確,抑或先後陳述並未完全相符,即一概否認其證詞真實性。
查原審同案被告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陳坤銘、吳清玲針對本案先後供述雖有歧異,然觀乎陳偉迪各於109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23日(同時檢視帳冊內容)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白並坦認犯罪(惟犯罪事實二因刑法不處罰準行賄罪而未據起訴),董立寬則自109年7月31日警詢起表達認罪意思(偵一卷六第281頁),並向檢察官供稱先前擔心遭威脅、不敢講,但陳偉迪既已坦承,自己不會是第一個等語(偵二卷第25、26頁,原審卷六第118頁),及林崇義亦於同日坦稱先前尚有工程未辦理驗收結算,擔心供述對吳牧群不利將無法順利請款,嗣後工程已進入結算,願意將事情講出來等語(偵一卷六第324頁)在卷,此後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歷次訊問亦能隨諸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提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而逐步詳述案發過程;
另陳坤銘、吳清玲於偵查中及起訴之初雖坦認先後2次交款予董立寬、但否認向公務員行賄,嗣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詰問相關證人後,均坦認全部犯行在案(原審卷五第221頁,原審卷六第264頁)。
本院審諸其等在案發之初或因恐自身涉及刑事追訴,抑或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共犯而為不實陳述,但事後已選任辯護人陪同到庭應訊而實質保障辯護權,且依陳述內容可知對犯罪事實暨可能涉犯罪名俱有相當認識,當無誤解法律而違背己意自白犯罪之虞;
又其等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虛捏事實任意指控被告之不當動機可言,憑此堪信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陳坤銘、吳清玲事後坦認交付回扣(賄賂)相較先前否認之詞更屬可信,且陳偉迪於109年5月20日前;
董立寬、林崇義於109年7月31日前所為陳述與其等嗣後所述不符部分,應無參考價值,均先予敘明。
㈡被告向陳偉迪準收賄60萬元部分(即犯罪事實二)⑴①榮承發公司前於107年10月30日得標乙技術服務案(原定履約期間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那瑪夏區公所以「為配合業務看守及交接,且考量貴公司權益,目前辦理設計監造作業之會勘、審核實有不妥」為由,經承辦人黃建銘簽請課長何正品批核,於107年12月21發函榮承發公司表示欲終止契約辦理結算並通知該公司表示意見,其後何正品、黃建銘於108年1月1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法制局洽詢終止契約適法性而經該局建議繼續履約,遂由黃建銘於同年月14日擬具簽呈函請榮承發公司依原契約執行,並經被告批示「既已親赴釐清、餘依規辦理」,復於同年月18日由秘書葛勝輝邀集榮承發公司代表江一成在區公所1樓秘書室召開協調會,同意由榮承發公司依乙技術服務案契約繼續辦理各項履約及規劃設計監造事宜;
②陳偉迪於被告當選第3屆區長後、上任前即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其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大光巷68號旁附屬建物),兩人見面後不久被告即離開,陳偉迪旋至車內自原本攜帶約現金80萬元取出其中60萬元(以紙袋盛裝)依被告指示放入前開冰箱,俟數小時後被告返回該址自該冰箱取出而收受該筆款項,另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第3屆區長後,陳偉迪曾偕同母親鄭素真及公司人員江一成於同年月28日前往那瑪夏區公所,由鄭素真上樓與被告見面等情,各經證人陳偉迪、黃建銘、何正品、李勝瑜、鄭素真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陳偉迪所持行動電話蒐證內容翻拍照片暨基地台軌跡、那瑪夏區公所107年12月21日高市那區財字第10731509700號函、同公所108年1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記錄及109年5月2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簽呈在卷可稽(偵一卷四第151至156、159至162、179、183至187、219至226頁),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採信。
⑵被告及辯護人抗辯此部分實情係被告向陳偉迪借款後用以轉借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且陳偉迪先後2日以相同方式交付60萬元、70萬元合計130萬元,非僅止起訴書所載60萬元云云。
惟查,被告所辯上情固經證人林瑞金、朱家祺、林淑華、林佩君分別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四第311至355頁),然此情非僅與被告先前辯稱知道陳偉迪是那瑪夏區的廠商、不可能向陳偉迪本人借款等語(偵一卷四第15頁),明顯相違,且被告初於109年5月1日偵訊及法院羈押訊問時,就與陳偉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供稱:伊係透過陳偉迪向第三人借款430萬元周轉、用以修建房屋及買法拍屋等語(聲羈卷一第81頁,偵一卷四第13、14頁),俱未提及將自陳偉迪所取得之款項轉借給那瑪夏區民眾,或借款當日另有他人在場等情,直至同年6月12日偵訊後始改以前詞置辯(另稱其餘300萬元係事後透過陳偉迪向第三人借款用以清償先前積欠李嘉芳4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參見偵一卷四第467、475頁,偵一卷七第129頁,原審卷一第108、117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當時林瑞金同在現場並提議轉借那瑪夏區民眾云云(原審卷三第281、282頁),可知被告先後就其借款對象(究係陳偉迪本人或第三人)暨借款用途(究係自用或轉借他人)之所辯,已見歧異且多有矛盾,自難逕予採信。
次依證人朱家祺、林佩君、林淑華所證之情,雖可證明其等分別向被告借款50萬元、40萬元、40萬元(合計130萬元),且無須簽立借據,但其3人所述借款時間各為「107年12月」、「107年」(原審卷四第331、340、349頁),並未具體敘明時日憑以勾稽是否果係被告自陳偉迪所取得款項後再行轉借;
又陳偉迪所敘及之與被告有借貸往來之借款時間均係「108年間」,依此時程顯與犯罪事實二之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60萬元款項無涉,此外,被告所指其另於107年12月20日翌日(即同年月21日)經陳偉迪以相同方式交付70萬元一節則未據陳偉迪肯認此事,亦無從證明此情屬實,兩者數額(60萬或130萬)既有差距,實未可遽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經陳偉迪交付而取得之60萬元,與另行借款予朱家祺、林佩君、林淑華(合計130萬元)一事有何關連性。
再者,依被告自承為籌措第3屆區長選舉經費分別向銀行貸款百餘萬元,及向劉慶松、李嘉芳借款350萬元及400萬元,因布農族習俗向外族借款是很丟臉的事,不敢讓家人知道向劉慶松、李嘉芳借款一事,直至就職後始陸續清償等語(偵一卷一第41、68頁,偵一卷四第465、467、477頁,聲羈卷一第78、80頁),核與證人劉慶松(本院卷七第94頁)、李嘉芳(偵一卷二第110頁,偵一卷五第165頁)所證之情大抵相符,並有卷附借據2紙可證(清償日期各為108年1月22日、同年9月11日,參見偵一卷五第23、25頁),則被告甫當選第3屆區長之際業因選舉支出負擔近千萬元債務亟待清償,實無依其所述甘冒個人名聲受辱、逕以自己名義額外向陳偉迪借款再轉借第三人之理,遑論此舉非僅徒增自身負債數額,甚而必須承擔因轉借他人日後未獲清償風險,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悖。
況縱令被告取得上述60萬元(取款理由詳下列⑶所述)後果有另行轉借他人,亦屬個人資金運用問題,猶無從反推此部分抗辯暨證人林瑞金前揭證述為真。
⑶刑法第123條「準受賄罪」性質上屬於提前處罰之公務員貪瀆犯罪類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乃指行為人日後職務上掌理之事務而言,應採廣義解釋而包括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之行為;
又行為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時雖尚未具備公務員身份,但預以「為公務員後履行職務上行為」作為條件,倘認定所收取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後「履行職務行為」兩者具有對價關係,即成立本罪。
查被告抗辯向陳偉迪借貸60萬元用以轉借他人一節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
又陳偉迪針對犯罪事實二事後坦認交付賄賂相較先前否認更屬可信(詳前㈠所述,本判決第13、14頁),且其所代表榮承發公司長期承攬那瑪夏區各類工程設計服務標案數量頗鉅(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亦數次提及該公司設計監造案經中央機關考核甲等並獲評高分等語(偵一卷五第411頁,原審卷七第128頁),復未見雙方有何履約糾紛,足見合作關係順利,而陳偉迪與被告素無仇怨,更因工程設計監造事宜往來密切,當無虛偽指控之不當動機可言。
故審諸陳偉迪迭次供證:伊於被告當選後即107年12月20日前往競選總部,表明不希望乙技術標案遭那瑪夏區公所片面終止契約,希望讓契約繼續下去,被告當場告稱「那就看你的誠意」,伊小聲回覆身上有帶一點錢並以手勢比劃厚度表示現鈔大致數額(約為數十萬元),隨後依被告指示將60萬元現金放入冰箱內,復於同年月28日偕同鄭素真、江一成至那瑪夏區公所找被告,由鄭素真單獨上樓與被告見面等語(偵一卷四第137、143至146、173頁,偵一卷六第337頁,偵一卷七第4至6頁,偵一卷七第173頁,原審卷四第345至362頁,本院卷七第55頁),與證人鄭素真證稱:伊聽聞陳偉迪告知交款予被告一事,遂於107年12月28日與陳偉迪及某位員工(即江一成)前往區公所,伊單獨上樓找被告當面向其表示我家小孩(即陳偉迪)有做區公所設計勞務案、讓他好好做完、不要欺負我家孩子等語(偵一卷六第263至265頁,原審卷四第372至379頁)等情,足見被告公告當選第3屆區長(107年11月30日)後、就職前,明確知悉陳偉迪交付上述60萬元係作為要求乙技術服務案日後免遭那瑪夏區公所終止契約之對價甚明;
俟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就任後,乙技術服務案確經那瑪夏區公所同意繼續履約且過程如前⑴①所述(本判決第15頁)。
復依證人何正品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在107年年底至108年年初間由前任區長林民傑發函榮承發公司終止設計監造勞務契約,為何公所在108年1月18日召開協調會變更原來的終止契約的意思?這是何人的意思指示召開協調會?)這解約案函文案件是林民傑卸任前,由黃建銘簽出後發函,意思是要榮承發公司於文到三日內表示意見,但榮承發公司收文後都未表示意見,我本來以為事情這樣結束了,召開與榮承發的協調會前我並不知道,因為沒有人通知我參加協調會,直到這協調會要簽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要簽到我這邊,我才知道。」
、「(承前,你簽辦該黃建銘簽文時,白樣有無找你或黃建銘討論這件事?)我的印象不深刻,本來林民傑已經發函,若上面沒有人叫我們變更,我們不會去處理,按理應該是叫我或黃建銘來處理,至於詳細經過,那要看簽文內容來確認。」
