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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蔡永正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進福(下稱被告李進福)、蔡永正(下稱被告蔡永正,其所駕駛之車輛下稱之為蔡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有關被告李進福部分:⒈被告李進福案發之時,駕駛車牌&0000; 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接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下稱之為李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以該路限速60公里,於案發前最後3秒緩速右轉保華一路前,自須降速至時速25公里進入轉彎區,此當必要急煞始能辦到,而被害人謝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之為謝車)車速度與該車相當,發現該車急煞右轉,驚嚇中始將車輛左移至該車後方,在急迫之時間内自不足以適切應變,乃原判決竟謂被害人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並責被害人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顯有錯誤推定及違經驗法則。
況被告李進福車輛無法順利轉入保華一路有瞬間停頓情形, 而此亦致被害人無法閃避,續往左後方尋求超越,致受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由被告蔡永正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接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下稱之為蔡車)夾撞倒 地,再遭被告蔡永正所駕驶車輛輾壓死亡,如此又何能認被 告李進福駕駛車輛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補充意見仍未敘明如何推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前,尾隨被告李進福駕駛車輛之路徑依據,僅重覆以擦撞痕跡推測是被害人騎車追撞該車輛,實亦有誤。
⒉ 又原判決認依上開鑑定報告監視器畫面固然無辨別被告李進福車輛右轉時有無打方向燈,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進福車輛未打方向燈,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亦有誤會。
蓋依監視畫面 15-55-59至15-56-04,被告李進福曳引車有煞車燈亮起,但卻未見右轉方向燈閃爍亮光,該曳引車車底光線偏暗,如被告李進福有打右轉方向燈,理應得見黃色車燈亮光,事實上卻未見及。
足認被告李進福車輛根本未打方向燈,而上開鑑定報告認無法辨別被告李進福車輛右轉時有無打方向燈,係錯誤意見,原判竟予採納,實有誤判之失。
㈡有關被告蔡永正部分:⒈ 依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蔡永正駕駛貨櫃曳引車係以時速60公里通過肇事路口,依案發時,被告李進福、蔡永正及被害人車輛三方車速判定,被告蔡永正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前係在被害人機車後方遠處,於超車前應能明確看見,乃被告蔡永正非但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恣意超車肇事,事後逃離現場,自有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責。
原判決竟謂:「研判被害人之機車並未出現在被告蔡永正之 車頭前方之視線範圍,被告蔡永正無從發現被害人之機車, 難認被告蔡永正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實明顯違反常理。
蓋被害人機車果未出現在被告蔡永 正車輛前方視線範圍,被告蔡永正車輛如何超越被害人機 車?且縱認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係在被告李進福車輛車尾後 方,而非在被告蔡永正車輛正前方,被告蔡永正亦不能不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
之規定。
原判決謂難認被告蔡永正有何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不僅有誤,且忽略尚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規定。
⒉ 由監視器拍攝之影片中可知,被告李進福駕駛車輛為臨時因應保華一路紅燈越線停等之紅色自小客車,於未打右轉方向燈及疏於注意右後方慢車道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即強行右轉,而非鑑定報告所推測,被害人機車原行駛於慢車道,偏行後追撞到被告李進福車輛板車左後保險桿造成傾倒時,擦撞被告蔡永正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再碰撞被告李進福左側輪胎等態樣。
反應是被告蔡永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間距,於超越被告李進福車輛時先夾撞被害人人車,被害人因而彈撞被李進福車輛左後方,傾倒時擦撞被告蔡永正車輛右側車身,再碰撞被告李進福左側輪胎跌落倒地,並遭被告蔡永正車輛輾壓致死,始屬正確。
此從機車前車頭雖上半部右側破損嚴重,但下半部完整可知。
蓋如是機車由後方撞擊被告李進福左後方保險桿,嚴重破損者應是機車下半部先碰撞保險桿,而非僅上半部右側破損。
⒊ 再以本件案發時地路面平整,被告蔡永正所駕駛曳引車附掛板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被害人肥胖身體及碰撞機車,不能聲稱「無感」卸責。
以被告蔡永正駕駛車輛高速通過路口,夾撞被害人及機車必有震動,原審判決僅憑證人劉盈泰個人感覺之證詞,認肇事後被告蔡永正駕駛之車輛仍以時速60公里之離去,即認無逃逸犯行,顯亦違反常理。
㈢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上訴理由如下:⒈被告李進福部分: 李進福行車有瞬間停頓的情況,應該是緊急剎車,以致後方被害人不及剎車方欲從李進福之左側閃避,卻仍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
而且依照監視器畫面李進福並無打右轉方向燈。
⒉被告蔡永正部分: 依照監視器及鑑定報告,蔡永正當時為後車,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及行進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非以高達60公里之車速恣意超車。
而且案發地點路面平整,蔡永正駕駛曳引車附掛板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高速通過輾壓被害人身體及碰撞機車,碰撞力道非輕,實難認蔡永正對碰撞會毫無知覺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經查:㈠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監視器畫面、現場道路、車損及其他卷內相關資料詳細分析研判,說明李車、蔡車行經軌跡,謝車如何撞擊等事項(詳原審卷二第98-133頁;
第169-175頁),雖未就被害人謝皓宇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車行路線為判斷說明,惟已依據李車左後車損及謝車車頭受損情況及高度判斷,說明謝車與李車撞擊點及謝車為後車之依據。