、「(承前,你有無找法制局諮詢?)有,我和黃建銘一起去的,但這是我第一次去法制局,至於為何要去法制局,我沒印象了。」
等語(偵一卷六第125、127頁),參以證人李勝瑜於偵查中證稱: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當時伊被調回財建課當技士,某天在走廊遇到陳偉迪,隨口問陳偉迪怎麼會來,他說「老闆找我」,老闆就是區長的意思,但伊不知他們講什麼,因伊在調回財建課當技士前,有看到黃建銘上簽給林(民傑)區長,有一些理由要與榮承發(公司)解約,講白就是榮承發(公司)要黃建銘內簽,讓榮承發(公司)走人,因為榮承發(公司)當時沒有想與被告合作,後續陳偉迪來找被告,想必就是想繼續承包工程,要反悔那份簽的意思,後來確實也回來承包工程等語(偵一卷二第30頁),可知原本那瑪夏區公所前任區長林民傑卸任前發函終止乙技術服務案,被告接任第3屆區長後確有依其與陳偉迪之約,主動要求何正品、黃建銘配合辦理以使乙技術服務案免遭終止契約而得繼續履行,依前開說明,縱令那瑪夏區公所遵循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建議履約且行政流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舉仍屬被告履行職務上行為而無礙其成立準收賄罪之認定。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工程(不包括編號5至7)分別向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陳坤銘、吳清玲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部分(即犯罪事實三)⑴①董立寬於108年1月7、16日自兆陞公司彰化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300萬元、100萬元,連同自有現金30萬元合計430萬元;
林崇義則於108年1月16日自名下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0萬元加上自有現金共250萬元後,於108年1月31日(即丙技術服務案評選日)相約在那瑪夏區某處交予董立寬,隨後董立寬於同日將上述已備妥之430萬元併同林崇義所交付之250萬元(合計680萬元)攜至那瑪夏區公所交予陳偉迪,其後董立寬於108年2月23日再自前開兆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並與陳偉迪相約在榮承發公司位在高雄市南屏路辦公處所見面將該款項交予陳偉迪;
②李嘉芳於被告就任第3屆區長後主動向其表示希望日後參與那瑪夏區工程標案,並於108年6月24日至區公所洽公時經被告引薦與陳偉迪見面,陳偉迪即表示李嘉芳所屬公司可自行參與投標,李嘉芳其後果以永旭土木包工業得標附表編號21、23所示工程(先前已於108年6月4日得標附表編號20所示工程),事後李嘉芳自行按該3項工程決標金額10%計算(各編號「交付現金」欄所示分別為30萬8,000元、28萬元及52萬元),推由薛博壬分別於108年7月2日(編號20、21「交付現金」欄所示30萬8,000元及28萬元)及同月底某日(編號23「交付現金」欄所示52萬元)將現金(兩次合計110萬8,000元)交予林崇義轉交陳偉迪;
③琥拉蒂顧問行先後得標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案,分別於得標後不詳時日,由吳清玲自周轉金取出15萬元、8萬元現金(均以信封包裝),先後2次駕車載同陳坤銘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高雄博愛門市」與董立寬見面,由陳坤銘單獨交款15萬元、8萬元予董立寬收受,董立寬復於不詳時地將該2筆款項轉交陳偉迪等情,業有兆陞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崇義合作金庫東埔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一卷六第305頁,偵一卷七第109、122頁),並經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稱明確;
復經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稱甚詳,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次依證人李勝瑜、何正品於偵查中證述:丙技術服務案雖以楠梓仙溪劃分東、西區並由力匠公司、榮承發公司分別得標承作,但此一區域劃分並無絕對拘束力,後續仍由何正品先口頭請示被告或承辦人簽請區長指定廠商負責各項工程設計監造,並未依據施工地理位置嚴格劃分,又因那瑪夏區地處山區且交通較屬不便,廠商如欲投標承作該區工程,通常須適度結合當地資源(例如施工所須車輛、重機械或僱工等)方能有效降低成本獲利,同時設計監造廠商對施工廠商具有較大影響力,本案期間被告指定設計監造廠商以榮承發公司居多,長期以來僅有少數廠商與榮承發公司配合在該區投標工程,廠商進入那瑪夏區標工程要經過陳偉迪同意等語(偵一卷二第29頁,偵一卷五第246、247、263至268頁,偵一卷六第127頁,原審卷六第199、239、240頁),核與證人董立寬證稱:榮承發公司要求太高、沒幾個人願意做等語(偵二卷第27頁),及證人陳偉迪供證:伊多年在桃源區擔任設計監造工作,不願配合當地生態或與個別廠商洽談,久而久之演變成廠商未獲得伊同意就不敢投標,伊後來將此模式帶往那瑪夏區,所以多半是一家廠商來投標等語(偵一卷六第178、182頁)之情大抵相符。
另參酌被告所供其最初通過土木工程類科高考及格擔任技士,嗣後擔任那瑪夏區第1、3屆區長,其間曾任職高雄市政府原民會主任秘書持續辦理原住民區業務等語(偵一卷一第35頁),並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可憑(偵一卷三第3頁),被告更自承具有土木工程專長與丙技術服務案均由伊聽取承辦單位意見、再裁示由力匠公司或榮承發公司負責設計監造在卷,可知被告對原住民區工程特性應知之甚稔;
再佐以附表所示榮承發公司依丙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多達36案(不包括編號8係依乙技術服務案設計監造,及編號4至7、19、34均無設計監造廠商),非但與同技術服務案另家廠商即力匠公司(東區,僅5案)存有明顯差距,甚而多數由與陳偉迪具有密切往來之董立寬、林崇義所屬公司得標施作(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綜此堪認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均明知被告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一事,可間接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暨後續施作、驗收事宜甚明。
⑶被告與董立寬、林崇義間確有前開880萬元借款之事被告雖否認透過陳偉迪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一事,惟據陳偉迪(自109年7月23日後)、董立寬、林崇義(均自109年7月31日後)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稱被告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迪向董立寬、林崇義表示欲借款880萬元,董立寬、林崇義考量是時在那瑪夏區仍有工程施作,為求日後參與工程招標、施作、驗收暨請款相關事宜順利進行,但無力單獨負擔全數借款,遂議定2人共同籌款880萬元,再委請陳偉迪轉交等情綦詳且大抵相符;
又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此等陳述相較先前否認更屬可信,已如前述(本判決第14頁),縱令先後確認借款數額、交付次數或其他細節陳述略有歧異,考量其等供證相距先前借款已有相當時日,而董立寬、林崇義俱以承攬工程為業,平素與廠商款項往來頻繁並夾雜各項個人日常支出,遂須憑藉檢視帳戶交易明細回想、勾稽何筆款項始係供本件借款所用,核與常理相符;
再者,董立寬、林崇義各自籌款並由董立寬分2次交予陳偉迪收受之情,亦經認定如前,嗣由陳偉迪於犯罪事實三㈠⑴所示時地先後交付68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收受(理由詳後⑸所述),綜此足徵被告確與董立寬、林崇義成立前開880萬元借款無訛。
⑷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主觀上均明知附表「回扣(賄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交予被告之賄款①除永旭土木包工業得標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及琥拉蒂顧問行得標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案後,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分別如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示依各自得標工程(勞務採購)按比例計算或逕行交付一定款項予林崇義、董立寬,再由其2人轉交陳偉迪收受,業經認定如前⑴(本判決第19、20頁)外,董立寬、林崇義另各自依附表所載分別由奕志公司(編號1、2、10、12、17、24、29、39、40)、兆陞公司(編號3、8、11、13至15、25、26、28、30至36、38、41至43)、旭洲公司(編號9)、景崴公司(編號16、18、22、27、37)得標工程「交付現金」欄所示數額交款予陳偉迪一節,業據陳偉迪(自109年7月23日起)、董立寬、林崇義(自109年7月31日起)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稱:因董立寬、林崇義多次委託陳偉迪向被告催討前開880萬元借款憑證未果,經陳偉迪轉知被告表示無力償還、欲自尚未結算或後續承攬工程收取回扣抵償債務,3人乃議定陳偉迪負責記帳,針對附表編號1至3、9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依決標金額扣除必要稅捐或相關費用(例如品管、臨時水電等無利潤項目)後,隨執行難易度以8%至18%不等比例計算再按八成概算應支付數額,半數用以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但不包括編號8、34至39),其餘半數則依陳偉迪通知交款予其收取,另編號8由董立寬未依比例逕行給付150萬元,編號34至39則經陳偉迪轉達被告表示時近農曆春節亟需用款、不得抵償債務,遂如數支付現金而未扣取半數抵償債務等語,其等所供證之情經核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可憑(扣押物編號7-1-14,併偵一卷第141至155頁)。
再佐以董立寬於警詢時、偵查中針對賄款來源詳述:工程決標後不久即須支付賄款,伊有時須向陳怡璇借款支應或較晚交錢給陳偉迪,兆陞公司承攬附表編號3、8、11、13至15所示工程合計207萬7,700元賄款,係000年0月間向陳怡璇借款200萬元加上公司工程預備金,合併附表所示第1、2波標案一起交給陳偉迪,第6至9波標案其中編號25、26、28、30至33合計113萬6,250元(筆錄誤載為113萬6,910元),係108年12月5日自兆陞公司彰銀左營分行帳戶提領180萬元支付,及109年1月13日自同帳戶提領35萬4,000元支付第10波標案(即編號34至36、38),第11波標案則係109年2、3月間向陳怡璇借款300多萬元支應,另景崴公司得標工程之賄款亦由伊以其他名義係陳怡璇取款支付等語(偵一卷七第103至106、215至218頁,偵二卷第25頁),並有兆陞公司彰化銀行左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一卷七第109至113頁),且經證人陳怡璇證稱:卷附108年支出明細(扣押物編號7-1-14,併偵一卷第156至215頁)其中「房」、「方」、「K」代表董立寬向伊借款或支領現金等語(併廉三卷第230至232頁),及卷附109年支出明細記載「2/26現金『房』3,223,100」可佐(偵一卷七第221頁)。