且查李車於出現監視器畫面時,其右前方有二部機車,一部已進入保華一路;
另部與李車同向直行南華一路,於李車未到十字路口前,該機車已通過該十字路口進入南華一路另端,(本院卷第175-176頁圖1-圖3及原審卷二116頁相關截圖可參)則該二部機車顯均非謝車(身著服裝亦非被害人所著之紅色上衣),再由李車車身下側空隙亦未見有任何機車在慢車道或李車車身左側與在外側快車道之李車併行(本院卷第176-179頁圖3-圖8及原審卷○000-000頁相關截圖可參),足證謝車於車禍前並未行駛於李車之前方或與李車有併行之情形,謝車應係李車之後車,可堪認定。
另當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蔡車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亦未見謝車在監視器畫面中出現(本院卷第179頁圖8-圖9截圖,與原審卷一第137頁反面之圖8,即「15:55:55」時間之截圖相同可參),雖告訴人主張該截圖之蔡車車頭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其車頭連結後方曳引車空隙部位有一紅影(被害人當時穿著紅色上衣)係為謝車一節,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使用Adobe Photoshop CC 2018影像處理軟體疊合錄影時間「15:55:55」及「15:56:05」2張圖片,並調整「15:55:55」圖片亮度、對比度及透明度至能顯現「15:56:05」圖片之路邊紅白圍欄為止;
疊合結果顯示待鑑紅影位置與路邊紅白圍欄之紅色區域位置相符,該紅影有可能為路邊圍欄影像,有該鑑定書及鑑定影像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56頁),則在蔡車經過李車車尾時,謝車尚未出現,故謝車亦應無可能為蔡車之前車,蔡車即無所謂應注意車前之謝車可言。
故雖就卷內證據並無法判斷謝車於車前原先之行經路線,然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均可知謝車係本件車禍之後車。
告訴人及檢察官所主張謝車係自慢車道轉進外側車道一節,並無證據可資為證,然其為後車乃為不爭之事實,而後車於行進間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為隨時之應變,自無前車應有注意後車禮讓後車之義務,且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李車至路口前已有減速(本院卷第176頁),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以監視器畫面計算秒數之方式說明李車右轉過程車速相當緩慢,且路口內有一案外紅色車輛停等,致使右轉行駛空間範圍不大,更是需緩速慢行(原審卷二第115頁),嗣復再補充說明「李車屬前車右轉,謝車屬後車,對於後車言,車前狀況產生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光碟影像54至55秒間,李車右轉彎,正常減速,不屬急煞,不是猝不及防之煞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
且以李車之曳引聯結大型車而言,如有急煞,地面應會造成煞車痕,然本件現場圖並無煞車痕跡顯現(警卷第122頁),足證應無告訴人及檢察官所指之李車有所謂「急煞」之情形發生。
至於謝車原先之路線是否如告訴人及檢察官所言係「自慢車道轉進外側車道」,非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亦不影響「車禍發生時」謝車為後車之判斷。
故上訴意旨在無證據而以推測之方法指稱李車有急煞減速強行右轉之情形,或指摘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未鑑定謝車於事故發生前尾隨李車之路徑依據有疏誤云云,即有誤會。
㈡告訴人及檢察官指稱「機車由後方撞擊被告李進福左後方保險桿,嚴重破損者應是機車下半部先碰撞保險桿,而非僅上半部右側破損」而認應是蔡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間距,於超越被告李進福車輛時先夾撞謝車人車,被害人因而彈撞被李進福車輛左後方,傾倒時擦撞被告蔡永正車輛右側車身,再碰撞被告李進福左側輪胎跌落倒地,並遭被告蔡永正車輛輾壓致死,始屬正確一節。
然查卷證資料中顯示謝車車頭受損與李車左後受損高度相符(按李車後段為曳引車,其保險桿之高度較一般小客車保險桿之高度為高,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照片可稽),告訴人及檢察官謂機車由後方撞擊被告李進福左後方保險桿,嚴重破損者應是機車下半部先碰撞保險桿,而非僅上半部右側破損之說法並無依據且與事證不符,所為論述難以採信。
㈢本院應檢察官之聲請勘驗監視器畫面釐清李車右轉時有無打方向燈,經勘驗為「被告李進福的車頭下方即前輪兩側均有設置煞車燈及方向燈,從監視器擷取之照片上,當時被告李進福於右轉時僅可看到左右的煞車燈亮,並沒有看到右轉燈亮(如圖25)」(本院卷第164-165頁、第187頁圖25),告訴人亦指摘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未為鑑定李車未打右轉方向燈為錯誤云云。
然查本院勘驗時是見李車右轉後車頭後下方之燈號有亮,惟並無法推知其後之曳引車之燈號為何?且被告李進福自始均稱伊有打右轉燈號,於本院並稱:「因為已經轉過來了,所以方向燈就會消失,就會不亮了,我們曳引車就是這樣。
如果沒有轉過去就會繼續亮,要轉差不多15度左右過去就不亮了,我的車子就是這樣的,所以照片上沒有右轉燈是正確的,因為車頭已經轉過超過15度了。
這個紅綠燈前還有一個紅綠燈,相距多遠我忘記了,是很遠的,經過那個紅綠燈後我就打方向燈了」等語,而李車為聯結之曳引車,與一般之小客車不同,且依本院卷第187頁圖25顯現,李車車頭後下方有亮燈時,當時李車車頭部分已轉正在保華一路上,被告李進褔所稱上情非無可能,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李車於右轉時未打方向燈,自應為被告李進褔有利之認定。
且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依監視器畫面,無法辨別李進福車輛右轉時有無打方向燈」,並以「李車右轉過程車速相當緩慢,…李車屬前車右轉,謝車屬後車,對於後車言,『車前狀況產生』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光碟影像54至55秒間,李車右轉彎,正常減速,不屬急煞,不是猝不及防之煞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審卷二第174頁反面)及「因期間經過3秒,對於後方來車已不屬猝不及防,應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審卷二第115頁),故注意義務在李車後方之被害人謝車。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蔡永正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前係在被害人機車後方遠處,於超車前應能明確看見,乃被告蔡永正非但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恣意超車肇事」一節,經核謝車為李車之後車,於蔡車車頭經過李車後方時,均未見謝車,已如前述,則蔡車在自己之內側快車道上正常行駛,李車在外側車道,謝車為李車之後車(姑不論謝車是否係自慢車道轉向快車道),均與蔡車不在同一車道內行駛,而在蔡車車頭經過李車後方時,尚未見謝車,蔡車及李車既係分別行駛於內、外側快車道併行之二車,要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者為蔡車及李車,而謝車既係李車之後車,蔡車車頭開始與李車併行時,此時謝車尚未出現,尚未發生車禍,而該車禍路段之內、外側快車道間為雙實白線,係禁止跨越超車之路段,就蔡車對謝車而言,如何有蔡車超車(超謝車)時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問題?至於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訴係蔡車先擦撞(或謂夾撞)謝車等語云云,惟並未依據卷內資料提出具體說明如何擦撞或夾撞?因李車、蔡車併行時尚無謝車之出現,所以顯非蔡車車頭部位與謝車有接觸,又依車速及方位而判斷,謝車倒地時係在蔡車及李車曳引車中段位置(如本院卷第182-186頁圖14-圖23),絕無可能如告訴人及檢察官所稱在蔡車於超越李車時先夾撞被害人人車,被害人再因而彈撞被李進福車輛左後方之時序及方向相反之運作,且依謝車車頭及李車車後受損情形觀之,亦應非告訴人及檢察官所稱之先遭蔡車夾撞後,再彈撞李車車輛左後方所能致生之車損情形,謝車刮擦痕存在於右側前煞車把手及車大燈飾板右側下緣,左側刮擦痕則在後座扶手,並非車身突出處,見(警卷27、33頁)。