另林崇義亦確認陳偉迪所製作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扣押物編號7-1-14,併偵一卷第141至155頁)記載內容與伊交款數額相符,伊會累積幾案再一起給,分別於108年4月底、7月初、109年農曆年前與2月底交現金給陳偉迪,108年7月初這筆係同月2日自甲仙農會帳戶提領20萬元支應,其餘不確定從剩餘現金或帳戶提領支應等語(偵一卷六第317至320頁,偵一卷七第224、225頁)暨其甲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七第227頁)交參以觀,綜此足認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均明知附表「回扣(賄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包括「抵償債務」及「交付現金」)俱係奕志公司、兆陞公司、旭洲公司、景崴公司、永旭土木包工業、琥拉蒂顧問行因得標承攬各該工程(勞務採購)所支付之回扣(賄款)無訛。
②至李嘉芳、薛博壬於原審雖辯稱先前承作那瑪夏區其他工程曾遭陳偉迪刁難,故附表編號20、21、23工程付款目的係藉此換取陳偉迪日後不會刁難該等工程後續進行,並非行賄區長即被告云云。
然李嘉芳於被告就任後即主動向其表示希望日後參與那瑪夏區工程標案,嗣於108年6月24日陳偉迪、李嘉芳同至那瑪夏區公所洽公並由被告引薦兩人相見,陳偉迪即表示李嘉芳所屬公司可自行參與投標一節,已如前⑴②所述(本判決第20頁);
次參以證人薛博壬於偵查中證稱:陳偉迪與伊說過用賓士牽回去,其實就是指李嘉芳有先付一筆錢給被告,工程作完就可以把錢賺回去,陳偉迪是跟伊說你們有拿300萬出來,工程趕快作一作,把賓士牽回去,時間是在000年0月間,因為在閒談中,伊跟陳偉迪說為何好的工作都是兆陞公司標走,陳偉迪就說人家是牽一台法拉利來,表示兆陞公司拿更多錢來。
李嘉芳曾於108年9月16日向伊表示有把「東西」給那位「朋友」,伊不清楚「東西」是指何意,但確定李嘉芳所稱「朋友」係指被告等語(偵一卷二第157、159頁),嗣並證稱:於108年7月2日及同月底某日先後2次幫李嘉芳拿錢給林崇義,伊跟李嘉芳很熟,知道他用「東西」來代替錢、但不清楚金額等語(偵一卷二第176至179頁),並有108年9月16日薛博壬與李嘉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偵一卷五第459頁),甚而李嘉芳曾向檢察官供稱伊認為所交款項被告也有可能拿等語(偵一卷二第111頁)。
再參酌陳偉迪雖負責附表編號21、21、23所示工程之設計監造事宜,但該工程業主仍為「那瑪夏區公所」,復依前述(本判決第20、21頁),被告可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而間接影響那瑪夏區工程各廠商投標意願暨後續施作、驗收事宜,李嘉芳、薛博仁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本院後,亦願坦承犯罪,綜此堪信李嘉芳、薛博壬主觀上均明知先後2次委請林崇義轉交陳偉迪之款項實際交付對象為被告無誤。
至被告是時雖尚積欠李嘉芳400萬元債務未予清償,但此筆債務與上述基於工程支付回扣原因,本屬各異,彼此是否同意李嘉芳將應給付回扣逕予抵償債務亦涉及個人約定,本無定論,故被告以與李嘉芳間有400萬元債務而未向李嘉芳索賄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⑸陳偉迪確有交付880萬元借款暨附表「交付現金」欄所示款項予被告收受①陳偉迪於本件案發之初雖否認交付前開880萬元借款暨行賄情事,惟自109年7月23日起主動向檢察官自白並坦認犯罪,縱令其後陳述各次交款過程略有差異,但針對主要犯罪事實仍大抵一致;
考量人之記憶力有限,不免隨時間經過而遺忘、缺漏,本無法期待當事人詳予記憶全部細節,倘適度輔以其他事證回想事發經過,此等陳述當較徒憑主觀記憶空泛陳述更具可信性;
次參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各次交款行為乃陸續實施而非單一事件,時間橫跨年餘且涉案工程(勞務採購)標案多達40件(不包括編號5至7),其中更兼含他人(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行賄款項,從而陳偉迪於本件案發後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雖與交款時日相隔數月或1年餘,綜觀其歷次供述乃隨諸司法警察提供帳冊暨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相互勾稽而漸趨明確,自未可徒以先後歧異即遽認全不可信,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董立寬、林崇義與陳偉迪就交款之時間、地點(區公所廁所內或外)、數額(680萬或630萬或830萬)、紙鈔面額(2千元或1千元)所為歷次供述有所不同,及陳偉迪是否可能以背包裝680萬元現金等枝節問題,據以否認被告透過陳偉迪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並空言抗辯陳偉迪所述交款日期係司法警察透過提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加以誘導云云,均非可採。
②被告雖矢口否認收取前開880萬元借款暨工程回扣(賄款),然其所為犯行業據陳偉迪供證:除108年1月31日(丙技術服務案評選日)將董立寬所交付680萬元(即董立寬、林崇義第1次借款)攜至那瑪夏區公所交予被告外,又於108年6月24日將董立寬第2次借款(200萬元)併同附表第1至3波標案(包括編號4、19勞務採購案由董立寬轉交部分)賄款攜往那瑪夏區公所交予被告收受,及108年8月30日偕同董立寬至被告位在杉林區大愛村住處交付第4至6波標案賄款(包括林崇義所轉交編號20、21、23工程賄款),復於108年10月22日(第7波標案)、109年1月17日(第8至10波標案)及109年2月27日(第11波標案)先後前往那瑪夏區公所交付賄款予被告收受共計5次,且各次數額俱由伊按上述方式計算如附表「交付現金」欄所示,其餘則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等情綦詳,並有108年6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被告向黃建銘確認當日陳偉迪會到那瑪夏區公所,並表示開會前欲先跟陳偉迪談話,參見偵一卷三第223頁),且依陳偉迪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紀錄(偵一卷七第53、54、63、70、71、75頁,本院卷四第16頁),可知陳偉迪於108年1月31日、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22日、109年1月17日、同年2月27日均出現在「高雄市○○○區○○○○里○○巷000號(4F頂)」;
於000年0月00日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號D棟」等基地台之收訊範圍,要與其供述分別前往那瑪夏區公所、被告位在杉林區大愛村住處交款之情相符,而其中108年1月31日乃丙技術服務案辦理評選日, 陳偉迪同在那瑪夏區公所洽公本屬合理,另依董立寬證述第1次交付680萬元(即108年1月31日)係伊攜款至那瑪夏區公所交予陳偉迪,陳偉迪當場放進包包就拿上去,陳偉迪下樓雖未提及如何交款予被告,但包包明顯變扁,及108年8月底(即8月30日)伊開車載陳偉迪前往被告位在杉林區大愛村住處,伊在車上將錢交給陳偉迪、由陳偉迪下車進入被告住處等語(偵二卷第27頁,偵一卷七第218頁),綜此適足以補強陳偉迪所證述其收受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所交付款項後,確有將前開880萬元借款暨附表「交付現金」欄所示賄款交予被告收受,及「抵償債務」所示金額則逕行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之情屬實。
③此外,證人即那瑪夏區長司機湯雄心雖於原審到庭證稱:自108年農曆年後由伊單獨擔任區長司機,負責接送區長、接待訪客等工作,兩年來幾乎沒有休假且與區長形影不離,平時坐在區長辦公室內,如果區長不在、訪客無法進入辦公室等語(原審卷六第281至290頁),惟參以被告自述由林學章、林國光及湯雄心輪替擔任司機等語(偵一卷一第41頁),即與證人湯雄心前揭所證之情未盡相符,另觀乎該證人亦自承無法詳予記憶歷次前往區長辦公室之人或洽談何事等語(原審卷六第290頁),況被告、陳偉迪所為收取或交付回扣(賄款)之舉事涉重大貪瀆犯罪,本無可能任意令無關之第三人知悉,而陳偉迪因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利用洽公之便前往區長辦公室,縱令被告是時未在辦公室內而僅短暫放置物品後隨即離開,亦屬平常,故證人湯雄心此等證述仍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質疑陳偉迪竟可購買千萬跑車代步、財產來源顯屬可疑,憑以推論陳偉迪應係假借區長名義向其他被告詐取財物中飽私囊云云,並援引卷附購車契約為證(偵一卷一第117頁),惟陳偉迪已明確陳稱該部汽車實係承租而非買賣取得,伊委請陳怡璇以公司名義承租該車、並由伊自行負擔每月租金約20萬元等語(偵一卷一第143頁),且證人陳怡璇證稱:該部汽車係以租購方式取得並由伊代墊款項,目的是為了投資等語(併廉三卷第125頁,原審卷六第69頁),並有京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簽立協議書(偵一卷一第119頁)、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永三人字第110113001號函檢附購車資料(原審卷五第361至371頁)在卷可佐,足見陳偉迪確未實際一次付款購入該車,且依其每月負擔租購費用尚非明顯逾越個人資力,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空言臆測。
末查,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調取陳偉迪、陳怡璇、曾姿蓉之財產資料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調取榮承發公司、兆陞公司、京成公司、景崴公司、旭洲公司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暨稅捐資料(存本院卷三),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等資料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之說明,故被告及辯護人以此陳偉迪之財力而質疑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實無足採;
至本院另依檢察官所聲請而調取被告及其配偶、子女之財產資料(同存本院卷三),雖未見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然此僅得解為被告就所收取之回扣(賄款)業已為處分或隱匿,而未在被告及其親人名下,尚難以此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⑹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8至18、20至43所示工程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另就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成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①回扣與賄賂雖同屬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然「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須限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者,始足稱之,且本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及公物之品質,特予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上述採購過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品質,確實維護公共安全,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重大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性質上應屬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