原審已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所採集之物理證據,及逢甲大學就路況,並綜合證人證述及監視器所見行車動態,以及車損擦痕位置物證比對之鑑定說明,認係本件被害人之謝車原本沿南華一路同方向車道(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李進福李車之後方,見李車緩速右轉保華一路中,被害人仍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其機車前車頭右側先追撞被告李進福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板車左後方,再與蔡永正駕駛、沿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之蔡車曳引車右側油箱與右後外輪擦撞,致使被害人跌落地面為本案之發生之事實。
則李車既屬前車,於接近路口時已減速緩慢右轉,行駛於後方的被害人謝車自應與前方李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前進,被告李進福並無禮讓後車之注意義務。
謝車既係有注意義務之後車,與李車左後方擦撞,前車之李車自無法為注意,而蔡車於經過李車車尾時尚未有謝車之出現,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狀況,謝車係在蔡車曳引車中段倒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亦指明謝車與李車、蔡車之三次踫撞樣態中,依物跡證推估第二次碰撞(第一次碰撞係謝車踫撞李車左後保險桿樣態)為被害人落在蔡車油箱上方位置,非兩車夾撞被害人(原審卷二第172頁),故亦無告訴人及檢察官所指之夾撞情形產生。
㈤檢察官又以蔡車行駛時車體噸位及高達57公里之車速造成之氣流是否會影響謝車當時行車保持平穩之能力一節。
然蔡車於經過李車曳引車尾時尚無謝車之出現,而其如何在蔡車曳引車中段倒地,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已詳為說明,則謝車之倒地自無所謂因蔡車車速造成氣流影響謝車平衡之可能。
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原審及本院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為鑑定之研判說明與卷證資料相符,核與經驗、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過失犯罪。
又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均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亦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核與卷證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予維持。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有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告訴人及檢察官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有誤或缺漏而聲請將本案再送鑑定一節,經核逢甲大學鑑定已就各項證據詳細研析說明,告訴人及檢察官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逢甲大學之鑑定有誤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理由,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另檢察官認被害人的車速應不到57公里,因若以57公里的車速,被害人應該會摔得較遠,車損更嚴重,然以本件被告李進福及被害人的車損情形,認被告蔡永正應是本件的最後一輛車,是從後方追上被害人的車,藉此可查明被告蔡永正是否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聲請查明被害人的車速有無57公里?及查明被告蔡永正蔡車的油箱的車損高度是否與被害人機車高度相符,以釐清被害人當時是否被兩車夾擊等情。
然本件事證已明,均如原判決及本院說明如前,而謝車之車速如何非惟無資料可資判斷,檢察官亦未提出如何調查之方法,且謝車之車速不影響已認定之事實,且無夾撞之情形均已說明如上,檢察官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被告李進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就其部分行一造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蔡永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福、蔡永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福、蔡永正均為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被告李進福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接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保華一路口,欲右轉保華一路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被害人謝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一路同向行駛至,見狀已閃煞不及,致被害人謝皓宇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上開板車左後方,復遭未注意前方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被告蔡永正所駕駛、行駛於南華一路內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接車牌號碼00-00 號板車撞擊,造成謝皓宇人車倒地而造成其多處(胸骨、肋骨、胸椎)骨折及多處臟器(心臟、肺臟、脾臟、胰臟、主動脈、橫膈膜、腸繫膜) 破裂,致氣胸、大量血胸、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而被告李進福、蔡永正肇事後,未將被害人謝皓宇送醫救治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進福、蔡永正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無非是以被告2 人所為供述、證人劉盈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呂明鴻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9 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8日函、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相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且均未停留現場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犯行,被告李進福辯稱:我綠燈右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有打方向燈。