再考量此等行為適足以對公用工程或採購之品質造成潛在危害,故僅須交付之一方針對工程(或購辦)款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抑或自其中提取一定數額,經公務員同意並收受,犯罪行為即告完成,要非須事前約定或給付數額與約定成數(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更不以須自應給付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器材、物品之價金中直接提取或扣取者為限,縱由對方於公務機關撥款前事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亦屬之。
至交付回扣者縱係被動同意,然依上述公務員收取回扣核與(違背)職務收賄罪具有法規競合(特別關係)之罪數關係,且公務員所收取之「回扣」本質上亦具有賄賂性質,是對(違背)職務行為向公務員交付回扣者,此舉仍屬行賄而應依同條例第11條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是依前述被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而間接影響各廠商後續施作、驗收事宜,仍指示陳偉迪向董立寬、林崇義表示欲收取回扣同時以半數款項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犯罪事實三㈠),及明知李嘉芳主動向伊索要工程且事後透過陳偉迪轉交款項(犯罪事實三㈡),故被告主觀上應明知附表(編號4、19除外)「交付現金」欄所示款項乃各工程得標廠商負責人依決標金額按一定比例計算所得,及編號1至3、9至18、20至33、40至43「抵償債務」欄所示數額亦採相同方式計算而藉此對董立寬、林崇義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二者具有對價關係甚明,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三㈠、㈡)。
②其次,上述收取回扣罪雖無證明公務員果有違背職務情事,但具有間接誘使廠商偷工減料之高度可能性,不法內涵顯較一般職務上收受賄賂者為高,遂同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一級貪污罪」之列;
又政府採購法自87年5月27日公布後1年施行,同法第2條規定採購內容包括工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類型,至貪污治罪條例則早於52年7月15日制定公布(原稱「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由此可見政府採購法既區分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立法者顯有意將實體工程與財物、勞務加以區隔,此亦為貪污治罪條例制訂之初未能預見,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暨參酌法條文義、體系解釋,應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不包括與實體工程無關之一般勞務採購在內。
觀乎附表編號4、19所示標案採購標單內容俱屬活動文宣設計、舞台及場地布置等項目(偵一卷四第368至373、404至409頁),依其性質當屬勞務採購而與實體工程無涉,故被告透過陳偉迪、董立寬轉知陳坤銘、吳清玲欲就附表編號4、19所示標案收取一定款項,嗣由陳偉迪代轉交上述編號「交付現金」欄所示款項而同具對價關係,此舉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罪事實三㈢)。
③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言,屬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尚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丙技術服務案採取複數決標分由力匠公司、榮承發公司得標東、西區,原則應以工程地理位置加以分配,例外方得審酌廠商能量等情事進行跨區分配,且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惟被告為達成取得林崇義、董立寬等人因工程交付賄款並抵償前揭債務之目的,逕將附表所示標案共36件(即扣除附表編號4至8、19、34)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除由林崇義、董立寬分別以奕志公司、兆陞公司或景崴公司分別得標編號1至3、9至18、22、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3條規定向陳偉迪關說由李嘉芳參與並得標編號21、23所示工程,繼而就上述編號收取賄款,應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即起訴事實四、五)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然依證人李勝瑜、何正品、劉慶松、楊政修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建議區長針對丙技術服務案採複數決標目的係為增加採購效率,但無絕對拘束力,僅係為符合複數決標之要求而名義上區分東、西區,且部分工程施作位置橫跨東西區、無法逕以地理位置決定由東區或西區廠商負責設計監造,故實際上執行並未遵循東、西區加以劃分,均由區公所依據作業能量及廠商配合度決定何人負責設計監造,區長具有行政裁量權等語(偵一卷五第264至268頁,原審卷六第198、199、230、243、244、246至249、221至229頁),足見被告指定榮承發公司、力匠公司設計監造案件數量雖存有明顯差距,但此既屬行政裁量範疇且無從證明其間有何「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無由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任前向陳偉迪收受60萬元賄賂,及透過陳偉迪向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陳坤銘、吳清玲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等犯行,業據各該證人指證如上,並有相關證據可憑,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23條、第121條準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罪事實三㈠、㈡)、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三㈢)。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法律評價雖有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123條準收受賄賂罪,依該條「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然此一規定乃設於刑法且未明文準用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又依前述既無從證明被告就此節有何違背職務情事,是依法律體系解釋應準用刑法第121條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科刑為當。
㈢再收受賄賂罪不論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均應成立,期約賄賂則為收受之先行行為,如果行為人先要求、期約而後收受賄賂,則其要求、期約行為當然為收受行為所吸收;
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同屬行賄罪之三階段,然非必層次進行,如依層次進行至較高層次時,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㈢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先前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此外,犯罪事實三雖涉及個別工程(勞務採購)與不同行賄之人,但考量公務員收取回扣罪之不法內涵評價重點應在「收取行為」,相對於交付者而言則係「交付行為」,倘合併數筆工程回扣一次收取(交付)者,所侵害者亦為破壞民眾對公務行為公正性信賴之同一法益,故原則上仍依「交付次數」採為罪數評價基礎,要非針對不同工程標案數量論罪(或成立想像競合犯),至公訴意旨認應依行賄對象(廠商)多寡作為認定罪數依據(起訴書第25、26頁)云云,亦有未洽。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㈠、㈢其中108年6月24日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犯罪事實三㈠)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罪事實三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再細繹其中犯罪事實三㈠乃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概括約定依工程決標金額計算回扣,嗣陳偉迪依比例計算後,除半數用以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如附表「抵償債務」欄所示但不包括編號8、34至39)外,其餘則併同犯罪事實三㈡、㈢(即編號4、19至21、23,金額各如「交付現金」欄所示)由陳偉迪先後於:①108年6月24日(附表第1至3波標案,不包括編號5至7)、②108年8月30日(第4至6波標案)、③108年10月22日(第7波標案)、④109年1月17日(合併第8至10波標案)及⑤109年2月27日(第11波標案)交款予被告,共計5次,各次交付時間相距隔數月不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顯有相當間隔,應屬可資個別獨立評價之獨立犯行,尚未可僅因被告主觀上有概括收取回扣之意,即遽謂基於單一犯意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故被告就附表(即犯罪事實三)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應依收取次數論以5罪,並與犯罪事實二所犯之準收受賄賂罪(1罪),共6罪,分論併罰。