我沒有感覺貨櫃車後方有任何擦撞或碰撞,聯結車在發動、行駛都會有聲音,稍微碰撞到不會有感覺等語;
被告李進福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李進福辯護稱:經鑑定認為被告李進福無過失,且被告李進福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沒有肇事逃逸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42頁、院一卷第44頁正反面、72至73、220 頁)。
被告蔡永正則辯稱: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當時綠燈直行在內線快車道,沒有看見被害人機車騎在前面、右邊或其他地方,沒有感覺車子去輾到或撞到任何東西,路面感覺不是很平,我的車子長度約50尺,一尺約30公分,車子加上所載的貨物重量共約17至18噸,所以沒有感覺,沒有聽到任何撞擊聲,我的車子已老舊,開車時會聽到很大的引擎聲等語;
被告蔡永正之辯護人為被告蔡永正辯護稱: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蔡永正沒有過失,也不知道撞到人,案發時因為車子很多,沒有聽到碰撞聲,路面坑坑洞洞,沒有感覺撞到人,被告蔡永正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42至43頁、院一卷第44頁正反面、220 至221頁)。
五、經查:被告李進福、蔡永正均為貨車司機,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告李進福、蔡永正於上述時間,分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板車,被告李進福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與保華一路口欲右轉保華一路,被告蔡永正則沿南華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均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結果且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而被告李進福、蔡永正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李進福持續向右轉入保華一路,被告蔡永正直行通過路口後繼續直行於南華一路,沒有減速跡象等情,業據被告李進福、蔡永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至4 、5 至7 頁、偵卷第41至43頁、院一卷第43至49、131 至135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並報案之劉盈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呂明鴻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警員105 年7 月2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6Y-59 號營業半拖車、XP-08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IS-46 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XP-083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被告2 人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9 月22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8日函、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相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2 、73、74、75至82、83、84、85、86、88、89、95頁、偵卷末光碟袋、調偵卷第12至19頁、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2、13頁、警卷第63至71頁、第13頁、相卷第36至41、48至5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本案應探究被告2 人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以及被告2 人離開現場之際,主觀上有無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故意。
(一)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李進福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而有過失,被告蔡永正則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並主張被告
蔡永正車速非常快,認為有過失等語(見院一卷第46頁反面)。
⒈本院認被告李進福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理由如下:⑴證人劉盈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騎保華路經過該路口停等紅燈,看到一台聯結車要右轉(指被告
李進福之車輛),該右轉聯結車被一台紅色自小客車擋到
,看起來是靜止的,當時我不經意臉往右看,再轉回來往
前看時,就看到我的左前方有一台聯結車(指被告蔡永正
之車輛)飛快的開過去,就有一個人飛出來,沒有看到開
很快的聯結車與機車騎士如何發生碰撞,因為該騎士被擋
在要右轉聯結車的後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42頁反面)。再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詳如附件)
,於影片時間52秒至54秒處,可見李進福駕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綠
燈右轉保華一路,無法看見李進福駕車右後方向燈是否有
閃爍,亦未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附件截圖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33 、136 至143 頁反面),則被告李進福於右轉之初,車尾後尚未見到
被害人的機車,應可認定。
⑵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將監視器影像以1 秒分格8 個畫面之
分格畫面分析,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2秒第7 格畫面,李進福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從右方進入監視器畫面,即
將進入路口;
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3秒第4 格畫面,李進福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進入路口,車速已減慢;於
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5秒第7 格畫面,李進福駕車緩速右轉,蔡永正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從右方進入監視器畫
面,此時於兩車之間尚未發現謝皓宇騎乘之機車;於監視
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6秒第8 格畫面,蔡永正駕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正通過謝皓宇肇事後倒地位置;且李進福駕車
進入監視器畫面至蔡永正駕車進入監視器畫面,即監視器
顯示時間15時55分52秒第7 格至15時55分55秒第7 格,期間經過3 秒,可見李進福右轉過程之車速相當緩慢,有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
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98至135頁)。而本件經警方現場勘察採證及微物跡證鑑定結果,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車損情況多分布在前車頭上半部,其中
機車大燈飾板右側下緣有藍綠色刮擦痕油漆碎片(編號A3),被告李進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未發現明顯撞擊痕,其附掛之6Y-59 號板台左後方防護圍欄上有刮擦痕(編號D3),並經警採集6Y-59 號板台左後方防護圍欄上之油漆碎片標準品(編號DS)做比對,編號A3與D3刮擦痕距離地面高度皆為84至86公分,另被告蔡永正駕駛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右側油箱有擦抹痕(編號E1)、右後外輪輪胎胎壁上有三處擦抹痕(編號E2、E3、E4),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綜合研判結果認編號A3與編號D3、DS均檢出醇酸樹脂及無機顏料二氧化鈦成分而均相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792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082600 號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12至13頁)。
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所見行車動態,以及車損擦痕位置,可知本件被害人原本沿南華一路同方
向車道(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李進福車輛之後方,見李
進福緩速右轉保華一路中,被害人仍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
之安全距離,其機車前車頭右側先追撞被告李進福駕駛之
曳引車附掛之板車左後方,再與蔡永正駕駛、沿同方向內
側車道直行之曳引車右側油箱與右後外輪擦撞,致使被害
人跌落地面,則被告李進福既屬前車,於接近路口時已減
速緩慢右轉,行駛於後方的被害人自應與前方李進福車輛
保持安全距離,依序前進,被告李進福並無禮讓後車之注
意義務,難認被告李進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注意義務之過失。
⑶至告訴代理人雖以監視器畫面未看見被告李進福有打方向燈,認被告李進福未打方向燈且突然減速瞬間停頓,影響
被害人保持安全距離的判斷等語(見院二卷第142 至143、164 至166 頁)。
惟被告李進福辯稱其有打方向燈等語,依監視器畫面固然無法辨別被告李進福車輛右轉時有無
打方向燈,但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未打方向燈,依有疑惟
利被告原則,在事證有疑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進福右轉時,確有違反開啟方向
燈之注意義務。至被告李進福駕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被告
蔡永正駕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歷時3 秒,已如前述,顯然
李進福右轉過程之車速相當緩慢,而監視器畫面顯示路口
有一案外紅色車輛持續停等(監視器截圖見院一卷第136至143 頁),致使李進福車輛右轉行駛空間範圍受限,更需緩速慢行,於影片時間52秒時,李進福係前車右轉,被害人則為後車,於影片時間54至55秒間,李進福車輛右轉彎正常減速,不屬於急煞,不是猝不及防的剎車,對於後
車而言,已產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之注意義務。況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實係因被害人未注意前方被告李進福車輛緩速右轉,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始與被告李進福車輛發生擦撞,難謂被告李進
福有何突然減速瞬間停頓之情形。綜上,依現存卷證,尚
難認為被告李進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之過失。
⒉本院認被告蔡永正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理由如下: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
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
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
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
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
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
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
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
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
⑵依逢甲大學前開監視器分格畫面顯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5秒第7 格畫面,於被告李進福、蔡永正兩車均接近上開路口之際,被告兩車之間並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
,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五、(一)、⒈、⑵);
另就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時,出現在被告蔡永正駕駛之車頭及其
拖曳之貨櫃間縫隙有一抹紅影,檢察官聲請鑑定是否為被