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742、9743、10320號)部分,因與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六、原審認被告犯準收受賄賂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21條、第12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那瑪夏區長,身為該區行政首長且肩負民意託付而主管各項行政事務,竟不思廉潔自持而無視公務員行為規範,利用職權擅向承作工程廠商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足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經辦工程或採購之公平性產生質疑,事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而託詞代民眾借款或原住民習俗而謀卸責,絲毫未見反省之意,實應嚴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所述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七第112、1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準收受賄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共5罪)各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褫奪公權。
並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次犯行分別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數額,業經原審審認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其實施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就其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七、被告有罪部分之上訴說明 被告否認犯準收受賄賂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①準收受賄賂罪部分,那瑪夏區公所係於107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榮承發公司擬終止乙技術服務案契約,且該函文係前任區長所發,陳偉迪於發文前一日上午與被告見面之原因,與該函文未必有關;
又陳偉迪並非榮承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所交付之60萬元若係賄款,即需與榮承發公司拆帳,惟陳元睿、江一成均稱並無拆帳之事,顯見該60萬元並非賄款,應係陳偉迪個人所為之借款,與榮承發公司嗣後經那瑪夏區公所撤回終止契約係屬二事,不具有對價關係。
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董立寬、林崇義是否確有借款880萬元予被告,實有可疑,其2人與陳偉迪就交款之時間、地點、數額、紙鈔面額等所為之歷次供述有所不同,且董立寬、林崇義均係聽信陳偉迪所稱被告欲借款及收取回扣,並未親見被告收取借款及回扣,陳偉迪甚至向林崇義表示官司脫身後會退還款項,顯見林崇義所交付之款項係由陳偉迪私吞,又陳坤銘交付款項予董立寬後仍發生履約不順利之情事,益徵被告並未向陳坤銘、吳清玲收受任何賄款,此外,依陳偉迪、陳怡璇所製帳冊,可見將李嘉芳、林崇義所交付之金額計入景崴公司之收入內情形,卻未有支出記錄,亦未見陳偉迪、陳怡璇分擔回扣之記載,可證李嘉芳、林崇義所交付之款項係由陳偉迪私吞云云,惟查:㈠準收受賄賂罪部分⑴陳偉迪於109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黃建銘在25年前了,是高雄海專的同校不同系同學,後來一直到了黃建銘退伍後,伊在103、104年左右介紹他進入榮承發(公司)等語(併廉一卷第224頁),且證人黃建銘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在榮承發公司做2、3個月,104年離職,在榮承發公司上班時薪水是陳元睿直接發,陳偉迪會跟伊說工作內容等語(偵一卷一第106頁),證人江一成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畢業後就開始在榮承發公司任職,伊進入公司時黃建銘就在榮承發公司了,他做一陣子就離職了,伊跟他共事大概半年等語(偵一卷二第85、86頁),參以證人李勝瑜、何正品分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知道黃建銘是榮承發(公司)的人,這是公開的事。
黃建銘與榮承發公司的陳偉迪、江一成關係密切,因為他們來公所都會找黃建銘,不會找其他人等語(偵一卷二第27、355頁),是依陳偉迪、黃建銘、江一成、李勝瑜、何正品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陳偉迪與黃建銘確實關係密切,而黃建銘為那瑪夏區公所發函通知榮承發公司擬終止乙技術服務案契約之承辦人,其於發函前知會陳偉迪以預先因應,自符合人之常情,故陳偉迪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12月大選之後沒多久,那瑪夏區區長換成被告,那時候的財建課兼課長李勝瑜發公文給榮承發公司要終止契約,因為伊有聽聞區公所的討論,說李勝瑜有跟被告建議要對付榮承發公司,伊就在被告選上還沒就任時思考該如何處理。
伊是在107年12月初知道那瑪夏區公所要與榮承發(公司)解除設計合約這件事情的,當初是黃建銘先跟江一成說這件事情,江一成回來跟伊回報,因為江一成跟伊回報的不是很清楚,所以伊又上山去跟黃建銘確認,黃建銘說區公所的財建課及主管有開會,說要把榮承發(公司)的契約終止。
伊問黃建銘這個事情是誰提議的,黃建銘跟伊說李勝瑜跑去跟主計楊政修與何正品課長討論說要終止契約,所以伊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一卷四第137、172頁),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陳偉迪所證李勝瑜有跟被告建議要與榮承發公司終止契約之情,業據證人李勝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任前,我有去拜訪他,希望可以回財建課,讓我發揮專長,當時有提及榮承發這間公司不好等語(偵一卷二第27頁),且證人李勝瑜於原審作證時就辯護人所詰問:陳偉迪證述區公所承辦人員黃建銘及李勝瑜表示內部人員認為陳偉迪比較靠舊任區長,現在區長換被告,所以才會去發函要終止榮成發公司的合約,對於陳偉迪所述有何意見時,直言證稱:沒有意見,並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有在被告上任前一天去拜訪被告,並建議被告不要讓榮成發(公司)繼續擔任設計監造公司等語(原審卷六第185、191頁),益證陳偉迪確實事前透過黃建銘知悉那瑪夏區公所欲終止乙技術服務案契約。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那瑪夏區公所發函通知榮承發公司擬終止乙技術服務案契約之時間(107年12月21日)晚於陳偉迪與被告會面之日(107年12月20日),且執證人江一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接獲公文後始知那瑪夏區公所擬終止契約之恐因記憶有誤而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即認陳偉迪不可能事前知悉那瑪夏區公所擬終止乙技術服務案契約,並主張被告與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會面之原因與終止契約無關云云,未察陳偉迪與終止契約之公文承辦人黃建銘關係密切,當可輕易於事前知悉此事以預先因應之情事,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⑵被告就其與陳偉迪間之關係所為歷次供述如下:①109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認識陳偉迪,他是榮承發公司的員工,伊不知道他的職稱及職務為何,他有時候也會來公所做簡報,所以伊才認識他,伊幾乎跟他沒有聯絡,伊與陳偉迪並無借貸、金錢往來或任何怨隙,沒有私交也不會私下餐敘聚餐等語(偵一卷一第55至59頁);
②109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與陳偉迪沒有金錢糾紛或相關債權、債務關係,未曾經有債權、債務關係,沒有跟陳偉迪有金錢往來等語(偵一卷一第68頁);
③109年4月24日羈押訊問時供稱:與陳偉迪都是公務上的關係,剛剛說有還400萬給李嘉芳,因為李嘉芳比較急,當時伊就有跟陳偉迪借430萬,伊拿430萬以後要修改山上的房子跟買法拍屋,後來伊兒子自己買了法拍屋跟土地,不用伊出錢,伊就把那筆錢還給李嘉芳,他有拿收據給伊。
伊不知道怎麼講私交,陳偉迪就是在我們公所那邊跑來跑去等語(聲羈一卷第81頁);
④109年5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去年伊有跟陳國華(即陳偉迪)借錢,不是跟他借錢,伊是跟他說是不是有認識的人讓伊借一下錢、伊要周轉,一段時間後,他說可以,伊就跟陳國華的朋友借錢,但他朋友沒來,所以錢是陳國華拿給伊的,寫收據時不是陳國華的名字,伊忘記是誰的名字,很久了,忘記這筆430萬元陳國華分幾次拿給伊,也忘記何時、拿到哪裡給伊了等語(偵一卷四第14、15頁),被告自109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後即為陳偉迪本欲提供政治獻金,因已選舉完畢而改為分兩次向陳偉迪共借得130萬元,目的是為轉借民眾之抗辯。
是依被告所稱其與陳偉迪間之關係,難認被告與陳偉迪有何特殊交情,故殊難想像陳偉迪於區長選舉完成後會直接上門表示欲提供政治獻金(蓋此舉已無必要),亦難想像被告未上任前會向無密切關係且身為廠商之陳偉迪借款,反而應認陳偉迪所指證:107年12月20日係為免乙技術服務案契約遭終止契約而前往尋求被告協助,進而交付60萬元賄賂之詞,較為合理。
⑶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將60萬元放在被告競選總部辦公室之冰箱內,被告於數小時後自該冰箱取出該60萬元之過程,由陳偉迪所委任之徵信業者拍照存證乙情,業據陳偉迪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持行動電話蒐證內容翻拍照片可憑(偵一卷四第151至156頁),若陳偉迪該日真係本欲提供政治獻金,之後改為借款而將現金放在冰箱內,其焉有委任徵信業者拍照存證之必要?又被告自承與劉慶松、李嘉芳認識多年,曾為籌措第3屆區長選舉經費分別向劉慶松、李嘉芳借款350萬元、400萬元等語,可認被告與劉慶松、李嘉芳間之親疏關係顯與陳偉迪有別,而以被告先前向劉慶松、李嘉芳借款均簽有借據可憑(偵一卷五第23、25頁),其後向陳偉迪借款300萬元亦簽有空白保管書(扣押物編號7-1-1),堪認被告就正常借款行為確會簽立單據以茲證明,此與被告收受陳偉迪所交付之60萬元間之差異,乃在於被告向劉慶松(350萬元)、李嘉芳(400萬元)、陳偉迪(300萬元)借款係雙方正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身為借款人之被告自有提供單據以茲證明之必要,而陳偉迪於107年12月20日交付之60萬元乃係賄賂,被告收受該60萬元事涉犯罪行為,怎可能留下任何單據以自證己罪,故陳偉迪為自保始需委任徵信業者拍照存證,否則若被告否認收受該賄賂仍將乙技術服務案終止契約,陳偉迪豈不賠了夫人又折兵,在在可認被告收受陳偉迪所交付之60萬元並非借款。
⑷此外,依榮承發公司之報稅資料(存本院卷三)所示,該公司歷年來之利潤雖僅約6%,然證人即榮承發公司負責人陳元睿於偵查中證稱:一般承做設計監造疏濬工程的利潤大約3至4成,匯給江一成的錢都固定是標案結算金額的8成,是因為伊連利潤部分都給江一成等語(偵一卷二第220、22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初步估計每個案子的利潤大概從-20%到30%左右,在會計作帳部分上面呈現的毛利率是6%,可能是在稅務作帳方面有比較把許多成本加計進去,儘量讓政府課稅課少一點等語(本院卷六第140、141頁),故榮承發公司之報稅資料所列利潤,是否真與實際獲利之情形相符,即有可疑。
又陳偉迪於10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政府採購法87條的罪。
景崴以陳怡璇為主,旭洲是借給董立寬控制運作,兩間公司會互相支援,出標的話,他們基本會照規程,營造主要是這兩間,伊的意見會比較強。
兆陞是董立寬跟我合夥控制。