害人於事故時穿著之紅色上衣(見院一卷第132 頁),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該局Amped FIVE影像件事處理設備擷取錄影時間「15:55:55」畫面人工框選右方貨櫃車車頭與其拖曳之貨櫃間區域,經影像強化後,
由於該紅影無足資識別可供辨識之特徵點,難以鑑別該紅
影是否為被害人身影;
另以Adobe Photoshop CC 2018影像處理軟體疊合錄影時間「15:55:55」及「15:56:05」2 張圖片,結果顯示待鑑紅影位置與路邊紅白圍欄之紅
色區域位置相符,該紅影有可能為路邊圍欄影像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0月17日調科伍字第10703354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54 至156 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分格分析及影像鑑定結果,本院研判被害人之機
車並未出現在被告蔡永正之車頭前方之視線範圍,被告蔡
永正無從發現被害人之機車,難認被告蔡永正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再查,案發地點之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分別設有慢車道、內側車道(快車道)、外側車道(快車道),於進入路
口前,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劃設有代表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頁)。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結果及逢甲大學前開監視器分
格畫面分析可知,被告蔡永正在通過南華一路與保華一路
之交岔路口之前,始終係在南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
道直行,未曾變換車道,且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5秒第7 格畫面,李進福駕車緩速右轉,蔡永正駕駛營業貨
櫃曳引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此時於兩車之間尚未發現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
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6秒第8 格畫面,蔡永正駕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正通過謝皓宇肇事後倒
地位置,雖因監視器畫面有案外車阻擋,無法察見被害人
於車輛撞擊後之完整動態,惟經逢甲大學逐格分析監視器
畫面,發現於監視器時間15時55分57秒第1 格至第7 格,被告蔡永正之車輛右後車頂處有突起現象,且於15時55分57秒第5 格起,可見被害人落地並滾動,研判被告蔡永正右後車頂(貨櫃頂處)突起現象與輪胎輾壓被害人之可能
性較大,此有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監視器分格畫面分
析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98至135 頁)。
故依照該等監視器畫面分析,研判事故經過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先
擦撞外側車道緩慢右轉之被告李進福車輛左後方,再向左
側與內側車道之蔡永正車輛右側油箱與右後外輪擦撞,被
害人因而跌落地面,遭被告蔡永正車輛右後雙軸雙車輪輾
壓而死亡,其過程僅約1.125 秒(計算式:1 秒分格8 格,自15時55分55秒第7 格至15時55分56秒第8 格共9 格,9 ÷8=1.125 秒),被告蔡永正對於被害人機車突然由外側車道向左方內側車道擦撞其車輛右側隨即倒地一事,反
應時間明顯不足,顯屬猝不及防難以防範之事故,根本無
注意之可能性,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及距離,難
認被告蔡永正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⑷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蔡永正車速很快而有過失等語,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蔡永正有何超速行為,無積極證據佐
證被告蔡永正超速行駛。
查本案道路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3頁),而被告蔡永正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長為550公分(即5.5 公尺),附掛板車之車長為1240公分(即12.4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8 年11月28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149657A 號函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32、34至35頁),合計為17.9公尺,再根據卷附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監視器畫面分格畫面分析,計算被告
蔡永正車輛通過路口之車速,自監視器顯示時間15時55分55秒第7 格被告蔡永正車輛進入監視器畫面時起,分別迄至車輛通過路口之15時55分57秒第8 格、15時55分58秒第1 格為止,分別經過2.125 秒、2.25秒,行經距離為兩個車身長即35.8公尺,則通過路口車速為時速57.28 公里至60.64 公里之間(計算式:35.8÷2.125 ×3.6=60.64,35.8÷2.25×3.6=57.28 ,見院二卷第130 頁),難認被告蔡永正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⑸至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蔡永正通過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先夾撞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見院二卷
第142 、198 、222 頁反面)。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如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路口為市區道路之四岔路口,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且於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3頁)。
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蔡永正為綠燈直行,則被告蔡永正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通過
路口,本無課以在路口前減速之注意義務。再本件經逢甲
大學鑑定並依路況、車行動態及相關車損、物證比對後,
繪製被害人與被告李進福、蔡永正車輛之碰撞示意圖,研
判係被害人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李進福車輛左後保險桿
後,再撞及被告蔡永正車輛之右側車身,推估於發生第一
次碰撞後,被害人落在被告蔡永正車輛右側油箱上方位置
,並非兩車夾撞被害人,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及逢甲大學