這幾間公司可以一起控制,其等投標時,景崴、旭洲或兆陞會互相照會,比如這次是董立寬要得標,就讓他出,陳怡璇會出比較少,他們意見不能平衡時,伊負責決定誰出多出少。
其等的利潤是伊跟董立寬一人一半,伊與董立寬算是合夥關係。
伊跟陳怡璇、董立寬間大多數投標前會協議何間公司得標,基本他們兩人會協議成功。
從有景崴之後,由伊指示陳怡璇,陳怡璇就是伊的分身,她就知道如何採購鋼筋等,以符合董立寬現場實際叫料的需求,董立寬就像外場,陳怡璇是內務作業,所以陳怡璇可以管所有印章及作帳,但兆陞的帳由董立寬夫妻實際管理,陳怡璇無法管到兆陞的帳,旭洲、景崴都是伊實際控制,旭洲伊交代給董立寬實質處理,伊可以看旭洲、景崴的帳,但兆陞部分董立寬不會給我看。
利潤分配由伊決定,伊就像是老大。
兆陞、景崴是同一公司的系統,一個是外業、一個是內業,他們像是一間公司的兩個部門,扣掉成本,利潤對拆,由董立寬夫婦一份,伊與陳怡璇分一份等語(本院卷七第286、287頁);
於109年7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伊藉由陳怡璇名義與董立寬合夥,一人一半,董立寬給被告的回扣,陳怡璇也負擔一半等語(偵一卷六第177頁),顯見陳偉迪交付60萬元非僅係為避免乙技術服務案遭終止契約,更有放眼其後那瑪夏區公所招標之工程案利潤,自難僅以榮承發公司之報稅資料,即認陳偉迪不可能以遠高於乙技術服務案契約利潤之60萬元賄賂被告。
⑸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陳偉迪所交付之60萬元為借款,且數額共為130萬元,與那瑪夏區公所撤回終止契約無對價關係,均不足採。
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以本案僅有陳偉迪一人指述被告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及收受如附表所示回扣(賄賂)云云,惟查:①董立寬自109年7月31日表達認罪之意後,即多次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選舉花很多錢而尋求幫忙借錢,其後透過陳偉迪轉達欲借880萬元,及被告曾利用工地會勘時向其小聲表示「那個下游麻煩快一點」,意思就是要就先前發包已完工之附表編號8所示工程要錢,且不能扣抵借款等語(偵一卷六第281、295頁,偵一卷七第101頁,偵二卷第28頁,原審卷六第141、151、152、158頁)。
②林崇義自109年7月31日表達認罪之意後,亦多次證述被告曾於蘭溪吊橋下方河床會勘時向其表示「小林你送上來的東西,我OK」,表示被告已收到錢,其有向董立寬抱怨等語(偵一卷七第115、116、155、224頁,原審卷六第87頁),董立寬並證實林崇義有向其抱怨被告收取回扣之事等語(偵一卷七第102、215頁,偵二卷第29頁,原審卷六第140、141頁)。
③李嘉芳於偵查中證稱:大概108年10月左右,伊問被告還有沒有案子可以給伊做,被告說還有幾個柏油案子可以試看看,後來伊去找陳偉迪,陳偉迪說要找專業的瀝青廠來做,所以伊就沒有得做了,伊就跑去跟被告怨說,怎麼都已經決定了還叫伊去找陳偉迪,被告就回說怎麼會這樣,伊就很生氣等語(偵一卷二第114頁)。
④證人李勝瑜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陳坤銘、吳清玲曾約略透露辦活動有送錢給與區公所有關之人卻欲言又止等語(原審卷六第194至196頁)。
⑤是依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李勝瑜上開所證,堪認本案確有多人指稱被告涉案,非僅陳偉迪一人對被告為指控,經搭配陳偉迪之指證及相關證據,已足信被告確有為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上訴意旨忽視此部分證據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原審自承上任後不久知悉陳偉迪就上開60萬元部分有照相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原審卷四第367頁);
於偵查中則供稱:知悉陳偉迪有照相時起,就對他有點防備等語(偵一卷四第467頁),且陳偉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上任後有將徵信業者所拍照片給被告看等語(原審卷四第360、361頁),被告既看過陳偉迪委託徵信業者所拍照片,並因而對陳偉迪有所防備,其理應與陳偉迪保持距離,惟被告猶基於區長職權透過指定榮承發公司擔任多數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廠商,進而使董立寬、林崇義所屬公司順利得標施作附表編號1至3、9至18、22、24至33、35至43所示工程,可見被告非但未防備陳偉迪,仍以不成比例之數量將工程設計監造案分配予榮承發公司(36案)、力匠公司(5案),顯然被告確實對陳偉迪有特殊信任關係,故董立寬、林崇義相信陳偉迪所稱被告欲向其2人借款及收取回扣,顯有所本。
又本案非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中任何一人向檢調人員檢舉被告涉嫌貪瀆,且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到案之初均未直接指證被告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等人係因檢調人員分析扣案陳偉迪、陳怡璇所製帳冊及支出明細(扣押物編號7-1-14)後,始供出被告所為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犯行,若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疑係陳偉迪假借被告之區長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陳偉迪至多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董立寬、林崇義則為被害人,以被告自承不知道陳偉迪為何指控等語(本院卷一第364頁)之情衡之,陳偉迪實無甘冒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誣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只為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董立寬、林崇義亦無必要自偵查中在有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坦白承認行賄犯行,終致遭原審判處交付賄賂罪罪刑確定,是尚難僅以董立寬、林崇義未親見陳偉迪將借款、回扣交予被告,即認被告未為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犯行。
至董立寬雖曾於認罪前向檢察官表示陳偉迪有可能中飽私囊等語,然此乃其主觀上之懷疑,並無從獲得證實,況董立寬於認罪後即未再為此部分主張,故董立寬此部分所述不足作為陳偉迪私吞款項之證據。
另林崇義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陳偉迪說借款沒有扣完將返還等語(本院卷七第113頁),辯護意旨自行衍伸其義為陳偉迪答應返還林崇義25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且林崇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交錢後曾遭陳偉迪刁難等語(本院卷七第107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所詰問:「雖然無法跟白樣本人確定是否有拿到錢,但是在當年度是否確實沒有被刁難?」,答稱:是等語(原審卷六第86頁),況若林崇義於交錢後猶遭刁難,其何需繼續交錢予陳偉迪多達4次?自難認林崇義所稱遭刁難之情與事實相符。
此外,陳坤銘所稱履約不順利之情事乃指被區公所人員要求清掃廁所、桌椅被丟到河裡、工程仍被扣款等語(原審卷六第267、268頁),此等皆是勞務案之執行過程中依約需履行之事項或在地居民個人行為,且參以「2019那瑪夏賞螢季系列推廣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附表編號4)之活動舉辦時間為108年3、4月間、「2019高雄市那瑪夏區射耳祭暨文化之夜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附表編號19)之活動舉辦時間為108年6月7日等情,有上開勞務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可憑(偵一卷四第351至418頁),均係在被告收受賄賂之日(108年6月24日)前,自難認陳坤銘所稱履約不順利之情事,係被告收受賄賂後猶指示相關人員刁難,進而推認被告未收受賄賂,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被告及辯護人另以陳偉迪、陳怡璇所製帳冊及支出明細(扣押物編號7-1-14)中,將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列入,且景崴公司收入傳票欄記載108年7月8日現金收入「魚2隻」83萬6,000元、108年7月24日現金收入「青魚」52萬5,000元等情,據以主張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係由陳偉迪私吞云云,惟查:①李嘉芳明確證述其就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所交付之回扣數額係依得標金額10%計算而來,分別為30萬8,000元、28萬元、52萬元等語(偵一卷二第113、114頁),而觀諸陳偉迪所製作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扣押物編號7-1-14,併偵一卷第141至155頁),可知陳偉迪將李嘉芳所屬公司承作之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列入其所製作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內,該帳冊所列編號20所示工程應支付回扣比例為18%、計算後回扣金額為201,600×2;
編號21所示工程應支付回扣比例為10%、計算後回扣金額為102,400×2;
編號23所示工程應支付回扣比例為10%、計算後回扣金額為190,836×2,顯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所列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應支付之回扣金額,與李嘉芳所稱交付之回扣金額有所不同。
又陳偉迪就何以將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列入帳冊之原因,係供稱:伊沒有清點李嘉芳交付之金額,帳冊上係單純依計算回扣的方式利出金額,對李嘉芳所稱3件工程回扣為10%,總額為110萬8,000元,並無意見等語(偵一卷六第341頁),經對照林崇義所稱應支付之回扣金額計算方式為:每個標案得標金額要先除以1.1,也就是扣掉稅金,再依照被告要求的%數,再乘以0.8得到的金額來計算要給被告的回扣,會除以2,是因為一半用來扣抵之前被告借款,另外一半則是要再另外拿出來的錢等語(偵一卷六第317頁),而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所列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應支付之回扣金額所計算之方式,確與林崇義所稱回扣金額計算方式一致,堪認陳偉迪所稱上情應與事實相符,亦即陳偉迪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金額,僅係依與董立寬、林崇義相同計算方式將之列入帳冊。
②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稱:108年支出明細中關於108年7月8日現金收入「魚2隻」83萬6,000元、108年7月24日現金收入「青魚」52萬5,000元部分之記載,係陳偉迪請伊記載之收入等語(併廉三卷第233頁),並有陳怡璇所製作之108年支出明細可憑(併偵一卷第174、178頁),陳偉迪亦不否認陳怡璇此部分之供述內容,故陳怡璇所證上情應可採信。