110 年4 月22日逢建字第1100008059號函所附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98至135 、169 、170 至175 頁),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係先經被告蔡永正車輛夾撞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被告蔡永正當
時既係遵守燈光號誌,綠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超速行駛之情況下,對於被害人突然因撞及
右側外車道緩速右轉之被告李進福車輛,而跌落被告蔡永
正行駛之內側車道致發生撞擊,實難認被告蔡永正有違反
上述交通注意義務規定之情事。
⒊本案經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覆議、及送請逢甲大學鑑定結果,其中除交通局函覆:囿於一方死亡且行向不明,未便鑑定等語外,車鑑會認定:「1.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2.依據李進福、蔡永正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5:55:57秒)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面中,事故路口李車於外側車道欲右轉時車尾上無出現謝皓宇車,嗣後蔡車於內側快車道直行經過李車時,出現謝車倒地畫面,事故發生後,車損情形分別為李車左後車尾燈脫落、蔡車右側油箱有擦抹痕跡,爰依機車高度之撞及,謝車應先與同一車道之李車左後車尾撞及,再向左側撞及內側快車道之蔡車右側油箱,謝車尚未通過事故路口已倒地,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謝車未與同一車道前方之李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
鑑定意見:1.謝皓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2.李進福:無肇事因素。
3.蔡永正:無肇事因素。
」;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亦認定:「一、謝皓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謝車)沿南華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進,遇其前方李進福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李車)沿南華一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至路口已減速右轉保華一路中,未能充分注意二車間之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致追撞李車之左後保險桿失控,再與蔡永正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蔡車)之油箱語右邊第二軸輪胎產生擦撞,謝皓宇跌落地面,被蔡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當時蔡車沿南華一路內側車道西往東方向持續直行。
而謝車在此過程中,亦與李車之左後雙軸雙車輪產生擦撞留下刮擦痕跡。
二、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謝皓宇有被輾壓之痕跡,經比對卷附資料時暨實際測量謝皓宇肇事當時身著上衣長度約72cm至74cm,而蔡車輪胎實際雙輪總寬約61.27cm 至63.29cm ,其約至謝皓宇上半身長度。
謝皓宇上半身大面積瘀青痕跡可能由蔡車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造成,又謝皓宇所戴安全帽未有碎裂情形,研判未壓到頭部及下半身。
…(中略)…又,大型車輛於右轉時,其車身左後角會往左偏移原直行路線,車輛軸距越大,偏移距離越大(此即為大型車內輪差)。
四、綜上,謝皓宇因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遇從李車之左側超越時,因誤判李車於右轉時,其貨櫃車身左後角會往左偏移,致餘有通行空間不足,其前頭不慎擦撞李車之左後保險桿而失控,再與由其左後方已駛來之蔡車發生擦撞,致謝皓宇跌落地面,其過程約在1.125 秒內,謝皓宇倒地及被蔡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而死亡。
蔡車車速經計算約為57.28kph至60.64kph,此路段速限60kph ,難以認定為超速,蔡車反應時間明顯不足,猝不及防,係屬難以防範。
鑑定意見:一、謝皓宇: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李進福:無肇事因素。
三、蔡永正:無肇事因素。」
有各該交通局函文、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可參(見院一卷第70、37、38頁、院二卷第98至135 頁),可見被害人因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兼以大型車輛轉彎時內輪差較大,而不慎擦撞其前方被告李進福所駕駛車輛,再與同方向內側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告蔡永正車輛擦撞,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二)被訴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部分
⒈按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事故之擦撞位置,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先擦撞外側車道緩慢右轉之被告李進福車輛左後方,再向左側與內側車道之蔡永正車輛右側油箱與右後外輪擦撞,被害人因而跌落地面,遭被告蔡永正車輛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而死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所駕之曳引車及其附掛板車之擦撞位置皆為側面擦撞,並非與被害人之機車正面衝撞。
又被告李進福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長556 公分(即5.56公尺)、車重6.0 公噸、總連結重量35.0公噸,出廠年月為1992年5 月,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車長1238公分(即12.38 公尺)、車重5.05公噸、總連結重量40公噸,出廠年月為2004年7 月,於附掛拖車之情形下,空車車長為17.94 公尺、空車車重達11.05 公噸;
被告蔡永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車長550 公分(即5.5 公尺)、車重6.72公噸、總連結重量35.0公噸,出廠年月為1992年4 月,附掛之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車長1240公分(即12.4公尺)、車重4.5 公噸、總連結重量35公噸,出廠年月為1974年9 月,於附掛拖車之情形下,空車車長為17.9公尺、空車車重達11.22 公噸,有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108 年11月28日函文所附車籍資料(院二卷第32、33至36頁)在卷可參,而被告2 人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均有載運貨櫃,亦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附件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至143 頁反面),底盤也較一般車輛高,依其出廠年月均屬老舊車輛,則依經驗可知行駛中被告2 人所駕車輛晃動之情況會較一般小客車明顯,所產生之噪音亦較高,故被告2 人辯稱:沒有感覺到擦撞或碰撞、不知道撞到人等語,合乎前開經驗法則,堪可採信。
⒊又被害人固於跌落地面時,遭被告蔡永正車輛附掛拖車之右後雙軸雙車輪輾壓,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依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檢附之車籍資料,被告蔡永正所駕曳引車車高306 公分即3.06公尺(見院二卷第34頁),駕駛座顯然高於一般小客車,而曳引車與附掛之拖車並非一體,車輛行駛中之震盪或晃動不必然會互相連動,無從以被害人遭輾壓之事實,推論被告蔡永正知悉或可得而知本件事故之發生。
⒋再查,被告李進福、蔡永正所駕之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李進福仍維持原本速度緩速右轉,被告蔡永正亦維持原本速度直行通過路口,並無特別加速離去或變更行向等情,經證人劉盈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2至4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33 、136 至143 頁反面),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會特別加速或改變行向之行為模式有別,則被告2 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一事,實有疑問。
況證人劉盈泰復證稱:未聽到撞擊聲等語(見偵卷第43頁),則被告李進福於緩速右轉時是否知悉其附掛之拖車左後方遭被害人之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蔡永正於直行行駛中是否知悉被害人向左擦撞到其右側油箱與右後外輪,均存有合理懷疑。
綜上,依卷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於離開現場時,對發生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一事有所認識,無從認為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之犯行。
六、綜合以上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過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離開事故現場時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應認舉證不足。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屬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紀淳
附件:本院107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見院一卷第133 頁,附件截圖見院一卷第136至143頁反面)
一、勘驗標的: ㈠「A1肇逃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影像檔」資料夾之「路口監視 器_1」資料夾內「00000000000_00000000000 」資料夾內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_10.105.18.13-CH4 .avi」 檔案。
1、時間:105年7月15日15時55分許 2、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華一路口 3、影片總長度:5分0秒 二、勘驗目的:案發經過。
三、勘驗內容: ㈠「A1肇逃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影像檔」資料夾之「路口監視 器_1」資料夾內「00000000000_00000000000 」資料夾內檔案 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_10.105.18.13-CH4 .avi」 檔案。
1.時間:影片時間00:52 李進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外側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
(如圖1 ) 2.時間:影片時間00:52-00:54 李進福駕駛甲車至南華一路與 保華一路口前,綠燈右轉保華一路,經勘驗無法看見李進福 駕駛之甲車右後方向燈是否有閃爍。
此時監視器拍攝之範圍內仍未見到被害人謝皓宇騎乘機車出 現。
(如圖2 至6 ) 3.時間:影片時間00:54 蔡永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出現在畫面(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 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如圖7 ) 4.時間:影片時間00:55 蔡永正駕駛之乙車車頭及其拖曳之貨 櫃間縫隙有一抹紅影。
(如圖8 )李進福駕駛之甲車與蔡永正駕駛之乙車同時分別 行駛在南華一路之外側及內側車道。
(如圖9至12) 5.時間:影片時間00:55 李進福駕駛之甲車持續緩慢向右轉入 保華一路,蔡永正駕駛之乙車快速直行於南華一路內側車道 ,即將通過南華一路及保華一路口,沒有減速跡象。
(如圖 13至15) 6.時間:影片時間00:56-00:57 李進福駕駛之甲車仍繼續向右 轉入保華一路,蔡永正駕駛之乙車車頭已通過路口,車尾後 方可明顯看見身著紅色上衣之被害人謝皓宇之身影隨著蔡永 正駕駛之乙車車行方向滾了一圈後停止。
(如圖22至27) 7.時間:影片時間00:58 蔡永正駕駛之乙車通過路口後繼續直 行於南華一路,並未有減速之情形,隨後消失於畫面。
(如 圖28至30) 8.時間:影片時間00:58-01:05 李進福駕駛之甲車仍持續緩慢 向右轉入保華一路,左後輪之左側為倒地之被害人謝皓宇及 其所騎乘之機車。
(如圖31至34) 9.時間:影片時間01:06-01:15 李進福駕駛之甲車轉入保華一 路後直行,亦未停止而離去。
(如圖35至37) 法官諭知勘驗結果除如上以外,另外增加被告蔡永正之車子並沒 有減速的跡象。
附錄:卷證標目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編卷為『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308號卷編卷為『相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23號卷編卷為『偵卷』 4.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一編卷為『院一卷』 5.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卷二編卷為『院二卷』 本判決未引用之卷證: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卷編卷為『調偵卷』 2.雄檢105年度聲他字第1590號卷 3.本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卷編卷為『審原交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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