雖陳偉迪、陳怡璇就此2筆收入之記載緣由為何,未為具體說明,然經比對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所列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應支付之回扣金額計算方式,編號20所示工程應支付回扣比例為18%、乘以該標案之得標金額3,080,000為554,400;
編號21所示工程應支付回扣比例為10%、乘以該標案之得標金額2,816,000為281,600;
編號23所示工程應支付回扣比例為10%、乘以該標案之得標金額5,248,000為524,800(以上554,400、281,600、524,800均見扣案帳冊中灰色欄位),則編號20所示工程之554,400加上編號21所示工程之281,600即為836,000,與陳怡璇所記108年7月8日現金收入「魚2隻」83萬6,000元相合;
編號23所示工程之524,800,與陳怡璇所記108年7月24日現金收入「青魚」52萬5,000元亦僅相差200元,基此堪認陳偉迪所製作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上所列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應支付之回扣金額,與陳怡璇所製作之108年支出明細中就108年7月8日、同年月24現金收入之記載係相互搭配,恰足認陳偉迪確未清點李嘉芳所交付之金額,否則不會有陳偉迪所製作之扣案帳冊〈標案明細總表〉、陳怡璇所製作之108年支出明細,均與李嘉芳實際交付回扣金額不合之情形存在,被告上訴意旨未細究此部分金額之計算方式,徒以陳偉迪、陳怡璇將與李嘉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即主張陳偉迪私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應認與事實不符。
⑷被告及辯護人再以陳怡璇所製作之108年支出明細中,將林崇義所交付之250萬元列入,卻未列董立寬所交付之630萬元,且未有陳偉迪、陳怡璇分擔回扣之記載,顯見林崇義、董立寬所交付之回扣均係由陳偉迪私吞云云,惟查:①陳偉迪於警詢時固供稱:陳怡璇所製作之支出明細(扣押物編號7-1-14)中所記「另分列:250」是林崇義當初借給被告的那一筆錢等語(偵一卷七第9頁),然陳偉迪、陳怡璇已有將與李嘉芳相關之金額列(記)入帳冊、支出明細,且無法以此認定陳偉迪私吞李嘉芳所交付之回扣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可認陳偉迪、陳怡璇有將所收到與其他公司有關之款項計入帳冊、支出明細之習性,故陳怡璇將林崇義所交付之250萬元列在支出明細中(特需指明者為:該筆未記明為景崴公司收入),同理亦難認定陳偉迪私吞林崇義所交付之回扣。
②關於兆陞公司、旭洲公司、景崴公司之合作方式,除經陳偉迪於10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如上外(本判決第38、39頁),並據陳偉迪於警詢時陳稱:兆陞、旭洲是董立寬管理的,景崴是陳怡璇管理的,這3家公司算是合作關係,獲利就是陳怡璇與董立寬對分,伊的部分就算在陳怡璇裡面,所以伊才會把這3家的帳列在同一區塊等語(偵一卷六第336頁),及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稱:伊及兆陞公司在標案結束後拆帳之方式為估驗款下來後伊和兆陞會核算一下,有代墊支出的部分會先還,剩下的利潤再對拆,也就是伊和兆陞各拿一半等語(併廉三卷第118頁),是陳偉迪、陳怡璇所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又觀諸陳怡璇所製作之工程相關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15,併廉五卷第25至33頁),可知該文件內容為陳怡璇就其自身之景崴公司、董立寬之兆陞公司得標那瑪夏區公所所招標之13件工程案而為之記帳資料,記帳方式為詳列各工程成本、支出後得出之獲利均分成3份,並載有「W」欄以得標金額10%計算、「W/大哥」欄列為1份獲利之情形,而陳偉迪於警詢時陳稱:「W」指薪水,這部分包含要給被告及支付員工薪資,「大哥」指的是李長存。
以陳怡璇帳冊中「K環鄉」記載「W」這個項目,是以決標金額10%計算99,000元,對應到伊的標案總表中,指的是兆陞公司得標的「瑪雅環鄉道路改善工程」,在伊的總表中,列在計算式攔位下,這個案子要支付給被告的錢是36,000元(不包含被告原向董立寬借款要扣抵的36,000元),員工的薪水及獎金則是99,000元減36,000元的餘款(63,000),但是這是預估提列的款項,有時遇到付薪水都不夠,就需要從工程獲利中回補。
帳冊中景崴公司得標案件,也以相同計算方式扣抵880萬借款額度是因為一開始是董立寬借了這筆錢給被告取得的額度,在108年中時董立寬和陳怡璇合作,陳怡璇算是併入董立寬的旗下,工程都是董立寬在管,陳怡璇並不知道有這個額度,陳怡璇作帳時,在她帳上「W」薪資項下,董立寬拿2份,包含董立寬之前借給被告的額度等語(併廉一卷第258頁,偵一卷七第8頁),核與董立寬於警詢時陳稱:陳怡璇都是將核撥下來的工程款扣除山上機具、材料、下包商的費用後再分做3份,1份給兆陞公司,1份給她,第3份利潤則包含伊要另外上繳給區長的賄款,伊將賄款交給陳偉迪轉交給被告。
伊知道「W/大哥」欄位記載的款項就是要給被告的賄款,但是伊都跟陳怡璇說那是要給工人的薪水及獎金。
陳怡璇的記帳應該是每一個工程的總帳,但因為給被告的賄款必須在案件決標後就要先支付,所以伊是先向陳怡璇借錢來付賄款,而陳怡璇製作的總帳,裡面的W/大哥、K的部分都是伊拿走,「K8折」是因為景崴公司在108年有得標瑪雅吊橋上游清疏工程,那一案是陳怡璇得標,現場由伊施作,因為那一案有虧損200萬元,所以陳怡璇讓伊用之後工程、K的部分的2成去做攤提還款給她,這部分與被告的賄款無關。
「W/大哥」是用來支付一些工地主任的薪資、交通、餐飲、獎金等,伊也把先前已經支付給被告的賄款算在這部分等語(偵一卷六第285、290頁,偵一卷七第217頁)相符,故依陳偉迪、董立寬上開所述,參照陳怡璇所製作之工程相關文件資料(扣押物編號A-15,併廉五卷第25至33頁),可認景崴公司、兆陞公司所承作工程獲利其中1份為由董立寬取走之「W/大哥」,該份獲利已然包括董立寬支付予被告之回扣,被告上訴意旨認陳怡璇所製帳冊未列陳偉迪、陳怡璇分擔回扣部分,顯與卷內證據不合,難以採信。
⑸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向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及依工程、勞務標案收取回扣、賄賂,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為準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審係依憑陳偉迪之指證,參酌被告之供述、證人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陳坤銘、黃建銘、李勝瑜、何正品、鄭素真、陳怡璇、楊政修、劉慶松之證述,及相關文書證據等證據,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被告上訴意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所執上開辯解而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定應執行刑部分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為準收受賄賂罪(1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5罪),其犯罪時間持續近1年2月,係在就任第3屆那瑪夏區長前及其任內為之,且均係透過相同之對象收取回扣及收受賄賂,所為目的及手段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第1屆那瑪夏區長後,尹正光於000年00月間以力匠公司名義得標「103年度那瑪夏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下稱甲技術服務案),被告於該技術服務案執行期間之103年2月15日某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約同尹正光至該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大昌二路口之85度C咖啡廳(已歇業)碰面,並以原住民委員會辦理之紐西蘭考察旅費不足為由,要求尹正光支付12萬元賄賂,尹正光為求得標之前揭工程得以順利履約,惟亦不願給付全額,遂與被告達成交付6萬元之協議後,隨即步行前往前揭咖啡廳旁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臺企銀大昌分行),自力匠公司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ATM跨行提款方式分3次提領共計6萬元後,返回前揭85度C咖啡廳2樓交予被告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尹正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含自白書)、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108年12月26日函附力匠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行109年1月13日安平字第1090000088號函附提款機所在金融暨分行資料、臺企銀大昌分行109年1月15日109大昌字第015號函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月10日函附力匠公司參標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標案列表(100年至103年)及決標公告、103年度地方政府原住民族行政人員赴紐西蘭考察報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85度C大昌店網頁資料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並未以紐西蘭考察為由向尹正光要求贊助旅費6萬元等語。
經查:㈠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對向犯犯罪,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始終否認有於紐西蘭考察前與尹正光相約在前揭85度C咖啡廳見面,及收受尹正光所交付之6萬元等語,而本案係尹正光先於108年12月12日指述被告收受賄賂(偵一卷六第365至380頁),並書立自白書(偵一卷六第383頁)供調查人員參考,尹正光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以紐西蘭考察為由向其要求贊助旅費,其因而提領6萬元交予被告等語,惟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函文、臺企銀大昌分行函文等證據,僅得認定尹正光於103年2月15日透過臺企銀大昌分行自動櫃員機,自力匠公司之帳戶內以ATM跨行提款方式分3次提領共計6萬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此6萬元之去向。
又被告與尹正光是否真於103年2月15日前揭已歇業之85度C咖啡廳碰面,依卷附85度C大昌店網頁資料、Google地圖資料等證據並無法獲得證實,可認除尹正光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尹正光指證被告犯案非僅只此部分之收受6萬元賄賂,然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均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尹正光指證之可信性殊值懷疑。
再者,證人尹正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紐西蘭考察是很特別的事情,且這是原民會的活動,伊長期在原民區活動,事後幾天有去詢問原民區的人是否有去紐西蘭考察,他們回答:他們鄉長及誰有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77頁),可見紐西蘭考察並非應秘密之事項,尹正光既可經由他人打探紐西蘭考察之事,其縱然知悉被告曾於103年間至紐西蘭考察,亦難以此連結至被告向其收受6萬元之賄賂之事實。
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1月10日函附力匠公司參標高雄市那瑪夏區公所標案列表(100年至103年)及決標公告、103年度地方政府原住民族行政人員赴紐西蘭考察報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證據,僅得證明力匠公司得標甲技術服務案、被告於103年2月16日至23日參加紐西蘭考察等事實,均無從採為尹正光所為交付6萬元予被告之指證之補強證據。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向尹正光收取6萬元而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徒以尹正光之指述,即認被告有向尹正光收取6萬元並與甲技術服務案有對價關係,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二、惟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
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附此敘明。」
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1、8992、899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附表編號5至7),前經檢察官對被告連同上揭有罪部分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據陳偉迪單方指述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未提起上訴,參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檢察官就已確定部分再行移送本院併辦,於法尚有不合,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駱思翰移請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21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23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標案名稱 得標廠商 決標日期 得標金額 新臺幣(元) 成數 回扣(賄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備 註 原 判 決 主 文 抵償債務 交付現金 1. 108年度那瑪夏區小型零星及维護工程(開口契約) 奕志公司 2019/3/5 2,747,200 10% 100,000 100,000 第一波標案 (編號5至7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合併第二、三波標案賄款由陳偉迪於108年6月24日(併同第2次借款200萬元)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紅花子農路工程 奕志公司 2019/3/12 2,489,000 10% 90,500 90,500 3. 南沙魯避難屋上方災復農路工程 兆陞公司 2019/3/14 1,440,000 8% 42,000 42,000 4. 2019那瑪夏賞螢季系列推廣活動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 琥拉蒂顧問行 2019/3/11 920,000 20% 無 150,00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萬元) 5. 影大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原記載收賄金額分別為17,448元、10,476元及10,182元) 6. 影小 7. 維修 8. 楠梓仙溪瑪雅吊橋下游工程 兆陞公司 2018/12/18 13,410,000 未照比例 無 1,500,000 9. 108年度那瑪夏區辦理農路緊急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 旭洲公司 2019/4/11 2,910,000 17% 179,900 179,900 第二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一波標案) 10. 108年度那瑪夏區原住民部落道路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奕志公司 2019/4/11 3,685,000 17% 227,800 227,800 11. 108年度那瑪夏區辦理水利防救災搶險工程(開口契約) 兆陞公司 2019/4/11 3,681,000 17% 227,600 227,600 12. 雙連堀等3案災復工程 奕志公司 2019/4/11 2,890,000 10% 100,500 100,500 13. 環鄉道路往兩權平台段災復工程 兆陞公司 2019/4/16 1,550,000 10% 56,400 56,400 14. 雙連堀農路改善工程 兆陞公司 2019/4/16 4,410,000 8% 128,300 128,300 15. 錫安山農路邊坡整治災復工程 兆陞公司 2019/4/16 3,393,000 10% 123,400 123,400 16. 楠梓仙溪瑪雅吊橋上游清疏工程 景崴公司 2019/4/23 14,090,000 15% 768,600 768,600 17. 伊比加油站對面農路(林春花) 奕志公司 2019/5/2 3,900,000 8% 113,500 113,500 第三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一波標案) 18. 108年度那瑪夏區部落各項公共設施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景崴公司 2019/5/8 990,000 17% 61,200 61,200 19. 2019年高雄市那瑪夏區射耳祭暨文化之夜委託專業服務採購案 琥拉蒂顧問行 2019/5/8 880,000 未照比例 無 80,000 20. 108年度那瑪夏區道路、路燈、行道樹等公共設施災害搶修工程(開口契約) 永旭土木包工業 2019/6/4 3,080,000 10% 無 308,000 第四波標案 (合併第五、六波標案賄款由陳偉迪、董立寬於108年8月30日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8年度那瑪夏區部落安全等3件農路改善工程 永旭土木包工業 2019/6/25 2,816,000 10% 無 280,000 22. 那瑪夏區瑪星哈蘭風雨球場改善工程 景崴公司 2019/6/25 843,000 10% 30,650 30,650 23. 青山劉耀明農路災復工程 永旭土木包工業 2019/7/16 5,248,000 10% 無 520,000 第五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四波標案) 24. 108年度那瑪夏區排水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約) 奕志公司 2019/7/19 1,841,000 10% 66,940 66,940 25. 雙連堀野溪整治復建工程 兆陞公司 2019/8/20 5,399,500 10% 196,350 196,350 第六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四波標案) 26. 108年度那瑪夏區排水設施改善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0/8 4,410,000 10% 160,370 160,370 第七波標案 (由陳偉迪於108年10月22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1月7日】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自強往青山聯絡道路改善工程 景崴公司 2019/10/8 5,316,000 10% 193,310 193,310 28. 瑪雅環鄉道路改善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0/8 990,000 10% 36,000 36,000 29. 雙連堀替代道路改善工程 奕志公司 2019/10/8 1,289,000 10% 46,870 46,870 30. 108年度那瑪夏區重劃區外農路零星修繕工程(開口契約) 兆陞公司 2019/10/8 450,000 10% 16,370 16,370 31. 達卡努瓦里青山聯絡道路改善工程(第二期) 兆陞公司 2019/11/13 11,985,000 10% 435,820 435,820 第八波標案(合併第九、十波標案賄款由陳偉迪於109年1月17日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物通經表湖至青山聯絡道改善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2/3 6,813,000 10% 247,750 247,750 第九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八波標案) 33. 108年度高雄市那瑪夏區綠美化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2/3 1,198,500 10% 43,590 43,590 34. 那瑪夏區108年度防汛期土石流防災重機械待命緊急作業(開口契約) 兆陞公司 2019/3/26 760,000 17% 27,960 第十波標案 (交款日期同第八波標案);
又編號34雖非榮承發公司設計監造,仍由陳偉迪併同此波標案交付賄款;
且此部分依被告吳牧群要求全數支付現金而不能抵償前開880萬元借款 35. 伊比加油站前方林春花農路復建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2/18 205,000 10% 14,910 36. 那瑪夏區南沙魯隧道彩繪工程 兆陞公司 2019/12/18 580,000 10% 42,180 37. 櫻花期盼2020那瑪夏櫻花季綠美化工程 景崴公司 2019/12/27 3,550,000 10% 258,180 38. 高雄市那瑪夏區入口意象及精神堡壘新建工程 兆陞公司 2020/1/7 2,000,000 10% 145,460 39. 大光往一溪農路掏空復建工程 奕志公司 2020/1/7 1,566,000 10% 113,890 40. 青山產業道路復建工程 奕志公司 2020/1/21 4,790,000 10% 174,190 174,190 第十一波標案 (由陳偉迪於109年2月27日交予吳牧群) 吳牧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楠梓仙溪民生橋上下游清疏工程 兆陞公司 2020/2/18 18,450,000 15% 1,006,370 1,006,370 42. 吉巴谷吊橋上下游清疏工程 兆陞公司 2020/2/18 15,183,000 15% 828,170 828,170 43. 楠梓仙溪與高市DF004匯流口下游清疏工程 兆陞公司 2020/2/18 22,080,000 15% 1,204,370 1,204,370 總計 6,906,820 10,34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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